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刑法界分

浏览量:时间:2015-11-10

 于冲: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刑法界分



【摘要】司法实务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法律特征的差异化解读,直接关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圈的大小。司法机关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所确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存在着诸多不同解读,并由此陷入了定性不统一的司法尴尬,解决这一司法困境的出路,或许可以尝试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进行升华解释,廓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内涵。对于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特征不明显的案件,应在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犯罪组织的“公开性”程度,严格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团伙性犯罪的性质差异。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危害性特征;社会控制

一、由一起案件引出的问题


被告人梅士林、黄炳初、刘玉新自2006年以来,为垄断、控制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授意、指使被告人刘艳保、王斋付、杨远社等人,分别在宜兴、武进等地多次持械拦截、砸损竞争同行的汽车,并殴打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市场的管理人员、经营户和货运司机,给相关人员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2007年,苏州市虎丘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士林、黄炳初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虎丘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梅士林等人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被告人刘艳保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最终被认定成立寻衅滋事罪。[1]
在起诉和法庭辩论过程中,控辩双方虽然对梅士林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梅士林、黄炳初等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却存在很大争议。公诉机关认为,梅士林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寻衅滋事罪。梅士林、黄炳初、杨远社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满足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的法定要件。辩护方则坚持表示,被告人梅士林等人所形成的这个犯罪组织尚不稳定,且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时间未满一个月,尚未形成能够在一定区域实施犯罪活动的稳定犯罪组织,更没有证据表明梅士林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因而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由此可见,双方的核心分歧在于控辩双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定特征的理解上。进言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梅士林案属于一般的团伙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果是前者,梅士林等人只需要为各自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后者,梅士林等人则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这将必然导致定性与量刑的双重提升。
庭审中的争议折射出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所涉及的诸多法律疑难问题:多名行为人有组织、有目的地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在特定行业或者特定地域内造成一定影响的,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恶势力”团伙的分界点如何厘清?针对此类案件,笔者进行了相关调研,发现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定性的争议焦点均集合在与一般犯罪团伙的界分上,尤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定特征理解的混乱更使其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难题。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明确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但对于此类犯罪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仍存在诸多分歧。因此,有必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团伙的界分,从刑法理论上进行系统化研究,明晰理论依据和认定标准,以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二、明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与“恶势力”界分之关键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的规范揭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某种程度上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样源自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我国1997年刑法几乎采用了“文学性”的表述进行了概括:“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立法的概括性与模糊性给司法实践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带来了困惑,而其法定构成特征的设置则直接关系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犯罪圈的大小,因此后续相继出台了若干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特征的解释。对此诚如有学者所言:“法律的规定有时表现得比较抽象,要使这些抽象的规定与现实生活中具体的犯罪行为特征相一致,就必须首先对它作出具体化的解释。”[2]
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定特征细密化的过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分条进行了列举式的描述,此后,为了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依法准确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15日联合下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再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进行了揭示。《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最终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由立法解释提升为法律条文,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大特征,即《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四个基本特征却始终存在认识的不同,也就导致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各地司法实务操作中呈现出不同的“脸谱”。[3]
对此,《纪要》指出:“由于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但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定特征的整体分析上,对具体特征以及法定特征之间的对应关系则缺乏专门性的研究,尤其对于“危害性特征”更是未见论及。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危害性特征”
