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娜: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诱惑侦查的适用
浏览量:时间:2015-12-20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诱惑侦查的适用
诱惑侦查又称为诱捕侦查、警察圈套、陷阱侦查、侦查诱饵、侦查陷阱、诱导性侦查等,是指侦查人员或者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景,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事实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者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51条首次从国家立法层面对诱惑侦查作出规范,对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作了概括性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可以适用诱惑侦查。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诱惑侦查暴露出一些问题。 诱惑侦查属于主动型的特殊侦查方式,由于其本身可能对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自律造成一定侵害,容易损害国家信赖体系,所以在确有必要时才能使用。我国将知识产权保护放在重要战略高度,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隐蔽性、团体化、智慧化等特征,调查取证困难,权衡利弊,在此类案件中有采取诱惑侦查的必要。
近年来,犯罪行为人的反侦查意识和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一是以更加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其与载体的分离与结合都较为容易,一些犯罪行为人抓住这一特点混淆视听。北京市海淀区去年办理的一起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同时,也在工商局注册了一个自有品牌商标。民警查获大量加工完成但未贴标的产品,行为人均辩称将用于自有品牌销售。对于确有销售自有品牌行为的,如果没有查获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标识,很难认定为犯罪,对于查获了假冒商标的,如何认定准备粘贴假冒商标的数量,还需要调取更多证据,取证难度很大。二是作案手段技术性更强。知识产权本身就是智力成果权,与高科技关系密切。犯罪行为人长期从事生产,耳濡目染之下对科技产品的需求和利用能力也在不断提高。而部分犯罪行为人本身即是科技人员,新的作案方式层出不穷。如当前不少商标类案件中,行为人采用了较为高超的涂盖技术,将权利单位的商标进行技术性涂盖,肉眼很难识别,对外销售时行为人再进行技术性恢复,整个过程非常简单,除非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否则很难从嫌疑人处获知其掩盖行为。三是犯罪证据的独占性更强。犯罪数额是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因素,不少案件中,关键性证据仅掌握在极少数行为人手中,上下游犯罪分子之间多采用单线联系,频繁变换联系方式和窝点,使用假名、做假账或者不做账的方式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在反侦查技术持续升级的背景下,使用传统侦查手段将很难获取案件关键证据。
通过查办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来看,此类犯罪行为人往往以侵权为业。即便部分人每次仅销售少量侵权产品,但是长期实施侵权,积少成多,一般情况下犯罪数额也达到了追诉标准。如被告人叶某某在东城区红桥市场固定摊位销售路易威登、爱马仕等假冒的各类国外知名品牌箱包、皮具,虽然每天销售额并不高,但是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共销售假冒商品1983件,销售金额近97万元。同时,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家族式、团伙式作案较为常见。为牟取暴利,犯罪分子不断扩大作案规模,拉拢亲属或者老乡入伙,形成较为严密的黑色利益链条。犯罪人在链条中彼此利益相关,共同谋取暴利,社会影响恶劣。如被告人刘某等8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刘系天津人,后遂到北京发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逐渐形成家族产业,招募了20余名在京务工人员为其工作,销售金额达到40余万元。基于家族式或亲友式犯罪成员间形成的牵连关系,该类犯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稳定性、保密性,侦破难度更大。对此类行为人采取诱惑侦查,符合刑法“责任主义”立场。“责任主义”关注的核心问题是“人的意志自由”,即人是不是自己在决定他的行为选择,要求行为人仅对自己自由意志下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超出主观责任范围的行为或者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诱惑侦查仅仅是对犯罪实施进程的一种介入,并不是犯罪的主因,在案件确实难以侦破的情况下具有合法性。再者,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诱惑侦查,实质上是前置保护防线,在犯罪预备阶段,即通过实行“假意对合行为”,获取行为人的犯罪证据。不仅有利于获取和固定证据,也有利于将犯罪损害后果消灭在萌芽状态。
知识产权不仅影响到国家生产力的发展,还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据统计,2011年至2013年,北京市商标权犯罪侵权物件广泛,多涉及日常生活、生产等民生领域。行为人多以自制、灌装、加贴商标的方式冒充注册商标产品,然后流通到市场进行销售,侵权对象涉及食品、烟酒、润滑油、冷冻液、电池等日常生活、生产等民生领域商品,以及耐克、爱迪达、茅台、五粮液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商品。由于这些假冒商品流向市场时没有经过专业检测,大量产品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此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还容易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会造成国际贸易谈判障碍。如上海世博会期间影响恶劣的林真实、徐爱娇侵犯著作权一案,犯罪分子擅自采用增加载体形式等方式,非法复制、发行《绝望的主妇》等光盘类音像制品、磁带类音像制品7.2万余张,遭到有关外方代表的投诉。按照刑法保护价值的轻重关系,法益有重大法益和一般法益之区分。当重大法益面临实害或重大危险时,基于法益保护的位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有损公民一般个人法益的侦查手段。如果说法益保护是我国刑法的基石,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构成了对重大法益的损害。
