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带刀去盗窃,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吗
浏览量:时间:2015-09-06
开车带刀去盗窃,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吗
徐尉 谢睿
案情:2011年12月28日拂晓,王某纠集贺某、张某、李某(贺、张、李为未成年人,另行处理)携带砍刀驾车到某饭店外,欲盗窃毛某放置在路边的牵引车桥皮,停车地点离盗窃地点约20米。因桥皮太重盗窃未得逞,四人返回车上商量办法,后被巡逻至此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砍刀属于管制刀具,牵引车桥皮价值人民币909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把砍刀放在车上距离盗窃地点有一定距离,不具有贴身紧密性,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开车带刀去盗窃,盗窃地点和停车处虽有一定距离,但砍刀处在王某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随时可以使用,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对“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携带”应作不同理解。“携带”从字面上理解,乃“随身带着”之义,但笔者认为要充分结合盗窃罪的修改背景理解。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入罪情形之一,且未作数额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本身蕴含着对人身安全的潜在威胁,但又不同于“携带凶器抢夺”所形成的危险状态。刑法对后者作出了法律拟制,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而前者仍是以盗窃罪论处。可见,将“携带凶器盗窃”犯罪化的目的是为了严密法网,避免“唯数额论”,从而实现对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全面保护。
第二,“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应作扩大解释。“携带凶器抢夺”原本不同于抢劫行为,却规定按照抢劫行为处理,抢劫罪刑罚配置又重于抢夺罪,因此对“携带凶器抢夺”必须严格解释。而对“携带凶器盗窃”过于严格地限定,则很可能无法实现立法意图。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理解。
一是“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的范围更广,除了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根据社会认知程度,能够使人产生心理恐惧,可用于侵害人身安全的器械,即可评价为“凶器”。比如,为拆卸机器零部件实施盗窃而携带的扳子。
二是“携带凶器”本质上是盗窃的预备行为,那么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时,必须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的阶段上加以判断。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而将凶器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凶器处于其现实支配之下,即可评价为“携带”。
三是“携带凶器盗窃”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但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对人使用凶器”。如果在实施盗窃时,行为类型发生变化,不再是最初预谋的秘密窃取,而是公开使用凶器相威胁,应以抢劫罪论处;携带凶器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凶器的,应按照转化型抢劫罪处理。因此,行为人仅具有携带凶器盗窃的认识,即可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本案中,王某等人虽因不便于搬运目标物,没有手持或者身藏砍刀,但从离开汽车搬运桥皮到返回汽车商议对策整个过程来看,砍刀与行为人在时空上存在紧密连续的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评价要求。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携带凶器盗窃”予以细化,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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