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实务观点

浏览量:时间:2015-12-28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第234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务观点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行为动机如何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案例索引】周鹏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2489号】

【案情简介】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郑伟在了解到北京市各大医院有大量肾病患者急需实施肾脏移植手术的信息后,经与北京304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叶1接洽,以能够帮助该医院提供进行肾脏移植手术的患者以及尸体肾源为由,取得对方同意,确定由304医院作为其所提供他人已摘除肾脏的移植手术实施地点。同年3月,被告人郑伟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周鹏,并向周鹏提出通过有偿收购肾脏的方式招募肾脏供体,非法实施人体肾脏摘除手术,由其组织人员将上述肾脏转售给肾病患者,进而谋取经济利益的方案。被告人周鹏对郑伟的上述提议予以应允,随后根据郑伟的要求在徐州寻找实施人体肾脏手术的医疗机构和手术医师。同年4月至8月,被告人周鹏承租了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此非法实施人体肾脏摘除手术数十例,由被告人郑伟将摘除后的肾脏送往北京304医院,经郑伟组织人员向29名患者收取肾源费用后,联系安排该29名患者在304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在此期间,被告人郑伟、周鹏招募被告人赵健作为肾脏摘除手术的主刀医师,被告人赵健邀约被告人杨国忠参与实施肾脏摘除手术,被告人杨国忠召集单位同事赵辉(江苏籍,另案处理)作为麻醉师,协助完成手术;被告人郑伟招募被告人支有光负责供体的术后护理工作。

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郑伟承租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山庄玉华园145-11号,将此处作为非法实施人体肾脏摘除手术的地点,实施人体肾脏拆除手术22例,由被告人郑伟将摘除后的肾脏送往北京304医院,经郑伟组织人员向29名患者收取肾源费用后,联系安排该29名患者在304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被告人周鹏、赵健、杨国忠以及另案处理人员赵辉(江苏籍)在此期间继续参与手术实施相关工作,被告人支有光不仅参与供体术后护理工作,亦与被告人樊海雁协助赵健、杨国忠、赵辉(江苏籍)实施肾脏摘除手术;被告人郑伟招募被告人王芳红、王亚兰,在此从事供体手术前后的护理工作。

被告人郑伟通过下列人员具体从事招募、管理供体以及联系介绍肾病患者的工作:被告人李晓铭自2010年5月、被告人赵辉(黑龙江籍)及周倩自2010年7月开始主要负责介绍肾病患者向被告人郑伟购买肾脏;被告人翟德超、刘保自2010年7月开始主要负责寻找肾脏供体,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553号租住房屋,用以安置、管理肾脏供体,被告人翟德超还参与介绍肾病患者李1向被告人郑伟购买肾脏;被告人王英自2010年9月开始,积极协助被告人郑伟,从事接送手术医生与肾脏供体、与受体商谈价格、向供体支付卖肾款、向翟德超、李晓铭、赵辉、王芳红、王亚兰等人支付报酬等工作;被告人苏振华自2010年11月开始,在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23号租住房屋,对供体进行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郑伟、赵辉、原审被告人杨国忠以及郑伟的辩护人对于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罪名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前,但依据之前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此类情况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选择适用罪名。根据郑伟等人实施罪行的具体情节,无论非法经营罪还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应适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幅度,该两个罪名相比,虽然主刑幅度相同,但在附加刑方面,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可能判处的罚金刑要低于非法经营罪,一审法院据此适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相关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郑伟、赵辉提出的关于其动机是为患者解除病痛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及《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行为动机如何并不影响犯罪构成,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赵健提出的其是因为相信郑伟提供的手续才进行手术,其不知道其中存在买卖人体器官情况的辩解,经查,赵健作为从医多年的职业医师,对于如何合法合规的进行器官摘除、移植手术不但应当是明知的,而且较之普通社会公众应当具有更高的认知水平,而本案中,从接诊、手术直至接受报酬等各个环节,均存在违规之处,特别是在居民小区进行器官摘除手术,赵健关于其主观上对于存在买卖人体器官情节不明知的辩解,显然无法使人信服,故对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实务观点②】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犯罪中,分工明确,组织严密,从网上发布肾源信息,招募、管理供体,再安排体检、配型,到接送、实施麻醉、手术等,每个环节都不可或缺,形成密不可分的共同犯罪形态,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受到刑法处罚。

