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邱兴隆:言词证据的质证方法

浏览量:时间:2016-01-10

本文为邱兴隆醒龙刑辩课堂之一:刑事辩护的流程——以陆丰制毒村案为例。


第一讲质证(续)第二节 言辞证据的质证[提示:关于言辞证据的质证,应从各别即单个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分析以及所有证据的总体关联分析入手。1、就各别言辞证据的合法性而言,应该注意:(1)言证的收集主体是否合法:如是否有需回避而未回避的人员作为证据的收集者参与了证据的收集;讯问或询问人员是否二人以上等;(2)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如是否告知与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在法定的地点讯问或者询问;在讯问或询问时是否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所记录的内容与录音是否吻合;记录是否依法当场进行;(3)证据的收集方法是否合法:主要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威胁、诱供等非法取证方法。2、就各别言辞证据的真实性而言,应该注意:(1)言证的载体是否合法,即有无篡改、伪造等;(2)同一言证主体多次言证之间是否存在矛盾;(3)言证主体所提供的言证是否违反常理;(4)言证主体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利害关系;(5)言证主体改变言证的原因与合理性;(6)在以威胁或引诱的手段所获言证尚未被明确作为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尤其应重视威胁与诱供对言证的真实性的影响。就所有言证的总体关联分析而言,应该重点注意的是,各别言辞证据是否互相矛盾,能否一致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即通常所谓的证据在总体上是否形成了一致的指向与封闭的证据锁链]

一、蔡东家的所有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本案中,诸多言辞证据尤其是同案或涉案人员的供述很明显地属于应予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现仅以被告人蔡东家的有罪供述以例予以说明。

1、蔡东家系在其聘请与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有罪供述

蔡东家自被拘押即要求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但侦查机关在蔡东家被拘留期间始终未向蔡东家的亲属转达其聘请律师的要求。甚至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蔡东家的逮捕后所出具的《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中专门指出“蔡东家在检察机关提讯时提出委托辩护人的请求,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请注意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依法告知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后,侦查机关仍然置若罔闻,甚至在蔡东家累次提出聘请律师后,侦查机关要么置之不理,要么以律师会见需经省检察院同意为由予以搪塞,以致蔡东家在被羁押长达8个月内没有得到律师帮助,对其的侦查活动系在没有律师监督下进行。而蔡东家的大部分有罪供述正是在其没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做出的。

2、蔡东家系在受到违反法定程序的审讯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有罪供述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予以同步录音录像。而在本案中,对蔡东家的讯问大都只有笔录而无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即使是从侦查机关所出具的有限的审讯视频也可知,在对蔡东家的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至少存在如下三方面的违法、违规之处:其一,审讯时,全程无人现场记录。换言之,所有审讯笔录均不是原始审讯记录,而系另行制作;其二,审讯地点不在处于看守所所设置的在看守所监控下、有隔离栅栏的审讯室,而在对不处于看守所监控下、对讯问人与犯罪嫌疑人没有隔离设施的所谓“特审室”;其三,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现场讯问人员只有一人,因而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的规定。

3、蔡东家系在受到严重疲劳审讯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有罪供述

由对蔡东家的《提讯提解证》所载与相关时段的讯问笔录所载可知,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68天中,侦查人员对蔡东家予以不分昼夜的连续审讯,最长一天的休息时间不足5小时,以致在相关笔录中有诸如“我现在很疲倦,我在听”(侦查卷第2卷,第224页)与几乎全程趴在审讯椅上睡觉的记载(侦查卷第2卷,第227-230页)。这从辩护人请求法庭播放的相关提讯视频中蔡东家因在审讯椅上睡着了、被侦查人员拍醒后继续接受审讯、蔡东家因疲惫不堪无法继续接受审讯而躺倒在审讯室的地上等图像也得到了印证。而蔡东家正是在此间由无罪辩解改而做出了有罪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以疲劳审讯的方法所取得的供述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蔡东家的疲劳审讯可谓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如此明目张胆的违法审讯所取得的有罪供述,不予排除,天理难容!
二、关于蔡东家的所有不利言辞证据的真实性无从判断
在本案中,作为不利于蔡东家的言辞证据主要有蔡东家的有罪供述、同案被告蔡广创、蔡昭桂的供述以及证人林凯永、蔡秋弟等人的证言。然而,撇开其合法性不说,仅就其真实性而言,也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起码要求。

