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合作组织人员套取国家资金行为构成贪污罪
浏览量:时间:2015-11-20
农机合作组织人员套取国家资金行为构成贪污罪
王春丰 祁红艳
【内容摘要】
本文对黑龙江省北安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农机合作组织人员将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低价转卖牟利案件进行分析,并对此类型案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进行了拓展思考。
【关键词】
农机合作组织人员;套取国家资金;行为定性
一、案件情况
2010年初,黑龙江省北安市为了推进农业机器规模化作业,出台政策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成立百万元农机合作社,要求由有条件的村民合伙出资50%(50万元以上),国家匹配50%,同年,犯罪嫌疑人杨春在镇政府的支持下,以自己和其他农户名义自筹资金70万元成立了农机合作社,自己任合作社董事长,并向农机主管部门申请购置多台农机,总金额为140万余元,2011年初,农机购置后(北安市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与农机合作社签订合同规定农机5年内不许转让、出卖),杨春并未将农机用于农业生产,而是将这些享受国家50%补贴的农机以85万元低价转卖,从中牟利15万元。
二、对该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由于本案主体身份不属于典型的职务犯罪主体,现行法律对农业合作组织人员套取国家资金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也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对该案处理意见上产生了分歧,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杨春购买国家补贴政策的农机后,农机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杨春取得对财产合法处置的权利,其处置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春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杨春以购置农机用于农业生产为由,在骗取国家补贴的农机后并未用于农业生产,而是转卖牟利,实际上是一种诈骗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春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杨春成立农机合作社,取得了国家优惠政策的农机,实际上国家补贴部分的财产是委托给农机合作社管理,杨春作为农机合作社董事长,符合刑法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杨春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杨某的行为实际构成贪污罪,在对这个案件进行定性上实际上有三个关键问题:一是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享受补贴的农机财产属性问题;三是农机合作组织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犯罪主体。
(一)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主流观点认为,犯罪行为应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利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套取国家资金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呢?国家实施农机补贴政策对持续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业健康发展、农村繁荣、农民增收和大力拉动内需有十分积极的作用,而利用国家优惠农机补贴政策,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使国家政策无法正确实施,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其现实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十分大,符合犯罪危害性的基本特征;这种类型犯罪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侵害了国家财产,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国家、黑龙江省相关部门在2009年至2011年三年中的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中曾明确指出,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在两年内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须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农机管理部门备,同时要求对倒卖补贴指标、套取补贴资金、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套取农机具补贴行为情节严重具应受惩罚性。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农机合作社人员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特征,是明显的犯罪行为。
(二)享受国农补贴农机财产属性
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农机合作社自筹部分,这部分财产属于农机合作社财产是毫无异议的,而国家补贴部分财产的属性,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补贴部分属于国家为鼓励农业发展,提高农民购买先进农机设备积极性赠于农民或农机合作社的。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补贴部分财产,在国家规定不得转卖期间,其财产属性仍属于国家财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国家农机补贴政策中规定了农机具不得转让的期限,实际上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补贴,与其他补贴政策有所差异,目的是为了防止转卖农机具牟利及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发生。在国家限定转让期限内,实际上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财产属性仍属于国有财产。
(三)农机合作组织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犯罪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机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为互助性财团法人。正常来看,其合作社人员并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但是由于农机合作社购置农机时享受了国家的农机补贴,那么在农机合作社的资产当中就有了国家财产的成份,而国家、黑龙江省及北安市对购置农机后又限定了一定的期限不允许转卖(国家2年不许转卖,北安5年内不许转卖),这实际上就是说国家投资补贴部分,在不允许转卖的期限内,其财产所有权仍就属于国家,购置农机具的个人及合作社对这部分财产只享受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并不具有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这实际上是从立法层面上确定了农业合作社可以成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组织之一,而在本案中,杨某成立的农机合作社与北安市农机主管部门签订了合同,这种合同在性质上应该属于行政合同,合同中规定农机合作社在五年内不得转卖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从本质上来讲,农机合作社对于国农补贴部分的财产是受国家委托进行管理和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农机合作社人员实际上具有了刑法382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本案杨某利用合作组织人员身份,转卖享受国家补贴农机具牟利行为,在主体要件上,符合刑法382条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在主观要件上,具有将国有财产非法占有的主观直接故意;在客体要件上,这种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在客观要件上,利用其农机合作组织人员身份,实施了将农机转卖牟利的行为。因此本案杨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贪污犯罪。
