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从当事人席位设置谈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重构

浏览量:时间:2016-03-09

 从当事人席位设置谈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重构

陈 越

 

【内容提要】刑事公诉制度是由纠纷的私力解决方式一步步演变而来的,从刑事诉讼的任务、诉讼主体与诉讼结局的利害关系来看,作为纠纷对立方的诉讼当事人是与刑事诉讼关系最为密切的主体,而诉讼角色在法庭上的席位设置是与其诉讼地位相对应的,因此被害人、被告人的席位设置在刑事法庭空间布局中应当占有重要分量。然而,这种重要分量在现如今的刑事法庭中并没有得到体现,法庭中当事人的席位设置显现出较多的问题。重构我国刑事法庭的空间布局,应当以当事人席位设置为突破口和着力点。

【关键词】刑事法庭,空间布局,当事人席位

  刑事诉讼的进行离不开诉讼程序中的各个诉讼角色及其表演布景,不同诉讼角色的位置既由司法理念和制度决定,亦体现诉讼角色的地位,复与司法实践遥相呼应。{1}诉讼角色在法庭上的席位设置成为各角色的重要身份表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得被害人在立法规定中能与被告人平起平坐。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刑事诉讼在恢复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害人获得救济,这才符合终极人文关怀的精神。被告人、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两方当事人,作为矛盾的双方,是与诉讼结局的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主体。基于刑事诉讼的任务、当事人与诉讼的这种紧密关系,被害人、被告人的席位设置在刑事法庭空间布局中应当占有重要分量。
在法庭席位设置上,各国一般是法官居中,以体现审判中立,检察官席与辩护方席各居法官席一侧,所以刑事法庭席位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被告人、被害人席位的设置上。各国关于被告人、被害人的规定不同,法庭席位设置情况也就不同。首先,各国法律普遍赋予被告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文化、诉讼理念,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席位不是统一的,就与辩护人席的位置关系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被告人席有独立的区域,与辩护人席分开设置,二者存在一定的距离,居中置于审判席正对面,如中国;第二,被告人与辩护人坐在一起,如美国、德国、法国,二者或同桌而坐,或并排而坐,或前后而坐。其次,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亦存在差异,在其他国家被害人的地位主要有证人、民事当事人、当事人三种情形。与此相对应,被害人法庭席位设置也不相同。(如图1、图2、图3)

一、美、法、德三国刑事庭审中被告人、被害人席位设置的综合分析
(图略)
图1美国陪审团刑事法庭设置
(图略)
图2法国重罪法庭设置
(图略)
图3[1]德国刑事法庭空间设置
受历史传统、诉讼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以上三个国家的刑事法庭空间布局各具特色。第一,检察官席位设置在台面高度、与辩护方的位置关系等方面有所不同,尤其是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法国,检察官席并不像美国、德国那样与辩护方共同坐在台下。第二,被告人虽然都是与辩护律师坐在一起,但有细微的不同,或并席而坐,或前后而坐。第三,各国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规定不同,其法庭席位设置有差别。在法国,被害人被视为民事当事人,在德国,被害人(也即辅助起诉人或告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这两个国家的被害人有属于自己的固定席位。与法国、德国不同,在美国,被害人被视为证人,没有固定的席位,出庭作证落座在证人席,经宣誓后提供证言。
当然,三个国家的被告人、被害人席位设置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第一,被告人席并未被置于独立区域,被告人同辩护律师坐在一起(虽然被告人席与辩护律师席在位置的左右、前后关系方面也有差别),共同行使辩护权,使被告方同控诉方或一同面向法官席,或对向而坐。这样的设置方便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私下进行沟通交流,有利于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有利于辩护力量集中发挥作用,既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无罪推定的诉讼理念,也保障了辩护权的行使。第二,虽然三个国家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同,法庭席位设置也不相同,但被害人席无疑是最接近法官席的,使被害人从心理上对法官产生信赖感,也体现了法官的中立性。在法国,被害人席、被告人席分别置于其律师后排的设置,从空间上设置了阻隔,相对拉长了两席位之间的距离,体现对被害人的保护以及对“二次被害”的预防。第三,被害人席的位置安排体现了在诉讼中对参与人角色的限制,防止被害人角色与证人的角色冲突。在美国,被害人仅被视为证人,除此之外,被害人无其他参与权,甚至连旁听权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被害人旁听可能影响陈述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禁止;{3}在法国,“受害人已经成为本案的民事当事人,则不能再在法庭上经宣誓作证”,{4}法国庭审中被告人方、被害人方均设置有各自的证人席,从被害人席与证人席这两个独立的席位可以体现这一特点;德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庭审,“被害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证人角色”。{5}