1、 蔡东家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置疑

在2014年7月6日前,蔡东家的所有讯问笔录均为无罪辩解,但自该日始,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陡变为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面对公诉人的提讯,蔡东家又做出了无罪辩解,并申明了其在侦查阶段所做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与疲劳审讯下不堪其受而违心做出的虚假供述。在庭审中,蔡东家再次否认其组织或参与了所控制造、贩卖冰毒的活动,并重申其原有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与疲劳审讯的结果。鉴于如上所述,侦查人员对蔡东家的审讯确曾存在严重疲劳审讯等违法、违规之处,故蔡东家的辩解应该认为是合理。鉴此,蔡东家的有罪供述因与其无罪辩解截然对立而不符合作为证据的真实性的要求。

其实,蔡东家的有罪供述的不真实性还可以从其关于案件重要事实的供述的矛盾中得出结论。如:其供述第一次从林凯永处购买的麻黄素为20桶,但其转卖给蔡娘碰的为12桶,给蔡广创用于制毒的为6桶,却交代不出所余2桶的去向。

2、 蔡广创关于蔡东家的不利供述真实性置疑

蔡广创自被抓获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但没有做出不利于蔡东家的供述,而且断然否认自身有制造与贩卖毒品的行为。然而,证如法庭播放的审讯视频所示,蔡广创系在侦查人员以抓捕其父的明目张胆的威胁下,始改而做了有罪供述。而作为同案被告人,其与蔡东家具有生死攸关的利害关系。其在不敢辩解但又想减轻自身的责任的矛盾心理支配下,委责于蔡东家,便尽在情理之中。这从其关于蔡东家在博社村具有无与伦比的地位、蔡东家说东他不敢西等表述中,也可得到印证,更由其在庭审中既申明自己是在侦查人员的威胁下做出的有罪供述,又指证自己是在蔡东家的组织下所为的制造、贩卖毒品行为的互相矛盾的态度做了最好的注脚。据此,蔡广创关于蔡东家系所控制造、贩卖毒品行为的组织与指挥者的供述的真实性同样未达作为证据的要求。

3、 林凯永关于蔡东家的不利证言真实性置疑

林凯永虽无法证明蔡东家是否组织、指挥了所控制造、贩卖毒品活动,但其可以证明其与蔡东家之间就作为制毒物资的麻黄素的交易情况。然而,正是在关于麻黄素的交易数量上,林凯永的证言的真实性同样存在质疑的余地。尽管林凯永在2014年7月8日前始终供述其第一次只卖给蔡东家11桶麻黄素,但其自7月10日始即改称其第一次卖给蔡东家的是18桶麻黄素。而其如此改变证言的原因,并非其所称系原来记错了,而在于侦查人员于7月8日明显地用了指明问供的诱供方法。因为在该日的讯问中,侦查人员曾问道:“据我们了解,你当时运送给蔡东家的麻黄素不是11桶,而是18桶,其中蔡东家有8桶,一个叫蔡娘碰的人有10桶,对此,你怎样解释”?显然,如此指明问供,旨在引诱林凯永按侦查人员的意志做出不利于蔡东家的证言。鉴此,林凯永关于其所卖给蔡东家的麻黄素为18桶的证言,也难以置信。

4、 蔡秋弟关于蔡东家的不利证言的真实性置疑

从案卷材料可知,蔡秋弟自4月2日始做出了关于系蔡东家指使其制造冰毒的证言。但从其该日的供述(侦查卷第6卷第73-81页)可知,在此之前的证言中,其虽然供认了其与蔡广创等合伙制造冰毒的事实,但并未指证其制造冰毒系受蔡东家所指使。鉴于侦查机关没有将蔡秋弟在4月2日前的有利于蔡东家的证言收录入卷,对其突然改而做出不利于蔡东家的证言的原因无从分析,因此,蔡秋弟关于不利于蔡东家的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贸然定论。而且,从卷中所附公安机关关于蔡秋弟等人另案处理的起诉意见书中可见,公安机关认为蔡秋弟有认罪态度好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等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不能排除蔡秋弟为获得从轻处罚而推卸责任,违心指证蔡东家系制毒的组织者的可能性。
三、本案中,总体分析,所有不利于蔡东家的言辞证据,就案件重大事实而言,明显矛盾,不能形成封闭的证据链
撇开对本案言辞证据的以上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各别质疑不论,只需对所有不利言辞证据予以对照分析,也可以发现,其彼此矛盾,难以互相吻合地证明与蔡东家有关的所控事实的成立。

