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毒品犯罪辩护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浏览量:时间:2016-02-17

毒品犯罪辩护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作者:曹春风律师

我们知道证据当说是案件事实的生命,那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尤其特殊,为什么?我们知道当下的毒品犯罪形势特别严峻,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又是非常有限,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又是相当隐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获得的证据量非常的小,而在这样小的证据量的前提之下,法官的裁判一定是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为案件的定案标准,这点提醒大家,在毒品犯罪领域里,我看到了多个卷甚至上百本卷,甚至上百个案子,得出的结论就是法官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远远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那样的证据标准,那么是不是这样的话律师就没有了辩护空间?其实不是的,毒品犯罪领域里,唯独的能够取得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有所改变或者对辩护人的观点能够采信的,多数就是来自于辩护人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质证。那么一提到质证这块,我们首先考虑到拿到案件以后,先是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然后才能提到在法庭质证这块,它是这样一个进程。我之前说过,如何来阅卷,其实就是如何来审查证据,毒品犯罪领域证据的审查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就是证据的三个性,也就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我们通常律师的办案中律师都是这样来表述,在质证过程中也都是这样来表述,可是我们做得到吗?真的做到了吗?我认为没有。那么到底如何来审查证据,如何对证据来进行质证,我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切入。第一方面从定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入手,第二方面从量刑方面的证据入手。这个呢,之前我也讲过刑事辩护中的律师的谋略,其中呢我就提到过,把证据辩护如何通过你的谋略策划变成量刑的,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辩护。其实今天的课题也是围绕这一块来的。那么到底如何来进行质证,我们反推,再考虑如何在毒品犯罪中对证据进行审查。那么,我认为呢,质证应该从“三看”入手,或者说围绕三点进行延伸,来进行入手。

第一个是“向上看”。就是我们通常审查证据只是考虑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不管你怎么排列都是围绕证据三性的。其实我认为不够,那么我的观点就是“向上看”,看证据的来源和出处。“向下看”,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性,证据的证明性问题,证据的可信度问题,和证据的原因力问题。这是往下看。那么“往内看”或者平行的看,应当看证据和证据之间的验证关系,其中就包括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或者行为人口供之间的印证关系,同案被告人包括同案犯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那么他们之间的互相印证关系,然后我们再考虑这些言辞证据和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以及毒品的检验表格或者叫司法鉴定意见之间的印证关系,那么这样的我们围绕这样的一个思路或者脉络去考虑,我想我们就案件的证据就有了整体的把握。下面,我把这些证据审查应当注意的问题,我先跟大家说一下,因为你不注意细节,即便给你说出来了这样一个脉络给你画出这样一个图,你也很难去解决,到底从细节上如何来入手。

