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案被告人供述--以死刑案件办理为重点视角分析
浏览量:时间:2015-08-10
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案被告人供述
--以死刑案件办理为重点视角分析
对共同犯罪案件事实的证明,同案被告人供述是一类十分重要的证据,尤其是在缺乏实物证据或者其他被告人不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供述更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同案被告人供述视为指证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的证言,但实际上两者既有共同点也有较大的差异,只有充分认识到同案被告人供述的特殊性,才能在把握其证明价值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确保司法公正。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判断缺乏相关规定,导致实践中一些共同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各被告人的罪责区分等出现了偏差。本文立足现有法律规定,以死刑案件办理为重点视角,结合相关案例对共同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判断进行初步的探讨,希冀对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一、同案被告人供述的特点:与证人证言的比较分析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与只有一名被告人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即所谓的“零口供”案件)相比,共同犯罪案件因涉及多名被告人,即使部分被告人(通常是主犯)不认罪,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证据结合起来,也能认定犯罪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的证明难度或者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风险相对较小。实践表明,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供述失真的可能性不容忽视,有的案件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千方百计推卸自己的罪责,有的案件被告人基于各种利益考量订立攻守同盟,有的案件被告人基于多方考虑而包揽罪责。上述情形中,各被告人的供述真假难辨,进而给犯罪事实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在探讨如何审查判断同案被告人供述之前,有必要简要分析同案被告人在诉讼证明领域的内在特点。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每种证据都有其独特的证明价值,也有其内在的独特风险。同案被告人供述在指证其他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在称谓上相区别)参与犯罪这一点上类似于证人证言,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对这两类证据作严格区分,而是统称为证人证言,只不过在一些案件中将指证主犯的同案被告人称为“污点证人”。①但实际上两者之间既有共同点也有内在差异。对同案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异同作深入比较,有助于深化对同案被告人供述内在特点的认识。
(一)证明价值方面
从指证被告人涉案的角度分析,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在证明价值上具有等同性,同案被告人可被视为广义的证人。对于亲眼目睹的被告人作案过程和知悉的被告人参与犯罪等情况,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属于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不过,从证据的可获得性角度分析,一些隐蔽的共同犯罪案件,例如雇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雇凶杀人犯罪案件,可能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指证被告人涉案(即被告人是雇主),而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实物证据证明被告人涉案的事实。此种情况下,如同犯罪现场提取的关联性生物证据一样,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进而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证明价值。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专门强调了同案被告人供述在定案方面的重要性。
在同时存在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中,两者的证明价值必然体现一定的差异。一般情况下,证人通常仅目睹被告人现场作案的情况,或者知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某个片段。对于被告人不直接参与作案,而是教唆、指使、雇用同案被告人作案的情形,证人通常不了解共同犯罪的实际内幕。此种情况下,与通常仅目睹现场情况或者知悉部分事实的证人相比,同案被告人因直接参与犯罪过程,知晓犯罪预谋、联络、组织、实施、分赃、逃匿等案件细节,其供述的内容一般会更加全面、细致,对被告人涉案以及整个犯罪事实的证明价值一般也会更大(当然,也有个别例外情形②)。因此,实践中对同案被告人供述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尤其要注意审查同案被告人供述的细节情况。同时,正是由于同案被告人供述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所以更应当强调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二)信息的可挖掘性方面
一些共同犯罪案件,虽然客观上亦有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人涉案,但受制于侦查取证时机、案件实际情况以及证人自身等方面的限制,证人尤其是那些仅是途经现场、平时在异地工作生活的证人,通常都仅仅提供一份证言。受侦查人员当时所掌握的案件信息、询问能力、证人的配合度等方面的制约,证人在接受询问当时所提供的信息可能并不全面、细致,甚至可能有所保留。同时,由于证人提供证言后可能很难再取得联系,加上办案成本等方面的考虑,侦查机关很少对证人进行补充询问。
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基于破案的考虑,通常会尽力追捕同案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一旦归案,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并取得供述证据。同案被告人如罪责相对较轻,通常会基于坦白从宽的考虑而选择与侦查机关合作,在归案后对被告人涉案的情况以及整个犯罪事实作出较为详细的供述。侦查机关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更多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后,就可以对同案被告人进行多次补充讯问,核实相关线索和证据。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不仅比证人证言更容易获得,而且更容易从中挖掘相关的细节信息尤其是隐秘信息。这种差别,一直保留到审判阶段。
