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十佳公诉人作答车浩“神题”

浏览量:时间:2016-01-21

 作者王勇,全国十佳公诉人。原题:神题引争议,疑义相与析:兼与庐州判官、笨熊图灵商榷。

 

前几天车浩教授的“神考题”四大名作在法律人微信圈中刷屏,今天法律读库就推送了庐州判官和笨熊图灵对其中两道题给出的参考答案(以下简称《判官、图灵的答案》)。晚上看完文章后,感觉题目很好,但对文章给出的参考答案不太认同因此也斗胆撰文辨析题目可能的刑法认定

法律是社会科学,司法实践中有最终的生效判决,但是在理论探讨中,因每个人的立场、价值观、解释方法而不同,面对同一事实,同样学术和职业背景的人,也未必会得出一样的结论。这也是法律的迷人之处。正如车浩教授在《试衣间啪啪啪是否违法,要看法律人脑洞有多大!》一文中所述:“(题目背后)拷问的是每个法律人各自的人生经历、阅读体验以及由此形成的一些内心确信。它们如同脑海深处的潺潺流水,推动着我们的思维之舟,也滋润着每一个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技术动作,让法教义学的工作,并不像表面上看起来那么枯燥干涸。只是,大江流日夜。谁又能保证,自己这脑海中的潺潺流水,在时间、历史和人生际遇的弯道起伏中,又会激起哪些意想不到的浪花呢。而那些浪花,也终究会影响到我们对法律的修正和理解。

因此,本文只是我个人的见解,因时间有限,阅题匆忙,能就观点一个提纲。文章论述必有谬误,不敢自称为参考答案,只是与庐州判官、笨熊图灵等人商榷,也供大家批评、争鸣。

为方便阅读,我将《判官、图灵的答案》一文中的作者观点,列明为“《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而将我自己的观点放在下面,列明为“本文作者观点”。

最巧合:一场婚宴引发的连环血案(第一题)
 
一生何求

考试对象:2011级本科生
考察范围:刑法分则前三章
考试时间:三小时
出题人:车浩

问:分析以下案例中甲可能的刑事责任?

某市交警甲大婚临近,提拔在即,将于2000年6月8日随领导出国考察,出国手续均已办好,只待归来即与女友成婚。临行前一天(6月7日)中午,甲赴朋友婚宴,因开车,席间拒不喝酒,惹来同席的张三不满,遂趁其不备而在其饮料中掺入大量白酒,甲喝后方才察觉,但因心情好便未与张三计较。甲回家路上,已发觉酒劲上涌,头有些发昏,但未在意,继续前行,结果在拐弯路口处刮倒行人A。(1)虽未造成A伤害,但甲亦惊出一身冷汗。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1)车神上来便虚晃一枪,众考生莫慌!A未受重伤,亦未死亡,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文作者观点:

1、危险驾驶犯罪是故意犯罪,有共同犯罪。张三明知交警甲在饭后要驾驶车辆,故意掺入大量白酒(注意是大量),积极追求甲危险驾驶之后果。甲如不知,张三为间接正犯。但本案中甲已经察觉有白酒掺入,默示同意,形成事中共同故意。因此,客观上只要甲达到醉酒之状态,构成危险驾驶罪,甲与张三就成立共犯。

2、但是危险驾驶罪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张三行为发生在2000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追诉。

甲赶紧将车停在路边,取出酒精测试仪一测发现,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85mg/100ml,于是买来几瓶矿泉水猛喝,并用路边卫生间的冷水冲头,再测含量降至70mg/100ml时又重新驾车上路。但是酒劲仍存,在下一个十字路口处未能踩住刹车,闯了红灯,将行人B撞成重伤,奄奄一息。(2)甲大惊失色,赶紧将B抱上车开往医院,但是在医院门口,甲又担心暴露身份将来被追究责任,遂将B放置在医院门口希望被他人发现送去救治,自己旋即离开。一小时后,B被医护人员送往急救,但未能救活(从B当时的情况来看,即使没有耽搁救助时间也未必能救活)。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2)酒驾与闯红灯齐飞,甲违反交规并导致B当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文作者观点:

