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

浏览量:时间:2016-02-01

 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

周洪波


【内容提要】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围绕“印证”来研究我国的刑事证明方法模式,这些研究造成的突出理论印象是:“印证”这一概念工具,在实证上能够较为具体地呈现中国特色刑事证明方法的类型特征;在规范上也能作为事实认定的具体判断标准发挥作用,尽管还应适当借鉴西方的自由心证方法。这导致“印证”一词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日益流行,且有泛滥之势。需要注意的是,有关研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对印证的理解不合常识且较为驳杂,无法清晰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模式特征;对证明方法模式的归因解释难以成立;未能澄清对证明方法的应有规范立场,因而无力促成现实的合理化变革。因此,学界仍需寻找替代性的模式理论来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所面临的转型问题。

【关键词】刑事证明方法模式 印证 自由心证

一、引言
2004年,龙宗智发表了《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一文(以下简称龙宗智文),其核心思想可概括为:在描述的意义上,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在实践中普遍表现为一种印证证明模式,其与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相比,既有明显的区别,也有相通之处,属于自由心证模式的一种亚类型;在解释的意义上,这种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方法模式是由我国特定的制度环境因素和认识论因素所促成的;在规范的意义上,其在实践运用中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应在肯定其一定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其予以“谨慎突破”。⑴“印证”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词汇,⑵虽然在这之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偶有所见,但其被上升为刑事证明方法实践之中国特色的整体性模式却是龙宗智的首创。龙宗智文很快引起了极大关注和不少共鸣,许多学者围绕“印证”这一标签对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模式展开了研究。后续的研究尽管出现了一些与龙宗智文不一致的看法,但大多数学者并没有否定龙宗智文的前述基本判断,而主要是展开一些进深性的研究。目前看来,刑事印证理论(特指上述我国学界与刑事印证证明方法有关的研究)所造成的突出理论印象是:“印证”这一概念工具,在实证上能够较为具体地呈现中国特色刑事证明方法的类型特征;在规范上也能作为事实认定的具体判断标准发挥作用,尽管还应适当借鉴西方的自由心证方法。
毫无疑问,刑事印证理论已经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印证”一词近年来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流行话语。可以说,这种理论影响实践的效应在我国并不多见,而且是“风景这边独好”。⑶从一些实证研究看,近年来证据间的印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已被视为完成证明的一种主要模式;⑷出现“印证”一词的裁判文书的比例也比较高。⑸尤为显眼的是,近年来“印证”一词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有关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之中。⑹比如,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的其中8个条文中出现了11次;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其中7个条文中出现了10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⑺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号“忻某绑架案”等的事实认定分析都使用了“印证”一词。⑻然而,“印证”一词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流行,虽然表现了刑事印证理论的影响力,却也暴露了该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毋庸讳言,刑事司法实务对“印证”一词的许多使用,尤其是司法解释将印证明定为一些证据规则,是不无疑问的;而这些实务问题在根本上可能多是缘于刑事印证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⑼
如果认真梳理已有的刑事印证理论会发现,其突出的理论印象之下掩藏着许多似是而非的认识。已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从司法实证分析还是从规范应然取向来看,印证模式都无法担当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任,反而会阻碍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合理建构。⑽此种批判性认识是正确的。不过,刑事印证理论研究中与前文所述共识相左的异见不但很少,而且其自身也不无问题。可以说,目前看来,对刑事印证理论进行庖丁解牛般的问题解析尚付阙如。鉴于刑事印证理论已经对现实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且其误导性已经大于启发性,因此,亟需对该理论进行批判性研究。本文将梳理印证模式的理论发端与跟进性研究所形成的基本认识,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其主要问题。

二、刑事印证理论的基本观点
刑事印证理论大致包括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实证描述、对证明方法模式的归因解释和反思性规范立场的阐明等三个方面的内容。下面就从这三个方面来梳理印证模式的理论发端以及跟进性研究所形成的一些基本观点。
(一)印证模式的理论发端
首先,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实证描述,龙宗智文有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一是通过对印证的证据关系的表述和理解,来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模式特征;二是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明方法与西方的自由心证方法的异同比较,进一步深入说明我国刑事印证模式的特征。
所谓“印证”,龙宗智文指的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对于相互印证的证据间关系,龙宗智文主要有这样一些表述:印证就是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相互照应”及“共同性”;在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是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须获得更多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突出表现为对“相同”或“相似”信息的证据数量的重视。⑾不得不说,这些表述是含混的,因为证据“所含信息”的“相互照应”、“相互支持”、“相似”与“共同性”、“同一性”等是两组所指有重大区别的词语。按一般的理解,所谓证据所含信息具有共同性或同一性,是指不同证据所直接反映的事实内容是相同的。比如,证人甲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证人乙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某一书面证言记录证人丙作证说他看见被告人杀人了,某一录像材料记录了被告人杀人的影像。这几个证据之间的关系就是这种情形,即它们都直接反映了“被告人杀人了”这一待证事实,尽管它们的证据形式有一定的差异。所谓证据所含信息的相互照应或相互支持,是指不同证据虽然所直接反映的事实内容不一定相同,但能够对待证事实构成相同的证明指向;证据所含信息的相似实质是指不同证据所直接反映的事实内容不同(相似介于相同与不同之间,在比较上宜归入不同一边),但能够对待证事实构成相同的证明指向。比如,证人甲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勘验笔录记载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指纹和头发。这两个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内容是不同的,但依据事理或经验法则(证据事实之来源过程的一般规律)可以认为,两个证据对“被告人杀人了”这一待证事实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性。
