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高院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审判规则五条
浏览量:时间:2015-12-11
作者:沃亚琪
单位: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刑事备忘录
观点辑要
1、被告人以虚假出资登记注册的方式成立公司,在公司无任何经营项目以及合法收入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宣传“现金积分奖励”方法,使其将现金存入被告人个人账户,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
2、被告人系学校(单位犯罪),因资金紧张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许以募集资金人员高额返现、提成及到期利息比例,并以向集资人提供高额返现与高额利息为诱饵,同时以学校资产及学费收入为还本付息的保证,引诱社会公众与学校签订借款协议,应认定学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
3、被告人以炒股赚钱或以投资钢材、房地产等经营实体及做买卖为名,以给付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并将所集资金肆意挥霍、任意处置,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4、被告人以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公司,以资金周转、投资办厂、投资理财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许以高额利息,以个人名义或公司作为担保,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
5、被告人以投资或合伙为名,从他人处高息集资,后为偿还欠款,被告人继续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隐瞒先期资金来源、虚假宣传经营状况以及投资项目等方式,向他人集资,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
规则解读:被告人以虚假出资登记注册的方式成立公司,在公司无任何经营项目以及合法收入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宣传“现金积分奖励”方法,使其将现金存入被告人个人账户,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
关键词:虚构出资;“现金积分奖励”;高额回报
案例索引:(2008)陕刑二终字第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郝永生等犯集资诈骗罪及张桂梅犯窝藏赃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李永强、杨晓梅、马宇舟、王琪轩、高延文
案情简介:2004年9月,被告人张涛采取虚假出资登记注册的方式,成立了以企业营销策划和商品购销信息咨询为营业范围的益万家公司,采用散发宣传材料等方法对外大肆宣传“消费积分奖励”模式,即该公司作为购销中介服务机构,一方面与加盟商家签约,约定该公司会员到加盟商家消费,加盟商家应按消费额的一定比例向益万家公司返还佣金,另一方面以消费返利吸引广大消费者成为该公司会员,鼓励会员到公司的加盟商家消费。而被告人在实际操作中以巨额奖励为诱饵,采取“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向会员非法集资,即益万家公司会员在未到加盟商家消费的情况下,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一元一分),填写虚假的积分记点单,益万家公司按照会员购买积分情况,向会员进行奖励。益万家公司自2004年12月起至2005年12月23日案发止,致使35428名群众直接受骗,累计非法集资86043376.85元,其中给加盟会员返款50202682.16元,实际骗得35840694.69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生、蒋金政、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报注册资本所成立公司的名义,假借“消费积分奖励”经营形式,在公司无其它任何经营项目及收益的情况下,明知公司在支付高额提成款和高额奖励款后最终将无力返还会员集资款,仍主要采用“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案发时,致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本案被告人在一无资金,二无任何合法收入和利润的情况下,以“消费积分”方法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现金积分”方法进行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规则解读:被告人系学校(单位犯罪),因资金紧张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许以募集资金人员高额返现、提成及到期利息比例,并以向集资人提供高额返现与高额利息为诱饵,同时以学校资产及学费收入为还本付息的保证,引诱社会公众与学校签订借款协议,应认定学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
关键词:学校;学费收入;单位犯罪
案例索引:(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1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刁继花等人集资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合议庭:高延文、席倩文、王宏涛
案情简介:2009年7月,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学院)建设资金紧张,该学院院长刁继花与学院法定代表人刁继珍商议采用面向社会公众公开融资的方法筹措资金,继续施工。后刁继花、刁继珍便以高新技术学院建设校舍、扩大招生规模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此刁继花、刁继珍先后联系了曹学亮、徐海峰、池亚彬(均在逃)等人,委托上述人员陆续招聘了被告人朱亚彬、程军、李敬华、赵志强、吴某某、吴高平、徐某某、付某、池某某等业务人员组成融资团队。为鼓励上述融资团队及业务员的融资积极性,诱使社会公众给学院大量借款,刁继花、刁继珍给曹学亮、徐海峰等融资团队负责人及业务员预先制定了占借款金额38%—42%不等的高额返现、提成和到期利息比例。此后,融资团队业务员持高新技术学院的宣传材料,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咸阳市等地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高新技术学院的简况和发展规划,声称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带领有集资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又以向集资人返还集资金额14%-18%不等的现金和12%的年息为诱饵,还以高新技术学院的资产及学费收入为还本付息的保证,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经审计,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间,高新技术学院先后与西安、咸阳等地的4459人次签订借款协议7977份,协议金额42211.6662万元,实收集资款36304.0215万元。