1、第一阶段行为,甲将B撞成重伤。因为甲为醉驾,红灯的情况下致人重伤,至少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2000年最高法院的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第二阶段行为更为复杂,其撞伤B之后,有救助之义务(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B放在医院门口,希望被救治,证明其主观上不希望发生死亡后果。因被害人最终死亡与耽搁治疗没有关系,甲前期的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介入因素中断。因此,甲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但是其因为担心被追责而离开,属于肇事后逃逸,应认定其逃逸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离开医院后,心神恍惚,结果又与前车追尾,造成前车司机C生命垂危,(3)甲在送C去医院的路上,越想越郁闷,觉得今天遇见的都是索债人,一怒之下,调转车头,开往一僻静处,将C丢掷车外即离开(后C因未得到救治而身亡)。(4)甲开车回到自己小区地下的停车场,想起这一天发生的各种变故,悲从中来,觉得自己人生已毁,趴在方向盘上大哭一场后睡去。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3)甲再次违反交规并重伤C,构成交通肇事罪。
(4)甲不仅不积极施救,而且妨害他人施救,属于典型的“积极逃逃逸”,又再起犯意故意杀人(不作为),与(3)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本文作者观点:

1、该节事实前段有交通肇事之嫌,但C的死亡原因是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因此,甲将C抛弃的行为切断了肇事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存疑。如果经过鉴定证实,前面的肇事直接导致了C的重伤,同时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因其符合酒后驾驶致人重伤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成立交通肇事。

但其肇事后没有逃逸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逃逸情节。

2、甲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肇事后救助的义务来源一方面是道路交通法,另一方面也来自过失犯罪行为(故意犯罪能否有限度成为义务来源有争议)。甲没有履行义务,反而将C抛弃,构成故意杀人罪。

3、本案只能以故意杀人一罪论处,不宜数罪并罚。因为健康权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法益之间有包容关系,即使前面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只发生了一个死亡后果,不能重复评价。另外,200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六条也明确规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清晨醒来,甲心情悲凉,既然造化弄人,自己也要改头换面,重新做人。甲带上护照和全部积蓄,准备随团出国趁机出逃。临走前甲决定彻底地释放自己的情绪,遂加足油门,在地下停车场里横冲直撞,当场撞翻了3辆轿车,某私家车主D刚从车里出来,也被甲撞翻在地(事后检查为重度脑震荡)。(5)甲全然不顾,高速扬长而去。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5)就算3辆轿车中没有小飞的红色法拉利,甲也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了吧。此外,如果车库里尚有人出现,甲横冲直撞的行为便具有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上二者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文作者观点:

该节事实同意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前面清晨、地下车库等条件让人很犹豫是否能危及公共安全,但甲看到撞人之后,“全然不顾”“扬长而去”等表述足以证实其主观上不回避人员伤亡之后果,可定此罪。
甲随单位领导到乙国丙市后,旋即逃离,整容易名,在丙市蛰居下来做各种生意。转眼5年过去,甲在丙市形成气候,(6)期间采用向丙市警察局长行贿等手段,逐渐成为黑白两道通吃的“大佬”。但是由于思念未婚妻E,故始终未婚,又怕给E带来麻烦,因此也始终未与之联系。2005年,甲终于难捱思念,遂派人回中国打听故旧情况。却得知未婚妻E早已与张三有交往,在2000年甲出国三个月后即与张三结婚,如今已为人母。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6)按属人管辖原则,数额没问题的话,“大佬”甲成立行贿罪。

本文作者观点:

1、甲构成叛逃罪。甲因公出国逃离岗位,属于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2、不构成行贿类犯罪。首先,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主体为我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外国。其次,不构成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其通过向国外警察局领导从而黑白通吃,明显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符合现行刑法符合刑法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就是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但是该罪系2011年刑法修正案新增,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甲不能适用。

3、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从黑白通吃的“大佬”、给警察局行贿、指令手下杀人等,较为符合该罪特征。但该罪认定极为复杂,目前信息不够完整。只能说有重大嫌疑。如果构成犯罪,根据属人原则,可以追诉。

甲由爱生恨,产生了报复之意,决定设计杀害E一家。甲令手下查明张三的生活习惯和上下班时间,得知张三烟不离手,且每天6点到家,E在下午4点之后,则一般会陪孩子F睡觉等张三回来。2005年6月8日,甲在乙国令手下王五在张三下班前一个小时,趁E熟睡之际,潜入E家中,释放煤气并封好门窗后离开。至6点左右,E和孩子F因煤气中毒陷入深度昏迷状态。此时,张三叼着烟打开房门,火星引爆煤气,导致E、张三与孩子F全部身亡。与此同时,爆炸亦波及E的邻居G家,造成G的重伤。(7)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7)甲和王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王五对E、张三与孩子F是直接故意,对邻居G是放任的间接故意。甲对E、张三与孩子F是直接故意,但对G的死亡——若是有证据证明甲出于放任,同样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若是无证据证明甲有犯意,甲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取决于马仔是如何汇报的,老大又是如何指示的。
 