(三)内容虚假的风险方面
证人与同案被告人都可能因为观察错误、记忆偏差、栽赃陷害等各种因素而提供内容不实的言词证据。对内容不实的言词证据,有必要进一步区分错误和谎言。以证人辨认为例。所谓错误,通常是因暗示性的辨认程序等因素导致的错误结果。而所谓谎言,又可分为两类:一是证人故意错误地将被告人指认为罪犯;二是谎称犯罪发生并故意指证陷害被告人。
上述区分对同案被告人供述同样适用。另外,与证人相比,同案被告人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基于趋利避害、推卸责任的考虑,避重就轻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的可能性更大。在个别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甚至可能为逃避追究或者减轻罪责而诬陷无辜者参与犯罪,或者栽赃陷害他人。因此,对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要注意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避免因错误采纳虚假的同案被告人供述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如何审查判断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可能不认罪,或者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吻合甚至存在矛盾。上述情况下,不能简单采信或者否定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要注意把握审查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切人点,科学地认定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具体而言,对同案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审查,既要分析供述自身独立的真实性,又要分析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还要关注前后各次供述的变化情况。
(一)同案被告人供述内容自身独立的真实性
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会随意指证他人参与犯罪,因为侦查机关一般都会严格追查核实相关情况。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涉案,将被告人牵涉案件中来,通常会提出相应的理由或者依据。这些理由或者依据本身是否合乎逻辑和情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同案被告人供述内容自身的真实性程度。例如,运输毒品案件中,如果毒品运输者某甲辩称其受某乙雇用运输毒品,通常会就某乙的身份、联系方式、事先约定或者已经支付的运费等情况作出供述。如果该运输毒品者某甲系当地居民,生活收入较低,供述的情况符合常理,有据可查,则其供述自身的真实性程度较高。反之,如果该运输毒品者某甲系外地人员,有毒品犯罪前科,虽辩称受雇运输毒品,但供述情况无据可查,则其供述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相对较低。
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罪责更为严重的主犯)。与前述情形相同,同案被告人一般也会就此提出相应的理由或者依据。对此,可以通过分析同案被告人与被告人平时的关系、犯罪预谋情况、犯罪分工和具体犯罪行为实施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等审查同案被告人供述内容自身的真实性程度。
(二)同案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同案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也要遵循上述要求。如果同案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相互印证,就表明该供述的真实性程度较高。如果同案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存在矛盾,就表明该供述值得质疑,需要对证据间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
例如,雇凶杀人案件中,杀人凶手某甲归案后辩称其受某乙雇用作案,某甲随后供述其与某乙进行电话联络、从某乙处获取酬金等情况。如果这些供述内容能够得到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的赃款或者银行账证记录以及证实某乙与被害人有矛盾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佐证,则表明某甲的供述真实性程度较高。反之,如果某甲辩解的情况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则表明某甲的供述真实性程度相对较低。
(三)同案被告人前后多次供述的变化情况
一般情况下,如果同案被告人供述十分稳定,反映出的供述的真实性程度就较高。如果同案被告人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则反映出的供述的真实性程度就相对较低。此种情况下应当对其翻供给予足够的重视,注意审查其翻供的原因,分析翻供后的辩解是否合理。
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可能会基于恐惧、义气、串供等原因在归案后先是包揽罪行,随后因认识到自己可能面临十分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翻供,进而作出相应的辩解,并指证被告人参与作案;也可能会基于推卸责任、陷害他人等考虑先指证被告人参与作案或者指证被告人罪责较重,随后因良心发现或者无法自圆其说,进而否认被告人参与作案或者称被告人罪责较轻。因此,不能简单采信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同时也不能简单将其辩解视为狡辩,要综合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认真审查同案被告人的指证或者辩解是否成立或者合理。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此处重点探讨对同案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但对于同案被告人翻供的情形,要注意审查供述的合法性。如果同案被告人辩称其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经查该供述是非法证据,就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也就谈不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
三、(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涉案但被告人否认的情形,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
