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勇:论电子数据的审查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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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勇:论电子数据的审查和判断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14年
【作者简介】谢勇,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中文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类型,为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奠定了法律基础。本文通过对电子数据的概念和特点,与其他证据类型的关系,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判断,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补强等问题的研究,积极探索电子数据审查、判断、采信的规则和标准。
【中文关键字】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证明力;审查判断
【全文】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将计算机数据纳入行政诉讼证据范围。关于电子数据所属证据类型的争议暂告一个段落。但是,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有何特点,如何界定,如何认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电子数据的含义及特征
对于电子数据类证据,学术和立法上曾使用过电子证据、电子记录、数字证据、计算机数据、网络证据、数据电文等多种概念。这些概念或是从某一侧面反映了电子数据类证据的特征,或是对某一类电子数据类证据的统称。其中,电子证据被认为是电子数据的同义语。[1]电子记录侧重于从“证据的物质载体和表现形式”来进行定义。数字证据概念强调证据表现为二进制信号组成的一串符号序列,通过字符序列所蕴含的信息来反映事实。计算机数据强调电子数据在计算机或类似设备记录或存储。网络证据则着眼于电子数据多生成于网络环境这一特点。数据电文强调证据的可感知形态为文字形态。在借鉴上述称谓的基础上,笔者提出,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光学、磁及类似手段生成、传播、储存的数据信息。从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电子数据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电子数据的生成手段不仅指电子手段,还包括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及其他手段。美国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第5款规定,“电子形式指的是采用电子、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类似的技术”。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是指在某一信息系统中或从系统传送到另一系统过程中经由电子、磁学、光学或其他手段生成、传递、接收或储存的记录。”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
第二,电子数据既包括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的记录,又包括在传播之前计算机等设备已经生成、储存的数据。即电子数据可以产生于信息生成、发送、传输、接收、储存的各个阶段。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规定,“数据电文”并不限于通讯中的,还包括计算机生成的,准备用于通讯的记录。
第三,电子数据这一概念具有开放性,将来可能出现的通讯技术生成、存储的信息也应被包括在内。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规定,“数据电文”它不仅包括运用现存的通讯技术生成存储传递的信息,还包括运用可能出现的未来通讯技术生成存储传递的信息。随着科技的发展,存储在依赖蛋白质开关特性和原子、小分子特性的存储介质中的数据也可称为电子数据。
第四,电子数据属于机读数据,以数据载体上特定的排列组合为特征。例如,磁带是通过带基上的磁化材料的分布排列来记录信息,光盘是通过盘面具有不同反光特性的点阵或凹坑的排列组合来记录信息,硬盘是通过盘片上不同指向的磁体的排列组合来记录信息,优盘是通过带有电子和不带电子的浮动栅的排列组合来记录信息,二维码是通过平面上黑白图形的排列组合来记录信息。电子数据的特点之一是无法通过人类感观直接获知其内容,要通过特定设备转换为人类可识别的信息。电报、传真等虽在传输过程中转变为电子信息或光波信息,但最终体现为可以阅读的纸制文件,应纳入书证的范畴。
第五,电子数据既包括数字信息,又包括模拟信号传递的信息。有学者认为,信息数字化才是电子证据本质特征,因此不如使用数字证据的概念。[2]除数字信号外,模拟信号也在生活中广泛使用。模拟信号是指信息参数在给定范围内表现为连续的信号,如传统的广播、电视及电话信号。而数字信号的取值是离散的,幅值表示被限制在有限个数之内。电脑及类似设备所使用的二进制码就属于数字信号。模拟信号和数字信号都可体现为电子形式,都存在形态转换、易于复制、易被更改、载体多样等问题。二者可相互转换,不宜仅因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是数字信息形式还是模拟信息形式而区别对待。
二、电子数据与书证等证据的区分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实务中对电子数据所属证据类型争议很大,主要有书证说、视听资料说、区别说及独立证据说。目前,根据功能等同原则,将电子商务中使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以满足要式合同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在诉讼中作为书证予以采信,已成通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8届会议提出了关于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认为只要能实现书面形式所具备的法律上的功能的东西,均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论它是采用“纸面的”还是“电子的”形式。[3]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第1款规定,当法律要求提供书面文件时,数字化文件只要是可访问的,以便日后调阅即满足了书面文件要求。美国律师协会拟定的《贸易伙伴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定,按照本协议适当传递的任何信息应被视同“书面文件或书面形式”,当事人不得根据支配他们的准据法中的有关书面形式和签名的条款来对电文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提出抗辩。联合国《国际商业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示范协议》、南非《示范交换协议》、《欧洲电子数据交换示范交换协议》也做了相同规定。[4]但除数据电文之外的电子数据是否也可以视为书证呢?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形式所表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5]仅就书证由其所体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来看,电子数据可以视为书证,因为电子数据也是根据其所体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物证通过自身的特性、证人通过证言、鉴定结论通过专家意见、勘验笔录通过记录勘验过程来证明案件事实相区别。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广义的书证不仅包括纸张上的文字记录,照片、录音录像资料、记载于计算机磁盘等介质上的数据电文均可以归属于书证的范畴。