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使用
浏览量:时间:2015-12-10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1979年到2012年间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证据只能由适格的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固定、运用。而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显然没有刑事侦查资格,故而其收集的证据当然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了,对此法律理论界实务界都没有争议。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规定出台后法律理论界、实务界就波澜四起、争议不断。 辩护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此类证据有四种也只能有四种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有的言辞证据和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均排除在外。 而公诉人认为此类证据有十种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言、陈述,供述。其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请问行政案件中能有“供述”吗?索性把辨认和侦查实验也规定进去与刑事诉讼法第48条完全接轨算了。 由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随意性的扩大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收集的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无章可循,致使公诉人举证难,辩护人质证难,法官认定证据更难。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八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八种证据是否全部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法律、司法解释、部门指导性文件的规定都不一致,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 刑诉法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哪些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如果仅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没有任何争议。行政机关是按照国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部、委)、直属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刑诉法解释》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范围,将“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纳入到行政机关的范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尽管刑诉法解释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范围,但始终未突破“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行政的范畴。但是,检察机关又自主认定、自作主张地对行政机关的范围进行任意、扩张性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该条规定把“查处违纪案件的组织”也认为是行政机关,令笔者疑惑不解的是,检察机关出台此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样的类推解释大大超出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也不符合立法意图。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经过转化才可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中可以无需转化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却存在极大的弊端。 有人说这有什么区别,不就是把证据拿过来吗,但我认为区别很大,调取证据是刑事侦查的重要环节,其有严格程序规定,而程序是制约权力,把权力关进笼子里的有效保障。《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机关手机的证据如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也都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通过调取获得,而调取证据的前提是刑事立案(《刑事诉讼法》113条),没有立案的刑事案件,调取证据就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说白了就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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