本文作者观点:

甲和王五构成爆炸罪的共犯。两人是根据张三烟不离手的特征才释放煤气,目的显然是利用烟点燃煤气引发爆炸。基于一般人的社会认知,煤气爆炸不可能是定点爆破,也不会只伤害张三、E和孩子一家,必然会波及周边,除非是荒郊野外的独立住宅。因此,其主观上明知可能导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受到损害,客观上导致该后果,并非精确控制,仅追求特定人员死亡的行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事后不久,甲在乙国偶遇其与E曾经的共同密友李四,从李四口中得知,当年甲出国之前,E已有孕在身,只待甲回国后再告之以给甲惊喜,谁料甲一去不返,音讯全无,E肚腹日隆,为掩人耳目,不得已接受张三求婚,后产下F,实为甲之骨肉。而E多年来心中对甲思念不已,与张三生活得也不幸福。甲得知真相后,如五雷轰顶,追悔莫及,痛苦之余,心灰意冷,觉得人生再无意义,将刚成立的集团公司的注册资金8000多万全部抽出,(8)大部分捐给慈善机构,另余3000多万携带回国。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8)按属人管辖原则,甲成立抽逃出资罪。

 本文作者观点:

不成立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罪是针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我国《公司法》的保障法,不包含国外公司。另外,该罪的历史沿革看,九十年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次将该行为确定为犯罪,也是因为落实《公司法》的规定。

 

回中国后,甲出家为僧,隐居在某寺。转眼5年过去,甲已成为该寺方丈。2010年6月8日,因寺庙所在省份发生百年难遇大地震,多所民居学校坍塌。甲遂将3000多万元全部捐出,兴办10所小学。因捐资额巨大且身份特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甚至怀疑,警方经调查,发现了甲的真实身份,又发现在甲任寺庙方丈期间,曾收受小和尚H(富二代)赠送的书画价值共计5万元,(9)为该小和尚引荐去其他大寺修行或佛学研究院深造。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9)寺庙不是事业单位(中国没有副处级方丈),甲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文作者观点:

1、同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结论。

2、本案因交通肇事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案发时尽管超过该时效。但其在追诉期限内又有多次犯罪,因此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最悲情“被嫌弃的少女郭芳的一生”(第二题)
 
甲的一生前传
考试时间:四小时
考试方式:开卷
出题人:车浩

问:案中人的刑事责任?


1975年5月5日下午4时,18岁的少女郭芳站在5楼楼顶,望着楼下的人群。自幼父母双亡的她因幼师毕业后一直未找到工作,心情郁结,要跳楼自杀。因众人围观致使交通堵塞,路过此地的张某对楼顶的郭芳大声起哄嘲讽,催促其快跳下来。(1)郭芳受其刺激,脚又向前迈出了一步。在楼下一直不断劝慰郭芳的杨海(公务员,对郭芳暗恋已久)见状大惊,遂抄起砖头将正在起哄的张某砸晕(轻伤)。(2)郭芳一下子清醒过来,放弃了自杀。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1)看热闹的不怕事大,张某催人跳楼伤天害理,但不成立犯罪。
(2)杨海构成故意伤害罪。回想《老炮儿》里的跳楼场景,六爷就没有抡起砖头拍路人,想必六爷也是懂法的。“骂丫的”,可能是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吧,车神您认为呢?

 本文作者观点:

1、这个案例让我非常的痛苦,因为本案大部分行为都发生在1980年之前,而我国第一步刑法典是从1980年1月1日开始生效,该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此外,这道题也没有说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只能认为在当时事发不久就被抓获。

首先,因工作中很少接触到79刑法,自己本身对该法研究不多;其次,自己从事公诉工作十五年,从未适用过79刑法之前的法律、法令,对该问题的了解可以说接近空白。因此,只能根据自己的认识对该问题解答。

2、倾向于认定张某构成流氓罪(97刑法的寻衅滋事罪)。张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险些导致郭芳自杀,因果关系明确,属于典型的扰乱社会秩序,根据79刑法规定,符合流氓罪的构成。