[6]视听资料说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但视听资料只包括视频和音频资料,表现为文字、图案等形式的电子数据难以被包括在内。区别说将表现为不同形式、依附于不同载体的电子数据作为不同的证据看待。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能体现电子数据的本质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是狭义上的书证,仅限于记载于纸面的文字,并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采用了独立证据说。但是,由于分类标准不统一,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也为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书证和物证是依据证据与载体的关系进行的分类,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是根据证据的取得方式进行的分类,视听资料是根据人对证据的感知方式进行的分类,而电子数据是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由于标准不同,不同类型的证据之间可能存在重叠和交叉。其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区分尤为困难。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表现为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的电子形式,都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区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是一大难题。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类型,对于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推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保管、提交、分析、采信等规则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为界定电子数据的含义,与其他证据相区分提出了挑战。
三、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定标准
证据能力是指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之资料的能力,任何事物只有具备了证据能力,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证明力是指在自由心证证据评价模式下,证据影响法官获得心证的证据价值。[7]通说认为,证据具有3个特征: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判定的难点在于确定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也存在一些特点。
(一)电子数据客观性的判定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或真实存在的事实。为了确保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原件或原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原件或原物的,可以提交与原件或原物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或复制品。之所以要求向法庭提交原件或原物,是因为无论书证还是物证,其真实性均与证据载体的物理特性有关。对书证而言,复印件更易造假,更难辨别真伪,原件上文字书写印墨、书写时间等重要信息在复印件上都无法体现。物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完全依赖于证物自身特性,因此复制件必须要与原物核对一致。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不仅要提供原件,当事人还可申请鉴定人、勘验人到庭质证,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证据“原件”的要求。电子数据的原件是指电子数据最早被记录的载体。电子数据是否必须符合原件要求,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例如,2000年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起诉中国社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被告将相关电子邮件材料打印和拷盘提交法庭。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这些电子邮件是否原件展开了激烈的交锋。[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的原始载体。
电子数据与书证和物证等证据不同,其真实性并不主要依赖于载体是否为原件,形式主义要求不适合用于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首先,电子数据具有易于精确复制的特点,原件与复制件在物理特性上并无本质区别。其次,电子数据在生成、发送、传输、接收、储存、复制的每个阶段都在发生形式和载体的变化。电子数据的“原始出处”很难判断。第三,计算机硬盘等电子数据载体的自然寿命有限,载体上的电子证据必然会被周期性地复制到其他载体上,故电子数据的“原件”必定会消失。第四,很多电子数据的载体不便移动,无法向法庭提交,只能提交复制件。而且电子数据属机读信息,必须依赖一定的设备来显示或打印,才能被认识,因此提交法庭质证的通常是打印件等复制件。2001年,在湖南大学法学院举行的“中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三次高级研讨会”上,一些民商法学者指出,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界定电子证据的原件都不能与传统原件的含义相吻合,建议弃用传统的原件观念。[9]电子数据具有易修改性,每复制一次,失真的风险就增加一分,因此,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别并非完全没有意义。但这一区别与传统书证和物证的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别已不可同日而语。
对于电子数据的原件要求,各国通常会对原有的证据规则进行修正,将真实可靠的电子数据的复制件视为原件,予以采信。在英美法国家,关于证据能力有两条重要规则:一是传闻规则,二是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规则是指法院不承认庭外陈述可以作为证明其所涉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据。只有亲身感知某一事实的证人的证言才能进行反讯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计算机处理信息时可能将其转变,但不能对计算机进行反讯问,英美法将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视为传闻证据。对于传闻规则,英美法承认存在例外。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2条规定,“第一手”传闻证据可以被采纳。凡是输入数据者对数据亲自知道,或者在执行职务时从亲自知道者那里得悉这些数据的,该计算机输出书面材料可以采纳为证据。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乃至计算机硬件中储存的记录都可以纳入该范围。美国法上的最重要的一个传闻证据例外则是“商务记录例外”,该例外适用于“不问使用什么样的存储方法”的数据,包括计算机存储的数据。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只有文书的原本(或称正本)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文书的原本是指文书本身以及作成或发行者打算给予它相同效力的复本。对于电子数据而言,凡是数据储存在电子计算机或类似的装置中,一切能用肉眼看得见的,能正确反映数据的印出或其他输出信号都是原本。