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辩护律师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十大难点解析

浏览量:时间:2016-03-06

 作者:邹骏 浙江省湖州地区人民检察院

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最为频发的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之一,交通肇事案也是每一名法律工作者经常接触到的案件类型之一,尤其对于刑律、刑检、刑庭线的同志来说,交通肇事案件应当是司空见惯的。本文重点分析介绍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处罚力度、特殊情形下的自首构成、逃逸认定等10大常见问题。

笔者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在日常办案过程中也常接触交通肇事案件,所接触的许多案件当事人都缺少对交通案件的基本认识,导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及时有效的应对,故本文尽量以通俗易懂的语气进行阐述,希望通过微信平台能让更多的民众熟悉,也希望能对我们法律工作者有所帮助,因笔者水平、能力有限,文中难免会有失误、疏漏的地方,敬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不胜感激。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

是不是我开车撞伤人了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呢?并不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只有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存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那么,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有没有数量上的要求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注:事故责任由交警大队根据事故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因此,只有满足上述要求才会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延伸阅读: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具体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在主体上,凡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其次,在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罪只能由过失造成,如果主观上是故意,那就涉嫌故意伤害甚至是故意杀人了。

再次,在客体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最后,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后会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处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交通肇事罪中因情节不同而量刑不同,有一般的构罪处罚,即一般情节,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节,分别列明了三种情形下的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死亡结果的出现仅限于过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外,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延伸阅读:根据笔者所办理的若干起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是一般的交通肇事,满足以下条件(浙江),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也就是说不需要起诉到法院即已结案。

1、肇事者在发生事故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且无酒后驾车、吸毒后驾车、超载、超速等违章情况且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人行道上;

2、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终能被认定为自首;

3、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制动系等均属正常;

4、通过法院调解或其他方式,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均已履行完毕;

5、肇事者通过道歉并额外赔偿被害方等方式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由被害方出具谅解书;

6、满足当地公检法等部门制定的其他地方性要求。)

三、一般自首的认定

只要当场报警就能认定为自首了吗?

根据刑法67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发生交通肇事后如要成立自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是交通肇事后需自动投案,另一方面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那么,何谓自动投案呢?对于自动投案需表现出肇事者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下情形可认定为自动投案:1、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报案方式包括拨打110或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当司法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2、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交通肇事者因病、因伤或为了将伤者送医救治,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事后如实供述的;5、并非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而是经亲朋好友规劝后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的;6、公安、检察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7、因特定违法行为在被采取行政、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内,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种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肇事者先投案交待罪行,而后又潜逃的;2、肇事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3、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4、肇事后,在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放弃逃跑当场被捕的;5、经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措施等其他被动归案的。

何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通肇事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则仍应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补充某些事实的,应当允许,仍视为自首。

(延伸阅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这是交通肇事后肇事司机所应履行的义务及来源依据。)

四、特殊情形下的自首

肇事者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这种情况下自首能否被认定需要具体分析几个方面的问题:

1、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

2、离开现场的行走方向;3、离开现场的时间间隔。如果说肇事后离开现场主观上是为了向周边群众求助,或者为救助伤者而前往周边店铺购买药物,又或者是为了到周边公共电话打电话报警,这些情况下,只要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出于内心的恐惧),在事后及时返回现场并接受交警人员的调查,均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在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司机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但害怕伤者家属赶来会遭到殴打,在周边群众的劝说下先到附近交警大队投案,在前往交警大队的路途中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其返回现场,这时候能不能认定为自首?主要考虑肇事者真实的主观想法,以及行走路线,间隔时间,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周边虽有群众,但往往不能找到案发时在场的群众对这一事实予以证实。所以,在这一案件中,笔者主要考虑肇事者案发后能将伤者安置在安全的地方,且周边有群众在场看护,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10报案,在从离开现场到返回现场仅间隔20分钟,再根据其行走路线确是前往交警处理中心,认罪态度良好,笔者出于上述考虑,对肇事者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找人冒名顶替后再返回现场能不能认定为自首?

现实生活中,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发生交通肇事后,因害怕被查出自己曾喝了酒或者没有驾驶证,因此责任会加重,于是就让同乘者或亲朋好友代替自己承担责任,在现场经交警的一再询问下再如实交代真实肇事者的,能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这样的交通肇事案,交通事故发生后,A为了逃避自己酒后驾车的加重责任,而让自己的弟弟B来冒名顶替,在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后,确定被害人已因伤势过重,不幸死亡,交警告诉B说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以为只需要被拘留几日的B此时便通知A让其前来接受调查,此时A能不能被认定为自首?根据自首需要满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要求,在案例中,A是未被办案人员抓捕的情况下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满足自首的要求,能认定为自首,但由于存在冒名顶替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故在案子的实际处理中,虽认定为自首,但量刑上不具有优势,即在量刑上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

(延伸阅读: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持理智,敢于承担责任,否则,带来的只会是更大的处罚力度。那么,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如何保护交通事故现场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并采取措施,对现场的范围,车辆行驶轨迹、制动痕迹、其他物品形成的痕迹、散落物等进行保护。当事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保护交通事故现场。

1、不准移动现场上的任何车辆、物品,并要劝阻围观群众进入现场。对于易消失的路面痕迹、散落物,应该用塑料布、苫布、苇席等可能得到的东西加以遮盖。

2、抢救伤者移动车辆时,应做好标记。

3、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应告知医务人员对伤者衣物上的各种痕迹,如轮胎花纹印痕、撕脱口,要进行保护。

4、严防再次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后,要持续开户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50米以外的地方放置警告标志,以免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对油箱破裂、燃油溢出的现场,要严禁烟火,以免造成火灾,扩大事故后果。)

五、逃逸问题的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的心理状态时刻发生着变化,其行为也变得复杂多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因为如果肇事者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这种情况下,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外需要注意,肇事者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也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需啊哟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肇事者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120医护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即便不认定为自首,在认定责任时应该从宽。

下列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1、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与被害人家属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肇事者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肇事者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事后如实供述的;5、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延伸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六、交通事故中“道路”是怎么理解的?

是不是在任何一个地方开车出交通事故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因此,如果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区域发生的车辆致人伤亡或者财产遭到重大损害的交通事故,如上述地方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及公众通行性,也应纳入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如果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曾办理的一个案件中,一辆变形拖拉机在一个在建的小区内不幸将一名路人碾压并致使行人死亡,这一案件中,由于事故发生在一个在建的小区,周围虽有一些住户入住,但由于缺少公众通行属性,也并非交通要道,故即便肇事者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拨打交警大队电话投案,但在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初步调查后,即告知肇事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随后刑侦部门介入调查,最初,该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因此,判断是否属于交通案件中的“道路”,主要考虑涉案区域是否按照一般的道路进行管理,是否具有开放性及公众通行属性。

七、如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八、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肇事者逃逸,责任承担情况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九、关于罪名的转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仅如此,如果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不马上送医救治会有死亡危险,即使肇事者不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却仍然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同样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也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的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也许很多人会考虑,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单位主管人员指使肇事者逃逸以致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又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共同结果,仅以后行为的故意心态而将整个危害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似乎有些不合理。这个问题需要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分析,共犯的成立需要双方均出于故意的心态而为之,主管人员指使肇事者逃离现场,心态上属于故意,这是无可厚非的,肇事者听从指使而逃离现场实际上也是属于故意,是一种间接的故意,放任逃离现场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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