3、杨海打伤张某的行为无罪。如果认定张某流氓罪,杨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使张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也属于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杨海为了救人而对不法侵害的张某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杨海劝说郭芳找个工作好好生活,郭芳说自己最渴望当幼师。此时,耿某因地产开发的事情有求于杨海,被其拒绝。事后杨海想起郭芳的愿望,又电话联系耿某,提出若地皮批准,应在小区中加建幼儿园,并愿意介绍师资。(3)耿某接到电话喜出望外,满口应允,表示愿意承担一切建园费用,只要介绍一个园长即可。后在地皮审批过程中杨海为耿某提供了帮助,绿城小区于1977年1月顺利建成。杨海让耿某联系郭芳,但不要提自己。

1977年3月,郭芳担任“明天幼儿园”的园长,设立了接送孩子的校车,雇孙某为司机。5月7日,孙某驾驶时因闯红灯而与其他车相撞,车内两名幼童和一名老师当场死亡,(4)孙某惊恐之余,拾起车内师生留下的财物,直接窜逃外地。(5)消息传来,杨海担心郭芳受到牵连,遂为其提供财物让其在警方开始调查之前,就逃离A省。(6)受此事影响,杨海入狱,从此与郭芳失去联系。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3)杨海啊,杨海~大笔一挥为红颜!此时,你若是滥用职权且导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便成立滥用职权罪。反渎的小伙们有线索~
(4)孙某违反交规,并当场致三人死亡,成立交通肇事罪。
(5)孙某拾走车内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但取决于涉案金额是否达到了入罪标准。好吧,车神,麻烦您给口算一下:3个文具盒+8只铅笔+5块橡皮擦……
(6)杨海啊,杨海~先是抡砖头拍人,后是助女神远走高飞,你果然不是法律人。幸好郭芳不是犯罪之身,否则你就成立窝藏包庇罪。但你为何受此事影响而入狱了呢?冤枉啊……车神您给解释一下。

 
 本文作者观点:

1、79年之前是否有滥用职权罪不清楚。但79刑法只有玩忽职守罪,如果有犯罪嫌疑,也只能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嫌疑。

2、孙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认定逃逸情节,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之间量刑。

3、因郭芳不构成犯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杨海提供财物窝藏无罪之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4、杨海无故入狱,作出审批决定的人涉嫌玩忽职守罪(现在的滥用职权罪)。

5、孙某拾走车内财物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但正如《判官、图灵的答案》一文所述,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涉案金额是否达到了入罪标准。
郭芳逃到C省后,找过几份工作均因常神思恍惚而被辞退,愈发对人生感到失望,开始在夜总会中卖淫。1979年4月,郭芳与赵某相识。赵某提出将自己的一间小屋无偿借给郭芳供其卖淫,条件是郭芳要随时满足其性要求。郭芳答应。(6)8月12日晚,赵某酒后敲郭芳房门,郭芳不愿开门,赵某欺骗说是进屋取东西,待开门后,不顾郭芳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关系。(7)事后,郭芳哭称要告发,赵某提出双方早有约定,即使郭芳去告,自己也不怕。双方的争吵惊动了赵某的妻子余某,余某在屋外听到隐情,怒火中烧,决定伺机报复郭芳。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6)赵某提供场所供郭芳卖淫,成立容留卖淫罪。
(7)赵某违背郭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成立强奸罪。是的,郭芳此前承诺救不了赵某!
 
  文作者观点:

同意《判官、图灵的答案》一文的观点。另,我只记得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明确了组织卖淫等行为的罪责,但79年刑法是否规定了容留卖淫记不清楚,认真搜索比对才发现,79刑法规定了引诱、容留卖淫罪,只是法定刑为五年以下。但79年之前,容留卖淫是否可入罪不清楚。
1979年9月初,郭芳发现自己怀孕,又惊又喜,为了孩子,决定不再卖淫,靠做钟点工勉强维生。怀胎8个月左右,余某找到郭芳,暗示其有必要去做一个性病检查,并介绍郭芳去自己的表妹董某所在的医院。余某与董某商议,为郭芳开出一份虚假的艾滋病感染的检验报告。(7)郭芳拿到报告后大惊,问询董某后得知艾滋病患者的产婴基本上也是病毒携带者。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7)余某、董某为郭芳虚开艾滋病感染的检验报告,不成立犯罪。

本文作者观点:

如果艾滋病感染的检验报告上有医院印章,按照97刑法可能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影印印章也是伪造)。如没有,则无罪。

