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我国贿赂犯罪证据制度面临的困境和对策

浏览量:时间:2016-03-09

 我国贿赂犯罪证据制度面临的困境和对策

揭向东 张建兵


【内容提要】贿赂犯罪作为一种隐蔽性极高的刑事案件,其证据特征与普通犯罪相比存在很大的特殊性,2013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后,贿赂案件在查证上面临的困境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贿赂犯罪的惩治效果仍然不佳。在我国加大反腐败力度的当下,应当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对贿赂案件分而治之,通过完善贿赂案件的强制措施、确定贿赂犯罪的证明标准,并构筑次生证据体系、增设推定制度,以及确立庭审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侦诉协商法律化等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

【关键词】贿赂犯罪,证据制度,路径选择

与1979年《刑法》相比,现行《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专门的一章予以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于这一类犯罪的关注。作为在证据取得和证据认定上存在着极大特殊性的贿赂犯罪,在客观上要求与普通犯罪的证据制度有所不同。然而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贿赂犯罪在证据制度上虽然较1996年有所改变,但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完善。尤其是近年来,贿赂犯罪不断呈现出许多新形式和新特点,原有的证据体系和规则的滞后性就显得愈发明显,不能适应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1]。在我国新时期全国反腐败力度空前的背景下,结合我国已成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重塑我国贿赂犯罪的证据规则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现状考察:我国当前贿赂犯罪证据的主要特征
观察我国的司法实践,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主要表现出以下特征。
(一)从证据种类上看,以言词证据为主
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案件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且多是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都非常少见,书证也基本属于间接证据,对证明犯罪事实作用有限,而物证等其他种类的证据就更加少见了。毕竟,贿赂行为被当场人赃并获的情形除了诱惑侦查的情形外,概率几乎为零。究其原因,贿赂犯罪主要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发生的,行为人为安全起见,通常是一对一的情况,没有第三人在场,旁人无从知晓。在行为的方式上,用于行贿的财物多表现为现金、有价证券等[2],无账可查。贿赂犯罪的案件大多不以具体的人和物为侵害对象,大多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也极少留有实物证据。即使存在实物证据,嫌疑人也会利用自身的职权和有利地位将其掩盖或毁灭。
(二)证据稳定性差、固定难
由于贿赂犯罪案件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与书证和物证相比,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不稳定性。它随着人的主观意志变化而变化,很容易出现翻供和串供,证据固定比较难。由于我国在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上,严格限定嫌疑人行为的主观要件[3],使得侦查机关不得不以证明嫌疑人行为的主观目的为重点,在讯问中致力于让嫌疑人自证其主观要件,“自证其罪”成为其重要特征。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贿赂犯罪中对嫌疑人主观要件的“推定”,无法有效解决贿赂犯罪证据的易变性和固定难的问题。
(三)犯罪隐蔽性强,取证不易
贿赂犯罪的受贿人一般都有一定的地位和职权,与普通的犯罪行为人相比受教育程度较高,社会阅历丰富,犯罪时工于心计,尤其是本身所处的职位使得他们更加关注行为的安全性,反侦查能力很强[4]。普通犯罪由于易被感知,从犯罪实施到案发往往时间间隔较短,而贿赂犯罪则不同,其隐秘性使得从犯罪的实施到案发,中间往往要间隔很长的时间,嫌疑人有充分的时间伪装、转移、销毁罪证,使得取证难上加难。而且,行贿者由于自身的利益关系不愿意提供证据,而知情者往往与受贿者比较熟识,或者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而害怕惹火烧身,回避作证。普通刑事案件多有具体的受害人,犯罪痕迹和犯罪结果比较明显,比较容易取证和侦查。而贿赂犯罪往往属于“无痕迹”的犯罪,缺乏具体的受害人,取证十分艰难。
(四)间接证据高度依赖直接证据,证据锁链难形成
由于贿赂犯罪主要表现为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合意行为,因此证明贿赂犯罪的直接证据几乎完全依赖于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词[5]。正因为如此,与普通犯罪侦查多以“由证到供”相比,贿赂犯罪多是“由供到证”,往往是先获得嫌疑人的供词这一直接证据之后,再按图索骥查取间接证据,如果嫌疑人拒不交代,则证明贿赂行为的间接证据不但不易获取,而且单靠间接证据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二、立法检讨:我国贿赂犯罪证据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
由于贿赂犯罪证据与普通犯罪相比表现出来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与普通犯罪的证据制度有所区别,或者说需要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实践证明,先行贿赂犯罪的证据体系已经严重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效果。从司法实践上来分析,我国现行贿赂犯罪证据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主要表现出四个特征:
