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龙宗智 | 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

浏览量:时间:2015-10-22

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

 

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庭审实质化是刑事审判方式的重大变革。“以庭审为中心”,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推演。我国刑事庭审虚化是长期存在而未能有效解决的制度性问题。其主要表现:一是庭审调查未贯彻直接审理原则,证据审查趋于形式化;二是庭审举证、质证趋于简化,造成普遍的庭审不充分。造成庭审虚化的原因:一是同庭审本身的特性有关。庭审的集中性导致了案件审查的时空有限性;庭审的角色依赖性则可能因控辩方不能有效履行其角色,而妨碍庭审审理的充分性。而这些均可能导致法官转向案卷。二是同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设置有关,其中的关键是案卷制度。案卷承载了侦查取证获得的基本信息,而其传递和应用对公诉乃至审判通常发挥着决定性影响,尤其是其中的人证作用重大。刑事诉讼法允许宣读、使用未到庭证人证言等现行规定,保障和强化了案卷笔录的作用。案卷的形成和流转促成了从侦查到审判的紧密联结,导致法庭审判的直接性、实质性与实效性明显不足。三是同司法的体制、机制和理念有关。在现行体制下,法院对侦查、公诉机关有配合之责。长期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也使得对侦查高度信任,对侦查的偏向性与可错性也较能容忍,以致侦查结论及其依据常被审判照单全收,庭审形式化也就不可避免。由此可见,推动庭审实质化与刑事司法的体制、机制、制度、理念的变革紧密相关。

 

实现庭审实质化,需适度阻断侦审联结,直接、有效地审查证据。一是应当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为此需要贯彻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限制书面证言的效力。在法律修改前,应严格解释和把握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应出庭而未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审查确认,解释为只能是该书面证言“特别可信”或有“可靠性的情况保障”时,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在出庭条件的把握上,只要符合对证言“有异议”及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两项实质条件,而控辩一方坚决要求证人出庭的,法院应当同意传召该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还应敢于运用强制权保证证人出庭。二是促使侦查人员、其他取证相关人员以及目击犯罪的警察出庭作证。包括在辩方对侦查活动笔录提出有一定根据的异议时,侦查人员应就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情况作证,以澄清侦查笔录记载中的问题。三是在书面证言与法庭证言发生矛盾时,应进一步明确法庭证言证明力从优的原则。只有在庭前书面证言确实真实可信,且能排除对其可靠性的合理怀疑时,才能采信书面证言而否定庭审证言。四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可以根据情况灵活设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时机,但对于已经被提出排除申请并可能被启动合法性调查的证据,则不得在合法性调查之前进行举证、质证。

 

实现庭审实质化,需充实庭审调查,改善举证、质证与认证。一要改善公诉举证方式,加强重点举证,乃至一证一举、一证一质,从而充实和细化庭审证据调查。而批量举证一般用于无争议事实(包括无争议的案件主要事实)以及辅助事实(如关于被告人身份的事实)的举证。在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应当重点举证并展开质证。检察官基于客观义务,也应当对案卷材料中不利于控诉的证据予以举示或说明。二要改善质证控制,保证辩方质证权。在检察官批量举证的情况下,法庭应当支持辩方加强庭前准备,以保证庭审中辩方有效发表质证意见。包括允许辩护律师庭审前向被告人核实人证,以保证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有效发表质证意见。应适当区分庭审中的“小辩论”和“大辩论”,落实质证权。凡是针对单个证据或证据群组进行的质证性辩论,无论是争辩其客观性、合法性,还是争辩其相关性及证明力,均应在庭审调查阶段展开。法庭掌控庭审质证时,不应不适当地抑制控辩方关于证据证明力的意见。三要加强当庭认证。证据材料的可采性是举证、质证的前置性问题,原则上应该当庭认证。要适当扩大当庭认证的范围;应采取一质一认、阶段性认证、庭审调查结束前认证及裁判认证等不同方式,妥当安排认证节点;重要的、有争议证据的认证应当是合议庭认证,为此,应建立庭审中对这类证据在认证前进行合议的制度。

 

实现庭审实质化,需完善庭审调查规则,改革裁判方式。一是调整审判节奏,加强释明权的运用。为审理充分,法官应引导控辩方进行证据调查。在发现举证不充分时,应及时提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补充证据。必要时,法官还应对与证据调查、事实认定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释明,对指控的罪名所需具备的法律要件进行释明。二是完善庭审调查规则,保证集中、有效的审理。尤其是应当细化禁止诱导发问规则,并根据我国刑事庭审的特点,在可判定证人陈述的控辩属性时以及其他必要情况下,适度放宽对禁止诱导发问的限制。同时应正确界定诱导式问题,并禁止以假定未经证实的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的方式发问。三是改革裁判方式,加强当庭裁判和庭审分析。刑事裁判文书应从着眼于案卷分析,转变为“以庭审为中心”或庭审与案卷并重,注重分析庭审举证、质证情况。

 

实现庭审实质化,需充实二审庭审,推进庭审实质化。一是应发挥上诉审出庭检察官促进庭审实质化的作用。应明确检察官在二审法庭的定位——二审检察官的职能虽有特殊性,但其基本诉讼职能仍然是代表国家控诉犯罪,而不是庭审监督。因此,需要加强上诉审检察官的控诉功能,改变其较为消极被动的状态。二是要求二审法官努力推动庭审实质化。二审应当通过开庭及实质审理查清争议事实,避免或减少案卷中心主义的局限甚至误导。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刑事一审的总体状况并不令人乐观,这就给二审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审法庭对于一审审理可能不充分和可能有错误的案件,应当加强二审庭审;有必要和有条件的,甚至应实行全面复审。为核实和查清案件事实,应支持调取乃至依职权调取新的证据,促使一审应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出庭。必要时,还应重开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同时,二审庭审实质化有赖于二审合议庭发挥更为能动的作用。二审合议庭较之一审,在庭审控制、调查引导以及核实证据事实方面,可能需要更加积极主动,以促进二审审理的精细化和实质化。

 

为适应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应提供支持条件,完善配套系统。一是改善庭审准备。为对争议问题进行集中、有效且较有效率的法庭审理,需要加强诉讼各方的审前准备。庭前会议应进行争点与证据整理,但其不能代替庭审举证和质证;应设置庭前会议情况在庭审中报告的制度,使庭前会议的意见获得程序效力。二是加强法律援助,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三是加强繁简分流,以无争议案件的简略审理,保证部分案件的庭审实质化。四是推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为庭审实质化设置运行条件。

 

 原文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此为文章摘要。阅读、下载全文,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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