万念俱灰之下,郭芳失去继续生活的勇气,打算与腹中的孩子同赴黄泉。1980年5月2日,郭芳在家中猛击自己腹部并吞服了大量安眠药。(8)碰巧赵某又来找郭芳,见其倒在血泊中,大惊失色,赶紧送医院急救。经过抢救,郭芳生还,胎儿早产,但医生告诉郭芳,胎儿因受外力和药物损害而引起身体畸形,长大后会跛足。经过这一番死里回生,郭芳决定不管未来怎样,眼下都要努力把这个孩子抚养长大。因不知其生父为谁,故未赋其姓,只名之为甲。(9)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8)郭芳猛击胎中腹儿,难以成立故意杀人罪,因未出世的胎儿并不是人。
(9)车浩老师,您够狠啊!没想到甲母也是悲惨一生,您敢不敢对这母子俩仁慈一点。

本文作者观点:

郭芳对自己胎儿击打,确实不好认定为犯罪。但是本案中郭芳为被害人,其损伤导致早产根据《重伤鉴定》标准,可以被认定为重伤。尽管表面上这个行为是郭芳自己实施的,但实际上是余某和董某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所致。因此有必要分析两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案情显示,从客观上,是余某步步为营,设置圈套,特意出具虚假艾滋病感染的报告欺骗郭芳,让郭芳自暴自弃,试图放弃孩子,最终导致了该后果。从主观上,余某的目的是为报复郭芳,导致郭芳出现早产等后果没有超出其认识因素。因此,本案中尽管余某没有直接加害郭芳,但是实质上其故意利用了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正犯。董某明知余某的目的而积极参与,属于共犯。两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郭芳出院后,搬离赵某住处,并决意重新在夜总会卖淫,通过这种方式将艾滋病毒传播给那些寻花问柳者。(10)1981年7月,郭芳结识了冯某。冯某对郭芳痴迷不已,提出要与郭芳长期交往。郭芳正想将艾滋病传染给这类男人,遂答应冯某的请求。1981年9月,两人开始同居。此后一年,冯某对郭芳照顾有加,郭芳逐渐被其感动。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10)犯罪也可能“心有余而力不足”。郭芳未患艾滋,不成立故意伤害罪,此系不能犯。

本文作者观点:

1、郭芳试图通过卖淫将艾滋病毒传播给那些寻花问柳的行为,符合97刑法的传播性病罪构成要件。因为其没有性病,因此属于犯罪未遂。但是持客观主义刑法观的学者认为不能犯的未遂不成为犯罪,作者个人基于司法实践的一般认知和判决,还是坚持不能犯未遂属于犯罪未遂。

2、郭芳点对点试图将艾滋病传播给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与冯某之间的行为是长期交往为目的,不属于卖淫嫖娼,不构成传播性病罪。另外,患艾滋病不属于轻伤或者重伤,其试图传播特定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此时,余某出现,以将其得艾滋病之事告诉冯某相威胁,向郭芳索要5000元,(11)郭芳非常害怕,但是自己又没有钱,于是对冯某撒谎说自己老家亲戚得了重病,急需用钱,冯某拿出5000元送给郭芳救急并表示无需再还。(12)郭芳大为感动,将钱给余某后,又去医院重做检查,结果发现没有任何艾滋病问题。郭芳又燃起了生活的热情,决定以后好好对待冯某。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11)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切记余某并不成立诈骗罪,其虽然也采用了欺骗手段,但郭芳主要是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这里要注意诈骗罪与敲诈诈勒索罪的区别。
(12)郭芳虽然骗了冯某5000元,但这是民事赠与,郭芳并不成立诈骗罪。
 
本文作者观点:

此处同意《判官、图灵的答案》一文的上述观点。
1981年12月,郭芳去商场返回时经过赵某家,见室内无人,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遂进屋将手机取走,打算以此向余某索回5000元。余某追出,双方争执,郭芳取出刚从商场购买的钳子威胁余某,将手机带走。(13)余某大怒,便在网络上发布关于郭芳之前卖淫的帖子。(14)冯某见邻居们都知道了郭芳的往事,于是对郭芳渐生厌意,整日殴打郭芳,甚至常常采用冻饿的方式虐待甲。(15)郭芳由于对冯某心有愧疚,从一系列事件中也已猜到当年艾滋病的事情可能是余某与董某坑害自己,但希望给甲一个完整平稳的家,故一直忍耐克制。(16)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13)郭芳成立盗窃罪。如果用钳子威胁可认定为暴力,则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14)余某公布郭卖淫女身份,不仅仅是民事侵权,造成严重恶劣后果的,可能成立侮辱罪。
(15)情节达到一定程度时,冯某可能成立虐待罪,注意郭冯两人同居多年,即使未领证,也可将彼此解释成“家族成员”。
(16)唉,母爱……
 