下面第一个问题,就是庭前证据审查应当注意的问题,刚才我是说了方法,下面是说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个,审查证据,要认真的,细致的去审查。一定要认真,一定要细致,这对于我们刑辩律师来说尤为重要,一会我会通过多个案例跟大家来探讨这个问题,那么从审查证据要认真细致,主要注意哪几点?我认为应该注意两点。第一点,应该不遗漏任何一点指控证据,也不遗漏任何一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二个,不放过任何一点证据纰漏或者瑕疵,也不放过任何一点证据合法性上的问题,刚才纰漏和瑕疵、合法性有效性是两回事。一会我还会跟大家说,那么我先说第一点:不遗漏任何一点指控证据也不遗漏任何一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一点怎么考虑。我们知道,控方在对毒品犯罪领域里他所指控的证据,基本上属于以下几种:1、被告人或行为人的供述。2、扣押等相关的物证,涉及到称量、扣押等对物证的固定还包括对物证的拍照,就是视听资料。3、称量笔录。4、提取笔录。5、送检的检材,封装,封装后的检材。6、封装后,在没有送检之前的保管,保管证据方面也需要有证据证实。7送检时的接交或者叫对比清单。8、鉴定事项确认书。9、鉴定检验所必须的相关法律手续和检验鉴定过程,以及检验鉴定过程中所适用的方法和标准。10、检验工具,其中在称量的时候,这个地方也包括称量工具。那么还有什么,还有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的预谋、实施和运输贩卖过程他对相关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所使用的通话工具,通话清单以及双方之间交易的或者三方之间交易的毒资往来情况,还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固定情况,比如还有对使用的包装物的证据的固定情况,这些都是在毒品犯罪案件里应该具备的这些东西。那么从这些东西角度我们看,包括手机短信他需要做一个怎么样的,一会我们来一一解决。包括我给你发我要多少货、价格,我们之间的手机短信,这个也是在我们通常所说的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包括QQ、陌陌、微信这个证据的固定,每一个细节我们都不能放过。那么比如说我们现在提到扣押的问题,大家都知道现场抓获以后,马上就要进行扣押,进行扣押的时候,一般的情况下,我们发现很多情况下是当场抓获人,叫人货同时固定到现场。这个时候,很多情况下,我们一定注意到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他的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手续都是后补的,这个细节不能放过。即便他的时间是那个时间,即便他写的当时去抓获的人员就是侦查人员,这个细节表面上看是没有问题的,实际上我们思考一下,他是有问题的。在这种紧急的抓捕过程中,或者叫密捕的过程中,不可能带着这些相关的法律手续去到现场,因此呢这些东西在我们律师的眼中,他绝对都是85%以上是后补的,那么这个后补过程中,我们就会发现有很多问题。比如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称量笔录,我把它这几块一块说。其中就有一个最重要的细节,那就是见证人的问题。前两天我们在云南的文山州办了一个毒品案件,我们发现这个见证人在侦查的只要有见证人出现的地方,都有这两个人的签字,当时我叫文云律师来核对一下这两个人是不是警察,看他们两个人跟警察是什么关系,怎么成为职业见证人,整个案件中所有的见证都是他们两个人,然后又发现这两个人所居住的地点,离扣押物品的现场又很远,那么如果我们把这个细节注意到,大家会发现,什么样的见证人那么老远到现场去签个字呢,公安提前把这个人找好了,然后拉过去,几十公里或者几百公里把人拉过去,来给我做见证哦,违法常理。那么我们发现找相关人员电话一了解,这两个人实际上是流动警务站的两个警务人员,好了这一点很多律师都没有发现,或者一看见证人就把它放过了,其实一个细节告诉你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记以及称量笔录,这些笔录类的需要见证人签字的东西,包括现场拍照的照片也需要见证人签字,那这些东西见证人通通都要从细节出发,那我们就要找一下《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大家就会发现有下列三种情况不能做作为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这些聘用人员与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这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让他们做了见证人,有可能使得案件的客观性或者公正性失去了,独立的见证人身份失去了公正性,我们做质证的时候,往往就关注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你考虑没考虑到包括公正性?这类中立的人员,也是在质证时候包括在里面的,那么就这一系列的一个细节,我们知道,使得侦查人员所取得的证据上存在了重大瑕疵,甚至是违法。因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7条所规定的见证人,它是法律规定的,不是行业惯例或者行业上的执法习惯,而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依据,可以说它是违法的。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顶层设计来讲,他是由法律地位的,当然最高检可能要受到一些争议,但是公安的也能受到一些争议,说公安机关的规定是内部的,对于我们检察机关指控来说,据以定案的证据来说是没有用的,但这个见证人是具有法律地位设定的,对于这样的证据并不是简简单单的瑕疵,而是违法。那么这样的证据还能不能逆转呢,可不可以补正呢,可不可在做合理说明呢,做不到。这样的问题,涉及到物证取证的来源的瑕疵问题,实际上是违法和瑕疵的问题,是补正不了的。那么我们知道,如果在这一环节出现这样一个问题,下面就涉及到送检、提取乃至到检验过程中的检材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和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它是俩回事。这就涉及到我们律师在下一环节,环环相扣,已经扣到下一个环节去了,那么实际上就是不遗漏任何一点证据上的瑕疵,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当然指控证据我们也要观察,因为我们知道控方证据呢,通常大家说的证据链或者形成证据链条,我认为这个说法还是不完整的。这证据链条是开放式的还是封闭的,这点值得我们律师在对证据法的把握上要有一个深度的思考,其实我认为如果是指控证据要形成一个案件事实,那这个证据链条应当是封闭的,而不是开放的。那么需要律师来做,从消极的角度来讲,我们没有取证,举证举不了,没有调查取证这样一个当前的困局,那么我们就想办法把它的证据,表面上看起来控方形成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样形成的一个完整的封闭的证据链条,我们只要轻轻的把它解开,让它变成这样一个开放的链条,由封闭链条变成开放性链条,其实这个案件的证明标准就已经降低了。其实我刚才就是在解这样一环,如果我从这个角度出发,我就把这一环解开了,但是够不够呢,我认为不够,既然已经把这个层面,其实刚才我所说的见证人的这一块,仅仅是他来源和出处的一点,这一个辩点。我们再考虑,警察到现场,有没有抓获的时候向他们出示过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这个问题是我们很多案件律师没有注意到的。而我在任何一个人发问的时候,首先是先问这一个问题。问这个问题干嘛呢?其实它也是结合我刚才所说的“向上看”,刚才那个见证人那块也是向上看。那么我再看,来源和出处还有什么问题,毒品案件多数的情况下是这样的,百分之八十八是存在诱惑侦查,百分之九十五是存在特殊技术侦查,那么有个问题就值得我们深思,案件的来源到底是什么,既然是出处就要讲究来源,这个案件的来源同它的向下,就是证据的来源,是两位位阶或者两个层面的问题,那这案件来源出现问题,下面证据的来源同样引申过来也是有问题的,也就是刚才我所说的案件来源指的是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我们再看一下抓获说明或者到案说明或者破获案件说明,我们发现这个案件有这样刚才我说的两种情况,当然了不考虑到底是数量引诱还是犯意引诱,也不考虑是机会引诱还是双套引诱,我都不考虑的情况下,它只要有引诱,下面所有的行为,刚才机会引诱转化为侦查术语就是特情贴靠,它既不提供勾引行为人数量、也不提供通过我的诱惑让你产生犯意,进而实施涉毒行为。