从认识的一般经验来说,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相同自然构成对同一待证事实的相同证明指向,不同证据所含信息不同也可能构成对同一待证事实的相同证明指向。因此,在龙宗智文所用的多种表述中,“印证”所指有宽窄两种情形:宽的情形即为证据的相互照应或相互支持,是指不同的证据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而不论它们所含信息是否相同;窄的情形即为证据所含信息具有共同性或同一性,继而构成相同的证明指向。从相关的案例分析看,“印证”所指也是宽窄皆有。属于窄的情形的例子如,龙宗智在分析聂树斌案时提到的,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情况的交待与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一致这种印证情形等。⑿属于宽的情形的例子如,一起盗窃案中的三个证据:证据1为被盗房间有嫌疑人的指纹,指纹方向为从外向内;证据2为案发当晚嫌疑人住在被盗的602号房间的隔壁601号房间的证明材料;证据3为该起盗窃案发生几个月后,嫌疑人在同一宾馆的608号房间实施了另一起盗窃,两案盗窃手段一致。显然,这三个证据所含信息是不一样的,但它们可以对嫌疑人盗窃了602号房间的待证事实构成相同的证明指向。龙宗智文认为这三个证据之间具有印证性(只不过这一印证性还不足以认定犯罪)。⒀
就刑事证明方法的比较而言,龙宗智文认为,我国刑事印证模式与西方刑事证明方法模式之间的相同之处是: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一般未受法定限制,证据的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因此我国的印证模式仍属自由心证体系;⒁另一方面,要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因此西方的自由心证模式也会运用印证。⒂
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是:其一,对完成证明的证据数量要求不同。一方面,我国的事实认定之底线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证据,也就是一律要求印证,而西方国家可以凭孤证定案。比如,根据调研,在美国,如果一个人被杀害,只有一名目击证人作证,嫌疑人承认案发时间到过现场但否认杀人,警察就可以交付检察官起诉,从而有可能将被告人定罪。但因为目击证言是孤证,所以在我国本案基本上不存在起诉和定罪的可能。另一方面,我国的事实认定之上线要求常常比西方国家更高。在西方国家也是依据多个证据的印证定案时,我国常常要求更多、更强的证据印证才能定案。仍以上述盗窃案为例,该案在我国没有被起诉和定罪,但在西方国家却可能相反。还比如,在西方国家,依靠行贿一方多个证据的印证可以认定受贿罪,但在我国不能认定受贿罪,而是要得到受贿方证据的印证才能认定犯罪。⒃其二,事实认定对证据的数量要求上的差异,进一步体现的是我国与西方国家在证据判断方法上的不同。我国的印证模式注重“外部性”,即要求证据之外还要有证据;西方的自由心证注重“内省性”,即注重个别证据给裁判者的印象和影响。质言之,两种证据判断方法的区别,是证据判断方法的主体性与客体性、主观性与客观性、集体性与个体性上的区别,也是强调证据数量与强调证据质量的区别。⒄其三,由于印证这种特殊证明方法的影响,我国在证明理念上主张客观真实,并进一步具体化为“确实充分”、“确定无疑”、“排他性”等看起来比西方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等更高的证明标准,尽管这些词语可能较为模糊。⒅
其次,就印证模式的产生原因而言,龙宗智文的分析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制度环境原因,另一方面是认识论原因。
在制度环境方面,原因有四:其一,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这被认为是产生印证模式的最重要原因。即在这种审理方式中,人证(被告人、被害人、普通证人以及专家证人)不出庭,使得没有办法通过察言观色来判断人证证词的真伪,从而降低了单个证据的信息量,因此不得不要求增加证据数量,以印证来防止事实判定出现重大误差。其二,审理与判定的分离。即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有一部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和最终的判定是分离的;由于判定者无法接触具体证据提供的丰富信息,所以要求用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弥补这一缺陷。其三,重复的事实审理。即与其他一些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也要进行事实审理;由于二审面对的证据主要是经过一审后形成的书面化证据,失去了原始证据的鲜活性,所以需要书面证据的基本信息之间相互印证。其四,法官的素质还达不到可信赖的程度。即自由心证允许裁判者依据印证不充分但能够形成个人内心确信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其前提是裁判者有较高的可信赖度;然而,我国相当一部分法官在正直、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证据判断和事实把握能力等方面的素质,目前还达不到可信赖的程度,所以要求依靠充分印证的证据来降低错判的风险。⒆
在认识论方面,原因有二:一是认识论的哲学立场。龙宗智文认为,我国历来主张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反对主观唯心论;“印证证明模式,因其外部性、可感知性、信息的相互支持性,而显出一种‘唯物论’的色调。”⒇二是认识论的文化。这就是所谓我国刑事证明注重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是对我国刑事证明为什么要求一种特殊的印证证据(组合)形态的一种认识论的文化解释,即证据判断方法上注重客体性、客观性、集体经验而不是主体性、主观性和个体感受。(21)而这一侧重不过是一种文化偏好,不好进行哪一个更为科学的比较。认识论的文化归因解释可能是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解释。在龙宗智文的论述中,虽然并未有意识地区分认识论的哲学立场解释和认识论的文化解释,但实际上是应该将二者区分开来的。因为前者一般有认识论的科学性评判,后者则多是一种认识论的相对主义观念,没有科学性的评判。
再次,关于对印证模式的反思性规范立场,龙宗智文的基本观点是,印证模式既有优点也有弊端。较之于自由心证模式,印证模式的优点是:其一,可靠性一般更高;其二,更便于把握和检验。其弊端是:其一,印证是一种很高的证明要求,这在信息有限和我国不断强化保护人权以及约束国家权力的情况下,给追诉犯罪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其二,因为规范上的定罪证明要求较高,反而导致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自定标准,将“证据基本确实”、“差不离”等作为证明标准,这种随意性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其三,为了在满足印证的情况下实现追诉犯罪,容易导致违法取证的侵权现象。因此,一方面,应当尽可能采用印证模式,尤其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应坚持印证要求。另一方面,应谨慎借鉴自由心证。之所以要谨慎,是因为我国在保障自由心证良好运作的配套制度方面还有欠缺。因此,应在贯彻和落实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保证裁判者的判断能力、建立判决书公开心证过程等相关配套制度改革和正当程序不断强化的情况下,逐步扩大自由心证的运用。(22)
(二)印证模式的跟进性研究
首先,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模式的实证描述,跟进性研究的主要特征是:其一,多数学者认同龙宗智文的判断,即我国的刑事证明方法是一种印证模式,并且不排斥自由心证。不过,另有三种观点值得注意。其中两种观点在前述认同的基础上,表达了一些不同说法:一是,虽然可以将我国的刑事证明方法称为印证模式,但其本身是一种普适性的证明方法,并不能标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区别。比如,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刑事证据法上的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种印证规则。(23)二是,虽然可以用印证模式来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整体特征,而且其与西方的自由心证有区别,但印证模式不过是一种现象标签,比其更为深层的是一种“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理念,而新法定证据主义可以把司法解释上的印证规则和其他许多证据规则统合在一个解释框架中。新法定证据主义。区别于欧洲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其特征是不仅满足于对证据法律资格的规范和限制,还确立了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和案件证据的综合判断的限制性规则;其实质是将一些适用于个案的经验法则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证据法律规范,印证上升为证据规则是新法定证据主义的部分体现。(24)另一种观点是否认印证模式具有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模式的能力。有学者认为,诉讼证明不仅是一种逻辑思维活动,还要接受程序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调整;除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外,还包括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推定规则等;而且印证的求证过程也有浓厚的自由心证色彩,所以,将印证证明界定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是以偏概全。(25)
