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商业交往收受礼物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浏览量:时间:2015-12-11

 许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8-24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3562号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第八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务一部工务二课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于上海宏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邓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为对方谋取优先验收工程等利益。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手机通讯记录照片,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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