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
浏览量:时间:2016-04-21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重受贿轻行贿”思想作怪,我国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一直打击不力;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亦模糊不清,甚至相互矛盾。此种状况,导致行贿人一再行贿,有恃无恐,结果是社会公正坍塌、公众普遍不满。这种状况之所以存在,既有社会心理方面的原因,也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原因。今后,我们应当大力倡导“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原则,修正行贿犯罪的刑法规范,并努力提升查办贿赂犯罪的执法能力,切实遏制行贿犯罪。
行贿犯罪是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重要诱因和源头,已成为当前滋生腐败的突出问题。长期以来,由于“重受贿轻行贿”观念导向的作用,行贿犯罪惩治不力的现象一直存在。此种现象,既冲击了“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正确理念,又反过来助长了贿赂案件的多发势头。如何破解行贿犯罪惩治不力等执法困局,遏制行贿犯罪向多领域、多行业不断蔓延的态势,是当前亟待思考的问题。
一、行贿犯罪执法困局的现实表征
长期以来,对于行贿犯罪的惩治已经陷入难以破解的执法困局。其现实表征有很多,现择其要者述之:
(一)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惩治不力
1.职务犯罪案件中大量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人民法院审理的行贿犯罪案件数远远低于受贿犯罪案件数。3.人民法院判决的行贿案件刑罚适用量过低,缓免刑适用率过高。
(二)惩治行贿犯罪刑事政策模糊不清
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由于政出多门,存在模糊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的状况:1.《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对行贿犯罪的“特殊宽宥”政策。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的通知》隐含了“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的政策。3.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查办行贿犯罪案件中奉行不同的刑事政策。
(三)惩治行贿犯罪面临的法律技术难题
1.行贿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难以追缴。2.单位行贿和公款行贿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贿犯罪执法困局造成的不良后果
(一)行贿人屡被放纵的现象已经引起公众不满
众多行贿人未被追责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批评。还有些案件,受贿与行贿之间极其不平衡的处理结果,引来了学界抨击。
(二)行贿人有恃无恐,导致贿赂犯罪有增无减,并不断向多领域、多行业蔓延
贿赂犯罪的发展态势表明,希望通过宽纵行贿分子来预防腐败,结果却是事与愿违的。不少行贿人逃脱惩罚后,产生侥幸心理,有恃无恐,继续行贿。行贿人得不到有效惩罚,容易导致贿赂泛滥。因为行贿人极少受到法律制裁,使得行贿在我国事实上已经成为成本最低、风险最小、利润最大的手段。有行贿,必有受贿,指望受贿一方通过拒贿来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完全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三)对行贿人“无限宽宥”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在功能上具有对向性,即双方行为主体分别实施各自的行为,两者彼此补充,相互呼应,形成统一的整体;在成罪条件上,两者具有依存性,即一方的实施或完成以另一方的存在为条件。行受贿双方的对合关系,要求立法者对两者配置大致相当的刑罚量,也要求执法者对两者一视同仁,否则即背离了公平正义原则。因而从理论上讲,行贿和受贿两种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应当大致相当。然而前文所列数据所揭示的两者之间的差距明显超出了正常范围,明显暴露了立法者和执法者对于行贿行为的无限宽宥。
三、形成行贿犯罪执法困局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心理方面的原因
社会上普遍存在对行贿行为表示同情、宽容的心理:1、认为行贿的社会危害性不如受贿严重。2、认为行贿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3、认为宽宥行贿犯罪有利于增大受贿者的犯罪风险,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贿赂的发生。4、认为行贿人是迫不得已而行贿。在此观念引导下,新闻媒体重视对打击受贿的报道,忽视对行贿行为的谴责和对于行贿社会危害性的揭露。这样的舆论导向,不但让行贿者胆大妄为,而且让更多清白人踏入行贿者的行列却没有罪恶感。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关于行贿犯罪的立法还存在诸多缺陷,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效果。主要表现在:1.刑法对于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差异性设置阻碍了部分行贿行为入罪。2.《刑法》对行贿罪设置了不合理的特别出罪条款和从宽处罚条款,使大多数行贿人免除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3.刑法对行贿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以及相关追诉标准的规定,使行贿人较易达到适用缓刑的条件从而被判处缓刑。4.刑法和行政法衔接不够紧密,致使不少领域的行贿行为因缺乏具体规定而难以进入司法程序。
(三)司法方面的原因
1.司法能力不足导致贿赂案件的侦破对行贿人口供的高度依赖,最终使行贿人得以“享受优待”。2.一些地方出于“维稳”等因素考虑,对行贿人网开一面。3.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行贿犯罪的定罪界限和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在《解释》施行(2013年1月1日)前,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作出过明确的规定,导致理解适用的不统一。
四、破解行贿犯罪执法困局之对策
(一)刑事政策方面:大力倡导“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的方针
在规制和查办贿赂犯罪的立法、执法领域,应当旗帜鲜明地提出“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的刑事政策,抛弃“重受贿轻行贿”的习惯性思维。立法和执法机关应当认识到,依法惩处行贿犯罪是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以及其他各种犯罪的重要环节,具有标本兼治的双重意义。执法部门要坚持把查处行贿犯罪与查处受贿犯罪统一起来,做到同步部署、协同查处和严肃执法,着力解决只查受贿、不办行贿,或者查了行贿就查不出受贿等突出问题。
(二)立法方面:修正行贿犯罪的刑法规定