其二,对于印证是指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相同还是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跟进性研究(包括反对用印证来界定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模式的学者)与龙宗智文大抵相同,在表述上往往提到两种情形,但从实际理解看,基本上是指不同证据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一些代表性说法如:(1)所谓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指“案件的证据具有同向性”,指向“共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从重、从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26)(2)证据相互印证也就是我国证据理论上长期以来所说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要协调一致、没有矛盾,任何证据都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27)(3)相互印证是指多个证据具有同一指向性,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28)(4)印证就是要求“案内多个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据内容相同或相似”。(29)(5)印证是指“以证据链为手段,以证据联结点为核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佐证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相应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证明方式”。(30)证据的印证性就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相互说明、相互依托、相互吻合,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指向同一方向”。(31)(6)“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这种印证既可以发生在两个证据之间的验证上,也可以发生在若干个证据对某一证据的佐证方面。”(32)显然,这些说法中的“证据内容相同”、“相互吻合”、“完全重合”以及“部分交叉”中的“交叉”等,属于前述印证之所指的窄的情形;所谓“具有同向性”、“协调一致”、“证明方向一致”、“证据链”、“相互支持、相互说明、相互依托”、“证明力指向同一方向”等,则属于前述印证之所指的宽的情形。从这些学者的案例分析看,其对证据相互印证的理解实际上都是泛指多个证据具有共同的证明指向。
其三,讨论了印证模式对完成证明的要求。多数学者与龙宗智一样,认为孤证不能定案是印证证明(完成)的应有之义。对于什么是孤证以及区别于此的印证要求,大多数学者的著述与龙宗智文一样没有进一步分析,而只是略举例证。即使有一些个别的分析,也极为简略。比如,有学者说到,一个人在不同诉讼阶段或不同时间、场合所说的内容大致相同的陈述,不能算多个证据,而只是一个证据。(33)也有学者指出,不仅应在关键事实方面,而且在事实细节方面,都应贯彻印证的要求;质言之,不能笼统地讨论证据是否超越了孤证。(34)对于印证能否表达证明标准的要求(在什么情况下证明才算完成),有三种不同的说法:一是,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内设于印证模式,印证本身就能表达证明标准的要求。代表性的说法如:印证就是在终极目标上要求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主旨;证据的印证性就是要“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或得出高度盖然性的结论”。(35)二是,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外在于印证模式,印证本身并不能表达证明标准的要求。比如这样一些说法:证据相互印证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36)应严格区分(印证)证明模式与证明标准,不能将两者混同。(37)三是,有学者认为印证是否体现了证明标准,要视证据类型而论。对直接证据而言,印证就是完成了真实性证明;对间接证据而言,单个证据的印证不足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只有当间接证据环环相扣时才表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具有较为丰富的含义和要求,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属于其中最低限度的标准。(38)
其四,对印证模式的实践特征进行了一些更为具体的探讨。这方面的研究分为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分析我国刑事证明的司法实践与规范要求之间的差异。有学者指出,我国在应然层面对相互印证的证据范围有特定的理解,即相互印证的证据被局限于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的证据事实,如被告人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关于犯罪行为的证言、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而不包括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而仅有间接联系的证据事实,如当事人在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等(这在英美证据法上也是如此);与应然要求不同的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后一类证据常常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9)不过,该学者并没有分析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规范上的特定理解以及实践与规范的背离。有学者指出,相互印证在实践中往往沦为一种形式依赖,即有印证的形式却没有达到事实确信的证明要求的,也作了犯罪认定。(40)二是,分析我国刑事证明司法实践中印证的具体形态。比如,我国的刑事证明多体现为“由供到证”,以口供作为印证证明的中心;(41)单个证据链的印证和全案证据链的印证;(42)各种法定类型言词证据的印证,以及直接证据的印证和间接证据的印证;(43)全面印证与部分印证、概括印证与细节印证、肯定印证与否定印证、普通印证与关键印证、虚假印证与真实印证等;(44)死刑案件和商业贿赂案件等特定案件中的印证,(45)等等。三是,分析了印证证明也存在模糊性,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情况下才完成了充分的印证,存在着认识不同和标准掌握不一致的现象。(46)四是,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在比较法上的独特之处。有学者指出,我国的证据制度还缺乏补助证据概念,从而导致在定案时极度依赖实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补助证据是相对于实质证据而言的,后者是证明主要事实及其间接事实的证据,前者则是证明补助事实(有关实质证据的可信性的事实)的证据。(47)
其次,关于对印证模式的归因解释,跟进性研究也将之分为制度语境原因和认识论原因,在具体观点上也多认同龙宗智文的判断,只是在具体说法上有所差异。比如,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等几个制度语境原因,以及我国的刑事证明注重外部性而非内省性的认识论文化,被大多数学者认同为是我国刑事印证模式的重要成因。不过,有学者否定了从法官素质不高的角度寻找原因的思路,其认为国外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审案,说明证明方法模式与裁判者的素质高低没有关系。(48)
除此而外,跟进性研究还分析了其他原因,主要是:其一,印证证明符合人类正常的认识心理,是司法理性主义的体现。即认为印证证明具有证据多数性、可重复检验性、客观性、稳定性,因而较容易为人所接受;(49)客观世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的过程,认识事物就得认识事物间的相互联系,因此,追求证据的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体现。(50)其二,在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双重影响下,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明显的纠问化特征,为了抵消程序纠问化带来的消极后果,逐渐生发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法理念,即希望依赖于印证证明以及其他一些证据证明力限制规则来避免司法的随意化。(51)其三,对客观真实的(无限)追求以及对事实真相的重视,导致对案件的证明自然追求客观性,进而极力期望通过相互印证的证据来限制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因素和自由裁量。(52)其四,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推理规则和主观故意推定规则的缺乏,促使了对通过被告人口供来印证犯罪事实的依赖。(53)
再次,就对印证模式的反思性规范立场而言,跟进性研究(包括反对以印证来界定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模式的学者)基本上认同龙宗智文的判断。即好的印证证明一般具有更高的可靠性、更易于把握和检验,尤其是在自由心证所需的配套制度还有欠缺的情况下,对印证不能轻言摒弃,(54)甚至对其必须予以坚持;(55)同时,也认为印证证明存在问题,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规范。即便有学者反对将印证作为一种统领性的证明规范原则或模式,也肯定了印证可以成为个别性的证据规则。(56)
