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黄琰:知识产权犯罪中“应当知道”的认定与拓展

浏览量:时间:2016-07-24

 黄琰:知识产权犯罪中“应当知道”的认定与拓展

  摘要:在我国有关“应当知道”的法律规定中,知识产权犯罪占有相当部分,刑法219条关于应知的规定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应知的唯一规定。准确把握应知的体系地位、适用效力、认定模式等对于准确认定知识产权犯罪,合理控制打击范围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应当知道 明知 刑事推定

应知(应当知道)这一用语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出现的频率颇高,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涉及应当知道的条文也有不少,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条文第二款中即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是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应知的唯一条款,此外,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也涉及应当知道。在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总是和“知道”一起,作为“明知”的一种形式而出现,因此界定“应当知道”的内涵首要在于把握其与“明知”之间的关系。

  一、明知与应当知道(一)明知概述主观明知,是故意犯罪的认识要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律的一种主观认识。主观明知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基础之上,从而进一步通过自己的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最终达到行为的结果。[①]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可能发生的后果,自不会作出意志上的决定,也就不存在犯罪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不是等同的含义,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味着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以何种行为对何种对象造成危害结果。所以,不能认为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就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而应认为认识内容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等。”[②]我们赞同张教授的观点,事实上,这也体现了刑法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密切关系。刑法规范只是建立了一种行为模式,只有当行为人以自己行为触犯了这种禁止性规定时,刑法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才有意义。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是行为人的明知,是事实层面的,其指向的是犯罪行为;而规定了“应当知道”的司法解释中的明知却指向犯罪对象。

  这就是说,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有所不同的,如前所述,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是总则中的明知,而诸如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的…”,这里规定的是分则中的明知,二者有着显著的差别,总则中的明知是故意犯罪中的明知,是故意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而分则中的明知是罪过体系中的明知,因此也可能是有认识过失中的认识因素,例如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这里的明知就是过失犯罪的认识因素。过失犯罪的明知规定为数较少,这里不再赘述。

  就分则中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明知而言,其与总则的明知也有着显著的不同:

  1. 明知认识的内容不同,总则中规定的明知其认识内容是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要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和危害结果的认识,分则的明知是对特定的行为对象、或者自己的特殊状况,或者他人的行为状况的认识,是特定的犯罪构成要素的认识。分则中的明知来源于分则的特殊规定。

  2. 明知认识的时间不同,总则中的明知是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包含了对行为后的认识,反映了行为人在行为前或行为时的主观态度,是一种对将来的不确定的判断,即“知道(会或可能会)”,而分则中的明知是对行为当时的特定要素的认识,如犯罪对象,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包含对将来的判断,因此是“知道(是或可能是)”。[③]总则中的明知作用于行为的结果,知道的是行为后的状况,分则中的明知作用于行为的性状,知道的是行为时的状况。

  3. 判断角度不同,总则中的明知是从行为人角度对于主观状况的判断,着眼于行为人,侧重于心理事实角度;分则中的明知主要从司法角度出发,是他人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一种判断,侧重于法律事实角度。

  4. 明知的程度不同,总则中的明知包含对将来的判断,因此不能要求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太高,一般认为概括的明知和不确定的明知也属于;但分则中的明知是现实的判断,是对行为人当时是否认识的一种判断,因此一般要求明知的程度较高,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就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不能是其他所得。

  但总则中的明知和分则中的明知也是有显著联系的,分则中的明知是总则中明知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对行为对象有所认识,才能对行为的性质和会发生的结果有所认识,没有分则的明知则不可能有总则的明知。总则的明知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基础,而分则的明知是总则明知的基础,“犯罪须具备此特定主观要件时,刑法分则之明知为第一次明知,刑法总则之明知为第二次明知。”[④]

  (二)明知与应当知道的关系正是由于总则中的明知和分则中的明知存在差异,理论界对明知的理解存在一些分歧,进而导致对“应当知道”的性质也有较大分歧。事实上,应当知道是明知的一种认定模式,是一种推定的明知。明知的认定模式有两种,一种是证据证明,另一种是推定,前者可以称之为证明的明知,后者可以称之为推定的明知。我国司法解释中经常出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指的分别就是这两种明知。

  1.证明的明知证明的明知又称自认的明知,是根据一定的案件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知道,如行为人自己供述其知道,行为人被他人告知过等。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心理事实的证明历来是个难题,由于心理事实无法直接作用于外部,总是通过一定的行为加以表现,因此直接证明行为人知道的证据很少,一般包括以下几种:其一,行为人自己供述自己知道,行为人对自己心理事实的供述当然是证明其知道的关键证据;其二,行为人被他人告知过,这也是行为人知道的重要证据;其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确接触过认识对象,从而对明知的内容有认识。证明明知的证明模式是一般客观事实的证明模式,即直接证据相印证,间接证据成锁链。