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组织的初级形态,其本质特征即在于非法控制性。对此也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4]笔者认为,对社会秩序的非法控制性固然可以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所在,但是将非法控制性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却稍显片面,无法将“形成重大影响”给予涵盖,而危害性特征无疑成为全面展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的关键内容。因此,从罪刑法定和司法便利的角度来讲,明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还需要从“危害性特征”着手。事实上,《纪要》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也曾指出:“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据此不难发现,“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关键,也是其与一般犯罪集团相区别的关键。
客观讲,“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已经几乎成为较高级有组织犯罪所具备的重要特征。因此,在这些特征逐渐成为有组织犯罪相对一般化特征的情况下,已无法满足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务需求。从司法实务看,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关键就集中在对“危害性特征”的认定上,是否满足“危害性特征”成为认定某一案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标准。例如,在梅士林案中,梅士林犯罪团伙形成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通过威胁、暴力等手段滋扰、勒索他人,实现对苏州市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垄断以获取非法利益,该犯罪团伙组织明显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但是,正是因为梅士林犯罪团伙成立时间尚短,尚未实现对该地区的非法控制,也未产生重大影响,因而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独有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立法解释后上海市受理的首例一审公诉案件中,张学静等人被公诉机关指控在上海巴士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沪太路长途客运站内,通过恐吓、威胁以及扣押被害人营运证等手段排挤压制竞争对手,采取参与经营、收取“保护费”等形式,非法强行介入长途客运营运业务,长期控制和垄断上海市至安徽泾县、浙江永嘉等长途客运线路的营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张学静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法院审理认为,张学静等人虽在长途运输中实施违法犯罪,但其所控制的仅仅属于运输行业中的某一汽车枢纽站点,而且只是该车站中许多运营线路的很少一部分,仍然属于团伙性质的违法犯罪。法院最终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对张学静等人作出判决。[5]详加梳理不难发现,梅士林案和张学静案最终没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在于,梅士林等人所形成的犯罪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即没有实现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重大危害性。
因此,笔者认为,以“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核心的“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根本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的最根本标准。换言之,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地过程中,如果某个犯罪集团符合了“危害性特征”,即使其他三个特征表现程度较弱,也应当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反之,即使具备了“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但不具备“危害性特征”,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6]
(三)“公开性”是认定“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之关键
既然“危害性特征”成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那么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如何评判某一案件是否具备“危害性特征”。从规范层面来讲,“危害性特征”的立法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此可以发现,“危害性特征”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内涵:第一层次为“称霸一方”,第二层次为“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其中,“形成非法控制”或者“形成重大影响”无疑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本质内涵,前者主要表现为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保护伞”扩张自己的势力范围,后者则表现为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更加隐秘的手段形成自己在某个行业或者某个地区的“重大影响”。那么,形成非法“社会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应如何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实现了“社会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笔者认为,衡量和判断某一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可以从该组织是否具有“公开性”方面予以把握。理由有二:其一,所谓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即表明该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领域内已经产生了公开的、广泛的“震慑力”,导致相关公众对该组织表现为“闻之色变”的心理态度;其二,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来看,其为了实现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往往需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就决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的公开性。
1.公开性的表征:称霸一方
根本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并不是无目的的称霸,其称霸是为了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因而这种称霸是现实的、客观的,而不是出于畏惧或者想象所虚拟出来的称霸事实。从地域上来讲,称霸一方是在一定地理环境内,具有空间的固定性和特定性。
关于“称霸”的确切含义,从词源学上主要有两种释义:一是“倚仗权势,欺压别人”;[7]二是“凭借权势自居霸主地位,横行霸道”。[8]结合刑法理论,笔者认为,所谓“称霸一方”的本质也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公开性,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实现“称霸”一方的目的,就必须通过公开的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手段树立自己在一定地域或者一定行业内的“威信”,所谓“称霸”也即让该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人“俯首称臣”,而这明显使其具备了公开性。从这个层面上讲,“称霸一方”必然是固定的、有目的的。尽管犯罪团伙也有称霸的目的,但其称霸往往属于随意的“称霸”,更多的是出于玩世不恭、满足自己的不良心理等动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则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一定地域或者行业内称霸。