有的案件中,只有(同案)被告人③指证被告人参与作案,侦查机关据此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始终否认犯罪或者认罪后翻供,且没有其他证据直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这在雇凶杀人犯罪、雇用运输毒品犯罪领域时有发生。例如,杀人案件的凶手归案后,指证被告人雇其作案。又如,运输毒品案件的运毒者归案后,指证被告人雇其运输毒品。对于上述情形,因同案被告人明确指证被告人涉案,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后需要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核实该被告人是否涉案。被告人可能始终否认涉案,或者在认罪后翻供,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实践中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始终否认涉案的情形
对于被告人始终否认涉案,且除同案被告人指证其涉案外,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关联的情形,需要认真审查同案被告人供述的细节、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供述的稳定性等方面,重视证据之间的关联分析、矛盾分析以及案件因果关系的分析。显然,同案被告人的人数越多,供述的内容越具体,越有助于判断供述是否真实,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当然,对同案被告人供述,不能唯数量论,要按照前述方法认真审查判断同案被告人供述自身的真实性。
即使只有一名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涉案,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并有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果关系分析)或者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有非正常联系(关联分析),也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涉案。例如,一起雇凶杀人案件,被告人某甲因为商业纠纷而雇凶杀人,其在网上找到杀手某乙,约定某乙杀死被害人后支付酬金5万元,某乙按照约定杀死了被害人,事后某甲汇款5万元给某乙。某乙被抓获归案后,指证某甲雇其作案。除某乙的指证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某甲的雇凶杀人行为。某甲归案后始终否认涉案,除某乙的直接指证外,有证据表明某乙与被害人并无矛盾,而某甲与被害人存在恩怨,另有网络聊天记录和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某甲与某乙之间在案发前后存在联系,汇款记录证实某甲曾汇款给某乙。虽然没有其他证据直接建立某甲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但结合某乙(同案被告人)的指证以及相关间接证据,能够认定某甲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如某甲不能对其与某乙之间的网络联系、电话联系、资金往来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实际上,上述类型的案件是结合同案被告人供述通过关联分析和因果关系分析来重建犯罪事实,进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整个证明过程主要包括三个步骤:首先要建立同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这是整个证明和推理链条的前提。如果除同案被告人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同案被告人实施,同案被告人一旦翻供,全案事实的证明和推理就缺乏必要的前提。其次要建立同案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这种关联应当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如果同案被告人与被告人并非熟人,就可以通过手机通话清单、网络聊天记录或者资金往来等非正常联系建立两者之间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关联;如果同案被告人与被告人是熟人,就需要进一步甄别两者的联系是否正常,与犯罪行为是否直接相关。最后要明确被告人与被害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认定存在利害关系,建立在因果关系基础上的整个证明和推理链条就基本上完成了。由于上述证明过程涉及较为复杂的推理,为避免推理结论存在其他可能性,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辩解。
如果只有一名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涉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案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无法建立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且被告人始终不认罪的,则因为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一项证据且缺乏印证,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参见本文第六部分的分析及案例)。
相比之下,即使有多名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涉案,但不能排除串供诬陷可能性的,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被告人认罪后翻供的情形
对于被告人认罪后翻供的情形,因涉及正反两方面的信息,故可以结合同案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对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进行确证分析,审查认罪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同时对被告人的翻供理由进行证伪分析,审查翻供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就此问题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存在不同看法,即该条规定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包含同案被告人供述?质言之,如果某一案件同时具有同案被告人和被告人供述的,能否适用本条,不认定被告人有罪。有观点认为,该规定仅指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涉案事实的同案被告人供述更加类似于证人证言。也有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供述在属性上也是被告人供述,因此上述规定既包括被指控的被告人的供述,也包括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不能被视为证人证言。我们认为,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涉案的供述不能被简单视为“被告人供述”,在证明价值上更加类似于证人证言(但两者亦有差异,详见前文分析)。因此,如果某一案件同时具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就不能简单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④