【案例索引】李矿伟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刑终字第86号】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5日间,被告人李矿伟雇请被告人沈某甲、杨某甲,被告人张永忠雇请“吐鲁番”、“老虎”(均另案处理)分别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收买人体肾脏的信息,当以每只肾脏4万元价格与供体(卖肾者)谈妥后,被告人李矿伟、张永忠先后租用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2号、胜利东路胜利大厦607室、龙海市龙盛花园3幢905室等处租房对供体进行集中管理,并组织体检,后将体检信息交给谢庆祥(已判决),由谢庆祥对供体与受体的体检信息进行对比配型,配型成功后,谢庆祥让受体往其指定银行帐号汇入7-7.5万元的中介费和4.5万元的手术费,后组织被告人丁俊杭、黄某甲、何某甲等医生先后在漳州市龙文区仁和医院、被告人曾龙凤与杨世亮签订承租的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租房等地对供体、受体进行肾脏移植手术,手术器械及医疗设备都由被告人曾龙凤向漳州市科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在此期间,被告人曾龙凤负责接送供体,并提供协议书给供体签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接送受体并管理,手术后,受体被送到被告人李矿伟、丁俊杭和谢庆祥、尹朝林(另案处理)合伙承包的漳州市金峰医院四楼外三科病房进行康复治疗,谢庆祥将7-7.5万元汇入李矿伟、张永忠开设的银行帐户,再转一部分支付给供体。至案发时,李矿伟、张永忠、丁俊杭、何某甲、黄某甲等被查获的组织非法肾脏移植手术达19例。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丁俊杭及其辩护人提出丁俊杭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上诉人张永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区分张永忠与李矿伟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分别处罚以及上诉人李矿伟、丁俊杭、何某甲、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等诉辩意见。经查,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明确,组织严密,从网上发布肾源信息,招募、管理供体,再安排体检、配型,到接送、实施麻醉、手术等,每个环节都不可或缺,形成密不可分的共同犯罪形态,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受到刑法处罚。该犯罪团伙利用互联网等手段发布购买肾源信息、影响范围广、犯罪时间跨度长达2年,查证属实的非法肾移植手术达19例,本案应属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李矿伟、张永忠、丁俊杭、何某甲、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俊杭、张永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丁俊杭、张永忠应认定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麻醉系肾移植手术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丁俊杭系本案的麻醉医师,参与了本案每一起非法肾移植手术,且拥有该犯罪团伙租赁的、专门用于治疗肾移植术后人员的漳州市金峰医院病房股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张永忠以牟利为目的,雇请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需求肾源信息,招募自愿出卖肾脏的人员,集中管理,并安排体检、配型,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丁俊杭、张永忠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矿伟、张永忠以牟利为目的,雇请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需求肾源信息,招募自愿出卖肾脏的人员,集中管理,并安排体检、配型;上诉人曾龙凤、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分别为上诉人李矿伟、张永忠等人招募,管理、接送供体和受体;上诉人丁俊杭、何某甲、黄某甲受他人纠集跟随手术,为多名供体摘除了肾脏并出卖,组织肾脏移植手术,情节严重,前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系共同犯罪。

【实务观点③】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出卖人体器官,仍协助参与肾脏移植手术,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案例索引】谢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389号】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5日间,李矿伟(已判决)雇请沈利强、杨盼盼(均已判决),张永忠(已判决)雇请“吐鲁番”、“老虎”(均另案处理)分别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收买人体肾脏的信息。以每只肾脏4万元价格与供体(卖肾者)谈妥后,李矿伟、张永忠先后租用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2号、龙海市龙盛花园3幢905室等处租房对供体进行集中管理,并组织体检,后将体检信息交给谢庆祥(已判决),由谢庆祥对供体与受体的体检信息进行对比配型配型成功后,谢庆祥让受体往其指定银行帐号汇入7-7.5万元的中介费和4.5万元的手术费,后组织被告人谢某和丁俊杭、黄宏伟、何明利(均已判决)等医生先后在漳州市龙文区仁和医院、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租房等地对供体、受体进行肾脏移植手术。期间,被告人谢某在谢庆祥的指使下,在漳州市龙文区仁和医院、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租房二处手术点参与协助谢庆祥进行的非法肾脏移植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谢庆祥从事非法出卖人体器官,仍协助参与肾脏移植手术,其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实务观点④】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非只有通过成立一个严密的组织机构来实施才构成本罪,有时需要“供体中介”、“受体中介”等黑市中介的相互配合,通过一种松散的组织形式来实施,行为人只要参与上述环节,就构成该罪。

【案例索引】王某甲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439号】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互联网为需要进行肾移植手术的范某某找到提供肾脏的“供体”(姓名不详),王某甲指使范某某利用其侄子范某某的身份在西安市南新街汉唐公证处进行近亲属捐献公证后,由其联系好的“供体”以范某某名义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完成肾移植手术,王某甲得赃款2万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互联网为需要进行肾移植手术的陈某某找到提供肾脏的“供体”(姓名不详)。王某甲带陈某某及其家属前往山东济南,陈某某在济南一家“供体”中介所安排的医院内成功进行肾移植手术,王某甲得赃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的表现形式,不应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的意见,经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非只有通过成立一个严密的组织机构来实施才构成本罪,有时需要“供体中介”、“受体中介”等黑市中介的相互配合,通过一种松散的组织形式来实施,被告人只要参与上述环节,就构成该罪,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互联网招募“供体”,组织“供体”向患者出卖肾脏,已符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予采纳。