关于印证模式的调整和规范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大多数学者认同龙宗智文的这种认识,即我国刑事证明实践中常常因印证对证据的过高要求,而给定罪和人权保障带来障碍,所以需要通过证明方法的调整来减少这种障碍。不过,对此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与龙宗智文相同,建议应当谨慎借鉴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明方法,并在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的情况下逐步扩大自由心证的运用,比如,通过察言观色或补助证据来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等。另一种思路是,印证是一种普适性的、与现代自由心证不冲突的证明方法,所以,真正的问题不是借鉴自由心证的证明方法,而是正确把握印证的合理限度,司法实践需要改变的是对印证的过度追求。在此基础上学者提出了正确把握印证的一些证据关系情形,并主张扩大用于印证的证据范围,即用于印证的证据不应局限于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事实,还应包括与案件事实间接相关的辅助性证据。(57)另一方面,是龙宗智文基本没有关注的,即如何避免和减少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印证或形式印证,以及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对此,一些代表性的对策建议是:查证和认证的印证模式应当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型;(58)明确证明标准对印证证明方法的规范作用,即印证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或“唯一结论”的标准;(59)通过对合理的印证证明的类型分析来说明充分印证证明的具体依据;(60)通过加强证据收集、调查、判定的程序来保障印证的可靠性。(61)
(三)印证模式理论的表象与实质
通过上面的梳理可以看出,刑事印证理论为印证模式树立的形象是较为积极、正面的。一方面,大多数学者认同印证模式可被用来描述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总体特征。尽管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但这种反对意见似乎没有得到重视。尽管有学者提出了新法定证据主义这种新的类型解释理论,但其并未否定印证模式的现实描述力,而只是认为前者比后者的观察视角更深入。尽管有学者认为印证模式不能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在比较法上的独特之处,但还是肯定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属于印证模式。另一方面,印证是一种值得肯定的证明规范。对此,有的学者是强力肯定,认为印证体现了司法理性主义,在认识规范上具有普适性;许多学者是有保留地肯定,认为印证有利于保障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尤其是在我国较缺乏限制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程序制度的情况下,其有利于保障判决的可靠性和可接受性,但因印证证明常常较难实现,不能要求所有案件事实的证明都要实现印证;有的学者虽然反对将印证确定为一种统领性的证明规范原则或模式,但也承认其可以成为个别性的证明方法或规则。
但是,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印证模式的上述形象是真实的吗?“印证”这一概念工具真的好用吗?而实际的情形很可能是,当我们运用刑事印证理论提供给我们的“印证”标签,去观察刑事证明实践的具体运作、思考具体案件事实认定的应有具体判断标准时,问题会日益凸显。目前,理论上关于“印证”这一标签的共识只是:应当依据多个具有相同证明指向的证据综合判断认定事实,因此,我国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往往可以依据孤证定案,在个案中我国常常比西方国家要求更多的证据才能认定犯罪。但是,这一共识所能提供给我们的有用信息是极为有限的。印证应当是指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相同还是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什么是孤证?什么情况属于完全的印证?在个案中,什么情况下西方国家可以认定事实,我国却需要更多的证据?如果说印证与自由心证之间多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又如何能够有效区分印证模式与自由心证?什么是区分这两种证明方法模式的外部性与内省性?这些问题在刑事印证理论中都是似是而非、没有清晰答案的。有学者试图以“新法定证据主义”这种标签来提供一种透视印证规则之实质的深入视角,但这种透视也不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印证模式能否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实践特征及其比较法上的独特之处,以及我们能否找到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真正的产生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树立正确的反思性规范立场,这些问题都值得认真追问。

三、刑事印证理论的主要问题
在笔者看来,对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整体特征,刑事印证理论既没有提供一个合适的标签,也未澄清其产生的原因和进行正确的规范评价。
(一)似是而非的模式标识
对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整体特征,印证模式貌似具有标识能力,其实不然。
首先,刑事印证理论对印证没有一个清晰的表述,其理解不符合常识见解。“印证”一词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较多,但对印证者与被印证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却缺乏较清晰透彻的界定。人们常提及“印,验也”,以及印证是指“通过对照比较,证明与事实相符”,但“验”、“证明与事实相符”所指为何却语焉不详。在笔者看来,我们需要从“印”的最常见用法中寻索“印证”的含义。常见的“印”之用法如:盖印章,被印在纸上的字或图案与印章上的字或图案有彼此的直接对应性或同一性;按手印或指印,纸上的图案纹路与手指上的纹路具有一致性或同一性;复印书面材料,复印件与原件在内容上相同;常说的“心心相印”就是彼此同心。由此可见,“印证”的基本意涵应是指印证者与被印证者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刑事证明中,印证既可以发生在证据与证明对象(待证事实)之间,也可以发生在证据与证据之间。前者如:待证事实为张某杀了人,证据为证人甲说“我看见张某杀了人”。因为待证事实和证据都含有“张某杀了人”这一相同信息,所以可以说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印证性。后者如:证据1为证人甲说“我看见张某杀了人”,证据2为证人乙说“我看见张某杀了人”,证据3为某一视听资料记录了张某杀人的过程,因为这些证据都含有“张某杀了人”这一相同信息,所以可以说它们之间是相互印证的关系。
显然,不是所有的证明都属于印证,对于不属于印证的情形,我们需要用其他语词来指称。笔者认为,不同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印证的情形,可称为推证(推论);不同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形,可以称为佐证。推证就是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之所以称为推证,就如通常所说,间接证据不能像直接证据那样通过直接反映待证事实来证明,而只能通过推论来证明。(62)比如,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证据是某勘验笔录反映案发现场有被告人的指纹。对此,我们一般会认为,后者对前者具有证明作用或证明指向性,但二者在内容上不具有同一性。需要指出的是,当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印证性时,就可以说前者对后者有证明指向性;然而,当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指向性时,却不能说前者对后者就一定有印证性。质言之,证明指向性包括印证性的证明指向性和推证性(非印证性)的证明指向性。佐证就是多个证据虽然彼此在内容上不具有同一性,但各自都对某一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指向性,因此,彼此都能够加强对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换言之,彼此之间具有辅助证明或辅佐证明的作用,在此意义上就可以说证据之间具有佐证关系。比如,在前述的盗窃案证明中,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个证据之外,还有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头发、在被告人家里发现了被盗财物、证人甲说“我亲眼看见被告人在案发前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过”等证据。这些证据的内容都不具有同一性,但都对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指向性,因而它们之间具有佐证关系。
通过这里对印证以及推证、佐证的疏解,不难发现刑事印证理论所说的印证存在的问题是:其一,只局限于证据之间的关系,而没有言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其二,基本上只是将孤证作为印证的相对概念,因而对后者的理解过于简单。其三,对印证的表述,飘忽于常识理解的印证与佐证之间,对印证与佐证没有清晰的区分。其四,对印证的理解不恰当地同时包括了常识理解的印证和佐证,即印证实质上是指不同证据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性。已如前述,有的学者就是在用佐证来解释印证。另外,在进行案例分析时,有学者也是明确把佐证归入印证。(63)
