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全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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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史上最为全面,也绝无仅有的关于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干货整理,由法律出版社应用分社聂颖编辑独家整理。本文以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契机,以法律出版社独家连续出版物《刑事审判参考》为内容依托,便于从事刑事司法实务、刑法教学与科研的法律工作者全面掌握相关法律规范及权威参考案例,并可快速、准确查找,准确适用法律;也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生提供了可行的刑法分则知识梳理线索
整理 || 聂颖 法律出版社策划编辑 JIANCHENG ﹀ ﹀ ﹀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 法释〔2000〕35号)→《抢劫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抢劫意见》 《两抢意见》 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抢劫意见》 《两抢意见》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刑审参考案例】[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 ——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 【刑审参考案例】[第391号]李政、侍鹏抢劫案 ——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刑审参考案例】[第190号]曾贤勇抢劫案 ——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行为的法律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刑审参考案例】[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 ——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刑审参考案例】[第116号]张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 ——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全案审判 【刑审参考案例】[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案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 【刑审参考案例】[第401号]魏建军抢劫、放火案 ——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刑审参考案例】[第506号]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 ——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566号]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 ——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刑审参考案例】[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刑审参考案例】[第945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 ——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刑审参考案例】[第90号]蒋志华故意伤害案 ——使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索要欠债致人伤害应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481号]弓喜抢劫案 ——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但未抢得财物的,是否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6.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 【刑审参考案例】[第477号]王国全抢劫案 ——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刑审参考案例】[第580号]虞正策强奸、抢劫案 ——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审参考案例】[第685号]张校抢劫案 ——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审参考案例】[第814号]刘某抢劫、强奸案 ——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刑审参考案例】[第818号]徐伟抢劫案 ——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抢劫意见》 《两抢意见》 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477号]王国全抢劫案 ——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刑审参考案例】[第580号]虞正策强奸、抢劫案 ——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审参考案例】[第685号]张校抢劫案 ——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审参考案例】[第814号]刘某抢劫、强奸案 ——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刑审参考案例】[第818号]徐伟抢劫案 ——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抢劫意见》 《两抢意见》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废止,现应参照《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刑审参考案例】[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1.以违禁品为对象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 法〔2008〕324号印发)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 《两抢意见》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29日 法释〔2015〕11号)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公报案例】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2010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298号]赖忠、苏绍俊、李海等故意伤害案 ——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793号]张超抢劫案 ——行为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298号]赖忠、苏绍俊、李海等故意伤害案 ——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抢劫解释》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190号]曾贤勇抢劫案 ——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行为的法律适用 【刑审参考案例】[第683号] 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 ——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刑法》 《抢劫解释》 《两抢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1日 法释〔2006〕1号)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 〔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审参考案例】[第86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刑审参考案例】[第204号]姜金福抢劫案 ——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 【刑审参考案例】[第300号]贺喜民抢劫案 ——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刑审参考案例】[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 ——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 【刑审参考案例】[第322号]朱永友抢劫案 ——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 ——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刑审参考案例】[第490号]肖明明故意杀人案 ——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应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581号]龚文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 ——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660号]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刑审参考案例】[第687号] 杨飞飞、徐某抢劫案 ——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刑审参考案例】[第740号]陈万学抢劫、刘永等人盗窃案 ——共同盗窃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刑审参考案例】[第764号]刘飞抢劫案 ——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3.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 《两抢意见》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刑审参考案例】[第323号]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 ——“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4.抢劫杀人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3日 法释〔2001〕16号)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全案审判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 ——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 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6.拘禁索债行为的定性 【公报案例】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200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出版)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以殴打、捆绑、禁闭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的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1日 法释〔2006〕1号)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1.抢劫罪VS.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的界限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报案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出版) 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112号]郑小平、邹小虎抢劫案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520号]李洪生强迫交易案 ——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730号]陈惠忠等抢劫案 ——“吊模宰客”行为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749号]蔡苏卫等抢劫案 ——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公报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200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出版) 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117号]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刑审参考案例】[第272号]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 ——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行为的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282号]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刑审参考案例】[第637号]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 ——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749号]蔡苏卫等抢劫案 ——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945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 ——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517号]张彪等寻衅滋事案 ——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5.抢劫罪VS.抢夺罪 【刑审参考案例】[第159号]邹代明抢劫案 ——设置机关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得逞劫财目的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审参考案例】[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 ——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刑审参考案例】[第868号]李培峰抢劫、抢夺案 ——“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6.抢劫罪VS.劫持汽车罪 【刑审参考案例】[第866号]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 ——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7.抢劫罪VS.聚众哄抢罪 【刑审参考案例】[第205号]江世田等妨害公务案 ——聚众以暴力手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3日 法释〔2001〕16号)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332号]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刑审参考案例】[第570号]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刑审参考案例】[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 ——犯罪预备应如何认定及处理 【刑审参考案例】[第190号]曾贤勇抢劫案 ——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行为的法律适用 【刑审参考案例】[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 ——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刑审参考案例】[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刑审参考案例】[第687号] 杨飞飞、徐某抢劫案 ——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29日 法释〔2015〕11号)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抢劫意见》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刑审参考案例】[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 ——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刑审参考案例】[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 ——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是否也随之转化 【刑审参考案例】[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 ——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刑审参考案例】[第566号]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 ——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3年12月23日 法发〔2013〕14号)(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壹、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贰、抢劫罪犯罪数额的计算
叁、关于抢劫犯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肆、几种特殊抢劫行为的认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伍、未成年人抢劫犯罪的认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陆、抢劫罪与相似抢劫罪的界限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柒、关于抢劫罪罪数的认定
捌、抢劫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玖、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形态认定
拾、抢劫罪的量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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