毋庸置疑,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采用诱惑侦查手段收集证据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增强,侵权行为人反侦查意识和反侦查能力越来越高,侵权行为的极度隐蔽性给控方带来巨大举证难题。在此种情形下,若不采取一定的特殊侦查手段,将很难追诉打击犯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肯定了隐匿身份侦查方式,实践中该措施在毒品类等案件中运用较为广泛,但是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各地适用不均。如北京市A区检察院2011年至2013年受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共142件,其中采取诱惑侦查的案件为4件,占2.81%,不足诱惑侦查案件总数的0.05%,且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专利罪案件中完全没有。而据北京市B区检察院统计,2007年至2011年5月,B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8件37人。由被害人配合参与的诱惑侦查案件就有9件24人,分别占案件总数的50%和64.86%。虽然时间节点不同,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选择性启动的问题。产生该问题的原因较多,其中较为主要的是,诱惑侦查的启动条件不明。刑诉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适用隐匿身份侦查,但并未明示何种情形属于“必要的时候”。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较为复杂,在一些办案压力较大的地区,侦查机关启动特殊侦查手段的积极性明显偏弱。
哪些主体可以参与、被害人能否申请启动,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语焉不详,在一定程度弱化了权利人、消费者等社会主体参与侦查的积极性。不少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认为诱惑侦查只能由公安机关及其指定人员行使,权利人方并没有参与侦查的诉讼权利。事实上,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需要对犯罪线索进行长期经营,如果缺乏细致谋划,将很难启动诱惑侦查。而侦查机关办案力量有限,不可能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前期摸底,需要其他社会主体的积极配合。如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犯罪嫌疑人后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村出租房内,雇佣丁某、董某以次酒灌装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对外销售。2011年11月30日13时,海淀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检查时,起获茅台、金六福、泸州老窖【典藏】等品牌酒空瓶272个(部分瓶口残缺,嫌疑人供述为废弃品)、成品酒48瓶;销售帐本以及防伪标、钉枪、拉铆抢等作案工具。2011年12月31日,海淀分局以后某等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海淀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主要原因是关于销售价格、销售商品数量的证据,仅由犯罪嫌疑人后某一人掌握,侦查机关虽然起获了帐本,但是记载混乱,并没有商标名称显示,比如记录的一个“毛”字,嫌疑人后某辩称不是“茅台酒”,而是指“毛尖茶叶”。这就无法计算犯罪数额等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最终本案只能交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本案虽然案结,但是嫌疑人后某的供述却意味深长。当侦查机关讯问其销售情况时,后某承认每次都是客户明确提出采购需求后才下单生产,并且只在双方约定时间和地点交易;而客户圈最初由亲戚朋友介绍,后来才逐渐扩大。此类情况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并不少见。当前侦查机关办案力量有限、侦查技术不强,发动被害人、行政执法机关、消费者、社会群众等多方力量,全面获取作案时间、地点、交易对象等犯罪线索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欧美国家及日本学者,以被诱惑者是否在被诱惑犯罪之前就已经具有犯罪倾向或意图以及诱惑者参与犯罪所起到的作用,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两种类型,我国学者大多接受这种分类。所谓机会提供型是指行为人正在为实施犯罪做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侦查机关提供机会让行为人完成犯罪。而犯意诱发型是指行为人完全没有犯罪意图,或者可能仅有违法非犯罪意图,侦查机关故意以较大利益引诱或者其他方式刺激行为人犯罪。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采取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但是由于法律未规定违反后果,也未规定如何证明侦查机关采取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存在极大的灰色空间。下面以某律师在网络上公布的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进行说明,该案系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及司法机关办理。 2011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苟某雇请司机将2200个假冒LV钱包运至白云区黄石东路70号航连货运站,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据嫌疑人苟某供述:其一直经营皮具生意,2011年11月,一名40岁左右男子向其订购500个“B货”“LV”女式钱包,苟某拒绝。2011年12月初,该客户再次要求订购,拿来一个高仿LV女装钱包(型号60017)样板,表示愿意购买2200个相同款式钱包。由于量大,嫌疑人认为有利可图,遂同意。双方约定每个钱包售价11元,待嫌疑人采购齐备后再送货。2011年12月21日10点,苟某在梓元岗天桥找到一个地摊以每个10元的价钱订购2200个高仿钱包,之后电话联系上述4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让苟某于当日下午2点把钱包送至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70号停车场,苟某雇车如约到达交易地点,在等待交易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关于订购者的具体身份,苟某称并不清楚,其也无法提供相关交易单据。