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胡瑞江:螺蛳壳里做道场 ——贿赂犯罪辩护的难点及应对

浏览量:时间:2015-11-10

有同行问我,什么刑事案子最难办?我一时语塞,竟把我问住了。因为,在我看来,没有容易办的刑案,或者换个说法,刑事案件就没有“小”案,每一起案件都关乎当事人的自由或者生命,都得办好,所以都不容易办。如果一定要给出一个答案,我只能说限制律师权利最多的案件就应当是最难办的案件,按照这个标准,贿赂犯罪案件就毫无争议的成为最难办的刑案之一。贿赂犯罪案件辩护难在哪里?如何化解?作为前反贪局侦查人员,现辩护律师的我有些浅见,总结出贿赂犯罪辩护八大难,不揣冒昧讲出来,不当之处,盼获指教。

一、接案难

律师界存在“二”“八”定律,意为百分之二十的律师接了百分之八十的案件,赚了百分之八十的钱。此种现象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业务上表现得更为突出。绝大部分贿赂犯罪案件的辩护业务都控制在一小部分“大律师”手上,青年律师很难有机会代理该类案件。这并不奇怪,因为贿赂犯罪案件的当事人要么是官员要么是老板,是中国社会的精英群体,掌握丰富的社会资源,他们的家属有充分的条件可以接触到很多律师,自然会挑选名气大、业绩好、资源丰的“大律师”来承办。

对于青年律师或者刚入行的律师而言,如何才能接到贿赂犯罪案件呢?我有三招:第一,学会借力。青年律师或者刚入行的律师,即便偶然获得贿赂犯罪案件的咨询机会,由于缺乏相应的办案经验和技能,往往接不下来,所以找其他资深律师合作或者索性加入成熟的刑辩团队可以迅速获得办案机会;第二,曲线救国。如果一时难以获得机会接办检察机关自侦的行、受贿案件,可以先找机会办一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虽然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办案的方式不尽相同,但由于二罪在客观方面十分近似,有一些共同的问题,先通过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案件,积累一些办案经验也是极好的;第三,厚积薄发。“名气”、“业绩”和“资源”都可以通过积累而获得。扎实的做好每一个案子,认真对待每一次参加社会活动的机会,假以时日,贿赂犯罪当事人家属自然就会来敲你办公室的门。

二、会见难

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会见问题是所有接办贿赂案件的刑事律师心中挥之不去的痛。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律师的执业权利总体上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但是,在贿赂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制度的规定上却是大踏步后退,成为“刑事辩护第一难”。具体表现为:(一)许可会见范围广。新刑诉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经许可方可会见,而一般的贿赂犯罪案件是不须检察机关许可的。但是,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界定过于宽泛,“涉案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个条件没有一条是具体明确的,导致实践中随意扩大认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几乎所有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都遭到限制;(二)限制会见期限长。96刑诉法和“六机关”规定中对于“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贪污贿赂犯罪”也必须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的五日内安排会见。现如今,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少则被限制一个月、两个月,多则被限制六、七个月,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几天才许可律师会见;(三)争取许可会见难。贿赂案件主要是靠言辞证据定案,而有罪供述主要靠“信息不对称”获得。所以,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初期,律师是难以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只要有说得过去的理由,你提再多申请也没用。

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会见难题只能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行具体、清晰的界定方可根本解决,在反腐败压力巨大的当下,“两高”近期无意做出这样的规定。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工作可以做的十分有限,即便如此,我们还是要做到:(一)提前说。接案时向委托人说清楚可能被限制会见的情况,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委托;(二)据理争。非典型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提交委托手续时先口头提出会见要求,在被告知须经许可后立即提交书面提出许可会见申请,让侦查机关没有“打擦边球”的空间;(三)变通搞。新刑诉法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可以限制律师会见,但没有规定可以限制律师和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两高三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三条重申了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所以,侦查阶段会见不到,我们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提供法律咨询。(四)慢慢等。申请了,不许可;写了信,没回音。咋办?没好办法,交给时间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侦查终结前至少许可律师会见一次,大不了就等到此时吧。

三、不捕难

为了应对“检察院自侦案件,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质疑,也为了提高决定逮捕的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即便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案件的不捕率仍然十分的低。因为在自侦案件的侦查初期,逮捕不仅仅是一个强制措施,更是深挖犯罪的保障,侦查部门有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强烈要求,所以,在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上,基本不审查“羁押必要性”,只要是确定有罪,就会决定逮捕。

在贿赂犯罪案件的移送决定逮捕阶段,律师应当及时到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反映意见,提出要求。其必要性体现在:(一)审查决定逮捕阶段反映意见是律师接受委托后的“规定动作”。(二)个别案件在掌握充分案情,认为无罪理由或者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可以大胆提意见,有时也会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四、取证难

刑事案件中,辩护人取证分两种情形,自行取证和申请取证。先说自行取证。律师到底有没有取证权?可以说有,也可以说没有。因为辩护律师的取证权是“请求权”而不具有任何强制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面对必须经证据持有人同意才能取证的取证权,我们也只能“呵呵”了。再看申请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二条、《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一条都规定了辩护律师的申请取证权,但这三个法条有一个共同点,即“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实践中,辩护律师的取证申请都以“没必要”而驳回,鲜有成功的案例。