1、有关言证在所控第一次制毒的共谋上彼此矛盾

即使采信不利于蔡东家的言证,其在制毒的共谋上也明显地存在如下重大矛盾:

其一,关于究竟是蔡东家还是蔡广创提出共同制毒,蔡东家的有罪供述与蔡广创的供述彼此对立。根据蔡东家的有罪供述,系蔡广创先提出制毒,蔡东家附议。尽管蔡秋弟的不利证言指证系蔡东家指使其参与制毒,但其指证的是,蔡东家在其家中授意制毒是在已经购得麻黄素之后,而所控制毒的犯意的形成是在购买麻黄素之前,故蔡秋弟的不利证言不具有证明共同制毒的犯意系由蔡东家所提起的证明力。因此,蔡东家的有罪供述与蔡广创的不利证言难以一致证明共同制毒的犯意系由谁提起。

其二,关于蔡东家系分别授意制毒还是统一安排制毒,有关不利言证同样不相吻合。根据蔡东家的有罪供述,其是在蔡广创、蔡秋弟与蔡昭桂均在场的情况下授意制毒;根据蔡秋弟的证言,蔡东家是将其单独叫到自家楼上授意其制毒的;根据蔡广创的供述,蔡东家是单独对其授意制毒,且认为蔡东家不可能当着多人的面安排制毒;而根据蔡昭桂的当庭陈述,其甚至根本不知道是谁在安排制毒,自然谈不上蔡东家单独授意其制毒或者当着多人的面安排制毒。因此,各不利言证无法一直证明蔡东家是分别还是统一安排制毒的。

2、在所控第一次制毒用于购买麻黄素的资金的组成上蔡东家的有罪供述与蔡广创的供述明显矛盾

关于向林凯永购买麻黄素的首款的来源,根据蔡东家的有罪供述为共计700万元,其中他自行出资200多万元,蔡广创出资400多万元;而根据蔡广创的供述,其没有任何投资,购买麻黄素的首款系全部由蔡东家出资。因此,作为所谓毒资来源的唯一知情人的蔡东家的不利供述与蔡广创的供述明显各持一端。

3、在所控第一次所购20桶麻黄素的交接上有关言证多处不相吻合

在首批即20桶麻黄素的交接上,不利于蔡东家的相关言证多处不相吻合,特别是在交接的地点、时间与人物等关键性情节上彼此矛盾:

其一,关于20桶麻黄素的交接地点,蔡东家的有罪供述原本存在“距家门口二、三百米的斗门头路边”与“离我家20-30米远旁边”两种说法,而林凯永原本多次供述交接地点在蔡东家家门口。因此,关于首批麻黄素的交接地点,蔡、林二人的供述明显不符。尽管两人的供述后来“高度一致”地将交接地点说成了是在斗门路口或者路边,但这一矛盾明显地是侦查人员以违法的手段人为地“解决的”。因为侦查人员为解决这一矛盾,违反指认现场的基本规范,在同一时间(2014年9月25日12时)、同一特定的地点(斗门头路口)让蔡、林二人指认了现场(侦查卷第23卷第108、122页)。这实际上是提示了蔡、林二人,只能将交接地点说成是斗门头路口。