 本文作者观点:

1、郭芳拿走手机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有较大争议,个人认为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中郭芳拿走手机是试图以手机为质,要回自己被敲诈的5000元。因此,仅看其拿走手机一节是盗窃行为,但其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财物,而是试图以手机作为条件,进行私力救济。抛开1981年没有手机和5000元在当时是巨大财富这两个客观事实不谈,即使在今天,大部分手机的价值也不会超过5000元。除非其拿走财物的价值远远超过被敲诈财物价值或者拿走财物不打算告诉被害人,否则此类行为在现实中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同意《判官、图灵的答案》一文中,余某可能涉嫌侮辱罪和冯某可能成立虐待罪的观点。


转眼十几年过去,甲长大到14岁。由于经常遭冯某打骂,且被同学嘲笑跛足,逐渐混迹街头。1994年3月2日,甲去洗浴城洗澡,看到高某将75号衣柜钥匙牌放在茶几上,遂将之取走。甲到更衣室后对服务员李某自称是高某朋友,受其所托来取东西,让李某开第一道锁,然后甲用钥匙打开第二道锁,取得钱包后,将钥匙放回原处。从洗浴中心出来,甲用高某钱包中的信用卡到超市购物2000元,(17)又去ATM机取款,欲插卡时,发现有他人的卡未取出。于是按“继续服务”键,再按“取款”键,从该卡里取出3000元人民币后离开。(18)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17)甲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为盗窃罪,此为法律拟制。
(18)这个应该有争议,盗窃罪or信用卡诈骗罪?按张老师观点,机器不能被骗,甲似乎成立盗窃罪较为合适,但量刑要从轻,毕竟这白取钱的事诱惑性太大。
好了,现在开始说正事。甲才14岁,不成立盗窃罪or信用卡诈骗罪。(17)和(18)答案作废!

 
本文作者观点:

同意《判官、图灵的答案》一文该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需要补充两点的是:

1、甲欺骗服务员李某开第一道锁的行为确实有欺骗行为,但取得财物的核心行为是盗窃,属于骗术盗窃,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不是盗窃罪)

2、甲发现他人遗漏的卡并取款的行为,尽管理论上有争议,但根据2009年两高《办理妨害信用卡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系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犯罪形式。此外,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甲的行为达不到追诉标准。

1994年8月,杨海离婚后与女儿乙搬到C省,联系亲戚冯某时,意外与郭芳重逢。两人见面后互诉衷肠,郭芳才知杨海对自己的一片痴心。甲在屋外听到两人谈话,得知冯某并非自己生父,联想到这些年冯某对自己的虐待,遂起杀心。郭芳无意中发现了甲的意图,百般劝说无效后,向冯某提出分手,希望由此消祸。但冯某不同意,反而痛打郭芳。心灰意冷之下,郭芳决定将以往所有恩怨做个了结。

10月1日,郭芳将赵某、余某、董某和冯某都约至家中吃饭,将甲和乙支开外出,杨海在酒中下毒后,郭芳每人敬酒一杯,除杨海外,在场人均中毒倒地。(19)郭芳请求杨海帮她尽快结束生命,两人来生再聚。杨海拿着刀,看着在地上痛苦挣扎的郭芳,仿佛看到了20年前要跳楼的少女,但他知道一切都已经无法回头。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19)故意杀人罪。郭芳和杨海是共犯,郭是主犯,杨是从犯。

本文作者观点:

同意两人是共犯、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但是两人中,郭是起意者。杨是实施者,不宜划分主从犯,量刑时考虑适当区分
就在杨海用刀刺向郭芳胸口的一刹那,甲乙正好回来,及时推开杨海。(20)几人被送到医院抢救后被警方带走。甲看到郭芳的遗书,才明白郭芳是希望由她来了结过往所有恩怨,让甲能放下一切怨念,走上正路,与乙在一起好好生活。甲理解了母亲的所有苦难和对自己的爱,大恸之后,再也不做街头混混,回到学校拼命读书,与乙相依为命。转眼两年过去,1996年考上P大。2000年毕业后,放弃留在大城市的机会,回到郭芳的家乡A省B市。女友乙在B市幼儿园成为一名幼师,甲则进入公安系统,誓做一名守护校车安全的交警。
 

《判官、图灵的答案》的观点:
(20)杨海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杨海用刀刺向郭芳胸口,显然法益面临被侵害的急迫危险,此时应认定为已“着手”
   本文作者观点:

同意杨海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观点。

 

来源: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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