2012年2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以苟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当地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21日,检察院以相同罪名将苟某诉至白云区法院。本案一审检察机关及法院均以起获侵权产品数量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销售金额,认定犯罪数额达13815000元人民币。苟某不服,提起上诉。辩护律师认为权利公司具有“钓鱼”重大嫌疑,苟某从接客户电话到在货运场被查获,路程与时间极短,交货地点只有双方知情,客户未出现在约定的交货现场,案发后从未向苟女士索回1万元定金并自此消失。从该律师在网上公布的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给代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看,早在案发前20天,即2011年12月1日,该权利公司就委托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调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70-72号航联货运场内(本案案发地点)的侵权案件。 由于该案证据材料及判决文书均系辩护律师公布,并不完整,最终判决结果不详,对于权利人是否有引诱行为、侦查机关是否知情或授意,尚不能作出客观判断。但是实践中,跨国公司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协助侦查机关开展诱惑侦查的现象并不少见。按照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的违法犯罪所得、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或者涉案假冒产品达到一定的金额或者数量,才能构成犯罪。为了符合犯罪数额的追诉标准,代理人常常会在公安机关明知或者暗示指使的情况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假意向生产或销售者订购大量假冒产品。通过故意抬高销售价格、故意约购较大数额,引诱行为人犯罪。犯罪行为人刚刚备齐侵权产品、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个正着。成案后一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能够获得不菲的代理费,而公安机关可以提高破案率,可谓“两全其美”。然而为了掩饰诱惑经过,侦查机关在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文书时,往往仅说明线索系群众举报或者在正常执法过程中发现。由于“客户”不知去向,被告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引诱事实,只能承受被诱惑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上述问题虽然并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独有,但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极强的特殊性,知假买假案件占较大比例,侵权产品价格往往极为低廉,如果不能证明受引诱的价格或数量,被告人将可能承受极为不公正的处理。 诱惑侦查的目的在于收集犯罪证据、抓捕犯罪行为人,而非制造犯罪,所以有进行规范的必要。大多数国家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德国有《德国刑事追诉上各邦法务部与内政部运用网民与卧底警察共同纲领》,美国有《秘密线人使用准则》,英国有RIPA法令等。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权利人、消费者、行政执法机关等多方主体利益,且此类犯罪作案人又往往系职业犯,所以诱惑侦查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细化的必要。 在刑法规定的七种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均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而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隐匿身份侦查的范围,所以在七种类型案件中均可以使用诱惑侦查,只是在适用物件、协助人员及申请程序上应当予以限定。 可以适用的物件:一是因侵犯知识产权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实施侵权、可能构成犯罪的人。并非有前科的人都能无条件作为诱惑侦查物件,还需要有证据证明该人多次实施侵权并且可能构成犯罪。二是虽无前科,但是长期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人。对于无前科的人应当谨慎适用,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人长期实施侵权、可能构成犯罪。否则由于缺乏先前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容易陷入犯意引诱的风险。 禁止适用的对象: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员。这类群体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应当特别保护。但是实践中很难在侦查初期即发现嫌疑人是否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智障人员,所以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应当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旦查实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员,所获得的主观证据自始无效,客观证据仅可以用来证明同案犯、牵连犯等相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涉案事实。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般有明确的被害人,涉及面较广,且与行政执法案件存在交织,所以与普通案件相比,诱惑侦查的常见参与主体应该更加广泛,建议明确以下几类:一是侦查人员。这主要是在侦查机关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案件中,部分案件需要较高超的侦查技术或者不便于安排其他人参与,侦查人员自行进行隐匿身份侦查。二是被害人。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很多被侵权单位愿意主动参与案件调查,帮助执法部门收集有效犯罪线索。在刑事诉讼法上应当明确肯定这部分人参与诱惑侦查的效力。