(一)侦查措施不完善,取证方式单一
普通犯罪案件由于一般存在较为确定的作案现场,存在一定的物质痕迹,在行为过程中容易被外界所感知,因此在取证上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侦查机关依靠外围的调查往往就能够获得较为充分的证据。贿赂犯罪则不同,由于法律没有赋予侦查机关一些特殊的侦查措施以及在强制措施上的限制,侦查机关获取案件的事实情况往往只能依靠对嫌疑人的讯问,取证形式比较单一。
具体来说,主要是侦查机关缺乏法律对特殊侦查手段。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重大的贿赂案件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但除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外,还要借助于公安机关。而其他更多的特殊侦查手段,还没有被立法所采信。如在国外广泛实行的诱惑侦查[6],就为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所不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拒绝了以“引诱”形式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该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再如,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测谎证据依然没有在我国取得正当合法的地位,测谎结果不能作为案件定罪的正式证据来使用,而在其他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测谎结果则是疑难案件尤其是一对一这样的案件的重要依据。
二是贿赂犯罪强制措施立法上的困境。在强制措施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贿赂犯罪与普通犯罪加以区分,由于对贿赂犯罪没有针对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非常有限。例如,按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对于贿赂犯罪,由于嫌疑人一般具有较高文化层次,很多对法律规定比较了解,会在这12至24个小时内与侦查人员周旋,如果在这个时间段内,侦查人员侦查不出有价值的内容,将不得不放人[7]。
根据调查问卷的显示,对于是否应当在强制措施上有所区别,多数法律职业人员持肯定态度,如下表所示:
表1:贿赂犯罪侦查强制措施与一般
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是否应加以区别[8]
┌─────────┬─────┬──────────┬──────────┐
│         │没必要区别│有必要区别,但赋予前│有必要区别,除了赋予│
│         │     │者一些特殊强制措施即│一些特殊强制    │
│         │     │可         │措施,5种强制措施内 │
│         │     │          │部         │
│         │     │          │配置也应区分    │
├─────────┼─────┼──────────┼──────────┤
│江苏法律职业人员 │29%    │46%         │25%         │
├─────────┼─────┼──────────┼──────────┤
│浙江法律职业人员 │25%    │48%         │27%         │
├─────────┼─────┼──────────┼──────────┤
│河北法律职业人员 │47%    │37%         │16%         │
└─────────┴─────┴──────────┴──────────┘
(二)证明标准过严,司法成本较高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审判和公诉的证据证明标准均是“证据确实、充分”,与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定罪证明标准相比,证明标准都显得过高。诉讼规律告诉我们,追求证据在证明标准上达到“客观真实”永远都只是一种不可实现的理想情结,“客观真实的难以发现以及难以判断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如果一厢情愿地认为所有有罪判决都是尊重了客观真实,实在有些自欺欺人的意味。”{1}尤其是,对于和普通犯罪相比存在很大的特殊性的贿赂犯罪中设置如此高的证明标准,无疑为查处贿赂犯罪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三)证明方式采用书面印证模式,定罪难度大
在证明模式上,刑事诉讼庭审中采用书面印证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已经成为审查证据是否属实、事实能否认定的基本证明方法。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地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2}。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在举证方式上主要是宣读书面证据,由于证人普遍不出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主要依赖证据之间的同一性和一致性,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印证模式的统治地位。
从印证模式的积极意义上来说,证据之间如果相互印证无疑将提高其可靠性,也将会大大增强对被告人定罪的准确性,正如英国法官 Morris 在 DPP v.Hester 案中的评述:“如果判决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信赖的证人证词基础上做出的,那么对无辜的人错误定罪的风险将减少。”{3}但是,证据学的出发点和最重要的原理是“信息有限”。因为证据学是“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而历史遗留给我们的痕迹(包括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印象痕迹)往往很少,在贿赂犯罪中这个问题更为突出。在高智商的贿赂犯罪中,原本就很少的“痕迹”又被人为地抹去或者构筑了坚实的壁垒。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法律确认嫌疑人的主体性以及防卫权,对控诉方在证据获取方式上做了严格限制,更使得许多案件的印证性要求成为难以实现的目标。在信息有限的司法环境中要求证据之间必须达到相互印证的程度难度很大,这种矛盾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四)间接证据缺乏,诉讼风险大
