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严重”

浏览量:时间:2015-12-31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宝贵财富,有的矿产资源甚至直接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依法有序有度开采矿产资源,为国民经济提供所需的能源和矿产品原料,对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同时也应看到,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从主要矿产品储藏的总量上看,我国属于矿产资源“大国”,但由于我国人口多,又长期处于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矿产资源开采现代化水平和矿产资源利用率都较低,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又是矿产资源“小国”。因此,必须对矿产资源倍加珍惜,加强保护,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健康发展。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通过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形式将采矿权赋予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有序有度开采,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不断增长。受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少数不法分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资源,采取的开采手段又极具破坏性,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的同时,破坏了矿产资源,扰乱了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造成植被损坏,水土流失、耕地撂荒。尤其是对笔者所在的煤炭、铝矾土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而言,其危害性更加严重,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

基于此,我国《刑法》专门设定了非法采矿罪,以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1997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随后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特别是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强了刑法条款的可操作性。该司法解释的主要价值在于:对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一步明确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内涵:(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明确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明确了破坏资源量定罪数额的认定程序: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上述刑法条款和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办理非法采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无证开采行为的流动性大,发现难,责令难;行为人通过改名换姓,转包等方式逃避制裁,拒不停止开采证明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需要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技术性强,费用高,实际操作难。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新问题,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正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条款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条件,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体现了立法机关加大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的立法本意。但由于配套的司法解释未及时出台,导致本罪的入罪条件难以把握。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八)》出台以前,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并非法律适用的难点。

因为《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入罪标准,在主体、客体、主观及其他客观行为均具备的情况下,只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的破坏资源价值达到5万元,就可定罪处罚。其中蕴涵的逻辑显而易见: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标准仅有一个,就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而破坏多少可以入罪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为5万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造成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笔者个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的破坏资源价值5万元的入罪标准失去了法律基础,因为入罪标准单一的局面打破了,新条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的内涵更宽泛,不能单纯用破坏资源量作为入罪条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情节严重”难以把握和衡量,在司法理念上,依然将破坏资源量作为唯一的入罪条件,在证据链条上,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破坏价值鉴定依然是定案的关键性、基础性证据,笔者认为,这种“唯破坏资源量论”的认定方法,人为缩小了入罪条件,背离了刑法条款的本意,不利于打击非法采矿犯罪。

当然“法律规则并不是要陈述事实,而是要设定行为的模式;它们并不是要探究既定条件下的行动后果,而是要制定关于给定条件下会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的规则;它们并不是提供一个本属于现实世界的模式,而是要为现实世界提供一个模式。”笔者不苛求法律穷尽列举情节严重的所有情形(事实上也不可能),但既然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入罪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此文探讨如何理解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严重”。由于笔者从事司法工作时间较短,理论水平有限,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破坏资源量价值达到立案标准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特点来看,其动机一般是牟利。因而犯罪分子往往采取破坏性开采手段,千方百计降低成本,用最小的代价获取最大的利益,因此,非法采矿罪造成的最直接危害就是矿产资源遭到巨大破坏。

如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雇佣四川籍民工二至三人,由一姓邓的工人带领,在其经营的蜂窝煤厂房内利用洞采方式盗采国家煤炭资源,采出煤炭仅十余吨。但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非法采矿点非法开采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却达2400余吨,破坏价值高达68万余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阳泉市郊区平坦镇前庄村一居民院内组织利用电镐等工具以洞采方式非法采煤,被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执法人员查获。该非法采煤点采出煤炭仅100余吨,但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为3000余吨,破坏煤炭资源价值高达116万余元。

犯罪嫌疑人靳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非法组织多名工人在阳泉市河底镇燕龛村一彩钢房内,利用电镐、防爆三轮车等工具非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其实际采出煤炭仅500余吨,但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达15000余吨,破坏煤炭资源价值高达631万余元。

上述三起案件中,犯罪分子全部采用独头掘进洞采的形式开采原煤,其实际采出的煤炭数量远远低于破坏的资源量,使原本具有良好开采条件的资源遭到破坏,失去了利用价值。因此,破坏资源量依然是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且必须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鉴定,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非法采矿罪未被及时发现,侦查机关介入后,原非法采矿点已被复垦埋压,依照相关的勘察鉴定程序,无法做出有效的破坏资源量鉴定报告。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查明的实际采出量确定其破坏资源量。

二、非法采矿行为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经济损失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采矿行为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破坏的同时,还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笔者2013年至今办理的非法采矿件中,就有两起造成了严重人员伤亡。