我所说的特情贴靠他可能知道你贩毒、卖毒,他去买,然后知道你所在的地点,知道你有毒品有这样货源,这样就够了,实际上就是贴靠进去,实际上就是机会引诱,让你双方形成一种交易的机会,不存在数量和犯意引诱,但他也属于引诱的一种,这种引诱是属于合理合法的,当然了在我眼里还可能不合法的,但大多数律师认为他是合法的,包括法官检察官都认为它是合法的,但实际上在我看来它是不合法的。以后我会说,在细节上我还会说这块。那么下一个问题就考虑到,既然有这样的来源,那我曾经在文山州质证的过程中,我就说了,我先不考虑你的抓获说明,就是在这样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两个行为人住到了某个宾馆,第二天早晨呢,当天晚上又接触了两个年轻人,然后呢早上起来四点多钟,天还没亮的时候,四个人就起来了,两个人就骑摩托走,结果到了半道,半路上拿上货(海洛因),就骑着摩托往前走,到8点左右就被抓获了,那么案件来源说是什么?群众匿名举报,那么我们想,两个人他俩是情人,秘密去做了这样一个事,在走之前连丈夫都不知道他俩要干什么去,偷偷摸摸要去到底是去开房还是去作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丈夫盯得这么紧的情况下,甚至当天跟孩子见面一起吃饭的情况下都不知道去干什么,那么下面怎么能知道呢,生活经验或者常理,它是难以以有人发现,那这个发现的群众到底是谁啊,这个情况就是来源的问题,这里面就有特情问题或者他们的电话被监听了,有可能。那这案子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那么我们再往下看,下一个层位,就是我刚才所说的,扣押、搜查、拘留、逮捕。这几个合法的手续到底在现场上有没有。我们看卷,一百个案件可能有一百零一个都没有,我在年前在上海开庭,安徽郎溪开庭,文山开庭、呼伦贝尔开庭,好多大案的开庭,都发现,包括我现在手里的这十几个涉及死刑案件的,都没有现场扣押出具手续的,那么这个问题就出现了,我们往下考虑,从细节上又出现了什么问题,刚才我已经讲了见证人是后一阶段的事,我再往前推一推,你再看细节,又会出现怎样的问题。是这样子的问题,所有扣押物品清单、所有扣押的东西包括提取的东西,先别说你都封存这些东西,居然是在没有合法手续之下做的,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没有搜查证,但是呢紧急情况下一定要求拘留证和逮捕证代为具有搜查证的效力,可以对被告人或者行为人车辆、人身进行搜查或者检查,那么现在你这些手续都没有,然后就进行人身搜查检查,突然让你指着,拿着相机拍着,录像录着,指着涉案的毒品,都让带着手铐的或者不带手铐的指着,请问,这样证据取得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合法吗?我们哪个律师注意过这个问题。合法吗?那么这样的证据来源值不值得我们律师在法庭上去向法官阐明这个问题,其实可能法官是不会考虑这个问题的,但是他会注意这个问题的。什么意思?物证、书证这样原始证据的取得,出现这样的问题,他一定会慎重,因为这样是相当于数量比较大的是涉及到杀头的问题,这就引到我前几天讲课提到的律师的谋略问题,如何让证据辩护转化为量刑辩护,这样案件无罪的是不可能,但是你要是定罪,我要是拿刑事诉讼法53条证明标准的卡尺来衡量你这个事情的时候,你绝对不可能在我卡尺上卡得住,那三项就是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然后排出一切合理怀疑。因此这个细节如果我们注意到,那我们律师的辩护就又赢得了一个辩护空间或则辩点。还有到扣押了,你有手续没有,搜查手续没有,尤其对女人进行检查,对人身进行的检查,对人身的检查有检查笔录,从检查笔录一番她的兜里头或者隐蔽的地方搜出来的少量毒品,尤其涉及到体内或者身体带毒的这样的女人或者特定的人,这种情况下也是没有刚才所说的这些手续,合法吗,这样检查笔录即便你形式要件满足了,比如说有持有人的签字,有见证人的签字,有侦查人员的签字,这样形式要件是没有问题的,你记载的颜色包括气味包装的形式数量等等都没有问题,可是你的来源呢,所以说我们在证据,刚才我讲了在方法是向上看,看它的来源,看它的出处,我们律师的辩护空间就来了。好,再往先看,扣押了,送检,有的是好几天送的,有的是当天送的,可是我们发现,送检的两个都不是当时办案扣押笔录和清单上的办案人。当然,专案组可以由众多人办案。但是我想问,办案人扣下来的东西怎么到他两个人手里了。送检是不是也有个交接或者比对清单啊?没交接的话算怎么回事啊。因为中间的保管或交接的小链条断裂了。因为我们一百分鉴定意见其中有九十九份,我们拿到的是毒品检验报告或者叫涉案物品检验报告,这个东西我讲过很多。按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以及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目前这三个在鉴定司法领域是公安常用的。其中就说明了毒品检验报告的律属性,归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不考虑资质因素)。在公安鉴定规则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检测意见书,三者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司法鉴定意见,指的是同一认定的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直接进入到物证检材的取得到检验。在鉴定人认为这样能够在检材的取得和样本的取得能够达到同一认定。而这个又是案件现场发现的。做出这样的检验报告叫司法鉴定意见。而我们见到的检验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它叫同种类或同种属的鉴定,鉴定人员不直接到现场去接触物证,而是由公安办案人员取得后,通过提取样品后送检到了鉴定人员手里。这说明,从现场到实验室的过程,初始接触此物证的人员不是鉴定人员,是侦查人员。期间又涉及到提取、保管、送检、接受检验,这样链条下来才使得最终结论是客观的。送来的不一定涉案的,但是属于同种属,鉴定人员对此作出定量定性分析,但对检材的来源不负责任。这期间如果有一个环节出现链环断了,检验报告的检材样本的来源就出现了重大问题。这份报告你就有充分的理由去说它有很大问题。这是我们所说的向上看,看证据的来源和出处这一块。我们要不遗漏任何一点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不能遗漏任何一点指控证据。这说明什么呢?我是说,指控证据本身涉及到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我现在说的是定罪部分,即便是真的、合法的,指控证据里有没有同案被告互相之间责任的推脱。律师要关注这些东西,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下一个,在关注细节的问题上,要不放过任何一点证据的纰漏和瑕疵。刚才所说的证据来源方面的纰漏和瑕疵包含在这里面,当然不仅仅限于此。既包括客观证据方面,同时也包括主观证据方面。主观证据方面,一定注意。如我现在接受的西双版纳的案件,我是二号的辩护人,我发现这证据的纰漏是很大的,家属找我的时候我就问有没有律师给过你相关的证据。毒品案件多数情况下,家属是有证据或证明材料的,即便不全。因为很多律师在一审接手的时候判死掉了,又收了人家那么多钱,不给人家点材料家属不闹才怪。这个案子就是这样看到一些证据。涉及到了M16美国名枪,沙漠之鹰沙特的名枪,有涉及到俄罗斯名枪Ak47。我天,这样的案子,一审已经判死掉了。我即便是在此行业做的稍微细一点,我能救得下来么。在当前中国毒品犯罪形势和国家接连出来的对毒品犯罪打压的政策,还有一些司法性的观点,我当时觉得够呛。当时有些犹豫,但是当我一看到被告人家属给我提供的几份口供以后,我说这个案子我确定接下来了。当时没有看到检验报告、扣押手续、称量等,只看到了同案被告的口供约十七八份。这也可能是云南律师的思考。我一看,这些证据的重大瑕疵在,其中涉及到我的当事人,涉及到一告、三告,在国外的取证(缅甸),是我国警察在域外执法。一看到这个我眼前一亮,这个地点。这个案子有重大证据瑕疵和纰漏,是我们的侦查人员没有对国外取证的笔录进行证据转化。我国警察一般到域外执法,是需要有司法协助协议的,由两个中央司法机关协调有互相协助的义务才能去,并且还需要有相关的手续。而这些警察在国外执法就等于在国外失权了,就等于在国外没有了执法权,没有了执法权又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在国外取得的这些笔录能做证据么?而这些恰恰是能够决定他死或不死的关键证据。其中也包括物证,在国外扣押的。整个的证据体系如果在我的识别之下崩溃了。其实我们做的这些是帮助公安来做到依法合规侦查取证的。其实我们想想,在这样的案子里,判了三个死刑,如果不做这样的辩护,他能活下来吗,不能。仅仅就看一个办案地点、口供的取证地点,就发现了这样的瑕疵和纰漏。大量证据如果是这样的话即便有真实性,但是丧失了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我决定接下来。后来类似证据上的问题越来越多。我们会促使审判机关对这样的案件在量刑的时候回手下留情的。