2.公开性的本质:通过非法控制社会构建“地下”社会秩序
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公开性,需要与其犯罪特征相联系,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这四个特征决定了其公开性。进而言之,前述“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不过是“公开性”在不同层面上的具体表征,并从不同角度内涵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开挑战社会正常秩序的本质。不可否认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公开性逐步淡化,早期刺青纹身、长刀短刀、社团家规等曾经在影视剧中被视为黑社会标志的“符号”,现今已经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慢慢褪去。为80后所熟悉的“古惑仔”系列电影中黑社会横行社会的镜头演绎了黑社会的特征,其背后所体现的黑社会的公开性从来没有被质疑过,而这也共同构建起一整套为社会公认的“黑社会符号”。看到这些符号人们会将这些人自然联想到可能属于黑社会组织成员,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隐蔽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传统标志或者说传统符号已经逐渐模糊,尤其“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相关罪名的介入更是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带来了困惑。
事实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往往竭力隐藏其暴力形式,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行为随之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违法犯罪手段,其隐蔽性给司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了障碍。以寻衅滋事为例,行为人往往纠集他人横行乡里,由于寻衅滋事这种软暴力,不再与以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使用的典型的故意伤害、暴力威胁等手段一样,此类诸如滋扰、恐吓等软暴力手段不仅使行为人达成非法目的,而且还能逃避刑事法的打击。例如,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直接对人实施暴力,而是对店面营业场所进行较小的破坏,如躲在暗处连续一段日子对一些店铺的门窗进行破坏,最终逼迫店主交纳保护费“摆平”。[9]尽管这些案件中没有公然使用暴力,但是此类组织利用其违法行为在社会公众间形成了“心理强制”,显然成为特定地域或者特定行业内的霸主或者“保护者”。尽管其犯罪手段是隐蔽的,甚至是非暴力的,但公然产生的社会控制效果仍使其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认定某一案件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即判定某一案件是否符合“危害性特征”,需要明确其公开称霸性的特征是否明显。例如,尽管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非法攫取经济利益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犯罪形式,犯罪手法不断翻新,诸如强迫他人退出公开竞标或者退出市场,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股权,此类行为往往在形式上具备了转让协议等合法程序,但本质上仍是属于强迫交易罪的表现。另外,如果从公开性上讲,无论是寻衅滋事还是强迫交易,只要该行为的实施是公开的连续的,就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划清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楚河汉界
(一)宏观把握案件性质:以“危害性特征”为根本参照
与黑社会组织相对,目前司法实践中一种比较“时尚”的称谓是“黑恶势力”,并且在“打黑除恶”中往往将二者相提并论,尽管“黑”和“恶”都是为祸乡里,但从罪刑法定和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恶”的未必一定“黑”,应当避免将恶势力“黑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当定性。
应当注意,“恶势力”与“犯罪团伙”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是因为历次“严打”都将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起列为打击重点,因此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以及学者研究所使用的术语。对于何为“恶势力”曾有学者指出:“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团伙。”[10]此外,还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纠合性违法犯罪组织或群体。”[11]笔者认为,恶势力作为一种团伙犯罪形式,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犯罪要大,而且拥有相对固定的势力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着诸多的相似之处。详言之,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特征以及实践经验来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母罪之下,一般都会牵连出一系列子罪,其中最多的就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这些恰恰是恶势力团伙犯罪所主要实施的犯罪行为,这就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之间再次产生了交集,也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将团伙犯罪误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将黑社会性质误判为犯罪团伙的谬误与尴尬。对此,《纪要》明确要求:“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
但是,对于恶势力团伙犯罪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行为表现出的情形,往往多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行为,这就产生了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纠集多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刑法》第293条后面增加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可以说,这一规定结束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纠集多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的争论。
需要明确的是,确定恶势力团伙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把握案件宏观性质,避免仅仅依据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而进行主观臆断。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集团的有关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应避免为了迎合社会压力或者特定刑事政策将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定特征的恶势力团伙“黑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尽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也历来是刑事法打击的重点,但不分“黑白”的“黑打”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并不完全具备刑法构成要件的案件贸然定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应当在明晰案件本质的基础上,抓住关键本质,结合立法特征予以认定。
(二)微观探析案件脉络:以是否具备“公开性”为一般参照