其次,即便按刑事印证理论的共识,将印证理解为依据多个具有相同证明指向的证据综合判断认定事实,“印证”一词似乎能够标明我国刑事证明存在着西方国家所没有的“孤证不能定案”这种基本规范,但实际上这种规范要求也是似是而非的。
其一,在我国诉讼(证据)法学界,对“证据”的所指常常理解不清。一种普遍现象就是把本应属于证据之内容的现象实在(事实)当成了证据的形式,进而常常误把本属多个证据事实的情形当做孤证。比如,对于言词证据而言,某一侦查笔录记载证人甲说“看见张某杀了人”,证人甲在法庭上说“看见张某杀了人”,这应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证据(事实)。但因为我国学界常常仅把证人所说的内容当成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而把证人说话的时间、地点和话语表现形式、方式等都当成证据的形式,所以不恰当地将本属于不同证据的证据视为同一个证据。在笔者看来,不能将后者仅仅视为证据的形式,而应该将其视为证据的内容,这是因为后者也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64)前述有学者认为一个人在不同诉讼阶段或不同时间、场合所说的内容大致相同的陈述,不能算多个证据而只是一个证据,就是犯了这种错误。
其二,刑事印证理论大多没有认真对待印证的证明对象,从而导致其所谓的印证与孤证之间的区分是不清楚的。印证是对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要求,还是对整体案件事实的要求?这二者显然是不一样的,前者的要求比后者高。因为整体案件事实可能包含多个待证事实,如果印证的要求只是对整体案件事实而言的,就可能意味着允许某些待证事实是孤证证明,甚至是没有证据证明。从以印证模式来说明我国对证明的严格要求这一理论意图来看,印证应该是对每一个待证事实而言的。但是,从学者的相关表述和案例分析来看,似乎又常常是将印证视为对整体案件事实而言的。前述有学者指出印证不仅是对关键事实证明的要求,也是对事实细节证明的要求;虽说“关键事实”、“事实细节”比整体案件事实更为具体,但相对于每一个待证事实,其仍是比较笼统的表述。
其三,刑事印证理论没有明确认识到,因制度语境的不同,同一案件是否为孤证证明往往会得出不同答案。与此有关的是,受“铁案”思维的影响,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存在两个重大的比较法特色:(1)在定罪时往往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水落石出,真假对错已经泾渭分明,所以,一定是在采信控方证据、同时否定被告方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犯罪。相反,西方国家认为定罪常常是在或然性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具有唯一的证明指向性,任何一方的证据都有可能被裁判者视为对相对方的事实主张具有证明指向性。因而,其认定犯罪时往往不仅依据控方的证据,也会“借用”被告方的证据。(2)我国的刑事证明一般将证据局限于实质证据,而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同时将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视为相关证据。实质证据是在证明时被认为属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辅助证据是在证明时被认为属于相对独立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前者大致是所谓“案件痕迹”,后者大致是对判断有影响的“案外痕迹”;之所以有这种区别,就是因为辅助证据在逻辑上一般无法满足“铁案”的证明要求。(65)从这种区别看,很可能出现的情形是,某个案件在我国可能被视为孤证证明,在西方国家却会被视为有多个证据。比如,对于只有一名目击证人作证,嫌疑人承认案发时到过现场但否认杀人的案件,龙宗智文认为这是孤证。但在西方的刑事证明逻辑中,该案情形并非孤证;除了目击证人之外,还有嫌疑人承认案发时间到过现场,以及证人的品格证据、情态证据(作证表现)等。(66)依此来看,以印证来标识我国刑事证明区别于西方国家孤证定案的比较法上的差异是难以成立的。
再次,对于什么是印证证明的完成状态,以及在都是依据多个证据判案时,在哪些情况下我国比西方国家对证据的要求更高,刑事印证理论更加说不清楚,也存在一些错误说法。
其一,关于我国刑事证明完成状态的判断标准为何,刑事印证理论没有统一的认识。有的以“印证”这一概念工具为据;有的认为应以证明标准来观照,但其对证明标准的表述和理解相互间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则认为要视证据的类型来确定判断标准。而在龙宗智的论述中,其判断标准是游移的。他用我国证明标准的界定强调客观主义这一特点,来说明为什么我国的证据判断方法注重外部性、客观性、集体经验等;在进行案例分析时,他有时也用证明标准来说明为什么某些案件的证据情形在我国被认为是证据印证不足,从而不能认定犯罪。但是,在更多的时候,他是意图以“印证”这一概念工具作为我国刑事证明完成状态的判断标准。这是因为:一方面,他之所以提出印证模式,就在于其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等证明标准过于抽象,(67)希望从证明方法的角度来说明事实认定的具体判断标准。另一方面,他将“确实充分”、“确定无疑”、排他性这些证明标准理解为是受印证这种证明方法影响的结果。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他认为这些证明标准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它们不过是印证证明方法的表现而已。由此可以推知,印证本身就是根本的判断标准。
其二,以“印证”这一概念工具作为刑事证明完成状态的判断标准是不能成立的。按日常习惯理解的印证肯定不能表达证明完成状态的意涵。比如,证明被告人杀了人这一待证事实,证据1为张某说“看见被告人杀了人”,证据2为李某说“看见被告人杀了人”。我们可以说两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两个证据也能印证待证事实,但该证明不一定真实,因为这两个人都可能说谎。按刑事印证理论的理解,可将印证理解为多个证据构成相同的证明指向,但这显然不能表明证明指向有多大的可能性或真实性。最为典型的是,当控辩双方各自都有多个证据证明有罪和无罪的对立主张时,按刑事印证理论的说法,可以认为控辩双方都做到了证据相互印证,但印证本身无法回答谁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当然,也不能以证据的多少来决定胜负,因为证据多的不见得比证据少的更可信。另外,日常习惯理解和刑事印证理论都有“印证性不足”的说法,这种说法本身就以具有印证性为前提;这也意味着印证性不足或充足的判断标准无法靠印证本身来提供,而需要有一个外在于“印证”之意涵的标准。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有些学者将证明标准的要求装进“印证”的概念意涵,不过是一厢情愿。另外,有些学者脱离证明标准来讨论一些具体的印证类型,以此说明什么情形应算是印证的完成状态,这也没有多少意义。
其三,有的学者指出应将印证与证明标准明确区分开来,并将证明标准作为印证完成状态的判断标准;这一认识无疑是正确的,但证明标准所起的判断标准作用大多沦为了口号。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相比,前者较为抽象,后者较为具体。前者因其抽象性,对证明的理解和实践的指导作用较为有限,但也不能因此抛弃和否定其对后者的指导作用。因为证明标准是目标和终点,证明方法是过程,如果没有目标和终点,过程就没有了方向。然而,近年来认为证明标准说不清、道不明成了一种普遍的学术氛围,所以,即便主张以证明标准来判断某种具体的印证是否完成,也没有将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有机地关联起来,并从前者的认识论逻辑来讨论后者的类型和具体特征。因此,以证明标准来判断印证是否完成的主张基本上成了口号、套话。
其四,以“外部性”与“内省性”这一对概念,及其所体现的证据判断方法的主体性与客体性、主观性与客观性、集体性与个体性的区别,来说明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明方法及其完成状态上的差异,虽然为很多人所接受,却经不起推敲。学者认为“客观判断本身也是一个主观认识的过程”。(68)按此说法,无论我国还是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客观判断和主观认识都是存在的,都是其认识过程的两个方面。依此而论,其以证据判断方法分别侧重于外部性与内省性、客体性与主体性、客观性与主观性两端,来说明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差异就是有问题的。因为这种比较并没有建立在相同的参照面上,所得出的结论肯定是模棱两可的。详言之,外部性是从证据构造的角度来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特征,而内省性是从认知心理机制来说明西方国家刑事证明方法的特征,因而这种比较缺乏共同的参照面。同样地,说我国的刑事证明方法侧重客观的一面,西方国家侧重主观的一面,也是似是而非的说法。正如学者所指出,即便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事实认定机制存在许多差异,但都注重从不同角度强调事实认定的“外在的尺度”和“公共正当性”。(69)在德国和日本的诉讼法理论上,也有心证的“追证可能性”之说,即强调心证要有可进行事后审查的合理理由,这实际上也是强调心证的客观化、外部化。(70)进一步而言,将印证与自由心证进行对比也是犯了同样的错误,因为印证讲的是证据构造关系,自由心证讲的是认知心理机制,二者的比较也缺乏共同的参照面。
需要指出的是,龙宗智文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一般未受法定限制,证据的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所以我国的印证模式仍属自由心证体系;这种论证是存在问题的。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有双重限制,首先受认识规律(事理或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的限制,其次受限制证据证明力的法律规则的限制。所以,在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力限制之外,不完全是裁判者心证可以自由驰骋的空间。(71)如果按我国长期强调的“铁案”标准看,裁判者是没有自由心证权的,其应当按客观事实作出裁判。可以说许多学者没有清醒地意识到,我国刑事证明的规范要求与实践做法之间所存在的区别。