如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大阳泉村自家住房内,采取洞采方式进行非法采矿,非法采出煤炭600余吨。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该非法采煤点发生透水事故,致使井下四名工人被困。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逃逸,经有关部门花费巨资全力抢险,四名被困人员被救出,但均已死亡,造成了四人死亡的严重事故。该起非法采矿案件同样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但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了多名人员伤亡,产生了巨大救援费用,如果单纯以破坏资源量衡量,不足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非法采矿行为刚刚开始,破坏资源量尚未达到立案标准就发生了严重事故。如2012年10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西垴村利用挖掘机、铲车、工程车等工具露天非法开采铝矾土资源,至2013年1月4日,非法采矿现场发生山体塌方事故致工程车司机及挖掘机驾驶员两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万元。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破坏资源量仅为4万元,不达立案标准。如果仅考量其破坏资源量,难以实现罚当其罪的追诉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可将非法采矿行为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在居民区非法采矿以及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植被、林木、耕地毁坏、地表沉陷,房屋毁损,达到一定数量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采矿行为在破坏矿产资源的同时,也严重危害生态安全和地质安全。以笔者所在的地区为例,由于铝矾土资源丰富,且埋藏浅,品质优,易于开采,导致非法开采铝矾土资源一度十分猖獗。犯罪分子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选择交通条件便利的耕地、林地,动用挖掘机、铲车实施露天开采,将耕地破坏、林木毁损。在攫取非法财富后,留给当地严重的生态危机,由于土壤缺乏植被保护,水土流失日益严重,甚至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下开采虽然不会破坏耕地和植被,但其危害性也不容小觑。为增强洞口的隐蔽性,犯罪分子往往选择民房、厂房作为洞采的开口处,而上述区域本身就属于人口密集地,开始掘进后,由于没有前期勘察和规划,开采方式又属于最原始的以掘代采,巷道走向极其随意,给附近建筑物和群众生命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极易造成地表塌陷,房屋毁损。因此,对于在居民区实施非法采矿以及因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植被、林木、耕地毁坏、地表沉陷,房屋毁损,达到一定数量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被雇佣人员可有条件入罪

从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后果层面把握了“情节严重”基础上,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有必要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探讨被雇佣人员在共同非法采矿行为中责任区分。毋庸置疑,非法采矿的策划者、组织之、投资人、受益人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甚至是首犯,是打击的重点。而对于被雇佣从事体力劳动,仅取得劳动报酬,而不参与利润分配的人员,实践中往往仅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严格意义上讲,此种做法有背离非法采矿罪立法本意之嫌。因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并未规定,对非法采矿行为只打击组织者,而不打击参与者。对组织者以外的人员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不利于打击非法采矿犯罪。当然,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讲,一般参与者,特别是一线出卖苦力的劳动者,其虽然明知从事的是非法采矿行为,但一概以犯罪论处,亦显失公平。笔者建议,对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除组织者、策划者、出资者、受益者以外的其他成员,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参与时间长短,案发后表现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现场管理人员,虽然其不是矿主,也不参与投资分红,但其负责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对其应定罪处罚。如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在阳泉市郊区平坦镇龙凤沟村山上组织工人,以洞采的方式,利用电镐、三轮车等工具进行非法采煤,2012年2月13日被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查获。经查该私采点由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负责指挥工人挖煤以及给工人发工资等。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为10000余吨,造成煤炭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392万余元。该起案件中,尚某某每个月支付韩某某3000元工资,让其负责现场生产、人员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务,虽然其也属于被雇佣人员 ,但其不同于一般劳动者,某种意义上属于组织者,对其定罪处罚,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对于负责望风瞭哨、通风报信、后勤采买等辅助事务人员,虽然其不直接参与开采资源,但其对非法采矿行为而言,属于必不可少的帮助行为,特别是负责望风瞭哨的人员,对抗查处、逃避侦查的主观恶性明显,其中的部分人员,为阻止执法部门查处,甚至暴力抗法,引发诸如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等其他刑事案件。对此类人员,应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如涉嫌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

对于一般被雇佣人员,只要其如实陈述,原则上可不作犯罪处理。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而拒不停止这一制约侦查取证的障碍被破除,司法实践中一种新的现象值得警惕。非法采矿主为逃避打击,采取了更加隐蔽的手段,即真正的矿主不出头露面,而是雇佣一至二名管理人员具体操作,其退居幕后,遥控指挥,坐收渔利。管理人员也不直接接触一线被雇佣人员,而是委托他人通过“老乡”、“工友”等人际关系网招募劳动者从事非法采矿行为,形成了非法采矿矿主(出资人、受益人、实际矿主)-管理人员(管理者、组织者、名义上的“矿主”)-包工头(通过其特定关系网招募一线工人)-一线工人的非法采矿团伙,且组织松散、单线联系,日常生产中,不但真正的矿主不露面,甚至管理人员(名义上的矿主)、包工头也不到现场,即使到现场也多在外围,一旦遇到有关部门查处,在大量“眼线”的通风报信下,极易逃脱。这样就导致一旦非法采矿点被查获,要么无法抓获现场人员,要么只能抓获一般被雇佣人员。即使抓获了一般被雇佣人员,其客观上并不直接接触矿主,因而无法指证真正的幕后主使。其虽然能指证联系其到该非法采矿点干活的人员即包工头,但出于老乡“情面”、工友“情谊”,往往百般推脱,不讲真实情况,导致案件取证陷入僵局,甚至出现坑口被捣毁、破坏资源量巨大,一般人员仅作治安处罚,真正矿主逍遥法外的情形。如前述靳某某非法采矿案中,另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就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了不起诉决定。从其他证据看,张某某有重大嫌疑,且极有可能是真正的矿主。但现场查获的多名被雇佣人员,出于种种顾虑,拒不提供证据,导致证据链断裂,无法定罪。因此对于故意作假证包庇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可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作者:魏振泽    单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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