裁判结果:高新技术学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融资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大比例返现和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并虚假承诺以学院收取的学费为支付借款本息的保证,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集资后,高新技术学院将大量集资款用于支付借款的高额利息和业务员提成,少部分资金用于学院建设及以学院名义在北京市购置房产,且用于办学活动与其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案发后又无法说清剩余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高新技术学院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本案中学校法定代表人明知高新技术学院的盈利状况无法维系支付借款本息,仍故意隐瞒真相,实施借款行为。高新技术学院将非法募集的大量资金用于支付借款的高额利息和业务员提成,少部分资金用于学院建设及以学院名义在北京市购置房产,且用于办学活动的资金与其非法筹集资金规模、数额明显不成比例,应当认定具有非法长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规则解读:被告人以炒股赚钱或以投资钢材、房地产等经营实体及做买卖为名,以给付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并将所集资金肆意挥霍、任意处置,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键词:炒股;房产奖励;高额利息
案例索引:(2014)冀刑二终字第18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明贵、宋秀春等集资诈骗罪,孙小忠、岳阳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刘中平、王密东、康立广
案情简介:自2000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高某直接或通过被告人孙某、岳某、杨某、李某、于某、张某甲、龚某、王某甲、田某、马某、解某、刘某甲、宋某甲、郑某等人以其炒股赚钱并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同时,高某伙同孙某、岳某、杨某、被告人宋某、王某等人以投资典当行、钢材、房地产等经营实体或做买卖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某为诱饵,在唐山市、等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截止案发,高某直接或通过其他被告人共非法集资人民币9900余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余万元。高某将非法集资的资金除用于向被害人返还本息、炒股及个人挥霍外,还以为孙某、岳某、杨某、王某等被告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方式作为奖励。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本案被告人以炒股赚钱或投资典当行、钢材、房地产等经营实体或做买卖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将所集资金肆意挥霍,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规则解读:被告人以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公司,以资金周转、投资办厂、投资理财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许以高额利息,以个人名义或公司作为担保,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
关键词:虚报注册资本;公司担保;归还借款
案例索引:(2014)皖刑终字第00137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祁明俊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集资诈骗罪、程和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合议庭:刘以军、高洪波、李森
案情简介:自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祁明俊个人未对汉森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仅以借款作为银行保证金维持经营,但其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汉森公司经营状况很好,以资金周转、投资办厂、投资理财等为由,许以高额利息,以个人名义或汉森公司作为担保,先后从被害人江建中、沈荣士等18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处吸收资金,累计达10867.572万元。被告人祁明俊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拆东墙补西墙,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至案发时,尚有1754.607万元无法归还,所欠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个人欠款及挥霍。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754.6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宣传虚假出资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以资金周转、投资办厂等理由,且以个人及公司为担保,并许以高额利息,向不特定人群集资,所欠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以及个人欠款,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规则解读:被告人以投资或合伙为名,从他人处高息集资,后为偿还欠款,被告人继续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隐瞒先期资金来源、虚假宣传经营状况以及投资项目等方式,向他人集资,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
关键词:隐瞒先期资金来源;高额利息
案例索引:(2012)浙刑二重字第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沈晓鸣、金子明、刘建中
案情简介: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吴英先后开办了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东阳千足堂理发休闲屋等,同时以合伙或投资名义,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徐玉兰(另案处理)等人处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了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多为每万元每天40-50元)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先后从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均另案处理)及毛夏娣、任义勇、叶义生、龚苏平、周忠红、蒋辛幸、龚益峰等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下均为人民币),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38913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38426.5万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真相,虚假宣传和虚构项目等欺骗手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理解析:本案中,被告人吴英在早期高额集资已形成巨额外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欺骗手段以高息不断地从被害人处非法集资;被告人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偿付欠款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个人挥霍,还对部分集资款进行随意处置和捐赠,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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