1.修正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1)删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行贿犯罪的这一要件极大地缩小了行贿行为的入罪范围,致使许多行贿行为被排除在犯罪圈外。(2)扩充行贿犯罪的行为方式,在“给予”之外增加“许诺给予”和“约定给予”作为行贿犯罪的具体行为。2.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完善行贿犯罪的刑罚体系。行贿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但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设置的经济处罚手段非常薄弱。刑法对行贿罪没有设置罚金刑,除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外,没有其他经济制裁手段。针对行贿犯罪财产刑处罚力度不足的现状,应当根据行贿犯罪的动机、特点增设罚金刑;还应在增设罚金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罚金的数额予以明确。此外,有必要对行贿犯罪增设资格刑,以剥夺其通过行贿犯罪所取得的利益和再次犯罪的可能。3.完善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规定。《刑法》第390条第2款、第164条第4款“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相关受贿案件的破获和定罪量刑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是造成行贿犯罪缓、免刑率保持高位的原因。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成为行贿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出口。因此,有必要对《刑法》第390条第2款、第164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重新评估并加以调整。4.完善配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行刑衔接。鉴于大多数行政法规对于行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贿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加强行政法与刑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形成对行贿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密法网和全面有效的预防惩治体系。
(三)执法方面:提升查办贿赂犯罪的执法能力
1.拓展贿赂犯罪侦查手段,并增加科技含量。具体举措有:(1)不断拓宽技术侦查手段在侦破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运用范围。(2)重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减少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机会。(3)赋予司法机关更多的办案手段。2.严格司法,杜绝“法外施恩”。(1)严格执行《解释》对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量刑情节标准的规定,不得在没有任何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杜绝有法不依。(2)对于《刑法》第390条第2款、第164条第4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要准确理解“被追诉前”和“主动交待”。(3)慎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4)严格定罪标准,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缺乏罪证、把握不准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该宣告无罪的坚决宣告无罪。
五、行贿犯罪认定的疑难问题辨析
(一)关于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两个问题
1.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解读。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应当包括以下利益:(1)违法利益。(2)违背政策的利益。(3)手段上的非法利益。4)不公平利益。(5)不公正利益。由于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利益”本身的复杂性,司法认定上的纷争并未因此而彻底消解,上述后三种利益认定的把握在具体案件中就会有很大的难度。2、关于“财物”范围的认定。关于“财物”的范围问题,“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有了定论:包括有形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当然,从刑法条文字面意义来看,这个问题毕竟是不明确的。
(二)关于“感情投资”和“事后感谢”的处理
1.“感情投资”是否构成行贿犯罪。将“感情投资”认定为行贿罪,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存在解释论上的障碍:(1)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前提下,“感情投资”难以与职务行为相挂钩。(2)“感情投资”不能充足收受财物一方的受贿故意。(3)“感情投资”的下一步行动具有不确定性。2.“事后感谢”是否构成行贿犯罪。如果行为人在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并未产生给予财物的意图,事后的确是出于感激心理向对方表示酬谢,则不宜认定为行贿罪。相应地,对方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三)行贿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如何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笔者认为,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且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私营公司,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商会、律师事务所等依法成立的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可能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并不意味着以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都应当按照单位行贿罪处理。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除需要分清犯罪主体的性质外,还要看某一具体案件的两个方面:一是行贿意志的代表性;二是行贿所得利益的归属性。不能代表单位意志或者利益归属于行贿者个人的,均应按个人行贿行为认定。2.如何区分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以下三种情形应当按照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1)介绍者属于与行受贿双方均无事前意思联络和利益共同关系的“中间人”,不能认定为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的共同行为。(2)介绍者虽然受行贿人方面的委托,从行贿人一方出发寻找受贿者并在双方之间进行沟通联系,但与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并无共同关系,不能按行贿罪的共犯处理。(3)介绍者虽然受受贿行为人方面的委托,从受贿者一方出发寻找行贿人,并在双方之间进行沟通联系,但始终未与受贿者形成对于贿赂财物的“共同占有”关系,或者未参与分赃的,不能按受贿罪的共犯处理。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二级大法官 李少平
来源:《中国法学(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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