审查证据应当注意的第二大问题,就是要审慎地对待言辞证据。律师一定要注意,毒品犯罪领域,多数被告人至少要有两三个之间互相推脱责任。

1、审慎对待言辞证据,因为言辞证据不一定都是直接证据。有的时候是传闻证据。我们在办某案的时候,其中大量的言辞证据。除了大客车司机,车上卖票员,旁边晨练者的证据。他们不是案件的亲历者,只是抓获的亲历者,只是旁观者。否则他们也成了共犯了。他们所说的人家紧张、出汗、抱着东西哆嗦的意见,这违背了传闻证据规则,又违背了意见排除规则。所以就不是直接证据,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如果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而这个链条又不能排除证据的概然性和合法性的问题,一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审慎对待言辞证据,因为大部分言辞证据真假难辨。我手里的青岛案件,就是这样,都是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跟案件的客观事实不一样。但是我们从横向和逆向两条线,数量上和质量上一对比,有问题。一个人几次供述都不一样。庭前证据审查的时候,对言辞证据,律师一定要关注,言辞证据反复的,可能是案件的突破口。

3、大胆怀疑司法鉴定意见和称量笔录等鉴定意见。包括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还包括鉴定标准和方法,以及委托鉴定的要求、鉴定过程的操作程序等等。重点提的是,即便有了鉴定资质,也要关注他的鉴定能力和专业水平。因为我们知道,鉴定人在国外通常被叫做科学法官,因为他是通关专业知识做出的专业判断。内部的内档一定是有的。这个时候律师要大胆的怀疑,要申请法院和检察机关申请调阅他的内档。有必要的就申请鉴定人出庭,没有必要的就按照刑诉法84条、85条,以及死刑意见规定里那些对鉴定意见的要求,一一比对。你会发现这个证据竟然是不堪一击。另外,对称量笔录。大家一定要注意很多情况下,称量的净重和毛重的问题,封存的时候是否按照物证的封装要求和通用标签,有没有证据污染和被改变。酱油都有兑水的,毒贩子也会有掺假。称量笔录一定要注意外包装的描述,一定要结合结合现场的扣押笔录来进行同一的比对,会发现新大陆。比如称量笔录中午一点多,扣押笔录是晚上六点多,是不是程序倒置了?再结合其他情况综合分析。

4、一定要重视同步录音录像,看存不存在诱供、骗供,取证地点违法,取证时间和笔录时间不一样的地方。大家注意,2014年公安部出了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正好结合刑诉法121条的规定,这是刑辩律师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可能引出来排非程序或者证据无效的问题。尤其是毒品案件证据量这么少,被告人的口供是相当宝贵。

5、理性地分析证据之间的矛盾。非常重要。律师通常看的是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问题。证据的矛盾涉及到案件是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很多律师没有系统化、整体化的考虑。你看它能不能经得起检验。如,苹果手机比安卓手机好,因为软件在一个体系中,别的干扰或者垃圾进不来。我们就是要这样把证据放到一个整体结构里,看能不能把这房子建起来。有个比喻,检察院是盖房子的,律师是拆房子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分为自己口供之间的矛盾、口供和同案被告之间的矛盾、同案被告之间的矛盾以及与物证之间的矛盾(包括扣押的东西,如毒资、毒品、运输工具等)。要素和系统之间,要素和要素之间,要素和案件事实之间,如果有矛盾冲突,如果属于根本性矛盾冲突,必有一假。刑事诉讼中不讲证据的优势,但是一定要讲证据的量和质的逻辑关系。质是事实清楚,量是确实充分。如果证据之间出现了矛盾,就要看,会不会由量转化为质,或者说由物理变化转化为化学变化,这是整个案件的本性会发生变化。

