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中贿赂犯罪司法认定的两个难题
浏览量:时间:2015-12-18
来源:悄悄法律人
作者:李勇
查处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是当前查办职务犯罪的重点。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征地拆迁过程中职务犯罪司法认定的两个常见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村干部”在征地拆迁中收受财物如何定罪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会涉及到农民的利益,村委会一般要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那么村委会成员在配合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收受贿赂如何定罪? 关于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1)救灾、抢险、防汛、移民、救济款物发放;(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11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根据上述两个解释,如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政府拆迁,属于《解释》中第7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则其在拆迁中收受财物,应定受贿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认为,如果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只是单纯的协助政府进行宣传、动员、协调等纯事务性工作,不宜认定为受贿罪,而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从事的是征地拆迁款的管理、发放等具有管理性质的工作,则应定受贿罪。理由是:首先,从《解释》本身看,村民委员会成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解释》的前六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规定的内容都是关系到款物的管理、发放和对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事务起到裁量、决定性作用,第七项的兜底性规定,更是明确限定了“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判断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在于其协助从事的工作是属于纯事务性工作还是行政管理工作。其次,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上看,“从事公务”是决定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所在。公务的基本特点是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认为是公务。就此而言,纯粹的动员、宣传等事务性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只有涉及到组织、管理、监督等具有裁量、决定、判断性质的才属于公务。
二、“拆迁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中收受财物构成何罪
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工程项目是政府项目,那么拆迁人是政府机关或国有单位,二是工程项目是非政府项目,如商品房开发项目,拆迁人是其他非国有单位。拆迁实施单位一般也有两种:一种是私营的公司法人,如某某拆迁公司;另一种是事业单位,大多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如某某拆迁办。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如何定性,需要区分这样几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作为拆迁人,委托私营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其工作人员在拆迁中收受被拆迁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切不可认为其工作人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委托拆迁中的“委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不可混淆。因为拆迁实施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在法律上属于中介代理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行政授权行为,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二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作为拆迁人,委托事业单位(如拆迁办)进行拆迁,如果行为人属于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派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的人员(如实践中房产管理局经常会派动产科的人员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工作),这实际上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收受被拆迁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三是拆迁人是私营企业,委托事业单位性质的拆迁办或者私营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在此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被拆迁人财物,原则上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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