另外,证据判断方法的集体性与个体性的对比,即重视集体经验与侧重个体感受的对比,是在同一个界面即主观方面进行比较;虽然比较的方法是对的,具体说法却不恰当。一方面,任何现代刑事诉讼都强调集体经验的重要性,现代国家普遍实践的合议制以及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审判制度就是明证。另一方面,以集体经验与个体感受分别对应于完成证明所要求的证据的多与少,也是不恰当的。注重个体感受与注重集体经验的真正差异应该是,前者的裁判随意性大于后者;依此而论,前者既可能在证据较少时作出犯罪认定,也可能在证据较多时不作出犯罪认定。
最后,不仅印证模式缺乏标识能力,而且期望深入透视印证模式的“新法定证据主义”也不是一个好标签。印证模式是想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特有的认识论原理,因此,无论印证是作为一种整体性证明模式,还是作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个别证据的采证依据,都应该被看成是对特定认识论原理和心证形式(如所谓的集体经验、客观性)的表现,而不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心证判断的一种政策性限制规定。可以说,证据规则的最基本区分有两类,一类是表现认识规律的规则,一类是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所有的证据都要有相关性、证人应知道案件情况等就属于前一种规则。按刑事印证理论的多数理解,也宜将印证规则归入此类。西方国家的补强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属于后一类。在此意义上,许多学者将补强证据规则视为印证的一种也是不恰当的。当然,就司法解释中印证规则条文本身的语义看,某些条文并非不可以按新法定证据主义理论将其理解为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之心证判断的限制,但有些条文无法按此理解。比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在这一条文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就是表现认识论原理的规则,而不是限制证据证明力和裁判者自由心证的规则。因为在本条文中,证明标准的关键表述是“结论具有唯一性”,这一般应该被理解为必然性的真实;在此种情况下,证据相互印证就是认识上的应然要求。
(二)难以成立的归因解释
不可否认,刑事印证理论对我国刑事证明方法之成因的许多解释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模式标签来帮助人们通观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特征及其在比较法上的独特之处,而只是零星指出了一些个别特征,所以,刑事印证理论对证明方法之成因的分析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制度环境原因方面:第一,大部分学者都认同我国特定的审判程序形态,如非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所导致的程序纠问化等,是极为重要的原因,甚至其中的有些原因还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原因。然而,这些解释的解释力是有限的,只能部分解释为什么我国的刑事证明不能通过察言观色来判断言词证据之陈述内容的真伪。的确,察言观色是对情态证据(作证表现)的利用,而这种证据即生即灭,无法进行本真的书面化记录(书面语言的计划性、去情景化和标准化的特征,使其一般不会记录说话时明显的犹豫、停顿、口头语、大笑或流泪等,更无法记录一些极为细微的表情),(72)也不适宜重复获取(重复审会使作证表现失去自然反应的特征),所以,察言观色的判断方法在我国特定的审判程序形态中几乎没有落脚的根基。但是,即便这些程序现象消失了,如果其他原因仍然存在,仍会导致无法运用察言观色的判断方法。其他原因就是“铁案”思维的影响,因为察言观色不能保证对言词陈述内容真实性的判断具有完全的可靠性。也就是说,程序形态并非唯一原因。另一方面,程序形态无法解释我国的刑事证明在证据类型使用上的一些其他差异。前已指出,辅助证据在我国一般不是相关证据,其在西方国家却是相关证据。而这类证据不限于动态性的情态证据,更多是一些静态证据(如书证、物证等)。显然,程序形态的归因解释无法说明为什么那些静态的辅助证据在我国的刑事证明中没有证据地位。
第二,认为特定事实认定规则的缺失导致了对被告人口供的印证性依赖,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解释可能难以说明西方国家也重视口供的现象。比如,美国的刑事审讯也极力寻求口供,(73)以及辩诉交易离不开被告人的认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相较于对口供的依赖性程度不同,获取口供的机制不同也许是我国与西方国家更为重要的差异。
第三,法官素质是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同学者所说的法官素质却有内涵上的差异。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总体特征与法官的伦理素质有关,却与其认知能力素质无关。法官的伦理素质不高,公众对其裁判权力不敢信任,因而希望以事实认定的可靠性来实现裁判的可接受性,从而影响了具体的证明方法。而裁判者的事实认知能力其实没有太大差异,因而对证明方法没有什么影响。否定法官素质与证明方法关联性的学者,正是在此意义上来理解法官素质的。而肯定法官素质会影响证明方法的学者,其所理解的法官素质既包括了伦理素质,也包括了认知能力素质。可以说这些学者的论证部分正确,因为我国法官的确存在伦理素质不高的问题。
其次,在认识论原因方面:第一,以认识论的哲学立场来解释是不妥的。这种解释沿袭了我国学界长期未经反思的论证套路,即以唯物主义认识论和主观唯心论这两种哲学认识论立场,来解释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诸多差异,以坚持所谓唯物主义认识论来反对自由心证。实际上,这种哲学立场与诉讼证明规范立场之间的链接,是对哲学的一知半解。因为唯物主义认识论与主观唯心论的分歧,是就形而上的本体论问题和基础信念来源等问题而言的。按康德的本体与现象的二元划分,这种分歧关乎本体界,与诉讼中的现象存在与否的证明问题基本不相关。可以说,二者对于诉讼证明能否达到真实、一种具体的证明为何种真实等问题的认识,并没有不同。(74)正如有学者所指出,西方现代证据制度本质上持司法理性主义传统,其基本立场是乐观的理性主义,也相信在特定的证据条件下主观认定可以符合客观实际。(75)
第二,认识论的文化论解释也是不能成立的。所谓文化论解释就是证据判断方法的外部性与内省性的区别。应当肯定的是,在事实认识而非价值认识方面,并不存在认识论(认识的基本思维方式而非认识判断的具体经验)上的文化差异,事实证明的认识论逻辑是普适性的——“人类的推理和认知能力是普遍的;它们在任何地方都大致相同。”(76)对于同样的证据情形,无论是中国的裁判者,还是西方的裁判者,都可以用相同的概率工具进行评价(尽管证明标准不能直接以概率计算为依据)就是这种普适性的明证。而现代诉讼证明的基本认知结构是,运用事理(经验法则)在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推理证明关系(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皆如此)。(77)因此,我们真正需要的是通过推理结构的类型区分来比较证明方法的差异,而不是从认识论的文化差异以及所谓的哲学立场差异来寻找一些似是而非的解释。
第三,从将印证理解为用多个证据的综合判断来认定事实的角度来说,认为其符合认知心理和司法理性主义,因而具有普适性,这种论证可以解释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共性,却无力解释二者的差异。固然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明方法上都有注重证据综合判断的共性,但更为重要的是应看到二者在所用证据类型方面的差异,以及对这种差异的成因进行解释。就此而论,对于印证模式的这种归因解释,其意义是极为有限的。
第四,证明标准应该是一个重要的、直接的原因,但其在刑事印证理论中的地位却暧昧不清。在诉讼证明中,无疑应该是作为终点的证明标准决定作为过程的证明方法,因为法律必须设定事实认定的标准,然后所有的证明方法都为证明标准的实现而服务。显在的事实是,在证明标准的设定上,我国较长时间以来明确主张一种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即客观真实或“铁案”标准。不管这样的标准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其作为一种思维逻辑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无疑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之所以说刑事印证理论在这方面是暧昧不清的,主要是因为:其一,龙宗智文对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何为因何为果,存在一些矛盾的说法。其二,虽然不少学者从证明标准来寻求证明方法的成因解释,但在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说不清、道不明的学术氛围下,其自然无力从证明标准的具体认识论逻辑来分析证明标准对证明方法的影响。就此而言,讨论证明方法虽然有助于我们更具体地认识诉讼证明原理,但证明标准可能是一个始终无法抛弃的参照点。
(三)模糊不清的反思性规范立场