由于极高的证据标准和带有法定证据特征的印证模式,使得贿赂犯罪的证据不得不依靠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同时由于贿赂犯罪的隐秘性和“非物质性”,使得用以印证口供的间接证据十分缺乏[9],这就使得固定证据的难度非常大,由于缺乏间接证据的强力支持,由口供支撑起来的证据体系十分脆弱,一旦在庭审中被告人翻供,整个证据大厦就可能面临着崩溃,对检察机关造成极大的诉讼风险。

三、分而治之:重塑我国贿赂犯罪证据制度的路径选择
由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贿赂犯罪的证据表现出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点,客观上也要求对其采取不同于普通犯罪的证据制度,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从改革现有证据制度入手,对贿赂犯罪“分而治之”,单设贿赂犯罪证据体系。
(一)完善强制措施,丰富取证手段
首先,增加多种侦查手段的同时,赋予其正式的证据地位。第一是增设诱惑侦查手段。诱惑侦查在国外早已成为侦查贿赂犯罪的一种常规手段,是对付贿赂犯罪隐蔽特征的一种利器[10],但作为一种可能特殊的手段,鉴于其可能对使用对象带来巨大影响,在立法引入时可以为其设置严格的使用前提和程序要件。在使用的前提下,必须限于侦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11];二是完善测谎措施,并赋予其证据地位。测谎措施已经在西方国家被实践证明是有效的科学手段,在贿赂犯罪中,测谎试验的结果应当率先获得法律上的正式认可,作为正式的证据而不仅仅是作为侦查的辅助手段使用。从证据的归类上来看,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建议将其列入鉴定意见的范畴。
(二)完善贿赂犯罪的证明标准
贿赂犯罪的高度隐蔽性,使得证据证明标准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十分困难,可以考虑采用“排除合理怀疑”式的证明标准,即只要相关的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非“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12],即使被告人否认犯罪或者保持沉默,也可以予以定罪处罚。
相对于现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降低了控方的举证责任,至少可以带来以下几个有利的结果:其一,在现行的证明标准下,控方为了得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复讯问嫌疑人,但言辞证据的易变性导致其证明力不强。其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降低控方的证明标准的同时,相当于增加了被告人的抗辩负担,有利于打击那些老奸巨猾,对指控的事实保持沉默的被告人。在现行的证明标准下,只要被告人保持沉默,证据就往往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使得被告人逃脱处罚。而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中,即使被告人保持沉默,也照样可以定其罪。因为真正无罪的人,是不会以沉默来对待对自己的指控的。第三,这一证明标准的确立还可以推进其他一些证据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例如直接言词原则等,这还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三)构筑贿赂案件的次生证据体系[13]
贿赂犯罪与普通犯罪相比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后,行为人都会采取相关的掩饰、隐蔽、销毁证据的行为,都会想方设法与同伙商议对策、阻止知情人作证,或者串供、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都会在案发后采取一些补救措施,或者旁敲侧击打听案情、给办案人员施加各种形式的压力等。由于贿赂犯罪的行为人本身身份和职务的关系,其通过各种社会关系干扰办案、阻止作证的情况更加突出。虽然说贿赂犯罪本身隐蔽性很强,行贿人受贿者“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但他们所实施的这一系列干扰活动却较易被外界所感知,也往往会留下相应的物质痕迹。这些都是对付贿赂犯罪的天然条件。次生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广泛存在,对于贿赂犯罪这一特殊的案件而言,赋予次生证据的法定证据力具有特殊的意义。在解决贿赂犯罪的证据困境中,次生证据应当而且完全有能力发挥关键性的作用。在我国建立贿赂犯罪的次生证据体系,赋予其法定的证据力,也是解决贿赂犯罪证据问题的一剂良药。
(四)在贿赂案件中增设“推定”制度
为了打击贿赂犯罪,许多国家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降低了证明标准。如在以推崇正当法律程序、保护人权而著称的英美法系国家,也设立了大量的推定制度。如对公职人员非法敛财行为、非法持有违禁品,包括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推定制度,在控诉证据数量有限的情况下,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常态联系,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这也是基于证据信息的有限性,为了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而不得已采取的方法{3}。“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4}通过确立次生证据体系与“推定”相结合的“组合拳”,使得真正无辜的人免受冤屈,有效打击顽固的真正有罪的人。贿赂案件中推定的确立也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精神。如联合国1990年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决议认为:“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公诉的根据。”