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王敏远:司法改革与非法证据排除

浏览量:时间:2015-12-20

 编者按

本文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研究员在“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国际研讨会上所作的大会主旨发言。

 

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下午好!

很高兴会议给我安排的这个发言机会。我发言的题目是《司法改革与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部门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得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这项制度是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之后,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当中也作了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从制度的内容来看,似乎并不是一个很宏大的问题,只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的一个部分而已。但是,我认为,它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部分,对于规范职权机关的取证行为、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单元主要讨论的是“法治和司法改革”,非法证据排除不仅是刑事程序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而且,贯彻和落实也是这次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我们现在讨论这个题目,恰逢其时。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当然也标志着我们国家法治水平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原本是一个对法治发展来说很好的制度。奇怪的是,这一制度从开始建立,到贯彻落实的过程中,一直伴随着不满意,方方面面的不满意。而这些不满意,所透视的正是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特点,以及我国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所以,我的发言将围绕着“不满意”来分析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有助于进一步探讨这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法治、对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我想讲两个方面的问题。

 

是不满意现象的描述。通过对关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各种不满意的简单描述,使大家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和它在实践中的状况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

我们可以看到,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满意,体现在方方面面。比如,不满意的主体可以说各方面都有:从我们这些研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学者来看,已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够满意,为什么呢?因为它不够完善,它重点规定的是排除非法的言词证据,而违反程序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虽然也规定了排除,但是排除的条件很苛刻,或者说不排除的理由很多,更重要的是,与典型意义上的“酌定排除”,有距离。而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各方都不满意。辩护方对此不满意,原因很多。包括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很困难;或者,即使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实际上真正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且把它排除,则更加困难;至于有效排除,则是难上加难。控方对非法证据排除也不满意,原因也很多,最主要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审查,使得我们的控方几乎成为被告方,成为审查其收集证据采用的手段和方法是不是合法,公诉方成为了被告,使其很不满意。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也不满意,因为法院以往的审判主要集中在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而现在的法庭审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使得法庭审理的内容很多时候会集中于取证手段、方法、程序是不是合法这个问题上,而把法庭想要解决的事实究竟如何、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反而放到一边了。社会公众对非法证据排除经常会有不满意,因为即使被告人提出了非法证据问题,法庭审理的结果,不论有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相对来说是比较少的,所以社会公众也有不满意。

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满意,可以说的内容很多,时间关系,不能展开说,只能简单地做一个大致描述,以便于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

 

是我们应当如何认识和解决这种不满意。不满意本身意味着这项制度有一定的问题存在,对此,应明确认识。但如何认识和解决不满意,是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满意,我们认识和解读的时候,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来展开。时间的关系,我仅从其中一个方面,就是从积极的方面来解读这种不满意现象。所谓积极的方面解读,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第一,从不满意内容的变化,认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发展、认识我国法治的发展。我国以往的刑事证据制度中,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那时,人们不满意的内容,是我们国家没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而现在,人们不满意的内容是没有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个不满意的内容所发生的变化,显示的正是法治的发展。而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施不满意,开始的时候是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很难启动。现在,随着这几年实践状况的发展,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的启动,相对比较不那么难了,人们的不满意,更多地转移到了非法证据在实践中被确认并且予以排除这个问题上,而且,对此的不满意还在进一步发展。例如,人们不满意排除的只是非法获得的口供,且往往局限于重复供述的那一部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规定了控方有责任证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即取证手段合法性问题证明不了的话,这个证据是要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这是一个很好的规定。但这个规定往往因为“重复供述”不能排除,而被规避了。虽然因为某一次审讯没有办法证明合法性,使得这一次审讯所获得的供述就排除掉了,但是,这一次审讯之后,控方往往对之后的审讯有办法“证明”取证是合法的,而之后的审讯获得了与被排除的非法供述相同的供述,我们称作为重复供述。重复供述不排除,这使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实质意义受到严重影响。

当然,应当看到,这些不满意内容的不断变化,是朝着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自身完善和法治发展方向的发展变化。这是对不满意积极的解读第一个层面。

对不满意积极的解读第二个层面,就是怎么处理、解决这些不满意。我觉得,不满意恰恰是我们推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建立到不断完善的一个很好的动力,正是因为有这种种的不满意,才促使我们进一步来推动它不断完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不满意确实是一个问题、不是一个好现象,但我们用积极的心态和有效的方法来应对的话,我们可以把这种不满意的现象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作为推动和发展我们国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一个很好的动力。对不同的不满意,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来说,其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满意,应当逐步消解,应适应这个制度所带来的“被审”的角色;对法院来说,审判的内容扩展到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是一个需要适应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应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施,真正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推动我国的刑事侦查依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更加规范地办案,以更加有效预防、减少违法取证,更加有力保障人权。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个人觉得,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满意,可能就是法治发展的一个很好的标志。我们应当通过对不满意的妥善处理,逐步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并以此推动法治的发展。

谢谢大家!

 

来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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