二、当事人法庭席位设置与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
(一)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发展
1.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刑事法庭设置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两个文件[2]对法庭空间布局作出了规定,使我国各级法院原本相对自由的刑事法庭空间设置得到了规范统一(如图4)。审判席居中置于法庭审判区正前方,被告人席居中置于审判区末端,辩护席与公诉席呈“外八字”分别设置在审判席左右两侧,审判席、公诉席与辩护席对被告人席形成“倒置的盆状轮廓”,有学者将控辩审与被告人席位的曲线形象地表述为一种“类似伞状几何图形结构”{6},被告人席位置于盆的正下方或伞把一端,这种结构极易使被告人产生压迫感。法庭上并未设置被害人席位,这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不清有关,被害人既不是证人也不是当事人,而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图略)
图4我国刑事法庭空间设置1
2.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1997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商议,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下发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就刑事法庭席位设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7}为与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适应,在庭审中增加了被害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位于公诉人席的右侧。被告人席位的变化体现在明确规定被告人席“采用低栅栏”,基本结束了“囚笼审判”的历史。[3]
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吸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作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有关被害人的内容变化不大,被害人立法上的当事人地位也没有因学者们对其当事人地位的批判而被推翻。至此,我国目前刑事审判法庭的空间布局大体如下(如图5):审判法庭的审判区正面设审判台,审判台高于其他坐席;审判台右下方设书记员席;公诉人席置于审判台前方右侧;被害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辩护人席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公诉人席相对;证人、鉴定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被告席正对审判席,采用低栅栏,居于控诉席与辩护席末端的中间,后挨旁听席;控诉席与辩护席高度一致,且呈“外八字”,开口向旁听席。实践中"外八字"开口逐渐弱化,趋于同审判席垂直
(图略)
图5我国刑事法庭空间设置2
(二)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中当事人席位设置存在的问题
1.被告人席位设置存在的问题
(1)违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长久以来被告人出席庭审要着囚服,往往要带戒具,在其被法院定罪前就被打上了罪犯的烙印,显然不符合人权保障精神。认识到被告人人权问题的重要性,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落实禁止让被告人穿囚服出庭的规定”,这是有关被告人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另外,对被告人席位的布置,由早期的“囚笼”到之后的“低栅栏”,近年来有些法院逐步拆掉了栅栏,但是被告人大多还是要带手铐,有法警跟随,虽然其对安全问题的考虑值得肯定,但如果对犯罪人不加区分地适用,便有违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告人席位的设置应同时考虑安全问题和人权问题,过去和现在考虑更多的是安全因素,我国法庭空间布局改革首先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问题。
(2)不符合无罪推定精神
2012年刑诉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是对法院定罪权的肯定与强调,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实质上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的理念,但理论界和实践中普遍主张有罪推定理念有违现代法治文明,对有罪推定理念的反对声浪越来越高涨。被告席置于庭审区的尾端中部,证人、被害人、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等对被告人形成“半环状包围”,除被告人以外的诉讼各方集中面向被告人,加之被告人身后的旁听席,俨然将被告人置于整个法庭建筑空间的中心,形成“完全包围”之势,有罪推定的阴霾笼罩,其实是已经将被告人视为犯罪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置被告人于这样一个“中心位置”,对被告人明显是不公平的,不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且从长远来看,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确立和推行是大势所趋,所以被告人坐席的设置应该符合无罪推定的精神。