电子计算机记录的数据只是一种抄录,因而有可能不被作为证据采信。[10]但最佳证据规则也存在着大量例外。美国联邦证据法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使能准确反映数据情况的计算机输出材料可视为原件而被采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01(3)规定,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规则1001(3)与《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第255条亦有着完全相同的规定。[11]可见,美国上法的电子证据原件不仅包括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也包括法律拟制意义上的原始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5条规定,可以采纳计算机输出文件的抄本,如关于微型胶卷只须向法院证明符合计算机输出的文件。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第2款规定,“以打印件形式来表现的电子记录,如果明显地或始终被用作或充作计算机内存信息的记录,或者是基于记录或存贮计算机内的信息而生成的,那么它就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
大陆法国家中,德国、奥地利、瑞典、丹麦、日本等国允许自由提出各种证据,电子数据及其输出文件作为证据是可以接受的。但对每一项证据的价值及可信性,法院可自由裁量。其他国家则列举了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其中有的国家还未接受计算机数据为证据,有的国家则允许将计算机记录作为裁判依据,还有国家仅在商业纠纷中接受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在大陆法国家,数据电文在证据法领域所遇到的最突出的问题仍是“证据原件”问题。[12]但只要电子证据能够确保其真实可靠性,就具有证据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316-1条规定:“以电子形式作成的文书与书面载体的文书一样被视为证据,前提是做成该文书的人能够正式地得以识别,该文书的制作与保管的条件应能够保持其完整性,签字应与签名人相一致,并代表当事人对由该行为所产生义务的同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第1款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该法之《实施条例》规定,要从要求原件的法律之目的本身出发,使法律上对证据原件的某种形式上的要求扩至功能等同的所有其他形式,从而实现从“形式要求”到“功能要求”的转换。[13]功能等同法得到了多国立法的认同,已成为解决电子数据原件问题的基本方法。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吸纳了上述规定精神。功能等同原则并未简单地套用关于书证的规则,而是将书证所具有之功能作为判断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标准,抓住了问题的实质。还有学者将电子数据的复制件视为复式原件,“电脑印出文件,虽属法庭外的陈述,仍迳得作为证据,并可认为复式原本”。[14]从电子数据生成、使用的过程看,该观点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在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时,不能固守形式主义标准,目前除了针对数据电文的功能等同原则外,还可适用系统可靠性原则。系统可靠性原则是指,电子数据及其打印、输出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取决于电子数据生成、传播、存储及复制的计算机及类似系统的可靠性。系统可靠性不仅受计算机等硬件影响,还受电子数据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素质、系统运行环境等因素影响。系统可靠性原则起源于美国传闻证据规则一个重要例外,即“商务记录例外”。商务记录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无须书写者的证言就能被采纳为证据:第一,它可反映出某人亲自知道的情况;第二,它产生于正常的商业过程中,在商业活动完成之时或稍后作出的;第三,该项商业活动正常情况下均作出记录。[15]商业记录例外最早为美国司法判例所确认,后来被纳入美国1965年《统一证据规则》,并被大多数州略加修改后采用为州法。根据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的规定,商务记录例外适用于“不问使用什么样的存储方法”的数据。依官方解释,这是指以计算机存储的数据。[16]系统可靠性原则在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中也有体现,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当某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即使不处于正常运作状态,但其不正常运作的实施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理由对该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产生怀疑的情况,可以推定电子记录或存储该电子记录的电子系统具有完整性。
联合国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和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系统可靠性原则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运用。例如,上海法院曾因当事人的电子邮件管理系统的可靠性而确认了其所提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17]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辨别和鉴真电子数据时,要考虑其生成、存储、传递和保存的方法、环境,接触人员、系统运行等因素,体现了系统可靠性原则。新西兰的Halt诉Auckl and City Council一案中,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关于计算机设备正确运行的专家证据。但如果计算机系统是可靠的,或者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系统是不可靠的,那么就可推定该系统所生成的电子记录也是可靠的。[18]
在电子数据生成、传播、复制、保管的过程中,会添加必要的附属信息,这不仅不会损害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反而是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真实的证明。一份完整的电子证据包括数据电文(原始数据信息)、附属信息证据和系统环境证据3个层面。[19]对此,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中指出,在判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时,应当注意把对最初的(即“原始”)数据电文所作的必要添加,例如背书、证明、公证等等,同其他改动区分开来。如果在一份数据电文“原件”的末尾添加一份电子证书来证明该数据电文的“原始性质”,或者由电脑系统在数据电文的前后自动添加数据以便进行传递,这种添加将视为等同于书面“原件”的一纸补充,或者等同于用来寄发书面“原件”的信封和邮票。这里所说的“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包括先将信息制成书面文件,后来才输入电脑的情况。