即便如此,取证工作还是要做的,万一成功了呢。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一定要说明申请理由,一定要有取证提纲。自行取证时尤其要注意防范风险。特别是调取言辞证据时,要把握七个要点:(一)不要让家属通知;(二)事先不告知取证目的;(三)不欺骗,不诱导;(四)容易引起翻证的问题尽量不问;(五)以调查“新”情况为主;(六)询问是否愿意出庭;(七)制作笔录。

五、互动难

如今,检察院和法院都在倡导和律师建立良性沟通机制,有些成效,但是总体而言还不尽如人意,相当多的一线办案人员和律师之间都没有形成良性沟通关系。从我的办案体会上看,律师是很希望能和办案人员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的,但是很多时候就遇到了障碍。为什么办案人员不愿意和律师沟通?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办案人员工作繁忙,难以抽出时间和律师面谈;办案人员认为阅看律师的书面意见更有效率;办案人员担心说错话影响案件查办;律师所提意见不专业,价值不大等等。归根结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刑诉法中没有律师和办案人员进行沟通的条款,只有单方面听取意见的规定。比如:《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只“听取”意见,而不沟通意见,辩护人不知道所提意见是否说服了办案人员,有没有必要补充提交意见,影响沟通效果。检察机关普遍设立了案管中心后,有些检察院的案管中心成了接待律师的唯一窗口,承办检察官非但见不到,电话都不告知,断绝了一切直接联系的渠道。

虽然有些时候,面对沟通问题,律师是“剃头挑子一头热”,即便是“一头热”,我们也得保持这份热度,争取和办案人员当面沟通,即便99次碰壁,只要有一次成功,就可能收获惊喜。

六、排非难

目前,官方没有发布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执行情况的相关数据,到底一年内律师提出多少次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有哪些非法证据最终得到了排除,我们不得而知。就我的办案经验和与同行交流时获得的情况,贿赂犯罪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的最多,但成功率极低。刑事律师的一个共同体会是:排非太难了。首先“难”在申请上。刑诉法规定,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要提供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而所谓的“线索”往往就是当事人对取证过程的陈述,其来源单一。如果对行贿人证言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线索”更难获取;其次“难”在申请范围上。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性仅限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谓“刑讯逼供”是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等非法方法”则包括“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但是,把“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手段排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取证手段之外;再次“难”在启动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的多,但真正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少。很多律师以为提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就算是启动排非程序了。实则不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标志是“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具体做法是公诉人须举证证明疑似非法证据的合法性。大多数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出后,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做出“没有非法取证”的说明便不了了之,即便辩护人在庭上再次提出非排问题,也大多被审判长以一招“乾坤大挪移”转化到法庭辩论阶段再讨论,休庭后便没了下文。

对“非排”问题,有些学者看的比律师还要深刻,他们就主张把“非法证据排除”当做一种程序性辩护手段,我们要追求证据被排除的效果,但也要看到非排申请在控辩博弈中的价值。相当多的案件,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多少是有些瑕疵的,通过提出非排申请,观看了讯问录像或者促使审判人员观看了录像,在发现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后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人员的内心判断并转化为对当事人有利的处理结果。所以,不论是否成功,只要有非法取证的嫌疑,该提就提。

七、出庭难

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出庭难”指的是证人(行贿人)和侦查人员的出庭问题。贿赂犯罪主要靠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定案,法官查明案情最好的办法是将行受贿并案审理或者把另案处理的另一方通知到法庭,直接听取言词。实践中,个别司法机关却极不情愿让行受贿双方一起出现在法庭。其中原因,你懂的。行贿人都很难到庭,别说侦查人员了。我也尝试过申请行贿人和侦查人员出庭,结果都是“无言的结局”。

即便现实如此骨感,我还是坚定的认为申请总比不申请好。有些同行可能不解,既然申请了都不可能到庭,为什么还要申请呢?一方面,其他同行有个别成功的先例,这让我们有了一丝丝成功的念想;另一方面,即便我们的申请没有被准许或者证人、侦查员拒不出庭,但是辩护人敢于申请相关人员到庭体现了对相关问题上的“底气”,在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

八、无罪难

贿赂犯罪中辩点很多,无罪辩护率也很高,令人沮丧的是这么多年来几乎没有全案无罪的判例(我是只单纯指控受贿罪一罪的情形,指控多个罪名最后没有认定受贿罪的倒不鲜见)。比如,公开资料显示,2013年浙江依法立案侦查职务犯罪1757人,有罪判决率100%。那么,在贿赂犯罪中,辩护律师到底应该采取什么辩护方案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我觉着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必须明确指出,但发表意见的方式可视情况运用。一味的死磕和一味的妥协都不可取。在当事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尤其是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辩护人可以适当运用“骑墙式辩护” 的技巧。我在2011年撰写《论“骑墙式辩护”》论文时,业内对“骑墙式辩护”尚存较大争议,现如今,“骑墙式辩护”已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

从法律依据上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2010年)第8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要合理安排定罪量刑事实调查顺序和辩论重点,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至于如何运用“骑墙式辩护”技巧,请参考拙文《论“骑墙式辩护”》(度娘会告诉哪里可以看到)和其他专业文章。

当然,要说贿赂犯罪辩护的“难”,上述八“难”尚不足以全部涵盖,只能说是实践中同行感触较深的“难”。律师就是处理“难题”的一个群体,我们不畏艰难,充分认识贿赂犯罪辩护中的这些“难”,合理化解好这些“难”,律师照样能在贿赂犯罪辩护中发挥出作用,照样能实现“有效辩护”。

来源:厚启刑辩    作者:胡瑞江,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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