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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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2)石刑初字第506号(2013年3月28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3)兵八刑终字第21号(2013年5月9日)【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秋、赫喜贵、郭伟、王蒙华、见飞、刘建军、黄长平、兰辉辉、侯开斌、张战锋、王少峰、杨运健、张俊杰、张艺博、轩玉辉、韩宠、杨伟、马利兵、夏荣华、张鹤、王南江、武威风、王昆仑、朱付涛、崔波、李成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郭伟、王蒙华和被害人李海龙三人酒后到“石河子宾馆”东门,欲进入宾馆游泳馆游泳。因石河子宾馆原游泳馆已经变更为“凯撒皇宫娱乐会所”,正在装修,宾馆东门被锁住。被告人郭伟、王蒙华两人即拍打铁门让东门旁值班室内的“凯撒皇宫娱乐会所”员工开门。值班室内的“凯撒皇宫娱乐会所”员工被告人王建秋及女员工黄俊荣遂告知二人此门不能通行。被告人郭伟、王蒙华为此与王建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辱骂。被告人郭伟、王蒙华遂用砖、石将值班室东侧临街窗户砸烂,致使在值班室内的被害人黄俊荣受到惊吓。被告人王建秋见状即告知被告人王少峰,说有人砸玻璃,让其赶快集合员工。被告人王少峰遂纠集20余名正在接受培训的男员工持木棒、钢管等,冲到“石河子宾馆”东门门口,追赶李海龙、郭伟、王蒙华等人。在追赶中上述员工将所持木棒、钢管丢弃,未用于殴斗。被告人郭伟、王蒙华见院内冲出人群,即和被害人李海龙沿石河子市东小路向南逃跑。被告人见飞、刘建军、黄长平、侯开斌先在“石河子宾馆”东门南约50米处将被害人李海龙抓住并进行踢打。随后被告人见飞、黄长平继续追赶被告人郭伟,被告人刘建军、侯开斌则将李海龙交给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建秋等人。被告人王建秋即将李海龙押往“石河子宾馆”东门值班室处,在行至“石河子宾馆”东门南侧时,被告人王建秋将被害人李海龙殴打倒地。同时,被告人杨运健、王少峰、张俊杰、张艺博、马利兵等人将被告人郭伟抓住带往“石河子宾馆”东门。在途径“石河子宾馆”东门对面“新颖平价自选商店”门口时,赶来的被告人王建秋又上前对郭伟实施了殴打,被告人杨运健、张俊杰、张艺博、轩玉辉、韩宠、杨伟、马利兵、夏荣华、张鹤、王南江、武威风、王昆仑、朱付涛、崔波、李成飞见状即一拥而上对被告人郭伟拳打脚踢。众人将郭伟带至“石河子宾馆”东门时,见被害人李海龙躺在宾馆东门口地上,被告人张战锋、赫喜贵、见飞、兰辉辉即上前对李海龙腹部、背部进行踢打。后被告人王少峰、朱付涛、马利兵将躺在地上的李海龙抬至石河子宾馆东门内值班室门口。期间“凯撒皇宫娱乐会所”股东王涛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伟、王蒙华和李海龙带至北子午路派出所调查。在讯问过程中李海龙突感不适,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民警即将李海龙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5月11日20时10分,李海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病理检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文审复核意见:李海龙颈部、胸部、背部、四肢等多处有青紫、擦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为非致命伤,属轻微伤。李海龙系心脏瓣膜发育不全、急性心肌炎、急性肝坏死疾病造成心、肝脏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轻微伤和饮酒是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
1. 2012年5月1 1日,黄俊荣因不全流产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郭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 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王建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4.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吴爱平与被告人王建秋、王少峰、见飞、刘建军、黄长平、兰辉辉、侯开斌、张战锋、赫喜贵等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上述九被告人从轻处罚。
5.庭审后被告人郭伟、王蒙华的亲属分别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5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完毕。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 2012)石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蒙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王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王建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赫喜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兰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武威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余被告人张战锋、刘建军、黄长平、侯开斌、见飞、杨运健、张俊杰、轩玉辉、韩宠、杨伟、马利兵、夏荣华、张鹤、王南江、王昆仑、朱付涛、崔波、李成飞、张艺博均被判处缓刑。宣判后,王建秋、赫喜贵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 2013)兵八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2)石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项和第五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2)石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喜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建秋、王少峰因被告人郭伟、王蒙华毁坏其单位财物,纠集二十余人殴打原审被告人郭伟、王蒙华及被害人李海龙,诱发被害人李海龙死亡,被告人见飞、刘建军、黄长平、兰辉辉、赫喜贵、侯开斌、张战锋参与殴斗,追打被害人李海龙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伟、王蒙华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任意损毁公共场所的房屋设施,并引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运健、张俊杰、张艺博、轩玉辉、韩宠、杨伟、马利兵、夏荣华、张鹤、王南江、武威风、王昆仑、朱付涛、崔波、李成飞等十五人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对上诉人王建秋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文审复核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海龙的死亡虽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因素、饮酒刺激及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但同时认定轻微伤和饮酒是导致被害人李海龙死亡的诱发因素,所以,上诉人王建秋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李海龙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外,上诉人王建秋虽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是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充分体现,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建秋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上诉人赫喜贵在本案中系从犯,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赫喜贵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对赫喜贵的量刑部分予以了改判,维持了原审判决的其余判项。
【案例注解】
本案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案情较为清楚,各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难点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及处理。
