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赃物犯罪中的“明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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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赃物犯罪中的“明知”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在赃物犯罪中,能否认定行为人“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然而,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对赃物犯罪“明知”的认定实践中主要就是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在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口供对嫌疑人主观要件的证明是最软弱无力和不可靠的,因为嫌疑人受审时的心态不能证明行为时的心态,嫌疑人存在随时翻供的可能性。具体到赃物犯罪中,其上游犯罪的本犯和收赃、窝赃、销赃者往往都心照不宣,尽量隐瞒赃物的性质,交易的过程非常短暂,一旦案发,嫌疑人往往会矢口否认,对认定造成很大的困难。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可见,这一司法解释对“明知”做了进一步界定,根据这一规定,“明知”应当包括两种:一是确知。即是对赃物确定性的认识,行为人知道该赃物是犯罪所得,这种知道可以是被告知或亲眼目睹;二是不确知。[1]不确知是对赃物可能性的认识, 即行为人虽不被告知, 客观上也不能完全确定其性质,但行为人根据赃物的品种、价格、种类、数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能够自我感知赃物的不法性来源,清楚地认识到财物可能来路不正,那么,不管行为人承认与否,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推论。在嫌疑人否认的情况下,究竟根据哪些客观事实可以作出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呢?
根据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一)没有合法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当然,对“明知”作出如此硬性的推定,实际上意味着不再给收赃者丝毫的辩解余地,当然这也适应了对中央严厉打击近几年盗抢机动车日益猖獗的刑事政策的需要,同时解决了对“明知”查证难、举证难的问题。然而,对机动车以外的赃物犯罪‘明知’的认定问题,这一新解释显然已经不再像《1998年规定》第十七条[2]那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但是,借鉴终归借鉴,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完全套用,因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然而实践中大量盗窃、抢劫得来的普通物品如手机、游戏机、电脑等物品的二手交易并不要求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履行相应的手续,完全属于依赖于买卖双方的自由意志,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如果将盗窃抢劫的赃物以低价卖掉或交易时没有包装和发票就一律对收购者认定为收购赃物罪,无疑是大大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现在的问题是,在嫌疑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用什么方法来证明嫌疑人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现代证据法学上,推定,是一种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之存在的事实认定方法,在构成上,一个有效推定由三部分组成:基础事实+推论依据=结论事实。推定的思维方式是:“如果甲事实存在,那么推知乙事实存在。”其中作为前提结论的已知事实,一般称之为“基础事实”;依据推定所得的结论,一般称之为“结论事实”;而推论依据,既可以是法律规则也可以是经验规则。[3]以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标准,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4]。所谓法律推定,是指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正如《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关于“明知”的规定就是一种法律推定。只要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我们就可以推定其“明知”,就可以依法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法律推定的基本公式是:基础事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推定事实。所谓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不明事实,即当事实A在诉讼中已经确立时,则事实B的存在可以用一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推出。用事实推定的方法则可以解决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赃物犯罪“明知”的认定问题。事实推定的基本公式是:基础事实+一般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推定事实。下面,笔者试举实践中的两个案例,说明如何运用事实推定。
案例1:嫌疑人甲(男,30岁)是旧货市场的某摊位的老板,在报纸上刊登小广告称收旧货,并注明了联系方式。某日,乙给甲打电话称有一台全新的海尔42寸液晶电视要卖,甲问乙多少钱卖,乙说4000元,甲问有没有发票,乙称没有,甲称没有发票最多只能给3000元,乙嫌低便挂了电话。过几日,乙又给甲电话称3000元的价格可以接受,让甲务必在第二天凌晨5点之前赶到某大学校门口,并让甲自备交通运输工具。第二天,甲开车到约定的某大学校园门口见到乙,乙上了甲的车,在乙的带领下来到某公寓楼前,乙让甲在外面等着,乙用钥匙开了公寓楼的门进去后从里面搬出来一台包装好的海尔液晶电视,甲看后没有问题,便交给乙3000元钱。后乙因涉嫌盗窃液晶电视被抓,甲因涉嫌收购赃物被逮捕。
问:你知道这些液晶电视机的市面价格吗
甲: 知道。大概每台卖1万多块钱。
问:你问他这些电视机是哪的吗
甲:问了。他说是库存的,还说是他们那儿的主管让他卖的。
问:知道他为什么让你们那么早去提货吗
甲:他说他要赶火车,所以让我早点过去。
问:怀疑过这些电视机的来历吗
甲:没想那么多,主要觉得价格便宜,我买了再卖可以赚钱。
针对嫌疑人甲的以上供述,根据我们已查证属实的基础事实和一般的经验逻辑规则,可以证明甲“明知”:1.交易时间在凌晨5点多,正常的交易不会选择这个时候,说明具有隐蔽性,不想让他人知道;2.经鉴定,该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5000元,而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为3000元,交易价格为市场价格的五分之一,显著低于市场价格;3.电视是全新的,只有包装没有发票,说明该电视机证件、手续不全,同时说明卖主卖电视机未经合法授权;4.乙一开始嫌3000元太低,后主动与甲联系接受3000元的价格,并让甲第二天取货,说明乙急于脱手。
相比之下,嫌疑人甲的反驳和辩解就显得非常不堪一击,如果真的是主管授权乙卖电视机,就应该给乙发票,可以价格卖得更高,如果乙早上真赶火车,那么主管完全可以委托他人选择在白天正常的交易时间卖出。甲对乙所称的是“主管让他卖的”和凌晨5点的交易时间未提出任何质疑,只能说明乙已经想到电视机有可能来路不正。很显然,甲构成收购赃物罪。
案例2:嫌疑人丙(女,20岁)是某电子玩具市场柜台售货员,某日中午,柜台人少,这时来了两名学生模样的男子丁和戊,丁男子问丙收不收游戏机?丙说收。丁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款索尼牌PSP游戏机(没有包装,没有发票),丙看了看有8、9成新,说给800元,丁和戊说这个价太低,要1000元,双方经讨价还价之后,最后以950元的价格成交。后丁和戊因盗窃同学游戏机被抓获归案,丙因涉嫌收赃而被取保收审。
问:你们市场允许你们私下收东西吗
丙:规定不允许。但实际上我知道我们这儿有很多柜台都收过旧东西。
问:你是第几次收?