从是否具备公开性上来讲,普通犯罪团伙采取的作案手段大多是隐蔽秘密的方式,即使具有公开化形式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一般犯罪团伙大多没有固定的作案地域或者作案手法,只要作案机会合适就可以聚集起来实施犯罪。[12]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案手段则具有自己的特色,尽管形式多样,但在手段特征上多表现为暴力型或者暴力威胁型,且其犯罪行为在实施频率上有着经常性、一贯性、公开性的特征,主要犯罪区域集中在组织成员居住地的周边,打破了“兔子不吃窝边草”的传统模式。
笔者认为,界分黑社会性质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关键还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在于攫取自己的势力范围,进而控制某一行业或者某一地区以实现经济谋利的目的。结合实践案例不难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目的大多在于增强自己在某一行业或者某一地区的“影响力”,突出“老子天下第一”的“称霸”地位,因此其所实施的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即使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发展形式的成熟,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备的公开性以及公开张扬的犯罪样式逐渐开始发生变化,转而逐步走向“地下”,经济化特征更加明显,但是其本质上还需要抢占势力范围,这一特征是无法改变的。而一般的团伙犯罪,则没有抢占势力范围进行非法营利的目的,因而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
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实现控制社会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不惜动用几乎所有不法手段,因而其所触犯的子罪名也就具有多样性的特征,这也必然为其公开挑战社会秩序留下了一系列线索。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形式上有着多样性,其在统一指挥下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这只是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表现,而一般犯罪团伙的行为表现则往往具有单一性。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是否需要满足实施多种犯罪形式为要旨,目前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实施犯罪的多样性应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备的行为特征。这一点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公开性上不难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想实现称霸谋利的目的,就需要实现对当地社会秩序或者经济行业的非法控制,而这往往需要其实施多种犯罪行为才能达成。相反,如果仅仅是实施寻衅滋事或者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而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只是属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案件。结合笔者文中所提到的两个案例,无论是梅士林案,还是张学静案,案件争议的关键均在于如何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团伙的区别。笔者认为,两案从性质上讲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二者实际上更多属于传统意义上所讲的“欺行霸市”的“流氓行为”,也即是“恶势力”。当然,可以从量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但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则未免牵强。

四、结语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认定中,其法定特征有着概括性和模糊性,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困惑,尤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打架斗殴行为与一般团伙犯罪形式有着诸多的交叉性和耦合性。同时,一般犯罪团伙有着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某些相似的特征,这就更加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带来了困难。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或许是在规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现存理论纷争与实务分歧,集中探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通过明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本质来探究它与一般共同犯罪或者“恶势力”团伙的差异所在。正如笔者所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危害性特征,这成为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的“楚河汉界”。基于此种论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团伙犯罪界分的关键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通过非法控制社会秩序或者形成重大影响来谋取非法利益,而一般团伙犯罪只是破坏社会秩序,并没有意图非法控制社会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通过形成自己对一定地域社会秩序的控制力,增强自己的“知名度”,进而收取“保护费”或者获取其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认定应当在以其法定特征为根本依据的同时,参照犯罪组织的“公开性”,通过宏观和微观的视角进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作者简介】
于冲,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注释】
[1]参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7)虎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书。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页。
[3]陈世伟:“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的实践展开”,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4]康树华著:《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841页。
[5]张华:“解读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兼评被告人张学静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载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3173,2012年10月3日访问。
[6]陈世伟:“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的实践展开”,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7]吕叔湘、丁声树主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0页。
[8]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9]阴建峰、万育:“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研析”,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10]郭子贤著:《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11]康树华:“我国黑恶势力的罪恶行径与治理”,载《南都学坛》200?年第4期。
[12]黄永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团伙犯罪之比较”,载《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6期。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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