规范性的申明是法学的核心任务,就此而言,探讨刑事印证理论对印证模式的反思性规范立场是最要紧的。对刑事证明方法的实践进行准确的实证描述和成因解释,是树立正确的反思性规范立场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刑事印证理论在实证描述和成因解释方面存在问题,这也就决定了其针对现实的反思性规范立场存在不少问题。总括而言,刑事印证理论关于对印证模式的反思性规范立场的普遍共识是:在坚持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规范传统的前提下,在不断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的同时,逐步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方法,以及实现查证和认证方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型。可以说,这种大而化之的共识缺乏实际意义。更加关键的是,我们应当坚持什么,学习和借鉴什么?对此,刑事印证理论并不能给我们提供多少东西。并且,其在“印证”与“自由心证”这两个标签下提出的坚持和学习,可能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不知如何合理坚持印证。所谓印证的合理坚持,就是对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印证规则进行正确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对印证的要求既不过度也非不及。尽管印证作为证据规则已进入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但因为刑事印证理论的含混,使得这些规则难有清晰的面貌和统一的认识。比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该条规定与《死刑证据规定》第22条的规定差不多。对于该条的司法适用,可能产生如下几方面的争议:(1)就印证性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之间的关系而言,有人按常识见解来理解印证,认为印证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应当是与供述内容相同的证据,这种理解将可用于印证的证据局限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与此不同的是,有人可能按刑事印证理论所理解的印证来理解证据范围,即只要是与被告人供述构成共同证明指向的证据,就可以视为印证性证据,如此理解的证据范围无疑更广。(2)即便都是按刑事印证理论所理解的印证来理解印证性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之间的关系,有人可能认为印证性证据应限于实质证据,即必须是被认为属于“案件痕迹”的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犯罪赃物等,但有人可能认为辅助证据也可以用做印证性证据,比如被告人之前与被害人发生过纠纷的事实等,就可以被拿来印证被告人的陈述。(3)就被告人陈述中需要印证的内容对象而言,有人可能认为被告人陈述中的某些事实得到印证,就可以采信整个陈述;相反,有人可能认为只能采信得到印证的部分陈述,没有得到印证的陈述内容不能采信。(4)就印证的真实性而言,有人可能认为只要被告人陈述与控方证据构成相同的证明指向就可以采信陈述;有人则可能认为被告人陈述不但要与其他证据构成相同证明指向,而且必须被证明为真实才能采信。当然,单纯从这一条文看,两种观念都可以成立。从印证本身所能承载的意涵来看,人们容易接受前一种观念,但结合证明标准的规定来看,这种观念却是错误的。(5)同样是印证的真实性,有人可能认为只需印证到盖然性真实就可以了,有人却可能认为应印证到必然性真实。在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性质还众说纷纭时,这两种说法都可能被部分人接受。对于前一种观点,既可以认为印证规则是认识论原理的表现,即印证满足了事实认知需要,也可以认为其是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体现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理念。因为按照前一种观点所理解的真实标准,即使没有印证,也可能会认为被告人陈述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印证规则就体现了对证据证明力和裁判者自由心证的限制。如果按照后一种观点,印证就是被告人陈述真实性的应然要求。在此意义上,印证规则只是认识论原理的表现,而不是对认识的限制规则。
另一方面,无法合理借鉴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明方法。其一,刑事印证理论没有看到,在我国的法律层面目前可能还存在着引入自由心证的制度障碍。自由心证与“铁案”思维是不相匹配的,只要是“铁案”证明就不会有自由心证的可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否打破了“铁案”的标准要求,学界多有争议。从法解释学的原理来说,可以认为允许以或然性真实来认定事实。(78)不过,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中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这一表述来看,无疑又将证明标准限定为必然性真实;尽管其针对的是根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规定,但根据法解释学原理,可以认为其也是适用于所有证据类型的关于事实认定标准的规定。就此司法解释规定来看,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明无疑仍是排斥自由心证的。因此,要合理借鉴自由心证,首要的前提是打通证明标准方面的制度障碍。对于这样的制度现实,刑事印证理论通常视而不见,往往以“任何客观判断都离不开主观认识”这一逻辑来论证我国的诉讼制度并不排斥自由心证。这样一种理论上的“强解”和随意,显然很难使自由心证能够顺畅地进入我国的刑事证明制度。其二,即便上述制度障碍被消除,但因刑事印证理论并未充分认识到我国刑事证明方法与西方国家的区别,其很可能也只是使我们学到一些皮毛。比如,可能只是学习运用察言观色的方法来判断言词证据之真伪这样一些有限的方法,而没有学到更多的证据判断方法,从而使得我们并不能真正缓解我国对传统刑事证明方法的倚重。又比如,在我国传统证明模式看来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西方国家之所以对其仍然可以认定犯罪,并不是单纯“凭感觉”,而是依据了一些在我国传统证明模式看来不被视为证据的证据。如果看不到这样的裁判机制,我们对自由心证的借鉴、运用就有可能真的变成了“凭感觉”判案,自由心证也就衍变成了自由擅断。

四、期待刑事证明方法模式的替代性理论
有一些创新性研究不仅提出了新的问题,而且对所提出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看法。前者一般具有较为长久的意义,后者却往往因为被发现存在不当而过时。龙宗智的《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就属于这一类研究。其所开启的问题意识是:一方面,刑事证明的认识论研究有必要从证明标准(之前的研究多集中于此)转向证明方法。因为证明标准较为抽象而证明方法较为具体,所以,证明方法的研究更能具体呈现证明的认识论特征。另一方面,应当看到和重视(之前几乎一直未注意和重视)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明方法上的类型差异,同时,应思考我国的刑事证明方法是否需要进行模式借鉴或转型。在这样的问题意识下,龙宗智文以印证模式来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在认识论上的总体特征,及其在比较法上的独特之处。应该说,印证模式对问题的解说并不成功,而后续研究也大多被这一标签所迷惑,使得这方面的研究多年来没有太大的进展。
毫无疑问,尽管印证模式这一标签应该被抛弃,但其开启的基本问题意识却依然有效。我们不仅需要通过对刑事证明方法的分析来将刑事证明具体化,从而为刑事证明实践提供具体的规范指南。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明方法上的确存在基本的类型差异,而非零星的区别。在发现了印证模式缺乏实证描述能力和问题解析能力之后,我们需要寻找新的替代性模式理论来全面呈现这种类型差异,进而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基本改革理路和转型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在印证模式之后,出现了两种刑事证明模式理论,但它们要么不是好的替代性理论,要么还称不上是替代性理论。一种是以新法定证据主义这种类型理论来解说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总体特征,前文已经指出了它的问题。另一种则是二元模式理论,即以直接证据为核心的“验证模式”和完全使用间接证据的“体系模式”,以更细致地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总体特征。(79)二元模式理论因为并未否定印证模式的标识有效性,而只是认为其太过粗糙,所以二元模式理论仍然属于进深性研究,而非替代性理论,并且其根本没有比较我国刑事证明方法与西方国家的差异。就此而言,寻求替代性的刑事证明方法模式理论,是一项仍需努力的事业,诚可谓任重而道远。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7页以下。
⑵有学者指出,“印证”为一本土词汇,没有英语词汇可以直接对应。参见刘畅:《证明与印证》,《世界哲学》2011年第3期,第42页。
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法学界,基本未见对印证模式的讨论。“印证”也未成为民事司法实践的流行语,其在司法解释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书中都极为少见。
⑷参见黄维智:《心证形成过程实证研究——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主线》,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⑸参见张少林:《刑事印证初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132页;朱德宏:《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形态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95页。