(3)削弱了辩护力量
2012年新刑诉法增加了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内容,这无疑是对辩方权利的重大保障,是缩小辩方与控方力量差距、保障控辩平衡的重要规定。但在法庭上,辩护律师的席位置于审判台左侧,与公诉席相对,被告人席却孤立于审判区尾端中部,被告席与辩护席分置不同的区域,相隔较远,且我国法庭纪律严明,不允许人员私自走动,被告人和辩护人处于一种相对孤立的状态,使本就无法与公诉人抗衡的辩护力量过于分散而有所削弱,庭审中除了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之外二者基本上无交流,这不利于被告人及时获得来自辩护律师的帮助,同时被告人可能也会因缺乏安全感而影响自行辩护的正常发挥。
2.被害人席位设置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席位并不稳定
实务中被害人席位的设置,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相同,有些地方法庭甚至并未设置专门的被害人席位,这与被害人出庭情况有关,只有在被害人出席庭审时,才加设席位。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大部分都是让被害人坐到公诉人旁边增加的座位上,与公诉人联席而坐;第二,不让其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整个庭审活动,而是在作证时传其出庭,让被害人站到证人席上,视同一般证人接受法庭询问,被害人作证结束后告知其退庭,从而剥夺了他们的庭审参与权;第三,让被害人在旁听席上旁听,在公诉人举证阶段才让其出庭陈述并接受询问,也不允许他们行使申请回避、询问质证、发言辩论等法定诉讼权利;第四,法庭不设置专门的被害人席,凡是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就在庭前通知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参加审判,法庭在公诉席右侧增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位,供被害人使用,反之,法院则不再通知被害人。{8}
以上做法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以及诉讼平等性的违反,同时也反映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地位。诉讼程序设计中被害人相关内容多参照证人的规定,理论界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批判,实践中被害人不受重视,使得被害人往往游离在诉讼的边缘地带,以至于影响被害人坐席在庭审中的独立稳定。没有独立稳定的庭审席位,会进一步打击被害人出庭的积极性。缺乏被害人庭审参与的审判,弱化了法庭发现案件真相的能力,失去了检验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性的一条有效途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阶段应当是诉讼人员构成最丰富、最集中、矛盾最集中、最尖锐、举证和质证充分、程序更规范、决断更公正、纪律更严明的阶段,如果不能保障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刑事案件天然的当事人——被害人有独立稳定的坐席,势必严重影响诉讼平等、法官中立、庭审公正,我国审判中心主义之路会更加曲折。
(2)当前被害人席位设置存在的其他问题
除了被害人席位设置不稳定这一问题外,被害人席位置于公诉人席的右侧、与公诉人席并排,这样的设置更多的是与公诉人主导控诉的理念相符,在以下几个方面则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在利益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是相对于过于强大的公诉力量,被害人往往要受制于公诉人,并且有些情况下可能要牺牲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来实现公诉目的。我国检察机关兼具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被害人席和公诉人席的这种位置关系,易使被害人成为附属于公诉人的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监督的作用微乎其微,这会使辩方承受的压力更大,控辩双方力量更加不平衡。第二,我国刑事诉讼对被害人重视程度较低,保护力度不大,尤其在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的问题上存在较多不足。被害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虽然能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程度的安全感,但被害人席同时处于公诉人席和被告人席之间,对被害人来说,被告人始终是威胁自己安全的因素,所以这一设置并不能很好地体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关怀。第三,被害人与证人角色冲突。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天然的当事人,是除被告人之外最有力的目击者,与英美国家视被害人为证人以及德、法解决被害人角色冲突的做法不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被害人虽然以当事人地位参与诉讼,但是询问被害人、被害人陈述时需遵循的举证和质证规则又都是参照证人的相应规定。{9}实践中被害人席与证人席紧邻,被害人席有被证人席吸收的可能。