  2.推定的明知推定的明知,是指没有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但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事实,在常态下,根据经验事实的归纳可以推定行为人对认识客体的明知。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在客观上是难以证明的,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为了逃脱罪责,往往辩解说自己并不明知,这时就有必要运用推定的明知,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如果行为人无法提出反证,就要承担明知的法律后果。推定是司法效率的要求,司法效率一方面反映在打击犯罪的有效性,一方面反映在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要求对出现的犯罪都能进行有效的打击,有罪必究,有罪必罚,不能放纵犯罪。如果因为某些犯罪的主观认识状态难以证明,而对此类犯罪放弃打击,毫无疑问是不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的;及时性要求对出现的犯罪打击要及时,在准确定罪的前提下,对犯罪及时处罚,节约司法成本,从而提高司法效率,推定可以降低证明的要求,将对主观认识状态的证明转化到客观状态的证明,证明难度大大降低,有利于及时打击该类犯罪。

  “应当知道”和“知道”本质上都是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状态的判断,并且二者都不可能绝对保障这种判断符合案件事实,这是它们的相似之处,而二者的差别仅仅体现在概然性的高低上。很明显,通常情形下“知道”的概然性要高于“应当知道”,因为它一般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知道”就不同了,它不过是基于某种客观基础事实所作的一种推定。所谓“应当”,自有例外之处,故允许反证。但是,从裁判案件的角度上看,“应当知道”的价值等同于“知道”,指的都是明知,属于故意的范畴。

  总而言之,在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体系下,作为主观故意范畴中的“明知”包括了两种情形:确切地知道即司法解释中的“知道”以及推定知道即“应当知道”。

  (三)知识产权犯罪中“明知”和“应当知道”的规定和特点我们梳理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明知”和“应当知道”的规定,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1.应知与明知相并列。刑法第219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该条将应知和明知相并列,其明知与应知的含义应如何理解,理论界有较大争议,为避免相互混淆,下文我们将单独讨论这一应知条款的适用。

  2.应知与知道相并列,作为明知的一种情形。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这是司法解释关于应知规定的通用模式。

  3.刑法条文规定了明知,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应当知道”可以适用于该明知。刑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罚金。”

  4.刑法条文并未规定明知的特殊主观要件,但从该条文的内在含义和适用的一般情形可以推知明知是构成该罪的特殊要件。刑法第215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该条款中,销售擅自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伪造和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这一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主观认识要件即对自己销售的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明知。

  分析以上几类规定,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规定明知作为特殊主观要件的,其行为本身并不体现出违法性,而是通过与特定犯罪对象的结合才构成犯罪。例如214条和218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是一种社会生活中普遍进行的通常行为,但由于与特定的犯罪对象相结合,就在刑法上予以否定,从而受到惩罚。214条规定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就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216条规定销售的是侵权复制品时才构成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由于行为本身不具有危险性,是一种日常行为,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就内化于行为实施之中,而对于行为对象的认识成为主观认识要素的核心,这一认识并不能当然的从行为人行为实施的客观事实中得到反映,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或运用推定手段予以证明。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而言,行为人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否明知并不能从销售假冒商标商品行为中推知,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此刑法明确规定了“明知”的特殊主观要件,希望在司法实践中重视这一要件,不能从行为的证明中省略主观明知的证明,此即刑法分则规定明知的用意所在。

  其二,知识产权犯罪中明知的内容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侵犯知识产权物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明知要求的内容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明知对象是侵权复制品;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明知对象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这些对象的共性就是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因此对他人知识产权状况的了解与否是判断是否明知的重要客观事实,此外是否进行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是判断的依据之一。

  其三,刑法第219条规定了“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于这里的应知的理解,学界颇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这里的应知是过失犯的规定,即强调知道的义务而行为人没有知道,因此219条的规定包含过失的犯罪心态;[⑤]但笔者认为,应知虽然从文义角度可以解释为强调知道的义务,但刑法总则中对于无认识过失的认识义务采用的是“应当预见”,而不是“应知”,刑法用语应当统一,应知的含义也应当固定,219条虽然将明知和应知并列,但这里的明知应当理解为明确知道,而应知应当理解为推定知道,其和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是一个含义。