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也明确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在推定的情况下,对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不再要求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被告方而言,其推翻推定的证明标准则可以低于控诉方,达到优势证据即可。需要说明的是,推定是可以推翻的,只要被告人提出合理的理由和证据并属实的话,推定就可以推翻。为防止对不善于辩护以及另有隐情难行使抗辩权的被告人不公,应当严格限制适用推定的条件。原则上,其适用的最低底线可以设置为:第一,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贿赂犯罪行为;其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第三,被告人具有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条件;第四,被告人收入或者和案件有关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足以引起合理的怀疑;第五,能够排除行贿人的诬告、陷害可能。在适用推定的前提成立时,由被告人负责对自己行为的合理和合法性举证,如其无法提出合理的理由和证据,则推定证明其有罪的证据成立,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14]。
(五)建立贿赂案件的直接言词原则[15]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但从实践上看,证人普遍不出庭的情况依然存在,法官对于书面笔录的判断依赖于它们之间在事实细节上是否存在着同一性和包含信息的相似性。因此可以说,证人不出庭是印证模式在刑事诉讼中盛行的天然原因。印证模式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痕迹,它要求必须要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和法定证据中要有多少个证据数量的标准非常相似。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一对一的贿赂犯罪中,即使单个的行贿人证言能够将事实证明得完美无瑕,能够说服所有的人,但只要被告人予以否认,就无法定罪,在狡猾的犯罪嫌疑人面前,印证模式的不足彰显无疑。
解决印证模式弊端的出路正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在自由心证的体系下,更为强调的是证据的质量而不是数量。英国刑事诉讼中,单个证人的证言如果能使事实的发现者相信,就足以对被告定最严重的犯罪,就支持定罪来说并不存在一个证据的数量性门槛。”{3}采用直接言词原则之后,法官对证人证言的亲历性将有助于判断其真实性,印证模式的责任就可以自然消化。
在现阶段的中国,在直接言词原则还无法在短期内完全确立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一个折中的方式。即对于一对一的贿赂情形,在只有一方行贿人证言的情况下,可以由合适的证人在法庭上出具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通过质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则其证言依法不属于“孤证”,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六)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将侦诉协商法律化
侦诉协商就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侦查机关以减少部分犯罪事实的侦查或者许以其他条件,换取嫌疑人承认或者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我国《刑法》第390条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其实很多就是一种侦诉协商。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受贿人的侦诉协商其实也常以“只做不说”的情况存在,一些受贿人为了得到较轻的处罚结果或其他条件(如不追究其他犯罪事实或者不追究其家属责任等),与侦查机关达成了事实上的侦诉协商,且发挥了相当的积极作用。毕竟,在这种高度隐蔽的犯罪中,很多案件的信息除了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之外已经无法获知。因此,建议将这种事实存在的做法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当然,侦诉协商的适用必须设置一个前提,就是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如果嫌疑人拒绝认罪将会产生放纵犯罪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惩治贿赂犯罪的目标,侦诉协商无疑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打击力度的深入,在贪污和贿赂犯罪两者之间,逐渐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态势。贪污案件整体呈下降趋势,而贿赂案件在两者中所占的比例则呈现出相对的上升趋势。
[2]近年来,虽然以提供旅游、支付嫖资等形式出现的贿赂犯罪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确认,但毕竟不占主流,且相对于普通犯罪而言,其隐秘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3]与其他国家甚至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我国贿赂犯罪构成的条件要求较高,要求行贿人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要求受贿人接受贿赂的目的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重视嫌疑人的主观要件。
[4]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人收受贿赂往往也存在潜规则,如陌生人行贿不收,第三人在场不收,等等。