如在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一些被侵权单位在流通领域发现假冒商标的产品后,往往自行委派或者委托专业人士明察暗访、寻找源头,然后积极向公安机关等执法单位提供线索,有效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郭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侵权单位天津某粮油有限公司管理中心打假小组发现青云店镇中大屯村有人制造假的该单位生产的金龙鱼食用油,便开始着手调查。2010年6月7日,小组成员跟踪造假团伙,后和警察取得联系,联合将被告人一举抓获。三是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联合执法行动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参与进来。此类人员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较为熟悉,有时候比侦查人员还要更加专业,能够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质量,有效节约侦查资源。四是消费者。知识产权侵权或犯罪案件中,消费者也是受害人之一,其到公安机关举报犯罪线索后,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并在侦查人员的指挥下开展诱惑侦查,这在司法实践中占大多数,也应当予以承认。五是部分违法行为人或犯罪嫌疑人。因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胁迫”下为了“立功”而主动举报他人,被逆用为线人,并在侦查人员的指挥下开展诱惑侦查。六是特情。即由公安机关派出特定人员作为线人进行诱惑侦查。七是侦查机关选定的其他主体。 除了满足上述条件,在证明标准上还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程度,具体是提供广告、网页等客观性证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被诱惑人曾向线人或其他人有过出售侵权产品意图。在销假类案件中,有一部分群体的销售模式是通过大黄页、网络等媒介推销假冒商品,侵害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制作假冒商品后,通过网络广告、邮箱等方式寻找销路,以价格优势占有不特定消费者市场。如章某等4人侵犯著作权案中,章某为了营利,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复制北京百川菁华有限公司的《新课程背景下的优秀课堂教学案例》(小学数学)、北京京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课堂教学新突破-初中卷》等光盘7400张。在联系销售时,章某买了一本大黄页,上面有各地学校名称和校长的联系电话,其按照上面电话和校长联系,或通过网络邮箱或者QQ号发送信息联系销售事宜,因为价格比正品便宜,被客户反映到北京京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导致案发。但是还有一部分嫌疑人作案非常隐蔽,对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少量购买的方式引诱,通过电话录音、拍照或者短信记录等方式记录,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实践中存在的大量行为人自发采取的由公证人员记录的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法及实践中均被认可。知识产权往往涉及到同业竞争,所以除了侦查人员以外,申请主体应当限定于被害人、消费者、行政执法机关及希望自首立功的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民事与刑事的行为要件相当,只是情节上有所区别。大多数情况如果不先行启动诱惑侦查程序,将很难查获有关侵权产品数量、犯罪数额等的证据。为防止侦查权滥用,可以通过规范诱惑侦查的方式来避免打击错误。明确只有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具有合法性。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从侦查动机上就存在错误,应当加以禁止。具体而言,根据不同形态的引诱方式及后果进行以下限定。 一是限制数量引诱。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的进程和罪行的轻重应由行为人自主决定,侦查机关不能积极推进犯罪或扩大罪。如前文案例所示,行为人可能并没有出售大量假冒LV钱包的故意,线人约购数量大、回报率高,诱使行为人犯罪。因此对约购数量应予以控制。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长期从事侵权行为,而行为非常隐蔽的,也应当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三年以下量刑档约购。一旦证明存在数量引诱的可能,行为人对超出部分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是限制多重引诱。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不得引诱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扩大的罪责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与其他类犯罪存在竞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内部的七个罪名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大部分犯罪分子是没有相应经营资格与资质的,在实施侵犯发明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的过程中,极有可能侵犯国家的专营专卖制度,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也可能同时达不到其应有的质量标准,所以,对此类案件中的多重引诱应当综合评价。 三是禁止双套引诱。双套引诱是指公安机关隐匿身份侦查时既为犯罪嫌疑人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侦查方式。该种诱惑方式很难区分为犯意引诱还是机会提供型,为保证侦查合法,应当一律禁止,所取得的一切证据均应排除证明能力。 由于约购者与行为人往往只是通过电话单线联系,一般情况下,约购人员的真实身份难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很难举证。而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所以对于违法诱惑侦查的证明责任仍然有控方承担。具体而言,需要证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侦查机关没有采取诱惑侦查或者没有违法诱惑侦查。除了从被告人角度证明其犯罪意图,还需要证明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具体包括:是否存在诱惑侦查、诱惑侦查的审批程序是否合法、诱惑侦查的约购数量是否过量、约购价款是否过高存在利益引诱情况、约购方式上是否存在多重引诱、双套引诱等情况。