  其四,知识产权犯罪中关于应当知道的适用情形规定较为复杂,有的刑法条文中规定了明知,司法解释中明晰了应当知道的适用情形;有的刑法条文中规定了明知,但没有关于应当知道的司法解释;有的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明知,但是从条文内在含义中可以看出明知的特定主观要件。条文规定的复杂性,给知识产权犯罪中“应当知道”的适用带来了困难,司法解释明确了应当知道适用的,当然可以适用应当知道的推定,但仅条文中规定明知是否可以适用应当知道进行推定,进而得出明知的结论呢?条文中没有规定明知时又能否进行应当知道的推定?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对应当知道的根基——刑事推定的理解。

  二、应当知道的根基——刑事推定(一)推定的概念和要素推定,是司法证明的一种重要方法,是以肯定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为基础,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来实现对推定事实的认定。其与间接证据证明和拟制均有所不同,间接证据证明是指向待证事实本身,推定是通过证明基础事实,推定待证事实。拟制也是通过证明基础事实来认定待证事实,但拟制具有法律上的强行效力,不存在例外状况,因此不能反证,推定则允许反证。[⑥]

  推定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素:一、基础事实。基础事实是推定的基础,基础事实如果得不到证明,推定事实即为无本之木,基础事实是推定事实在一定经验程度下的必然反映,推定总是从一定的基础事实出发,依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将证明推定事实转化到证明基础事实上。二、推定事实。推定事实即推定所要达致的目标,所要认定的事实。推定事实必须是案件事实,必须对案件的认定起重要作用,否则刑事推定的运用就没有必要,推定事实还必须在在证据上难以证明,否则刑事推定就会有被滥用的危险。因此,只有在该事实的存在与否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该事实又很难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刑事推定才能够成为必须采用的方法。三、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推定是将对于推定事实的证明转化到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上来,常态联系就是转化的依据所在。常态联系是指两个事实之间有着伴生关系,一个事实存在,通常另一个事实也存在。推定中即指如果基础事实存在,则通常情况下推定事实存在的几率极高,但并不意味着推定事实的必然发生,如果是必然发生则说明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之间不是半生关系,而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常态联系在推定之前必须予以认定,认定可以由法官完成,也可以是法律直接的规定。有常态联系则必然有例外,因此推定必须排除反证,只有不存在反证,推定才能成立。

  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运用,但在刑法上,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的限制,不利于被告人方向的推定一直被弱化,刑事推定的作用长期以来未得到重视。但刑事推定在刑事法领域上有着重要的意义,学界已经对刑事推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般认为,刑事推定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转移对推定事实的证明的困难,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也彰显了立法者的正义取向和法官对于社会正义的追求。

  刑事推定中,涉及主观构成要素的推定最为多见,主观构成要素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难以证明,因此,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以达致对犯罪的有效遏制,是立法和司法上运用刑事推定的主要目标。[⑦]

  (二)推定的分类和适用效力刑事推定又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又称为立法推定,指法律明文规定, 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 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 这种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事实推定又称为司法推定,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基于一定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所进行的推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由法官基于自由心证而予以判断的。法律推定建立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之上,总是将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相对确定的事实推定进行法律上的固化,法律推定在后,事实推定在前。[⑧]法律推定由于有了条文的规定,就赋予了实践中的强制效力,法官在裁判时必须依照条文规定进行推定,而事实推定不具有此种强制效力,法官是否进行推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知识产权犯罪中应当知道的适用范围及拓展“应当知道”属于一种刑事推定,也是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推定出行为人知道的心理事实,同样,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无明确规定,也可以分为立法上的推定应当知道和司法上的推定应当知道。例如知识产权犯罪中,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应当知道的推定适用情形,此即立法推定;而刑法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主观明知要件,但没有规定应当知道是否适用,司法裁判者根据一定的现实生活中的经常联系,从一定的基础事实出发,依据自由心证推定出行为人应当知道,此即司法推定。

  有学者认为,推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适用推定,否则会过分加重被告人负担,不符合人权保护原则的要求,由于推定不利于被告人,法院不应自行发动这种证明模式,否则将会造成刑事诉讼的权益不平衡。据此观点,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明知可适用推定知道,其他明知只能采用证明明知的认定模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以销售侵权复制品为例,其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都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是销售侵权品的客观行为,主观认识对象都要求认识到是侵权品,因而主观明知的认定方式也应当一致,不能因为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否认应当知道的适用效力。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应当知道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立法时还没有确定,一些罪名推定知道的基础事实难以具体化等。并不能因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就一概否认应当知道的适用。

