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
浏览量:时间:2015-12-15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公诉刑不诉〔201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住合肥市新站区**幢**室。
2010年9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二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9日,杨某将王某某新购的、放在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金辉悦府13栋楼道内的杠铃等物品(据王某某称价值3千余元)拿走。一星期后,杨某被发现。杨某因为害怕王某某报警,答应王某某要求,给付2万元以私了,并于当日分两次给了王某某14000元人民币,且退还了杠铃。2015年2月,王某某再次以报警相威胁,要求杨某给付剩余的钱,杨某遂于2015年2月3日以被敲诈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将14000元退还给杨某,杨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也书面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主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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