三、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重构之设想
(一)重构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要注意的问题
重构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应当以当事人席位设置为突破口和着力点,以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人权原则为指导,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摒弃有罪推定的理念,通过与诉讼文化、诉讼理念的结合体现对被害人、被告人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庭审空间布局应该能够体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尤其是对被害人“二次被害”的防止。法庭空间布局既要考虑诉讼实质问题,在设计上也要符合审美特性,应当“将法律与建筑两者的审美特性融为一体,使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刚健质朴和间接对称的风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态,这无疑会增加法律的庄严肃穆之美,从而内化人们的法律精神,唤醒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尊敬”。{10}
在庭审空间布局重构时也需要注意把握控辩平衡。控辩平衡始终是各国司法审判中强调的重要理念,各国诉讼程序的设计也往往以之为依据,但是控辩平衡并不是绝对的,即使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极强的美国,也不能保障辩护力量能与控诉力量相抗衡。在法国,检察官席置于台上,且低于法官席而高于被告方、被害人方,这样的席位设置体现了控辩的不平等。笔者认为,控辩平等是在保障控辩双方有资格参与诉讼的人员充分参与诉讼的前提下而使行使控诉权和辩护权的双方在权利的享有、保障和救济等方面达到公平公正。虽然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参与诉讼可能会增加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但被害人利益始终是要考虑的,对被害人最好的保障是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在席位设置上设立固定的被害人席,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规定无疑是最彻底的。而且在控辩平衡和保障诉讼参与的关系上,如果先有控辩平衡,再依据此而限制被害人,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另外,对控辩相对平衡的追求,在控方增加被害人的同时应该限制公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三机关在实践中的做法是不利于控辩平衡的。首先,三机关之间缺少制约,更多的是配合。其次,互相配合的方式又主要是事中配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三机关共同追诉犯罪,接力办案乃至联合办案,无疑是增强了控诉力量,显然对被告人不利。实践中三机关应是事前配合、事中监督制约与独立行使职权。所谓事前配合是三机关有机会坐在一起(如出台某项法律法规规定时)将各自办案过程中的问题汇总,并提出可行性、全面性的建议,保障程序的完善,实现程序的无缝衔接。事中监督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应强调三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明确职责划分,积极履责,互不干涉但应互相监督。
(二)重构设想
1.总体布局
通过对美、法、德三国对被告人、被害人席位的设置以及我国刑事庭审席位设置现状的分析,笔者试提出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重构设想(如图6):审判台位于法庭正前方居中,书记员席居中置于审判台正前方;辩护席与控诉席分列审判席左、右两侧,辩护席由辩护人席、被告人席构成,辩护人席与被告人席之间呈前后且交错的层次,控诉席由公诉席、被害人席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构成,公诉席与后两者之间呈现前后且交错的层次,被害人席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并列位于公诉席后边左右两侧;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席位共用,统称作证席,居中置于法庭审判区后方,与审判席相对;翻译席根据情况安排在需要被提供翻译的人员近邻。审判席略高于其他席位,大小适应审判区域面积,其他席位处于同一高度,控诉席与辩护席呈“倒八字”走向,开口朝向审判席,向旁听席闭合,整个审判区基本呈上底长、下底短的“等腰梯形”几何结构。旁听席与审判区以短栅栏隔开。
(图略)
图6笔者构想的我国刑事法庭空间设置
2.具体操作
具体操作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与前二者同桌而坐。如果被害人同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只需审判人员说明审理的内容,被害人仍可以在被害人席进行诉讼活动。被告人与法警共同坐在辩护人后边的被告人席,如果是多被告的案件,在多名被告质证和法庭辩论环节,可以将被告席适当向后拓宽,也可以根据问题的相关性合理安排相关被告人出庭,不相关的被告人暂时庭外等候,由其辩护人在庭上进行辩护;如果有多名被害人,可以适当拓宽与变通(如在审理刑事部分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改为被害人席),或者由被害人推选代表参与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参与整个诉讼阶段的审理,不得旁听审判,他们只是就某个问题提供证词,作出陈述或说明,接受控辩双方和审判人员的询问,一般也是单独出庭作证。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均在作证席接受各方询问、作出陈述说明。