⑹可以说,“印证”一词在2004年以前的刑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基本难觅踪迹,只有在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中高频率出现,这是极少的例外。
⑺该案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写到“二被告人上述供述与相关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参见《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对“忻某绑架案”二审判决的抗诉理由中写到,“忻某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参见《最高检发布第一批指导案例》。
⑼一些初步的分析,参见周洪波、缪辛:《模糊的刑事证明逻辑》,《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84页以下。
⑽参见张文娟:《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相互印证”与“自由心证”之辩——相互印证弊端之实证分析》,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9页。
⑾参见前引⑴,龙宗智文,第111页。
⑿参见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法学》2013年第8期,第4页。
⒀参见前引⑴,龙宗智文,第109页。
⒁同上。
⒂同上文,第111页。
⒃同上文,第110页。
⒄同上文,第111页。
⒅同上文,第112页。
⒆参见前引⑴,龙宗智文,第112页。
⒇同上文,第113页。
(21)同上文,第111页。
(22)参见前引⑴,龙宗智文,第111页,第114页。
(23)参见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第21页以下。
(24)参见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48页。
(25)参见前引⑽,张文娟文,第213页。
(26)参见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72页。
(27)参见前引(23),李建明文,第20页。
(28)参见前引⑽,张文娟文,第210页。
(29)参见韩旭:《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转型》,《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108页。
(30)前引⑸,张少林文,第132页。
(31)参见张少林、卜文:《刑事印证之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第85页。
(32)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113页。
(33)参见前引(23),李建明文,第30页。
(34)参见牛克乾:《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死刑案件事实的细节认定》,《人民司法》2010年第14期,第7页。
(35)参见前引(31),张少林等文,第85页。
(36)参见前引(23),李建明文,第32页。
(37)参见前引⑸,朱德宏文,第100页。
(38)参见前引(32),陈瑞华文,第116页。
(39)参见前引(23),李建明文,第31页。
(40)参见前引⑸,朱德宏文,第96页。
(41)参见前引(26),谢小剑文,第72页;谢小剑:《刑诉法修改下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第61页以下。
(42)参见前引⑸,张少林文,第133页以下。
(43)参见前引(32),陈瑞华文,第113页以下。
(44)参见前引(31),张少林等文,第85页以下。
(45)参见前引(34),牛克乾文,第4页以下;黄士元:《我国“印证证明模式”对商业贿赂犯罪惩治的影响》,《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第22页。
(46)参见前引⑽,张文娟文,第209页以下;前引⑸,朱德宏文,第99页。
(47)参见前引(26),谢小剑文,第74页。
(48)同上。
(49)同上文,第73页。
(50)参见前引(23),李建明文,第21页以下。
(51)参见前引(24),陈瑞华文,第157页。
(52)参见前引(26),谢小剑文,第73页;前引(32),陈瑞华文,第123页。
(53)参见前引(26),谢小剑文,第74页。
(54)参见前引(32),陈瑞华文,第121页。
(55)参见李勇:《坚守印证证明模式》,《检察日报》2015年7月9日第3版。
(56)参见前引⑽,张文娟文,第215页。
(57)参见前引(23),李建明文,第32页。
(58)参见前引(41),谢小剑文,第66页。
(59)参见前引⑸,朱德宏文,第100页。
(60)参见前引⑸,张少林文,第133页以下;前引(31),张少林等文,第85页以下;吕青:《论相互印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现实路径》,《山东审判》200g年第1期,第83页;邹俊豪、赖国东:《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运用中的探析》,《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第18页;张媛:《论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95页以下;杨建文、张向东:《印证规则与刑事错案预防》,《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第44页以下。
(61)参见林劲松:《刑事审判书面印证的负效应》,《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87页以下;陆而启:《智识互转:印证规范解析》,《证据科学》2011年第4期,第410页;朱锡平:《印证还是心证:刑事质证的迷局与解困》,《犯罪研究》2014年第5期,第14页以下;朱锡平:《融合心证:对证据印证证明模式的反思》,《法律适用》第2015年第2期,第84页;帅清华、郭小亮:《追证与印证——论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客观化及其路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77页以下。
(62)一般认为,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不需要推论,而这只是在“直接反映”这种有限的意义上而言。参见纪格非:《“直接证据”真的存在吗?》,《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第598页。
(63)参见龙宗智:《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探析》,《法学》2013年第10期,第8页。
(64)参见周洪波:《修正的事实说:诉讼视野中的证据概念新解》,《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第90页。
(65)笔者所说的实质证据、辅助证据与前述“实质证据”、“补助证据”、“辅助性证据”等存在一定区别。参见周洪波:《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58页。
(66)在域外,作证表现普遍具有证据作用,但有的证据法理论没有将其视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而视其为证言的必要组成部分,以“辩论全意旨”或“辩论全趣旨”等说法来阐释其证明机理。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8页;胡学军:《法官分配证明责任:一个法学迷思概念的分析》,《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第93页。
(67)参见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2001年第11期,第29页。
(68)前引⑴,龙宗智文,第111页。
(69)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70)参见前引(61),帅清华等文,第77页。
(71)参见前引(69),达马斯卡书,第214页;[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72)参见[澳]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毛凤凡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以下。
(73)在西方国家,刑事司法的变化可能不仅是对口供的依赖程度的强弱变化,还有口供获取方式的变化。参见[美]理查德·A.利奥:《警察审讯与美国刑事司法》,刘方权、朱奎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以下。
(74)参见周洪波:《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四大误区》,《清华法学》2008年第5期,第133页以下。
(75)参见[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9页以下。
(76)[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
(77)参见[美]道格拉斯·沃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8页。
(78)参见周洪波:《迈向“合理”的刑事证明——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法律解释要义》,《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436页以下。
(79)参见褚福明:《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第93页。

【作者简介】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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