【实务观点⑤】人体器官移植涉及供体、受体、双方亲属、中介者及社会多种利益的交叉和冲突,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这一“产业链”各个阶段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伦理观念,且严重损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危害程度并不以行为人所处的阶段及所得利益的多少而予区别。

本罪属行为犯,手术是否成功并非区别既、未遂的标准。

【案例索引】吕卿、沈佳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刑初字第74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吕卿为牟利自2011年11月起在互联网上发布长期收购肾源的信息,招募自愿出卖肾脏的人员(以下简称供体),并先后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长睦锦苑12幢1单元602室及银鼎商贸城3幢14号顶楼等地租赁房屋集中供养供体,通过安排体检、配型、肾脏摘除手术,至2012年5月28日案发时,已组织10余名供体摘除了肾脏并出卖。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8日查获了已招募至上述租赁房内等待出售肾脏的供体20余人。被告人吕卿通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每人次15000元至20000元的价格从中共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沈佳、向府成、白某、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郝某先后参与其中,分别为被告人吕卿招募、管理供体、跟随手术(以下简称跟单)及接送供体等。

被告人向府成经被告人吕卿招募为供体并出卖自己的肾脏后,开始为被告人吕卿招募、管理其他供体生活,负责供体的体检、配型及跟单多人。被告人沈佳经被告人向府成招募并出卖自己的肾脏后,接替被告人向府成为被告人吕卿招募及管理供体,在其管理期间有5人经组织成功出卖肾脏。被告人白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吕卿,后受被告人吕卿指派跟单多人,其中4人成功出卖肾脏。被告人叶某、陈某甲、殷某、顾某根据被告人吕卿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肾源信息先后被招募为供体,后开始帮助被告人吕卿等人在网上招募供体或跟单。其中被告人殷某跟单1次、招募供体2人;被告人叶某跟单2次;被告人陈某甲跟单2次;被告人顾某跟单1次,招募供体1人;被告人叶某、顾晓磊经被告人吕卿组织均成功卖出自己的肾脏;被告人郝某自2012年4月起明知被告人吕卿等人组织他人出卖肾脏,仍多次根据被告人吕卿等人的安排,为供体的体检、配型、肾脏摘除手术等提供接送服务,从中赚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卿的辩护人关于“供体中介相对于受体中介危害较小、涉案供体均系自愿及缺乏部分供体及受体证据、未实际获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卿、沈佳等人的供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吕卿在介绍他人成功出卖肾脏后收取中介费的事实;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张某乙、邓某甲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吕卿实施了招募、管理等领导、策划他人出卖人体肾脏的行为,缺乏部分供体及受体的证据并不影响全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人体器官移植涉及供体、受体、双方亲属、中介者及社会多种利益的交叉和冲突,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这一“产业链”各个阶段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伦理观念,且严重损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危害程度并不以行为人所处的阶段及所得利益的多少而予区别;对供体是否自愿出卖其器官,法律已明确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沈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卿、沈佳的供述及帐本等证据能够证实经被告人沈佳本人招募后成功出卖肾脏的供体虽只有2人,但在其管理期间成功出卖肾脏的供体达多人,被告人沈佳参与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向府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府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府成先后积极实施了招募、管理、跟单等多个环节的犯罪行为,所涉供体多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卿、白某的供述均证实由被告人白某跟单并成功出卖肾脏的供体达多人,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次要的,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虽自供被抓获时系在投案途中,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明被告人白某归案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实该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与被告人吕卿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不能以共同犯罪认定、供体手术未成功系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吕卿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顾某经吕卿等人招募成为供体并出卖了自己肾脏后,其在清楚出卖人体器官的整个犯罪过程且明知招募供体成功手术后吕卿可支付其人民币2000至3000元好处费的情况下,将杨某介绍给被告人沈佳成为供体,并在征得吕卿同意的情况下,对邓某甲跟单,被告人顾某与吕卿在言语上虽无明确的犯意联络,但其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参与到被告人吕卿等人的共同犯罪中,故应以共同犯罪认定;另本罪属行为犯,手术是否成功并非区别既、未遂的标准,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郝某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郝某、吕卿、沈佳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郝某在明知吕卿等人实施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利仍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被招募的供体,虽与吕卿等人没有言语的犯意合谋,但其行为可认定其以一种默示的方式实际的参与到共同犯罪中,故从其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即2012年4月)起,应认定与吕卿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犯论处。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创 兰心宇 检察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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