一、本案王建秋、赫喜贵等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有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王建秋、赫喜贵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王建秋、赫喜贵等人明知被害人已经处于醉酒并被控制的情况下,继续殴打被害人,其殴打行为虽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但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饮酒行为共同引发被害人因急性心肌炎、急性肝坏死疾病造成心、肝脏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后果。根据“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说,如果没有王建秋、赫喜贵等人的殴打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因此应当认定王建秋、赫喜贵等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观点二则认为,王建秋、赫喜贵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首先,王建秋、赫喜贵等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也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其次,王建秋、赫喜贵等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仅仅因为被害人一方酒后滋事才对其实施了轻微的暴力殴打行为,王建秋、赫喜贵等人主观上无法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其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最后,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是被打后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突感不适,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轻微伤和饮酒均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所以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王建秋、赫喜贵等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相同之处在于在确定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上均采取了条件关系说,不同之处则是在归责原则上两者具有差异,即能否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归责于王建秋、赫喜贵等人的伤害行为。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以故意伤害罪对王建秋、赫喜贵等人定罪处罚,但同时需要对第一种观点予以补强几点理由。首先,笔者赞成在难以用合法的因果关系来判断具体案例时,用条件关系说来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即没有前者的行为就没有后者的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就致特殊体质人死亡这一类型案件来说,特殊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所以,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况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肯定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认定具有因果关系之后,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则必须坚持客观归责的判断,充分考虑危险的现实化。因为在很多案件中,特别是具有第三方介入因素的案件中,仅仅具有条件关系,还不足以肯定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对此,还需要考虑以下两点因素: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存在的潜在危险源认知程度及经验的判断大小。如果行为人根据案发的时间、地点、双方实力以及被害人特征等多方面因素,认为其轻微的暴力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后果,那么一般情况下即便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其也不应当承担刑法的不利评价。反之,其行为应当接受刑法的不利评价。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一方与王建秋、赫喜贵一方在人数及实力上具有明显差距,被害人一方弱势,王建秋、赫喜贵一方强势;其次,被害人一方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而王建秋、赫喜贵一方在案发时具备正常的判断、控制能力,在注意到被害人一方处于醉酒状态时,应当认识到其暴力行为与正常人相比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其并未采取相关避险措施,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所以,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存在危险源的认知程度及经验的判断方面是有过错的。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大小。如果介入因素超出一般人对同类事物的社会经验,且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于行为人加害行为,那么,即便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也不应当承担刑法的不利评价,反之亦然。本案中,被害人自身虽然心脏瓣膜发育不全,而且案发前处于醉酒状态,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醉酒因素的介入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害人李海龙自身所遭遇的潜在的危险源在客观上很弱。反而正是由于王建秋、赫喜贵
等人对被害人腹部、胸部的殴打,才导致其本身潜在的危险源与外来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王建秋、赫喜贵等人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的潜在危险源相比,作用力较大,王建秋、赫喜贵等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两点,笔者同意认定王建秋、赫喜贵等人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需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观点。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既然王建秋、赫喜贵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如何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其量刑亦存在争议。观点一认为,被告人王建秋、赫喜贵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对其量刑。但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原因以及各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可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定罪处罚;观点二认为,被告人王建秋、赫喜贵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被害人虽因王建秋、赫喜贵等人的殴打和醉酒共同作用而死亡,但是王建秋、赫喜贵等人的殴打行为并没有制造被害人死亡的风险,更没有实现这种风险,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因此,其不应当为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按照成文法优先的原则,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解释”或创造法律,而上述观点二的理解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对该条法律的合理理解,带有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特点,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冲突。其次,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上述观点二的理解,行为人虽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但是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需承担故意伤害(轻伤)的责任;而本案王建秋、赫喜贵等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情为轻微伤,如果将轻微伤也纳入故意伤害罪的处罚范围,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既然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需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那么根据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十年以上对其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而对其在十年以上量刑又难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与此同时,我们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认识到此类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不同,大都是多因一果,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或多或少也会产生影响,所以在量刑上亦应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有所区别。结合本案来看,被害人本身心脏瓣膜发育不全,案发前又处于醉酒状态,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而且被害人当天的行为对于案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加之案发后行为人又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所以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一审判决对王建秋、赫喜贵等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是适当的。本案二审对赫喜贵改判的主要原因是,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在斗殴发生时赫喜贵并未到场,也未要求他人殴打被害人,仅在事后朝被害人臀部踢了两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与张战峰、侯开斌等人相比要小,而上述人员均已适用了缓刑;所以原审对其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综合本案的证据,赫喜贵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因此,二审依法纠正了原审对赫喜贵的量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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