四、关于此类犯罪的拓展思考
(一)个人或虚构农机合作组织,套取国家补贴资金行为如何定性
以农民个人名义或是以虚假设立的农机合作组织名义,购置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转卖牟利,进而套取国家资金,这种犯罪在犯罪主体上来讲,由于不具备刑法93条国家工作人员和382条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从而排除了适用刑法382条贪污犯罪的可能。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从主体上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做为诈骗罪犯罪主体比较好理解,至于虚假的农机合作组织可否成为诈骗罪犯罪主体,笔者认为,由于虚构农机合作组织,农机合作组织并不存在,而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就是诈骗罪的主体。其次在客观要件上,诈骗行为从形式上有两类,一类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以进行农业生产为名,在获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后转卖牟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同时这种行为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流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因此这种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二)超过国家规定不得转让期限后,转卖牟利行为如何定性
个人购买农机具,在超过国家规定不得转让期限后,实际上已经依法取得了对农机的所有权,有对农机处置的权利,转卖农机并不构成犯罪。
依法成立的农机合作组织,在超过国家规定不得转让期限后,实际上也已取得了对农机的所有权,但由于农机合作组织为农民互助性财团法人,合作社的财产归合作社成员共有,如果合作社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农机合作社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转卖牟利,财符合刑法271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成立职务侵占罪。
(三)低价转卖享受国家补贴农机具的犯罪行为,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在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犯罪嫌疑人实得利益相一致,但是由于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手法千差万别,因此也往往出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犯罪嫌疑人实得利益出现差别的情况,在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类型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多采用将享受农机补贴的农机具低价处理的方法套现国家补贴资金,因此犯罪嫌疑人实得利益与国家损失之间往往不相一致,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要高于犯罪嫌疑人实得利益。因此如何认定此类犯罪数额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以实得利益认定犯罪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国家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笔者认为应以国家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为宜,而以实际获得利益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观点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
(一)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目前,在涉农惠农领域侵害国家利益、农民利益的犯罪呈现高发态势,而且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实得利益与国家财产损失之间不一致,甚至相差悬殊,以北安院以上例子可知,国家损失数额为70万元,而犯罪嫌疑人实得利益仅为15万元,如果以实得利益认定犯罪金额则无法体现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不利于有效遏制和打击此类犯罪。
(二)不能全面反映犯罪危害性,难以作到罪刑相适。犯罪行为人实得利益确实是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内容之一,但同时也只是犯罪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并不能全面反映犯罪行为对社会产生的不利后果,例如,甲某给国家造成了100万元的损失,而实得利益为10万,乙某给国家造成了150万元的损失,而实得利益仅为8万。如果按照实得利益的说法,则乙某应该比甲刑罚要轻,但是从客观上,乙某的社会危害性肯定要大于甲某。因此以实得利益作为认定犯罪金额难以作到罪刑相适,尤其是对于那些未获得实际利益、获得实际利益较少、或获得实际利益达不到立案标准的犯罪嫌疑人便无法给予相应法律处罚。
(三)与主客观一致刑法原理相违背。我国刑法原理认为犯罪是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的统一。我国《刑法》13条规定“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是对犯罪主观故意的解释,而在这种套取国农机补贴犯罪当中主观故意包括二方面内容,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给国家造成损失并对损失的程度有明确的认识。二是对自己行为给自己带来的非法利益有明确的认识。在这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造成了国家财产实际损失。如果只以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利认定犯罪金额则是即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对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主观故意,又没有看到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国家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从而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因此,以低价转卖享受国家补贴农机具非法牟利的犯罪行为,应以国家补贴资金的实际损失金额作为犯罪数额,而不应以犯罪嫌疑人实得利益认定犯罪数额。
我国2004年以来实施的农机补贴政策,在拉动内需,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切实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统计,在农机补贴方面,中央财政从 2004年的7000万元增至2011年的175亿元,7年来我国累计安排中央财政资金达到了529.7亿元。然而,随着农机补贴政策力度的加大,套取、侵吞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犯罪案件也呈现高发严峻态势,尤其是犯罪手法层出不穷、犯罪主体日趋多样,希望通过各位司法工作者的广泛探讨,能够对此类侵害国家和农民切身利益的犯罪在法律适用上能够形成共识,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早日出台,以利于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出处: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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