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忱:从司法层面探寻十堰法官被刺案的原因
浏览量:时间:2015-09-14
中国司法领域有些案件的裁定究竟有多么荒诞?9月9日发生于湖北十堰市的一起输了官司的当事人,因不满一、二审法院都站在资本家一边,违背起码的常识,公然以司法裁决的方式,否认自己为资本家工作了半年多的事实,最终选择以持刀杀人的搏命举措,决定与主持二审的四位法官同归于尽的惊天奇案,给出了最新的例证。所幸这位弱势的打工者,是个业余杀手,虽然刺伤了十堰中院的四位法官,但均未伤及致命的要害,这四位法官经及时抢救,都转危为安。
然而,随着刺杀法官案被全网聚焦,导致这起输了官司的当事人以破罐破摔的故意伤害案例,引出了《胡庆刚诉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14号】一审判决书曝光,歪打正着将法官被刺案的源头大白于天下。
昨天上午,本人阅读这份判决书之后,随即写了一篇题为《十堰四法官被刺伤案凸显司法沉沦触目惊心》小文(本文可点击”阅读原文“阅读),发布于凯迪网络及几个自媒体。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此文仅仅是一昼夜时间,仅在凯迪网络的主帖,就被网友点击42000余次,跟帖近400。
在此文中,本人仅仅是依据常识写道:这起简单到傻子也能裁判的案件,为什么会被十堰的两级法院玩成一起最后四名法官被人搏命刺杀的惊天大案?其源头就是十堰的劳动仲裁机关和两级法院,全是些违背基本的常识,罔顾最基本的正义,不为弱势人群主持公义的黑衙门。
恕我直言,这起案件若是由本人审理,我只要问一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中,是否有被告支付的款项?这些款项为什么被告要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据实回答,则此案的事实立马可证: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过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如果被告撒谎,说这些银行卡明细中没有自己支付的款项,则立时可休庭,给原告律师出具法院的协查函,请原告律师去银行核实这些银行卡中的钱,是否存在被告账户中支付的款项,则案情也能大白于天下。
毋庸讳言,以上的叙述是本着复杂问题简单化的想法,直指此案的要害,但凭此简单的观点,想说服资深的法律人士显然是不够的。故而今天接着这个话题,从法律和司法层面再详解此案,希望湖北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大法官们,能从此案的惨烈后果中汲取血的教训,尽快整肃这支日益走向沉沦的法官队伍。
昨日,在澎湃新闻网上,刊发了一篇刘家辉律师写的题为《刀刺十堰法官嫌犯“案前案”的一审法官怠职》的文章。刘律师在文中这样写道:
劳动争议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特殊之处是当事人双方呈强弱之分。就笔者接触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或只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就收走的情况并不罕见。用人单位之所以敢于如此,都是因为企业方具有强势地位。有些单位为了不让劳动者掌握工资发放的证据,常以现金形式发放,劳动者手上什么凭据也没有。因此,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便十分困难。
从立法精神上看,程序法是向弱势一方倾斜的,目的是矫正双方失衡权利义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即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诉讼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从以上条款可见,立法者已经看到劳动者一方的弱势地位,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
但消极事实不需要举证,即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不需要举证。即使前述条款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也轻易可以举出没有劳动者名字的前述证据。
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过重。所以,区别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便成为法官的既定职责。
此外,复印件也并不是完全不被接受的证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这一情况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结合胡庆刚案来说,假如用人单位持有考勤记录的原件,就属于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
劳动者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必然会描述其工作的时间、地点、同事、领导、岗位职责等事项,这些陈述与劳动者提供的考勤表信息、离职员工的证言、被告的其他事实陈述是否能相互印证,是否有冲突,法官靠生活经验和逻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不难得出结论。
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上条是说法官需要心证。但从胡庆刚案一审判决书来看,缺乏思考和说理的过程,没看到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不让人信服,反映出了审判人员对既定职责的懈怠,以及对弱势方当事人权益的漠视。
法官应该是智慧的,具有洞察力和良知的人,不能做呆若木鸡的葫芦官。从判决书可见,本案一审法官不能胜任这个职业,应该下岗。
从以上刘家辉律师抽丝剥茧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个事实:选择搏命去刺杀法官的当事人胡庆刚,之所以不想活了,要带几个法官去垫棺材,其犯罪的动机,无疑是想凭借常识证明自己跟资本家打工的事实,竟然遭遇黑心的十堰一、二审法官一而再的凌辱,才选择跟法官们同归于尽的方式了结自己活着不如死去的蝇营狗苟残生。
从胡庆刚刺杀法官案血写的教训中,所有掌权胡作非为的人,都应该知道这个道理:当一个被权力凌辱的人不想活了之后,是不会去上访的,他会选择犯罪来终结自己的人生。对那些良知未泯的弱者如胡庆刚之辈而言,他们不会去幼儿园、中小学或公交车上,通过制造恐怖事件来加害其他的无辜弱者,而会按照冤有头债有主的自然正义原则,去找到加害他的恶人或恶势力寻仇雪恨。从某种意义上说,胡庆刚有理犯法刺杀法官之举,也是对我们这个走上岔道的社会做出的另类贡献。尽管他确实是个持刀伤人的罪犯,但他无疑是个值得尊敬的罪犯,有理由接受众多被沉沦的司法伤害的弱势人群,发自内心给他点赞。
这就犹如美国的开国先贤杰佛逊所言:“自由之树必须时而灌以爱国仁人和恶魔的鲜血以保常青,这是天然的肥料。”(The tree of libertymust be “refresh”ed from time to time with the blood of patriots and tyrants. Itis its natural manure.)
作者:亦忱
来源:微信号“亦忱看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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