律师应该再一次非常注意的问题,我们上面所说的都是定罪事实,是定罪方面对证据的审查,那么对量刑方面的审查也一定不可忽视。我们知道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量刑证据的审查有时候做得不多,空间也不大,比如说嫌疑人贩毒有两三次了,你一说坏了,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中提到的是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所以这个时候我们就要考虑一个问题,考虑量刑证据在律师办理毒品案件时有哪些,我们先分析一下,第一个我们刚才说的那些辩护可能转化为量刑,在毒品案件里面有特定的刑法理论和特定的办案方法,那么这里头就提到一个问题:诱惑侦查别的案件里面有吗?有,现在在职务犯罪里面也普遍使用诱惑侦查,当然这个跟今天的话题没关系,我在此就不再多说。技术侦查有吗?技术侦查跟案件有什么关系呢?当然有关系,我们看下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到152条,其中在第151条里头规定,办案人员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也就是说2013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我们在办理诱惑侦查之中的犯意引诱的时候,可以做无罪辩护。我们再参考一个指导性案例叫吴庆湾,涉及一个走私贩卖珍稀野生动物罪的犯意诱惑,可以把它作为一个例子。其实犯意引诱也是量刑辩护,因为在中国纯粹的无罪辩护基本是不可能的,其实我们是用这两种手段来让他的量刑降下来而已。技术侦查是能降下来的,比如我们安徽郎溪的案件。郎溪的侦查人员就是跑到上海去抓获我们这个案子里的被告人的时候,就是一直在监控和经营这个案子,当然这里面我们不考虑这个案子的管辖问题,管辖其实在毒品领域是特定的,这个还是有管辖权的。大家可以上网去查“追查哑巴亏”就可以知道,原来公安是这么跟踪的,开着车一直跟着那几个人,这就是技术侦查,跟踪、盯梢、监听,这都属于技术侦查的范围之内,但是回归到我们律师来讲,这个环节我们必须要注意。因为这里有一个很好的量刑情节,就是多数情况下毒品案件是早就在经营或者说是被盯上的,毒品犯罪之中侦查手段是多种多样,这点大家如果做毒品案件有所了解的话对于办案会很有帮助。这里最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关键词:“立案后”也就是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必须是先立案后侦查,但是实际上很多案件是没有立案就先把人盯上了,这叫立宪调查或者毒品预备案件侦查,那这个时候你就要考虑到他取得的证据有两种可能:第一没有合法手段,采取违法的侦查技术手段由此取得的证据来源就是非法的,如果作为律师你不关注这个问题可能你的当事人就因此被判处了死刑;所以如果办案人员在抓获说明中写了这个情况,你作为刑辩律师一定要从中考虑哪些想法可以来从量刑上为嫌疑人辩护。很多律师在办案中都不太考虑这个问题,这个148条我提醒大家要尤其注意。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不排除数量引诱的,一般判处死刑的时候一定要慎重。它这个就是诱惑侦查。所以我说技术侦查在中国本身它就有特定的刑法理论,按刑法正常的理论的话,控制下交付或者在监听监视下破获案件的情况如果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考虑,这其实是不能犯未遂,但是在毒品犯罪领域,如果你这么去辩护,你的方向性就已经错误,我们应该考虑把它转化为量刑证据,所以我们说毒品犯罪中做量刑辩护其实是很有滋味的。

在毒品犯罪之中大家还一定关注一个问题,同案被告不等于共同犯罪。这就涉及到立功的问题,这个很多律师业没有注意到这个,一直觉得同案被告判不判死刑跟自己这个当事人没有关系。同案被告是程序上的一个合并审理,上线和下线之间很多时候无论从作案手段、物证取得甚至成立犯罪的几个符合性的方面是完全不一样的,只不过是在那个时点那个阶段由于他俩的交集,两个不同轨道上的人在这个点上相遇了,然后被拿到一块来处理而已。为什么我要让大家关注这个呢?是希望大家别把方向搞错了,同案被告是不是判处死刑其实跟你的当事人是有关系的。我们知道98年的时候,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在自首、立功这一块,如果被告人要是通过供述同案上线的住处、联络地点、甚至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这可以构成立功。但是如果两个被告人是一起商量作案的情况时,事先商量好相互如何配合、怎么一起作案的,这时候交代同案被告的情况时嫌疑人的供述义务,这个就谈不上立功,如果在这个情况下你希望为当事人争取立功那么你的辩护方向就错误了。

下面一个就是关注证据的可信度的问题。这个很少有律师会注意到,但是我为什么要提到关注证据可信度的问题呢?因为这涉及到对证人证言的怀疑、对同案被告人的怀疑、对警察取证的怀疑。我有一个案件,我们居然发现涉案毒品扣押下来涉及数额几百万,居然没有随卷移交。这就很值得怀疑,可能这里面就存在为了凑指标虚示出卖,就是警察拿自己的毒品来卖给你“钓鱼”。证据的可信度问题尤其要关注证据来源的可信度。你要对证据抱着一个怀疑的眼光,对所有的证据都进行怀疑,你要用你的专业素养来进行审查就会发现这绝对是经不起推敲的。所以在我的眼里,不管多大的毒品案件,它的证据以及证明体系都不完整,我只要拆下来一环,剩下来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阶段,它是从四点来进行审查的:第一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第二是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第三是证据瑕疵,第四是犯罪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既包括严打政策也包括宽严相济的政策;如何来进行掌握,还要结合指导性案例来进行辩护才能说是做到了有效辩护。

上面是今天讲的第一个大问题,就是庭前审查证据要注意哪些证据,当然其实这里面还包括证据项的问题和证据的原因力的问题,这个在未来的时间里我会跟大家来分享。时间原因,我们下面先进入第二个大问题,毒品犯罪里证据审查包括哪些。刚才我基本上已经把那些列出来了,但是关键是围绕一个环节来帮助大家走下去,才能让大家在办案的时候能够用得到。