其二,关于麻黄素的交接时间,根据蔡东家的有罪供述,交接麻黄素的时间是在晚上10时许,而林凯永与蔡广创的说法是凌晨2点左右。

其三,关于参与麻黄素交接人员,根据蔡东家的有罪供述与林凯永的证言,蔡旋未在现场,而蔡广创的供述则指证蔡旋参与了麻黄素的卸载。

4、关于交付所控第一次制毒的麻黄素的数量,有关言证存在明显的出入

根据蔡东家的有罪供述,其始终供称关于所控第一次制毒所交付蔡广创用于制毒的麻黄素为8桶,而根据蔡广创与蔡秋弟的供述,该次用于制毒的麻黄素只有6桶。

5、 关于所控第一次制毒的过程,有关言证彼此矛盾

尽管所有不利言证均一致证明蔡东家没有直接参与所控第一次制毒的过程,甚至也一致证明蔡东家不知道更没有去过制毒现场,但蔡广创、蔡秋弟与蔡昭桂不但均只供人自身参与了第一道制毒工序而否认自身参与了第一道工序,以至第一道工序由谁完成成为了一个待解之谜,而且,就所参与第二道工序的供述彼此矛盾。根据蔡广创与蔡昭桂的供述,其不懂制毒技术,所做的均是打水之类的非技术活,而根据蔡秋弟的供述,三人均懂一定制毒技术,制毒由三人共同完成。

6、 关于所控第一次制成的冰毒的销售,相关言证截然不同

其一,蔡广创供称,冰毒制成后,他告知了蔡东家。蔡东家告知他,由蔡秋弟与蔡昭桂负责销售。根据蔡秋弟的供述,蔡东家曾让其与蔡昭弟销售冰毒。而即使根据蔡东家的有罪供述,其也从未过问冰毒的制造与销售,因此,其对冰毒的销售情况一无所知,自然谈不上安排蔡秋弟与蔡昭桂负责销售或者直接交待蔡秋弟与蔡昭桂销售。而且,蔡昭桂也没有关于蔡东家曾对其与蔡秋弟说过让其销售冰毒的供述。

其二,根据蔡广创的供述,第一次制作的成品冰毒均是由蔡秋弟、蔡昭桂负责销售,其中,林凯永也曾叫他的“马头”帮助销售。而根据蔡秋弟的供述,所有冰毒成品均由蔡广创负责销售,其只是从蔡广创处拿了15公斤销售给“福建佬”。至于蔡昭桂,则自始否认其有任何销售冰毒的行为。而林凯永更是矢口否认其销售过此次制出的冰毒,更谈不上让其“马头”帮助销售冰毒。

7、 关于第一次制造、贩卖冰毒所得的分赃,有关言证无法印证

其一,根据蔡东家的有罪供述,所控其与蔡广创制毒两次合伙制毒,共有非法所得1000余万元,其与蔡广创平分,其与蔡广创各自分得500余万元。此账早已结清,其也不欠蔡广创任何款项。而根据蔡广创的供述,在所控两次制造的冰毒销出后,蔡东家答应给其400万元,但一直没有给,包括该账,蔡东家至今尚欠其540万元。

其二,根据蔡东家的有罪供述,蔡秋弟与蔡昭桂的制毒报酬系由蔡广创经手支付,根据蔡广创的供述,蔡秋弟与蔡昭桂的报酬是蔡东家经手支付。虽然蔡秋弟指证其所得报酬系蔡东家经手支付的,但蔡昭桂指证其所得报酬是蔡广创经手支付的。

8、 关于所控第二次制毒、贩毒所用麻黄素的数量,蔡东家的有罪供述与蔡广创的供述存在明显出入

根据蔡东家的有罪供述,就所控第二次制毒,其交给蔡广创的麻黄素是4桶,而蔡广创自始至终供述,该次制毒系从蔡东家处接受的5桶麻黄素。

9、 关于所控第二次制毒的人员,蔡广创的供述无法印证

关于所控第二次制毒,蔡广创始终供称系其找蔡炳贵联系制作的。但因蔡炳贵已故,案卷中没有蔡炳贵的任何证言,故蔡广创关于所控第二次制毒系蔡炳贵所联系的供述没有任何言证印证。

10、 关于所控第二次所制冰毒的销售有关言证无法印证

根据蔡广创的供述,所控第二次所制成的毒品系与所控第一次所制成的毒品一起由蔡秋弟(15公斤)与蔡昭弟(190公斤)负责销售的。然而,且不说蔡秋弟与蔡昭弟即使按到起诉书的指控也与所控第二次制造、销售冰毒无关,即使按蔡秋弟的供述,其也只销售了所控第一次制成的冰毒中的15公斤,而蔡昭弟则如前所述地否认其在两次所控制毒中有任何销售行为。

来源: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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