刑事论文

最高法观点:诱惑侦查行为及其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浏览量:时间:2016-07-29

一、我国允许诱惑侦查,但仅针对一些严重案件并应严格限制使用

诱惑侦查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与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追求相矛盾,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格自主权、可能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性失去信赖、导致侦查权的滥用等,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和妥当性一直饱受争议。尽管诱惑侦查存在诸多弊端,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方法在侦查实践中确是一种高效的秘密侦查手段,尤其是在一些所谓无被害人的严重犯罪中,如贩卖毒品、伪造货币和买卖伪币等犯罪,诱惑侦查对全面取证、及时破获案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世界各国的侦查中也都有使用,只是各国对该方法的使用都有严格的法律限制。
目前,我国对于诱惑侦查的立法规制很少,只有一些零散规定,如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规定:“严禁刑事特情诱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诱惑侦查破获的毒品死刑案件如何量刑作了指导性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我国,鉴于诱惑侦查对于破获一些严重犯罪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应当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的采用是允许的,上述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但为了减少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有关立法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对诱惑侦查在司法中进行严格限制的重要性就尤为突出了。
(摘自冉容、崔祥莲、林梅:《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意诱发型”案件如何处理》,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

二、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一般不予认可,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司法正义的基本精神,参照国外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诱惑侦查适用的是发现犯罪人,而绝不是“制造”犯罪人。法律的本质就是管理公民、维护社会秩序,促使公民向善守法、遵守秩序,如果国家机关利用法律手段诱使人性中的丑恶萌发,促使公民犯罪,这与法律的正义性是相悖的。因此,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由于其实质上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被告人定罪应当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其适用对象一般是已经有证据证明正在参与、实施犯罪或者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犯罪的人员,其实质是为了发现犯罪人,而并未诱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已有证据显示被诱惑者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或犯罪意图,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固有的犯罪意图或者加重了其犯罪情节(如增加了犯罪次数或者犯罪数量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采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在量刑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对因诱惑因素而加重的犯罪情节部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一般不应判处最重之刑。
(摘自冉容、崔祥莲、林梅:《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意诱发型”案件如何处理》,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

(1)采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例要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方式属于“制造犯罪”。利用该侦查方式获取的言辞证据,由于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2)在本就具有毒品犯罪意图的情形下,可引入特情诱惑侦查并采信相关证据——陈伟雄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例要旨:在确定行为人本身就具有实施毒品犯罪故意的前提下,引入特情人员诱惑侦查获取相关证据,并非对行为人的犯意引诱,仅为其实施犯罪提供机会,使其在侦查人员控制下进行交付,以人赃并获,这种侦查手段合法,所获得证据应予以采信。
案号:(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009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2期

三、在审理毒品案件时就诱惑侦查是否认定为犯意引诱,应从诱惑者在诱惑前有无毒品犯罪行为、犯意、犯罪迹象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刘泽贵贩卖毒品案

案例要旨:对于行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且在诱惑侦查前具有毒品犯罪行为的,诱惑侦查仅为行为人犯罪提供机会,不能认定为犯意引诱。
案号:(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1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转载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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