第一,毒品的收缴问题,这个是个很关键的环节。因为公安写破案报告就是以人赃并获来作为一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束的标准,毒品的收缴大家一定记住我曾经一直强调的2001年发布的《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虽然目前为止很难找到收缴毒品的时候该怎么做,但是这个文件里面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取证的时候一定要合规、合法、合程序,在这里也提到了取证的时候要当场扣押、当场封存、当场封存、当场提取;并且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和照相。大家再结合《公安机关禁毒警察执法行为规范》第7条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再结合刑事诉讼法第69条。通过这几条规范,我们先不考虑侦查措施,仅仅考虑公安机关在扣押、收缴毒品的过程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收缴完毒品之后是否交专人进行管理或者入库。如果发现侦查人员上午侦破案件扣押毒品,但是等到下午才拿去送检,这中间的保管可能就出现了证据被污染和改变。因为毒品案件之中是有很大的利益链在里面的,这个利益链远比法院执行死刑之后的器官移植还要大,因为财政部有公开的规定,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收缴的钱和物都直接留给破案机关而不用上交国库,所以这些禁毒警察就很复杂;因而扣押、提取、送检这个过程这块我们要考虑。

这里我还要重点提一下封存问题,很多情况下我们看到案卷中有扣押清单、甚至有些案件连扣押笔录都没有,当然这些你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33条到243条可以审查扣押是否合法的相关问题,比如有没有扣押决定书等。这里我讲的是另一个角度,就是扣押之后的物品封存了没有、如何封存的,往往封存笔录是没有的,这个时候你一定要注意,一定有封存笔录,毒品收缴扣押之后不可能打开了直接拿着就走,必须要按照物证的封装要求来进行;公安部对于这个是有量化标准的,这个我们律师一定要用起来。如果没有封存笔录,就证明这个案件送检到检验的过程中,证据链断了,这个我们在辩护的时候需要考虑进去。

还有就是检材的提取,这个也是很多律师不关注的问题,就认为警察现在拿着小袋子,带着白手套弄上一点放进去就可以了。这是绝对不行的,这个我今天在课程中不深入展开,大家可以记住一个标准GB2828-87,材料的提取在里面都有相应的要求,如固体、粉末状、液态各种检材如何提取,对应数量应该怎么提取,如果提取的数量不足在后面就会导致检材不足。还有一点,一定要注意检验报告采取的适用方法,比如说现在常用的标准都是GB29636-2013,可是你还要注意检验使用的是内标法还是外标法,所谓外标法是已经取得了标准样本,在数据库里有了固定的比例的样本,在检验过程中通过检验提纯、分离来进行检验,而拿样本标准去比对;内标法是把一种纯正的物质放进溶解的涉案毒品之中,通过对掺进去的试剂和毒品的对应值来判断毒品的含量。如果涉案的检验需要两次检验,但是提取的检材两次质量不同,第一次比第二次要多,那么这个结果可能就不准确。
还有送检的问题,大家也要注意这个环节,送检的人员在毒品送检之前这个毒品被封存在什么地方,有没有可能警察为了立功拿高含量的毒品往里面放,所以我们要看送检之前,送检人员和负责提取的人有没有办交接清单,有没有写交接比对表,而且交接不能只有这两个警察在场,还必须要有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场签字确认。只有严格按照上述流程完成才能保证证据不被污染、不被改变。

检验里面涉及更多的专业知识,这里不便展开,比如GC-MX,就是气相色谱和质谱的联用。这里面涉及很多的影响因素,比如说溶剂的溶解度,柱温是多少,柱温每多少秒升温多少度、载气量等都能影响毒品在色谱柱中的分离情况,这种影响必定也会影响毒品检验最后的含量结果。在大家还没有学会气相色谱和质谱的联用的方法的时候,公安部的物证鉴定中心联合有关部门马上就要出台2015年的标准——高效液相色谱和质谱联用,就是HPLC-MX,在这个方面学过化学对于办理毒品案件还是多多少少有点用处的。

第二个大问题的第二部分就涉及到审查特殊的技术侦查,这个问题我上面说过了这里不再赘述,但是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秤和量具的使用可以给我们带来很多信息:第一,量具如果是现场的,比如是毒贩子交易使用的量具,没有检验合格的证明,所称量的数值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里我们可以按照《计量法》的要求提出秤必须是经过检验合格、经过强制认证才行,并且还要关注随卷是否有读数为0的随卷照片,以及在称量前是否记录让嫌疑人和见证人对于空秤的读数进行了确认后再进行净重毛重的称量和这个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所以这个量具在毒品案件之中是有很多辩点的,比如象最高院掌握的是一千克死刑的话,你把这个量具真的要校对准,称量出来时了999.99克,哪怕只是成0.01 克这个人也就死不掉,在这种案件之中,律师对于量具的质证可以导致数量存疑的结论。第二,对于量具是现场的情况,即便是经过了检验了,大家可以查查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所以使用扣押的量具进行称量这个证据的来源还是有问题,这会导致后面的依赖称量的整个证据体系的崩溃。
涉及毒品犯罪实际上还有好多需要审查的东西,但是因为时间原因,我们就先交流到这里,最后再做一个总结:一定要从细节入手,一定要对毒品犯罪的每一份证据进行仔细审查,尤其是程序卷和实体卷一定要一页不落地拿到手,有时候就在提审的提讯证上有可能就是揭开案件盖头来的一个切入点。做毒品案件的辩护律师,来不得半点马虎,现在是有严格的刑事政策,我们也痛恨毒品,但是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接受了委托以后就要真正地扛起你肩上的责任,协助法官和检察官把案件事实查清,让不该冤枉的人获得公平,让有罪的人罚当其罪,这才是我们要做的事情。刑事案件的证据就是案件的生命,我们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里头几乎是空间很小,因为没有被害人不可能有象杀人、抢劫等暴力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操作,我们只有从证据入手,围绕证据瑕疵和证据违法、证据无效去仔细地审查证据。