对于上述情况,侦查机关应当尽量提供客观证据、证人证言,对于确实无法提供,而被告人对此又表示异议的,侦查人员及协助人员应当当庭说明情况。 第二,被告人此前存在犯罪意图。被告人可能提出其原本没有违法犯罪意图或者仅有违法意图,由于侦查机关或者其他隐匿身份的人引诱才产生犯意的抗辩。所以无论是侦查机关诱惑侦查还是其他主体采取陷阱取证方式后以群众匿名举报方式通知公安机关到案,控方均需证明诱惑侦查之前,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准备活动,主观上有实施犯罪的动机。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且主观动机难以证明,所以控方仅提出基础事实能够推定该人有犯罪意图即可。具体可以综合以下证据情况进行判断:被告人是否刻不容缓地表示同意实施犯罪;被告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时间、经营规模;起获物品包括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查获时间与约购时间之间的距离;被告人同伙的证言或供述情况;被告人之前是否有过类似犯罪前科。 由于两方面事实紧密相关,难以割舍,所以法官应当综合证据判断侦查所得证据的合法性。对于通过刑事推定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可以进行反驳。如上述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可以针对存在数量引诱情况,提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时间过早、系约购后才采购、日常经营规模较小等,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即可。 对于数量引诱、多重引诱,行为人对超出其犯罪意图或犯罪行为的犯罪部分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数量引诱、多重引诱所获得的证据,超出犯罪意图的部分应当予以排除。对于难以区分哪些属于犯罪意图哪些超出犯罪意图的,应当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关于销售价格等相关要件的证据,可以经补正后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双套引诱、没有犯罪意图引诱的,均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如果获取到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人此前的犯罪事实,与受诱惑无关,则应当承认证明能力及证明力。对于合法诱惑侦查的证据,均可以采信,但是对于该犯罪行为形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比如引诱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人完成销售,由于该行为均在侦查机关监控之下,不可能实现犯罪目的,所以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是规范取证的义务。侦查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上述合法诱惑侦查方式调取证据。由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后期取证困难,为提高侦查质量,应当在交易完成后立即抓捕犯罪嫌疑人,并且及时、全面固定有罪和无罪证据。对于参与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协助人员以及被诱惑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通过询问、讯问方式获取证言,证言的内容包括从获得犯罪线索、申请审批诱惑侦查到约购并交易的整个过程。为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侦查机关应当注重通过诱惑侦查尽可能查找客观证据,有条件的侦查机关还应当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完整记录上述侦查过程。 二是移送诱惑侦查所得证据的义务。侦查机关应当将诱惑侦查活动明确记录在案,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起诉时,将相关审批材料、到案经过文书连同诱惑侦查所得的全部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当及时排除。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全部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三是合理管理协助人员的义务。协助人员系自愿参与诱惑侦查人员,所以应当要求其具有正常心智,侦查机关不得聘请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担任,也不得使用逼迫或者引诱方式要求协助人员参与诱惑侦查。为明晰协助人员的责任,具体协助事项应当在事前或事后记录在案,并经本人核实确认。为保护协助人员的安全,对外公开的文书中应当隐去协助人员的姓名、住址等个人真实信息,对辩护人或律师提供的案件材料中,应当进行技术性转化。 诱惑侦查属于侦查机关职务行为,一般情况应当追究侦查机关审批、承办诱惑侦查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国家、社会造成难以挽回损失或者严重损害无辜行为人人身或财产权利难以弥补的,可以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协助人员积极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的,也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目前我国对诱惑侦查尚缺乏细化规定,诱惑侦查的适用存在法律监督上的盲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情况较多,所以在此类案件中法律监督不应当局限于事后监督,还应当扩展到诱惑侦查的初期阶段。关于监督内容,应当主要从程度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立案监督、非法证据排除、对不当诱惑侦查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以及建议和监督法院对诱惑侦查从轻处罚等方式,对诱惑侦查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双重反制,为犯罪嫌疑人权利提供救济,努力实现“陷阱下的正义”。1行为人的反侦查能力较强
2受诱惑行为往往具有可责性
3知识产权具有特别保护之必要
1存在选择性启动现象
2诱惑侦查参与主体不明
3存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灰色地带”
(一)适用对象
(二)协助人员
(三)申请程序
(一)侦查机关的义务
(二)法律责任
(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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