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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彩荣 :论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

浏览量:时间:2015-11-29

 罗彩荣 :论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

【作者简介】罗彩荣,单位为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

【文章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8期

【中文摘要】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一直备受争议。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实质上涉及证据能力问题。那些为了证明其他客观事实,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的单位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能力要求,属于书证的范畴;而其他单位证明材料因不满足刑事证据能力条件,故不是刑事证据,亦不属任何证据类别。

【中文关键字】刑事诉讼;单位证明材料;证据能力;证据效力

【全文】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诉讼案卷材料常包含大量加盖单位公章而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各种证明材料,以证明案件中某些待证事实。这些单位证明材料来源广泛,既有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如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经过、自首、立功、侦讯行为合法性、瑕疵证据合理解释等情况说明;也有办案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工商、税务机关和银行等单位向办案单位出具的工商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及资金往来等情况的证明。上述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往往成为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作为何种证据使用,其实质是涉及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基于此,笔者从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角度出发,对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进行分析,以厘清单位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单位证明材料证据效力的相关观点

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作为何种类型的刑事证据使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纵观各种论述,代表性观点如下:

(一)肯定说

持有该观点者多为司法实务人士,其认为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有法律效力的。{1}只要经过依法审查、质证,确定其形式合法、内容属实,并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三个特征,则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更有司法实务人士认为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独立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外的特殊的证据种类。{3}这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此外第110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涉及对单位证明材料的运用,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状况、职务证明,涉案物品处理情况的证明材料等。一直以来单位证明材料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否定说

持有该观点者多为理论界学者,其认为单位证明虽然具有书证的表现形式,但实质上它不是书证,因为实践中大量的单位证明材料,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并不是伴随着案件事实发生而产生的,而是办案单位事后制作的,所以其不是书证。同时,虽然其从内容上反映了证人证言的内容,但也不是证人证言,因为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记忆、陈述能力,既无法通过自身感官感知案情,又无法像自然人出庭作证,还不能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4}单位证明材料既无证人证言的特点和书证的特征,又不能归于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类别,不属于任何法定的证据种类范畴,因此,只能界定为一种无效的证据垃圾。{5}还有学者从法社会学角度出发,对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单位证明材料的现象及原因进行深入探析,认为单位证明材料是中国单位制度下的特殊产物,是极左思潮和对单位权威的迷信作用的结果,因而使得原本不伦不类的单位证明材料得以堂而皇之地走上证据的殿堂。{6}

(三)折衷说

持有该观点者采取较为务实的做法,既不完全否定又不完全肯定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其认为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单位作为证人的资格,从而认可单位证明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因为完全否定单位作证的主体资格,无法改变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单位证明材料的现状,相反,有限赋予单位证明材料的证人证言地位,这也为促使单位证人代表出庭作证留下了程序操作空间。{7}还有学者从单位证明材料形成的不同时间来区分其证据效力,认为无论是原件或加盖公章复印件的单位证明材料,只要是在案件发生前和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都将其作为书证对待。特别是国家机关或人民团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某种管理职权而形成的单位证明材料,应属于公文性书证。而对于在案发后制作的证明材料,不能视作书证,也不能视作证人证言,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8}

二、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

上述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实质涉及刑事证据制度中核心问题之一的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法学理论中的概念,这一词最初出现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后被法国、日本等国刑事诉讼法所接受。何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国内外立法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界定,而仅有学理上的解释。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证据能力,又称证据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指某项证据所具有的属性或特征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在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通常认为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资格。尽管各种表述存在文字上的差异,但普遍认为证据能力是有关证明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法律对证明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因此,证据能力又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这种资格是一种国家意志的表现,是立法者对证明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作的规定,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符合何种条件的证明材料才可以作为证据进入审判程序。

证明材料具有何种条件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与其他国家立法不同,我国是以证据属性为基础来构建证据法理论,普遍认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三项基本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体现了刑事诉讼证据的自然属性,表现为刑事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合法性体现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属性,表现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在司法认知过程中,往往是从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手段、证据形式等方面来解决证明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再在此基础上,通过审查证明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及关联大小来解决证明力有无及大小问题。因此,证明材料只有具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形式,才能取得证据能力。

由于诉讼结构和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立法对刑事证据能力范围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主义,为了防止当事人提出不真实或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其以容许性理论对证据能力加以处理,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来预先设定排除证据的一般规则,再列举若干例外来严格限制法庭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职权主义,为了保证发现案件实体真实,防止过份限制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而造成不利后果,因而其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做法刚好相反,其对证据能力极少加以限制,即在承认证据一般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再通过例外情形来排除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刑事诉讼立法中关于证据能力范围的界定采取了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接近的处理方法,即通过证据禁止和程序禁止的方式来明确规定规定我国刑事证据能力问题:一方面,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适应时代发展,在第48条第2款采取列举方式对刑事证据的种类范围进行规定。在原有刑事证据类别的基础上,将过去七种类别增加到八种类别,即增加了电子数据类别。并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且进一步明确了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属于笔录类证据。