最后我再重复一遍:我的证据的质证方法是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向上看来源看出处;第二,向下看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证据的矛盾、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性、可信度等问题;第三,向内看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我不是老师出身,只是给大家分享一些自己的切身体会,至于说能不能用得到,还是那句话: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还是要到每个案件之中仔细地摸索,只要你摸索到了,你就会发现遇到的案件是有可辩的,有可判的;只要你辩到了点上,案件最后的判决一定会有利于你的当事人。

互动环节:

1.一团伙盗窃案的警方受案登记表上的编号由电脑自动生成且有相应的编码规则,该编号体现的时间比批办人签字的时间晚一个月,据此可知该受案登记表是根据嫌疑人的口供事后补办的,对此证据及与其相关的证据能否以侦查机关程序违法而予以排除,如能排除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答:刑事案件应先立案后审批侦办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法条依据你可以在《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那部分及《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找。建议学员将《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共计1962个法条及李立众博士的《刑法一本通》带在身上并经常看看法条是如何规定的。刑事案件应先立案后侦办,该同学反映的侦查机关做法是有违先立案后侦办程序,这属于程序倒置。在当下,程序倒置情形下产生的证据被排除的可能非常小,但这至少会让法官相信这样程序倒置案件向下走一定会在证据上出现重大问题,因为这样的案件开头就没开好。

2.我朋友父亲贪污被判十年,请的律师收了代理费后如果再给他20万就把他父亲操作成缓刑,后来我朋友把从亲戚那借的20给了此律师,结果法院判决的刑期是10年而非律师承诺的缓刑。现在还有什么办法能在不牵连我朋友的前提下把这20万给要回来?现在这个律师在退了2万后电话不接人也躲着不见,如果我的朋友去报警或者去律协举报,他该不会是行贿罪的共犯吧?现在只有人证以及朋友的存取款证明。

答: 这个问题涉及到同行而且不涉及专业领域问题,拒绝回答。今天主要解决的是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哪些方法达到有效辩护,这个问题涉及到同行,该律师同行的做法是否违法违规有相关法规予以调整、规制。

3.送检的两个人员中只有一个人员是扣押人员,这样的送检程序合法吗?

答:我认为这样的程序是有缺陷和瑕疵的。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送检人员与扣押人员不能是不同的。如果证据链的形成过程有双方人员办理交接且交接人员有合法的执法资格,这种情形下是可以的。两个送检人员中有一个是扣押人员,这个没有问题,因为证据来源是没有问题。但有一个问题,按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必须是两个人去送检,这两个人员中的另外一个人你必要要提出质疑,他与案件有什么关系,是不是协警,是不是具有执法资格的警察,可以从这个角度挑证据瑕疵。因为扣押时由两位扣押人员进行的,送检中又出现了另外一个人,这时你怎么能保证保管过程中没有被人动手脚或是掺杂、掺假甚至说一些其他的改变,所以必须要保证证据的同一性或者相关性原则,我们可以从证据的关联性对这样的证据质证,这时只要律师说的合理法官是会予以考虑的,因为情理同法理。在证据法官方面会产生内心确信而非对证据的认证要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司法惯例加上执业习惯在法理方面能说的过去,法官才会形成内心确信。送检人员与扣押人员不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才能达到证据相关性原则。

4.公安局技术处能否作为合格的鉴定机关?如何对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

答:2005年全国人大就有个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当时全国人大意图把当时中国混乱的鉴定市场或局面进行规范化管理,这个决定出台后产生了几个阶段性的发展。2005年这个决定颁布后,到了2006年公安部就不乐意了,公安部曾公开的对内发布一个文件讲我们公安系统内部为侦查需要所设立的鉴定机关绝对不能到司法部办理登记名册并公告,我们绝对不能接受司法部的管理,后来这件事一直就拖下来了,那个时候公安机关还是依据原来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办理案件。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解决此问题到、其管不了好公安也关不了检察院,因部门利益。此时鉴定机构的级别已经取消,各鉴定机构之间已没有相互隶属关系。到了2008年中央政法委想要遴选10家全国性的鉴定机构,所以中央政法委做了一个规定来协调公检法,尤其是协调公安部和司法部。在此背景下就出台了一个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挂牌挂到司法鉴定中心的通知,这个通知是在中央政法委的努力工作下才做出的一个让步。这时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鉴定人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这以后凡是叫技术处、物证鉴定技术处、物证行动技术支队等统一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牌子。挂着个牌子的前提是其已经清理、理顺,没有挂这个牌子的可以接受鉴定但要挂靠到上一级的公安司法鉴定机关。从2008年开始只要看到名为刑事技术处的鉴定机构,那么他的资格已经值得我们去怀疑。到了2009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关要到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编制名册登记备案并向全国公告,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决定属于法律。2009年在中央政法委的施压下,公安部就出台了一个规范性文件要求鉴定机构一定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自己管理可以、管理也可以但是行业管理方面必须要到司法部备案,从2009年开始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部门即便由公安机关进行内部管理,但是行业管理方面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机构每年考核完毕后先报至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再由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报到司法部向全国公布公安系统内的公安司法鉴定人员的名册。这个大家一定要注意,就包括其他类刑事案件的辩护也一定要注意审查鉴定人员资格、鉴定机构资质。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管理性或效力性规定,你也要备案,不履行这样程序鉴定是不可以的。因为这类鉴定人员在我眼里,其中70%是不合格的,即便其有鉴定人资格和鉴定机构资质他也是不合格的。

5.A平时吸食毒品,一天A和B在包厢吸食时,A的朋友C来了,C也吸了点,C随后问A有没有货,A就对B说:我的朋友都开口了,就帮忙弄点吧。后B就为C搞来毒品,这样A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吗?