[5]当然,反映行贿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也属直接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6]诱惑侦查即侦查人员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诱使他人实施犯罪,进而侦破案件并将其拘捕的一种侦查手段。
[7]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无奈之下往往倾向于借助纪委“双规”,因为后者在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方面事实上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通过纪委“双规”突破嫌疑人口供后,移交侦查机关再将其口供转化为法定的讯问笔录予以固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当前证据制度体系的畸形选择。
[8]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提供的数据。
[9]与其他职务犯罪例如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相比,贿赂犯罪的间接证据要缺乏的多,后者往往还有账可查或者有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得以印证口供的间接证据要比贿赂犯罪要多得多。虽然测谎仪等技术设施已经开始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但至今在我国的证据体系中,测谎结果仍然无法获得正式的名分。
[10]如1980年初,美国联邦调查局一名侦查人员化装成阿拉伯石油大亨,向一些国会议员行贿,请托他们利用职权在国会里代为“活动”,使1名参议员和6名众议员入彀。联邦调查局还曾派人化装成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向佛罗里达州的一名法官行贿,并将其送上被告席。联邦调查局还曾在调查洛杉矶警察局缉毒组9名警察涉嫌贪污罚没款的案件中,与当地司法机关联合导演了一场假贩毒行为,并在被警察“查获”后秘密摄录下警察私吞钱款的经过。上述案件都在美国引起了很大震动。在意大利,诱惑侦查不仅可以使用于普通犯罪,而且可以使用于职务犯罪,如意大利90年代掀起的反腐风暴,使一批高官纷纷落马,溯其起源,则是米兰市检察院派线人以要求承包工程为名,向米兰养老院院长基耶萨行贿。当基耶萨将贿金放入抽屉后,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一拥而入,人赃俱获。基耶萨被捕后,反贪风暴由此拉开序幕,使得一大批高官落马。
[11]根据所起作用的不同,诱惑侦查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即侦查对象本已存在犯罪意图和倾向,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仅是提供了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条件;另一类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即侦查对象本无犯罪意图和倾向,由于侦查人员实施积极的诱惑,因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犯罪。一般认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合法的,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则是非法的,因而为各国所不许。从国外情况看,诱惑侦查通常是指合法的诱惑侦查,即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参见: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J].中国法学,2006(1):129-137.)
[12]这里有一个例外,即是如果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的话,仍然要采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以示对死刑案件的慎重。
[13]所谓次生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为了掩盖罪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所进行的一系列反侦查、反追诉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能够佐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当原生证据灭失或者无法获取时,可以运用次生证据证明原生证据的存在。次生证据是依附原生证据存在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证据补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次生证据的名称在于与原生证据相对称。有人又将次生证据称为再生证据,参见:戴中祥.试论刑事再生证据[J].人民检察,2004(8):83-86.
[14]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推定与现行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确实存在着相似之处,但这里的推定显然比后者更为复杂,在适用上也更为严格。
[15]直接言词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诉讼或司法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动。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
{1}陈卫东.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J].法律科学,2001(3):60-72.
{2}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107-115.
{3}徐萍.刑事诉讼中印证证明模式的特征[J].法制与社会,2007(3):74-75.
{4}鲁伯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56.

【作者简介】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学硕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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