此种列举方式的积极意义在于,不仅使刑事证据的范围明确、具体,而且从证据禁止角度表明不在列举范围内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另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非法言词证据进行完全排除和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瑕疵证据实行有限排除的方式,从程序禁止角度对我国刑事证据设置了无证据能力的例外。一般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关于证据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取证和提供证据主体应合法;证据来源应合法;证据内容应合法;证据表现形式应合法;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应合法。只有在证明材料具有证明能力或资格的情况下,才对证据的证明价值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三、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分析

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即单位证明材料是否属于证据,以及属于何种类型证据,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关于证据能力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深入分析探讨。

(一)单位提供证据义务问题

单位是否可以依法提供证据,是考察单位证明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首要环节。单位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社会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统称。单位提供证据义务问题,实质上是指单位能否像自然人一样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即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单位有义务向办案机关提供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13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我国对提供证据的主体没有资格限制,即单位可以通过提供其所持有的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亦即单位成为提供证据的义务主体有法律上依据。但需要明确的是,单位虽然可以成为提供证据的义务主体,但其提供的证据种类范围可能是受限制的。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0条从立法上将其作证范围限于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三方面。但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有一变化,即在过去列举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基础上加了一个“等”字,这意味着单位向办案机关提供的证据范围并不限定在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上。因此,单位提供证据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反,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是其法定义务。

(二)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归属问题

既然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单位在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归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从单位证明材料的内容和特点来看,单位证明材料无疑不属于物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害人陈述等六种证据类别。那么其是属于证人证言,抑或书证,还是一种新型独立证据类别?

首先,单位证明材料不是一种特殊的独立证据种类。证据种类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过去七种证据类别增加到现在的八种,增加了电子数据,并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在刑事证据中的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单位证明纳入法定证据类别。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与法定形式的统一体,因而缺乏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不是证据。因此,认为单位证明材料材料是一种独立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外的特殊证据种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也与我国证据法理相违背。

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证人证言。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据此,有人认为除了自然人外,单位也应包涵在证人的范围之内。{9}笔者认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因为,具有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前提条件,而这种能力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作为证人的自然人对发生的案件事实通过眼耳口鼻舌等五种感觉器官进行感知。在侦查阶段和审理阶段,自然人通过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进行记忆和表达。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并不具有自然人这种独有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所以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无法进行感知、记忆和表达。同时,由于了解案件情况而产生的作证义务,是公民个人的法定义务,因此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则必须负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但我国刑事立法上并没有将单位作为伪证罪的责任主体。此外,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赋予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还是办案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出具的各种类型的证明材料,都不属于证人证言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单位的部分人员就上述情况向法庭作出的说明,如侦查人员出庭就其执行职务时所目睹的犯罪情况所作的说明,这应属于证人证言,此时侦查人员以自然人身份而非单位身份作证。那种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将部分单位证明材料视作证人证言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再次,单位证明材料是否属于书证问题。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书证,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之所以能成为证据,是因为书证往往是在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形成并确定的,其一旦在客观上形成,便能将一定的思想内容固定下来,并以其所固有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在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固定思想内容是书证不可忽视的自然特征。也正是因为书证具备这一自然特征,相较其他证据,书证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形成时间是判断其是否属于书证的重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单位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经过、自首、立功、侦讯行为合法性、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等情况说明,是在案发之后形成的,因此,不属于书证。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以外的单位,如工商机关、税务机关、银行等单位应办案机关要求,以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或专门法律文书等形式,向其提供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等证明材料。这类证明材料虽然提供时间在案发后,但是这些单位证明材料所依据的原始登记信息或资料是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中,且多是为了证明其他客观事实于案发前形成的。因此,这类单位证明材料属于再生证据,具有书证特征,若查证属实,满足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关于证据能力的合法性条件,就具有证据能力,属于书证类别。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1条第3款也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除了那些为了证明其他客观事实,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的单位证明材料属于书证的范畴外,其他单位证明材料由于不具有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属于诉讼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参考文献】


{1}申高斌.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作证据使用[J]人民检察,2000(2):55,
{2}赵会平.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87.
{3}金凯.单位证明是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J].中国检察官,2005⑷:85.
{4}崔敏.刑事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40.
{5}李波,李忠怀.对诉讼中“单位证明”效力的初探[EB/OL].
{6}王沛儒.单位证明的误区——论刑事诉讼中的单位作证如何避免滥用证人权利[J].证据科学,2009(6):715-716.
{7}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J].中外法学,2005⑵:150.
{8}张金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探讨[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⑶:83.
{9}李静.试论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资格问题[J].宿州师专学报,200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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