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浏览量:时间:2015-11-20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安徽律协刑委会主任  王亚林

 

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称《规定》)发布后,行业有褒有贬,王亚林辩护团队律师曾对有关条款作出过专门的解读。笔者认为,从法律具有的指引功能和评价功能来看,《规定》的出台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其中若干对现行法律的细化条款有利于律师权益的落实。鉴于《规定》发布后,各地会根据有关精神纷纷出台有关的规定,因此,梳理《规定》的不足,有利于各地林林总总规定的完善。
 
一、第六条为: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建议修改为:
(一)“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后告知办案机关,…”。
理由:《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而实践中,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是由其亲属委托,并在律师会见时,由嫌疑人、被告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辩护权是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因此,对委托辩护人的主体不应限制而应当尽量保障,所以,委托辩护人的主体应当扩大为亲友。而由于最终辩护人的确定需要嫌疑人、被告人确定,所以,具体委托和告知程序应为,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委托后,应及时去羁押场所会见,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确定委托关系后,再告知办案机关。
(二)案件程序变化时,办案机关依法告知辩护律师义务,应当规定时限和程序。
    即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在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理由:“及时”仍然是模糊的时间概念,既然“应当依法告知”就应当规定时限,而由于实践中办案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少之又少,因此,规定“记录在案”便于敦促办案机关履行告知义务。
 
      二、第七条第三款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建议修改为:
(一)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室不足讯问室空置的情况下,经辩护律师申请,应当安排在讯问室会见并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理由: 上海、安徽等地监管机构都曾发文,看守所在会见室不足讯问室空置的情况下,提倡看守所允许律师使用讯问室,但由于是选择性的规定,实践中看守所允许律师使用讯问室的情况极为少见。不做强制性的规定,等于不规定。
   (二)“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改为“看守所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理由:看守所往往都在郊外,规定律师带助理人员去看守所会见时,却由“办案机关”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令人费解。这种规定不仅不可行,更给律师助理的会见制造了障碍。难道需要办案单位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看守所才可以同意律师助理会见?。
 
三、第十一条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建议增加: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述供述和辩解,也可以根据需要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和或录像
理由: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书供述和辩解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办案单位有权提取这种自书材料,辩护律师当然也有权利提取。录音、录像亦然,办案单位有权或应当制作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当然也有权利。同时,律师会见时制作录音、录像也有利于防止违规会见,便于律师的自我保护。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为: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建议修改为: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理由:实践中,公诉人可以随时带助理检察员或书记员参加庭审而从来不需要向法院申请,为什么律师带助理需要向法院申请并需要经过批准?
 
五、第三十三条为: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建议修改为: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与被告人进行交流,法庭应当许可
理由:出现了上述重大情形,律师申请与被告人进行交流,审判长还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允许将可能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应当许可而不是还可以由法庭自由裁量。
 
六、第三十四条为: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增加:法庭应当休庭。
理由:上述情形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显然应当休庭而不是赋予法庭自由裁量是否休庭。
(未完待续)

      延伸阅读:《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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