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故意杀人案看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量刑
浏览量:时间:2016-06-07
从一起故意杀人案看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量刑
作者:张伟 王钢 文章来源:正义网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2014年9月9日23时许,张某甲(殁年42岁)酒后欲与妻子贺某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张某甲恼怒,当即殴打贺某。张某甲的母亲何某听见贺某的哭喊声后,与丈夫张某前去劝阻,并将张某甲拉开。张某甲转而对父母拳打脚踢,看到张某向厨房逃去,仍紧追不舍。追至厨房欲继续殴打父亲时被母亲阻拦,张某甲又对母亲何某实施殴打。张某趁机拿起厨房内一把斧头朝张某甲头部猛砸数下,张某甲倒地。
次日凌晨5时许,张某到村干部家中报告后陪同村干部等人回家查看。当发现张某甲尚未死亡时,张某又持锤子击打。到案后张某供述了自己用斧头背砸了张某甲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头部伤痕创缘均不整齐,部分创口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右颞骨凹陷形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广泛性挫伤出血,证实死者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
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张某辩称,事发时没有用铁锤砸张某甲,并否认曾对村干部讲过:“我今天不搞死他,我们一家人都活不成”,但承认用斧头背砸过张某甲头部三下。辩护人主张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定罪量刑疑难之处
1、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只能证实部分案件事实,本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但相关证人仅能证实案件部分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杀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而被告人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否认其具有杀人故意。现有证据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如何运用这些间接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得出唯一结论呢?
2、张某持凶器击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如何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节,确认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三、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一)可以证明张某实施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程度。
本案证实张某故意杀人的证据如下:(1)村干部证言证实案发后张某前往其家中报告案发情况,且与张某一同查看现场。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也证实了上述情节。(2)证人何某、贺某没有亲眼目睹整个案发经过,但作为近亲属的她们均提供了不利于张某的证言,证实曾听张某说其用斧头击打张某甲的头部。在排除二人故意陷害张某的情况下,该两名证人证言可信度很高。(3)作案工具斧头柄上虽没有鉴定出张某的指纹,但斧头背及斧柄上的血液鉴定检验出被害人的DNA,与张某供述用斧头背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情节一致。(4)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供述主要作案事实。故本案能够证明张某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张某本人的供述。
(二)现有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
1、不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张某家对面的邻居王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听见张某甲在自家二楼走廊上吵架,并看见其来回走动。王某上床时听到张某甲喊救命和向张某求饶的声音。王某另证实其回家时没有看见除张家人之外的人员和车辆。证人刘某(王某之妻)和李某(王某之母)也证实在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均听见张某甲喊救命和向张某求饶的声音。以上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均可推断张某甲此时正遭受被告人殴打。证人贺某证实案发当日,家中没有外人;证人何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供述均证实案发时现场并无其他人。
承办检察官曾怀疑贺某是否存在婚外情,试图寻找破绽,查证是否系第三人作案。经走访调查,证实贺某社会交往简单,并无与社会闲杂人员往来情况,被告人张某、证人何某也极力维护贺某,否认其存在与婚外异性交往情况。这样,基本排除了存在与贺某有不正当关系人作案可能。
承办人检察官又怀疑是否系被害人弟弟张某乙从回家作案,事后再由张某替子顶罪的可能性。通过讯问被告人张某和对其家庭情况调查了解得知,张某乙因与张某甲关系不睦才外出务工。并通过调取张某乙的乘车信息材料,证明张某乙系接到张某甲死亡的消息后才回家料理张某甲后事的,这样就排除了张某乙作案可能。
承办人员也曾怀疑年龄老迈、身材矮小、佝偻的被告人张某,是否有能力将身材高大的被害人打死?承办人经走访调查发现张某虽身材佝偻,但因长年劳作,身体较为健壮,加之被害人张某甲案发当晚饮酒后意识受限,张某趁被害人不备手持斧头砸向其身体要害部位头部,足以消除被害人反抗能力。
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系张某作案。
2、案件供证矛盾可以排除。(1)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理阶段,张某一直供认自己用斧头背击打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但否认曾说过“我今天不搞死他,我们一家人都活不成”。但首先赶至案发现场的村干部伍某证实:其到张某甲家后,看见张某甲尚未死亡,伍某提出拨打“120”急救,张某说不能打“120”,他不死,我一屋人都会死,你们要打“120”,我就喝农药死。证人胡某亦证实张某不让村干部拨打“120”急救电话。以上证人证言均证实,张某在该情节的供述上不属实,张某主观方面有杀人的故意。(2)张某一直供述是用斧头砸的张某甲头部,否认曾用铁锤击打张某甲腹部。现场证人伍某证实,其准备下楼拨打“120”时,看见张某拿着一把铁锤朝张某甲的腹部砸了两下,伍某还制止说:那搞不得,你这硬是有意的。张某扔下锤子下楼去了。证人胡某证实张某拿起铁锤又要砸张某甲,被伍某制止了,胡某就下来了,后来在楼下听见有锤子砸得响的声音。检察人员多次询问伍某,伍某均证实这一细节。检察人员仔细审查张某甲的尸检报告,但张某甲尸体腹部尸检报告表述是“未见明显异常”,通过审查现场勘验照片,发现张某甲腹部有伤痕,只因张某甲腹部肉多,不甚明显。(3)案发后,检察人员在张某家一楼杂物堆中找到作案铁锤,并依法提取、固定。经证人伍某辨认,提取铁锤确认系击打被害人张某甲的凶器。故张某的这一辩解不成立。(4)关于案发现场血迹。在张某甲卧室东、西墙面上均有血迹,经鉴定系被害人张某甲所留,可以证实张某和张某甲曾在卧室内发生殴打,并致张某甲流血,案发第一现场应为被害人卧室。随后张某甲追赶张某到厨房,在厨房内张某随手捡起斧头击打张某甲。上述物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何某、贺某证言相互印证。(5)被告人张某辩称只用斧头砸了张某甲头部三下,而尸检报告证实张某甲头面部等有17处创口。张某供述与勘验检查报告不符。
综上,本案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四、本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
不同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张某年近70周岁,与被害人是近亲属关系,作案手段不是很残忍,犯罪没有预谋;被害人存在家庭暴力,有一定过错;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影响均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有所不同。承办人多次到案发地进行走访调查,当地民众均认为法院认定张某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公诉机关没有抗诉。
认定本案“情节较轻”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系近亲属之间犯罪。被害人行为过错,是激发张某产生犯意的重要诱因,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的罪行评价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犯罪。经查,被害人张某甲在当地口碑不好,为人好逸恶劳,嗜酒贪杯,有吸毒恶习,喜欢惹事生非生性多疑。经常打骂妻儿和父母,曾将家中稻谷偷偷卖掉赌博。此次案发也是张某在长时期忍辱负重的情况下导致的负面情绪大爆发。
2、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害人张某甲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对张某行为的评价应有所调整。张某甲不仅有违传统孝道,其行为更是涉嫌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张某甲实施的暴力殴打妻子和父母的行为是张某杀害被害人的重要诱因,张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因此在对张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总体评价时应从轻考虑。
3、从犯罪主体分析,张某年近70周岁,关押看守所期间,风湿病发,一直佝偻着腰,身体不好,再犯可能较小,基本上没有再犯可能,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可对张某从轻处罚。
4、张某属自首。本案案发后,张某主动向村干部报告,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此外,本案案发后,当地群众集体向司法机关上书陈情,表示张某为人勤恳老实,请求依法从轻处理张某。
综上,可以认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张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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