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技术侦查获取证据材料的使用范围

浏览量:时间:2016-01-01

 技术侦查获取证据材料的使用范围

作者:吴承栩 陈冠华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技术侦查获取证据材料的使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对信息用途加以严格的限制,规定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然而,对于材料使用涉及的本案他案、有关无关以及材料使用的含义等问题尚存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技术侦查获取证据材料是否只能用于本案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相比传统的侦查手段更为隐蔽,且侦查机关在技术上也无法控制技术侦查过程中涉及的谈话范围,实施过程中易出现超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所允许侦查范围的情况。倘若获取的材料涉及被调查对象或第三人其他犯罪行为,对于这类材料该如何处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应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理解:“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对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中的“案件”应该严格按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上所记载的案件来作严格理解。故按照程序法定原则,对于偶然获得的其他材料必须一律销毁。针对这种理解也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若获取了其他重大犯罪的信息,出于打击犯罪的诉讼目的考虑,侦查机关不应当坐视不管。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也就是说,只要获取的材料是用于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不必限定在同一被调查的案件范围之内。但这种做法有扩大技术侦查适用范围的嫌疑,存在滥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风险,受到不少人的反对。
对于获得的授权范围之外的材料是否应当销毁,需要首先明确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案件”该如何理解。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于特定种类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这一逻辑,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前提是侦查机关已对被调查的犯罪事实立案,那么这里的“案件”应当理解为被授权技术侦查的案件。而对获得授权范围之外的其他材料,如果是其他犯罪事实,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也就是说,在技术侦查过程中一旦发现其他犯罪事实,应当将这部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立案,用于对该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即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就应当使用。因此,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的“案件”,应当既包括被授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本案”,也包括被授权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只要是犯罪材料,并且与本案或其他案件有关,都可以使用。

二、对“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的范围限定
对“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进行理解和探讨的实质是判断该材料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可否采纳的前提。关联性规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庭审前按照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或者经验法则,对证据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司法人员首先要判断何种事实与案件的争议事实存在逻辑关联,这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构成犯罪阻却性事由的事实、量刑情节等。司法人员在判断和衡量是否采纳证据时,除了需要考虑证据的关联性外,还需要考虑出示证据是否会浪费过多的庭审时间、是否会使对方感到严重不公平、是否会使审理者对对方产生偏见、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等综合性因素。[1]
对技术侦查获取材料与案件的关联性判断与证据法上的关联性规则存在重大区别。侦查人员并不是判断控辩双方证据可否采纳的中立者,而是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材料的追诉者,其对获取材料的关联性判断较审判人员而言相对狭隘,一般只需围绕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材料进行判断。从广义上理解,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既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定罪事实基本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主要体现为犯罪材料,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但量刑事实除了包含犯罪动机、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犯罪材料外,还包含根据犯罪嫌疑人个人品质、性格特征等一贯表现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材料,这些材料可能并非犯罪情节,仅为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私人生活方式等一般行为。对于这类材料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应当基于保护公民隐私和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的价值权衡,持限制的态度,对关联性较弱的非犯罪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因此,如果获取的材料涉及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应当认为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使用;对一般违法行为等可能影响量刑情节的非犯罪事实的材料,应当对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判断,对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予以销毁。

三、技术侦查获取证据材料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使用
对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在查明与案件本身无关联时,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销毁,否则极有可能存在泄露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风险。在侦查阶段,技术侦查获取了法定授权范围之外的其他犯罪材料,若直接使用缺乏合法性。但在对他案立案侦查的过程中,这些材料往往可以作为线索使用,并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他案可以使用的证据材料。此时,先前的线索应当作为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予以销毁,避免暴露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然而,由于技术侦查措施为侦查机关自行审批,在所获取材料的使用上也缺乏外在监督,很有可能存在保留甚至使用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的情况。在诉讼材料移送过程中,检察机关和法院一旦发现这些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尽最大可能不暴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当司法机关作出无关联性认定的时候,也应当对相关材料及时销毁。
综上,对于技术侦查获取材料的使用范围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应当首先对立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对与案件有关的犯罪材料,应当用于诉讼。对于非犯罪材料,应当判断其是否与案件要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存在关联性,对不存在关联性的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诉讼阶段没有销毁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或者经过对材料的整理和判断之后,认为存在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也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四、关于技术侦查获取证据材料使用范围的理论前瞻
技术侦查通常是对特定对象展开的侦查活动,但由于与特定对象联系的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人员也可能纳人技术侦查的视野,这将构成对不特定人通讯自由和隐私权的潜在威胁。为实现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最小化,防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隐私被过分扩散,平衡打击犯罪和人权保护的价值目标,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其他案件材料的使用问题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通常只限于在本案中使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用于其他案件当中,但必须符合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条件。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技术侦查自行审批的制度框架之下,要尽最大可能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权力制约,让打击犯罪的诉讼目的在公民权利保障面前作最大限度的让步,即对技术侦查获取材料的使用范围进行相对严格的限制。对于涉及第三人的犯罪材料,若第三人为被调查案件中的共犯或与被调查案件存在关联,则符合技术侦查的法定条件和范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注释】
[1]参见刘晓丹主编:《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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