(二)电子数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证据形式合法,二是指证据的获取方法合法。我国在立法上已经明确电子数据属于合法证据形式,此外实体法对法律行为之形式有要求的,还需符合该要求。因此,电子数据合法性主要指其获取手段的合法性。由于电子数据及其生成系统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因此,明确电子数据收集的法定操作规程十分重要。计算机证据国际组织于2000年12月4日在八国集团会议上就电子数据收集程序、方法、人员、责任等提出了6项规则。美国司法部于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现场勘查指南》也明确规定了处理电子证据时应当遵循的法科学原则和程序原则。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应当与待证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与其他类型证据基本相同,但有时电子数据必须与系统环境相结合才与案件事实发生实质性关联。
四、电子数据的补强
电子数据具有易删改性,在存储、传输、复制过程中易遭到删改、破坏,从而损害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而删改、损坏电子数据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技术性,不易被察觉,需要补强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补强证据是与主证据相对应的具有独立证明价值的证据,是专指为了增强、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而提出的诉讼证据。[20]补强电子数据证明力的方法主要包括公证、鉴定、出具专家意见、有关人员出具证人证言等。
(一)通过公证对电子数据进行补强
经公证的事实被拟制为法律真实。实践中,电子数据或其复制件通常要经过公证能得到法院认可。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电子数据在运行过程中表现形式及依附载体在不断变化,仅对某一时段电子数据的情况进行公证未必能达到证明目的。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对网络电子证据的完整提取过程是一份有效的公证书所不可或缺的内容,包括取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设备情况等,其中制作过程应当包括访问网站的路径,网络证据如何提取、存储及被打印等。[21]当事人在对电子数据取证进行公证时,要依据其特点,根据特定的证明目的,合理确定公证范围。
(二)通过鉴定对电子数据进行补强
电子数据的专业性、技术性强,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电子数据生成系统的可靠性等问题,需要专业人员借助专门技术作出专业判断。公安部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4条第一次明确将“电子数据鉴定”纳入鉴定范围。司法部2000年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对“计算机司法鉴定”作出了规定,但鉴定对象仅限于“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公安部2003年发布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工作规则》规定“电子数据鉴定”的对象是委托鉴定的检材。公安部2006年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开始将“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列为一个独立的鉴定项目,规定鉴定对象为“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对“电子证据鉴定”作了规定,鉴定范围不仅包括电子数据的内容,还包括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等内容,对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识有了质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规定,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三)通过证人证言或专家意见对电子证据进行补强
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主要取决于生成、运行、存储环境的可靠性。因此,负责电子数据生成、运行、存储的电子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对于加强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也十分重要。提供电子数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专业的人员、设备及技术保障,直接接触电子数据的从业人员的执业操守都是影响电子数据真实可靠性的因素,也是有关人员作证要证明的重要内容。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生成、运行、存储的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负担出具证明的义务。电子数据及其生成环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对专业问题进行说明、提出专家意见,用以补强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注释】
[1]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
[2]王芳:“数字证据的性质及相关规则”,载《法学》2004年第8期。
[3]柴振国、姜南:“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
[4]刘颖、骆文怡、伍艳:“论电子合同中的书面形式问题及其解决”,载《经济师》2003年第2期。
[5]潘剑锋主编:《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
[6]同注[1],第126页。
[7]罗玉珍:《民事诉讼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5页。
[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9]转引自李国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
[10]吕国民:“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及其解决方法”,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11]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12]同注[10],第100页。
[13]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4]周叔厚:《证据法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03页。
[15]Benjamin Wright, The Law of Electronic Commerce: EDI, FAX, and E-mail: Technology, Proof, and Liabitity, p.14·转引自吕国民:“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及其解决方法”,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16]同注[10]。
[17]王申:“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的劳动争议案理论研讨会综述”,载《法学》法学2001年第2期。
[18]栾信杰:“电子商务证据规则国际比较研究”,载《对外经贸实务》2001年第2期。
[19]姚太明:“关于电子证据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若干问题探讨”,载《审计研究》2005年1月。
[20]廖新仲:《民事诉讼证据认识论》,香港天马图书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47页。
[21]参见(2008)内民三终字第23号判决书。转引自赵卫红:“网络电子证据公证取证的效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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