3.价值分析
以上设置是一个审判区“等腰梯形”和控辩双方“倒八字”且具有层次性的结构,这一布局设想有以下几方面的优点:
一是体现对当事人保护和关怀的思想。吸收法国重罪法庭被害人、被告人席置于律师之后的设置,将被害人和被告人坐席置于公诉席和辩护人席后边,除了能够体现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之外,这种层次性使得被害人、被告人在控诉、辩护方面有法律保障。交错层次使得被害人和被告人坐席虽然位于后边,但在垂直距离上,被害人、被告人坐席却是离审判席最近的,使双方在心理上认为自己的主张有机会向法庭上最有权威的人——审判人员提出,诉讼有了可靠保障。“倒八字”结构使得被害人席和被告人席的距离成为控辩双方对称距离最远的两点,被害人与被告人处于相对安全的距离,再加上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辅助,被害人会更有安全感,出庭的积极性就会得到提高,这有利于正面解决冲突,实现公正审判。
二是庭审设置应当能够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而这种布局既能体现诉讼的平等性,又能充分利用审判区域的空间,使诉讼参与人都有机会参与到庭审中来,人员构成丰富,问题相对集中,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保障审判公正。被害人席与证人席各自独立,且跨区域、跨席位设置,防止被害人席与证人席紧邻而出现角色混同,巩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三是体现控辩主要力量的对抗性。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辩护人代表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作为控辩双方主要力量的公诉人席和辩护人席处于庭审最内侧且是核心位置,控辩审构成“等腰三角形”嵌入梯形内部,体现的是法律的、专业的碰撞,这有利于增强辩护人的责任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倒八字”结构体现了对法庭的尊重,对法官的尊重,控辩双方向法官说理陈述举证,有利于法官集中听取各方意见,保持中立;向旁听席闭合的结构有利于旁听人员监督控辩双方的行为,这种社会监督力量最终形成的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作用,应该远远大于“外八字”开口向旁听席的庭审空间结构对旁听人员的法治宣传与教育价值。
五是体现诉讼的层次性。控辩各方的前后层次,符合公诉人为主、被害人为辅的公诉理念,有利于行使国家追诉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位相对于被害人席位靠后且远离审判席,是基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性的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的常态,且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刑事相关问题,这样设置可以体现刑事诉讼的主次性和先后性。
六是结构对称,分区明晰。审判区大体呈“等腰梯形”形状,结构对称,既符合我国建筑结构的对称美,又符合法庭中立的精神。审判区和旁听区由短栅栏区分,兼具警示和安全功能,审判区又分审判席、控诉席、辩护席、作证席,分区明晰,有利于各方行使职能与权利。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图1、图2、图3的绘制参考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3页;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作证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111页。
[2]分别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位置的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3]有学者从报应观念、尊严价值理论、救济原理等多方面论述了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并以此论证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合理性。参见杨正万:《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166页。
{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
{2}刘万奇.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5.
{3}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63.
{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50.
{5}[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0-241.
{6}卞建林,李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4(3):85.
{7}张立勇.完善我国刑事庭审布局的若干思考[EB/OL].
{8}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16-117.
{9}顾超群.从刑事法庭中被害人席位设置看被害人诉讼地位[J].研究生法学,2012(12):100.
{10}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J].政法论坛,1999(3):16.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文章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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