  同样,刑法即使没有明文规定明知的主观要件,但从条文含义中可以推知需具备该特定主观要件时,也应当可以适用司法推定。例如刑法第215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这一条并没有规定明知的特殊要件,但对销售的是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明知要件可以从条文中当然推出,法官在判断该明知要件时也可适用司法推定。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应当知道的认定(一)应当知道的认定模式应当知道,即推定明知,其属于刑事推定,因此应当符合刑事推定的一般模式,一般来说,进行刑事推定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首先,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证明一定的基础事实,常态联系是根据经验判断得出的结论,是指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和高度概然性,判断这一常态联系的工作往往由法官或立法机构来完成。进行推定必须建立在一定事实的基础之上,推定不是无事实的臆想,该事实必须符合常态联系的要求,是常态联系中的基础事实。此外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确定、可靠,基础事实无法证明自然不能再进行推定;其次,排除反证,推定过程中允许行为人作出反证,如果行为人的反证为推定的裁判者所采纳,则推定不成立。反证又称反驳,是被推定人对于推定的常态联系的否定,司法机关在完成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这一常态联系,则可以运用推定,肯定行为人明知这一主观心理事实。[⑨]因此行为人的反证指向的是这一常态联系,是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对常态联系作出的反驳。应当知道的反证并不要求排除一切怀疑,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常态联系并不必然作用于行为人即可,“被告人的反驳只需达到合理程度即可,这种‘合理程度’即是使裁判者对推定的可靠性产生动摇和怀疑”。[⑩]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应当知道的认定1.应当知道推定的基础事实根据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该司法解释同样可作为其他知识产权犯罪主观明知认定的参考。

  结合其他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情况,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当知道推定的基础事实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1)修改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上的知识产权标识的以掩饰其侵权性质的,例如调换自己所销售商品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改自己所销售的书籍的书号等;(2)以不正常的价格购入的,或以不正常的价格售出商品的;这里的不正常一般均是指价格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还是侵权复制品,由于其没有知识产权上的成本,其购买和销售价格一般都较为低廉,以超低价购买、销售商品的,可认为其主观上对商品性质有认识;(3)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或承担过民事责任后又销售同一种商品的,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或承担过民事责任后对于该种商品的性质会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如果继续实施销售行为,则应当认定为主观明知;(4)侵权品的来源不正常的,即行为人的进货渠道并不是正规的进货渠道,不是法律许可的商品销售场所或机构,通过这些违法渠道获得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理论上也符合明知的要求;(5)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知识产权授权证明文件的,行为人在销售商品时伪造或者使用了伪造的诸如著作权许可证书,商品销售合同等知识产权文件的,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品,可以认定为主观明知。

  2.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当知道推定的反证反证是指行为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或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行为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是指出现基础事实的反常情况后,行为人能够说明反常的原因的,例如行为人虽然伪造了侵权复制品的著作权授权证书,但行为人能够合理的说明,其伪造著作权授权证书并不是因为意图掩盖侵权复制品的性质,而是以为旧的授权证书毁损而补上的等;行为人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是指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确实是受他人蒙骗的结果,例如行为人以超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行为人以超低价销售并不是因为该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是由于误信他人以为自己销售的是二手或残次产品,如果行为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则反证能够成立,排除推定的适用。

  反证应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排除,如果基础事实都无法证明,自无需排除反证。

  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知推定应注意的事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比较隐蔽,司法人员会经常面对证据缺乏的困难处境。由此,主观明知的判断更多的依赖于推定来解决。推定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点但推定又能有效的提高司法效率,因此运用推定明知时必须严格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运用主观明知推定必须综合考量案件。准确判断被告人对侵权品在主观上是否“明知”,一方面应依据其行为的过程、侵权品被查获时的言行举止等证据,另一方面要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经历、智力、学历学识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运用主观明知推定必须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既要严格甄选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 同时,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换言之,任何推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真实的基础事实。三是适用推定必须重视推定适用的程序保障问题。审判者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尤其是辩护方的意见,重视研究反驳证据的收集、反驳的程度等问题,为推定结论的可靠性提供程序保障,避免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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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

  [②]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15页。

  [③] 张少林、刘源:《刑法中的“明知”、“应知”与“怀疑”探析》,《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④] 转引自张明楷:《如何理解和认定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⑤] 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版,第841至842 页。

  [⑥] 张云鹏:《刑事推定研究》,《刑事法评论》第20卷第510页至538页。

  [⑦] 陈兴良:《应当知道的刑法界说》,《法学》2005年第7期。

  [⑧] 张云鹏:《刑事推定研究》,《刑事法评论》第20卷第510页至538页。

  [⑨] 张云鹏:《刑事推定研究》,《刑事法评论》第20卷第510页至538页。

  [⑩]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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