答:这属于居间行为,这是毒品犯罪领域一个独特的地方:居间代购行为,那么要看A的行为或意图倾向于谁,如果倾向于购毒方如果数量达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可以上,大烟片(膏)、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摇头丸、吗啡20克以上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说意思联络和行为倾向于卖方的,则构成贩卖毒品罪。从本案语言描述判断,可能合意更倾向于卖方,则A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6.怎样才能取得法官的支持对人体损害案件做重新鉴定?

答: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表面上看是没有条件限制的,你只要认为就可以,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我的建议是你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请专家辅助人就鉴定中的所提出的专业性问题向法官提出相关意见,最好是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当庭进行对质,此时在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或是补充鉴定的理由就充分了。

7.多次零星贩毒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怎么处理?

答:这涉及到从客观到主观定罪的问题,这也涉及到间接证据对定罪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我刚才提到的证据审查中的证据矛盾问题。要充分运用好证据的几个规则、要组合运用。如果其他被告人供述是在没有非法取证情形下做出的供述,那么基本上供述出现的是差异性矛盾而不是根本性矛盾的时候,此时基本可以定罪但量刑时就低不就高,如果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如果有物证比如有涉案的毒品甚至是涉案毒资,或是有人证证明我给你多少钱,双方有关于价格的的商议,比如通过短信、手机通话记录等等,如果这些间接证据能够结合同向证据和逆向证据,同向证据结合起来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或是能达到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可以定罪的。这主要看证据的矛盾,同一性认定和排除合理性认定能不能达到,那就看证据间有没有形成根本性矛盾,如果我自己不供且其他证据间也存在矛盾,那么这种情况下下就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够定罪。

8.正在办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零口供,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有四个:购买人证言及指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辨认笔录,从哪里作为切入点进行辩护?

答: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翻供、翻证,翻供指他自己供述了后又翻,不能确定庭前证据是真是假。翻证指证人一会这样陈述一会那样陈述,从而导致案件事实扑朔迷离、客观事实查不清、法律事实也查不清,这时应是无罪的。你所讲的零口供情形,就涉及到间接证据定罪问题。间接证据定罪在毒品犯罪辩护里是一个比较高、大、上的东西,因为他既要用司法推定规则还要用证据裁判规则还要用到相关性规则。通过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或是与其关联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来印证他主观上做了什么,这是需要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一定要有逻辑联系,而且这种逻辑联系又符合生活经验。如果他自己不供述仅仅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还有指认照片,实际上这属于孤证,是难以定案的,没有其他证据,孤证是难以定案的。他自己不供述,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指认到底是毒树之善过还是毒树之恶果,加入是毒树之善果,那么毒树和毒树之果之间到底是一个证据还是两个证据。毒树此处指同案被告人供述是言辞证据,毒树之果指同案被告人的指认照片是物证,这时是两个证据,在通过推定规定可以认定他有罪。但此时指认照片指认的不是物而是人,因此他还是一个公共性问题,这时是孤证,我认为是无罪的。同安被告人供述的是若而非物,指认照片实际上还是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这种情形下如果没有诸如短信、银行卡等其他证据印证,我倾向于无罪。

9.如何在法庭对应公诉意见或询问笔录?

答:这是法庭辩论问题,对抗公诉意见实际上就是法庭一轮、二轮辩论意见,其实法庭辩论就是水流,而真正的是要对证据,对举证、质证这一块度控方证据作出详实有力的破解,击碎控方证据这才是最重要的。否则你的辩论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合格公诉人抗衡的前提是建立在事实和法律之间即对案件事实有充分把握,对事实依据的证据有一定把握,因为证据是案件的生命。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就是案件事实,如果你把他相关的事实上的东西都给撤掉了,剩下就是运用法律规范的问题。此时只要找出法律条文或是这个领域中的规范性文件去对抗公诉人就好。 我们在拿到卷后去会见被告人的时候,他会说我在公安机关被打了被骂了被欺负了,他不让我睡觉饿着我了,是在这样情形下取证的。这是除了常规性的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另外方法可以运用。这时问犯罪嫌疑人你和律师说的应该是真的吧,犯罪嫌疑人回答你是我律师,我和你说的肯定是真的。这时再让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并做好会见笔录。然后再向犯罪嫌疑人交待公诉人提审时你也如实的把和我说的内容向他们也说一遍,批捕时你和侦监科的检察员也这样说,而且你要说明我没让你改变口供、也没诱供更美让你做虚假陈述,你一定要实话实说。案件到法院后,当起诉书宣读完毕后,在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意见时,被告人一定会说证据是他们在打我的基础上取得的,这时我们索性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前我们也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庭审质证时我们再提出这个问题,并应对公诉人。建议大家看一下六部委规定的第24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如果会运用那么你在法庭上又多了一个法宝,但很多律师都没有用,这涉及到一个法条激活问题。因为此条规定不管有罪与否、翻供与否,检察院公诉时都应当提交上去。但我们知道检察官是不会把这样的证据放入卷宗并随按移送的,这时辩护人可以提出:被告人已经向你提出了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这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你为什么不想法庭提交。这时检察官会提出:我们内部自己审查起诉是用不着提交的,这时你再把这个法条提出来会取到一个意想不到的效果。当然如果你做事比较干净,你都可以拿这个法条去震慑检察官,但如果你做事不干净,换来的可能是检察官反制你,说不定检察官会让警察查你别的事。如果你做的比较干净,法庭上你就可以说检察官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因为根据《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都有规定检察官应秉持客观公正主义,检察官既要保证有罪的人被追诉刑事责任,无罪的人不被追究,所以有罪、无罪证据检察官都要提交,否则就是违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主义原则,不提交这些证据就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这样你就能制住检察官。

来源:法律图书馆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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