丙:第二次。上次我的一个老客户买了我的游戏机,也是这款索尼PSP的,用了有半年,说不想玩了,想把它卖了再买个新的,我就用800块钱收了这个机子。
问:这次为什么又收?
丙:我知道这款机子市面上能买到1700元左右,感觉他们卖得挺便宜的,就想买来自己玩,玩腻了还可以把它卖掉。
问:这个机子没有包装,也没有发票,为什么还敢收
丙:象这种二手交易,一般都不要包装和发票,这些都没用。
问:你想到这款机子的来源了吗
丙:当时没想那么多。我听他们的口音是北京人,穿着打扮不像是缺钱花的孩子,看样子不像是坏人,跟他们讨价还价时感觉他们挺懂行的,还以为他们玩腻了想卖了买个新的呢。
根据以上丙的供述,我们很难象案例1那样能够马上形成嫌疑人“明知”的内心判断。如何认定丙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否为“明知”?只能先从分析客观存在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入手。
现在已查证属实有利于证明丙“明知”的基础事实有:1.交易的时候柜台人少;2.丙知道该款机子市面价格为1700元而以950元价格收购;3.该款机子没有包装和发票;4.丙所在的电子市场规定不允许私下收东西;5.经鉴定,该游戏机价值为人民币1890元。从以上基础事实可以得出交易过程具有隐蔽性,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买卖不要包装发票手续简单、违反规定,根据一般的逻辑、经验规则,以上四点是一般收购赃物罪的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如果丙对上述事实不予以反驳或反驳的理由不足以使人产生怀疑,那么,从这些基础事实可以推出丙“明知”的结论。
然而,推定的特点就在于它是可以反驳的,[5]根据丙的反驳再加上人们的一般的逻辑、经验规则,我们可以得出:1.交易的时间是在白天中午,即便柜台人少,但不影响交易时间的正当性;2.卖主丁和戊为学生模样,北京口音,讨价还价时显示出对该游戏机非常了解,说明卖主家境环境不错,盗、抢的可能性不大,与该游戏机有很强的匹配性;3.丙所在电子玩具市场不允许私下收东西,但违背市场规定的一般违法性不能等同于刑事违法性;4.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赃物的交易价格一般远远达不到市场价格的二分之一,而丙收购的价格是二分之一多一点;5.普通电子产品二手交易存在不要包装和发票的市场潜规则;6.丙没有前科,也没有其他违法纪录,说明丙口供的可信性大,没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
根据基础事实+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推定事实的公式,笔者认为现有的证据表明反驳丙“明知”的事实和理由比推定丙“明知”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所以可以推出丙不符合“明知”的主观要件,丙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总之,笔者认为在认定赃物犯罪“明知”问题上,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仅是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认,但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知”,则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如卖赃者(不少于2人)称已告知嫌疑人赃物的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亲眼目睹了盗窃或抢劫赃物的过程。
第二,如果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只有1人)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也就是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那么可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笔者认为这时只要具备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无包装发票,非正规的交易地点等条件,那么,卖赃者的供述(直接证据)+上述情形(补强证据)=“明知”
第三,如果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嫌疑人又矢口否认,确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那么可采用推定的方法。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看买卖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被抢或盗;三看交易的价格,是否会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我们的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结论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表现出急于脱手;五看赃物与卖主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然后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总之,推定不是妄加猜测,也不同于假定的分析解释,而是一种能够有效证明人的心理活动的诉讼方法。在明知的推定过程中,最关键的就是对基础事实的收集和解析,首先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其次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最后推定事实是可以反驳的。若行为人提出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人们一般的经验、逻辑规则认为是合理可信的,不管反驳的依据是否为证据,那么前面的推定均自然失效。总之,要保证推定的正确性和科学性,一定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切勿搞“一刀切”,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也能使无罪的人免受法律追究。
[1]关于对“明知”划分为确知和不确知的分类方式,可参见赵秉志:《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痕迹的,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3] 援自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222页。
[4] 援自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222页。
[5] 不管是对法律推定(法律拟制除外),还是事实推定,都 应允许被告方反驳。这是由推定的不精确性或盖然性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被告人反驳时 既可以直接反驳,也可以提出证据反驳,不管是直接反驳还是提出证据反驳,考虑到被告人的证明能力,被告人的反驳只需达到合理程度即可,这种“ 合理程度”即是使裁判者对推定的可靠性产生动摇和怀疑。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被告人提出证据反驳的,这种举证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仅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不是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可参见:肖中华、张少林:《刑事推定与犯罪认定刍议》,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第14~19页。
作者:程晓璐 来源:2007年《人民检察》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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