如果案件中仅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印证,由于现阶段确保供述合法性和自愿性的程序制度尚不十分完善,故应当特别注意审查判断供述的合法性。对于被告人辩称其遭到刑讯逼供,供述系非法取得的,进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在决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专门调查后,如果确认或者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就应当依法排除相关供述。同时,也要注意审查供述的真实性,切实排除诱供、串供的可能性。如果依法排除被告人供述后,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涉案的供述缺乏证据印证的,依法不能诀定被告人有罪。鉴于该类问题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体现得较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实际上,不仅是毒品案件,其他类型的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也应当坚持上述原则。在缺乏实物证据,主要靠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证关系定案的情形,要特别注意审查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切实排除逼供、诱供、串供的可能性,不能在案件事实达不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勉强定案。
审判实践中,对于定案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情形,需要结合案情和供述分析案件中是否可能存在实物证据或者其他印证证据。如果情况显示可能存在上述证据,就要进一步分析相关证据不在案的原因。此类案件可能是由于现场勘查等工作不细而遗漏关键证据,也可能是侦查机关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无罪证据,因此存在较大的错判风险。此种情况下,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疑点作出合理的解释,有效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死刑案件,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四、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系主犯但被告人否认的情形,能否认定被告人是主犯
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归案后都不否认参与犯罪,但可能会基于趋利避害等考虑对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避重就轻的供述。这在死刑案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对于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系主犯(或者罪责更为严重的主犯),被告人予以否认的情形,例如,在共同抢劫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虽然供认参与犯罪预谋和准备,但始终否认参与杀死被害人,由于各被告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同案被告人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需要认真审查,如果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未得到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印证,就不能简单采信。
又如,在一起共同抢劫案件中,四名被告人涉案,致二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甲、乙均供称其二人与丙、丁一同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但丙、丁虽然承认共同预谋抢劫,但始终辩称四人分组、分头寻找抢劫对象,甲和乙一组,丙和丁一组,抢劫杀人行为是甲、乙实施,丙、丁在别处寻找抢劫对象,并未参与实施抢劫杀人行为。对于上述情形,如果被告人甲、乙供述稳定、细节吻合,且与其他证据尤其是现场实物证据相互印证,排除串供诬陷丙、丁的可能性,而被告人丙、丁的辩解缺乏合理性,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认定丙、丁参与实施抢劫杀人行为。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依法适用死刑。相反,如果甲、乙供述存在反复、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丙、丁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没有证据证实二人串供的,有关丙、丁参与实施抢劫杀人行为这一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不能认定。此种情况下,虽能认定丙、丁参与抢劫犯罪,但不能认定该二人参与实施杀人行为。如果各被告人在犯罪预谋阶段并未约定采用杀人手段抢劫,对丙、丁量刑时不能考虑杀人情节;如果各被告人在犯罪预谋阶段约定采用杀人手段抢劫,尽管丙、丁未具体参与实施杀人行为,但基于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也应当认定丙、丁对全案后果负责,但丙、丁的罪责轻于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甲、乙,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多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如果各被告人均是单纯的实行犯(排除组织、指使犯罪等情形),无法确定谁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凶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又难以区分的,原则上不能适用死刑。
五、同案被告人指证他人参与作案但该人不在案的情形,对同案被告人如何量刑以及能否适用死刑
共同犯罪案件,经常涉及被告人先后归案的情形。有的案件,有其他证据表明系共同犯罪案件,先归案的被告人指证该案还有其他作案人,并辩称主要犯罪行为系逃匿的作案人实施。还有的案件,被告人归案后辩称有其他人参与作案,但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对于上述情形,需要结合案情及在案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案件系共同犯罪的情形
有的案件,有证据表明,除已经归案的被告人外,确实还有其他作案人。例如,目击证人看见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又如,现场作案工具尖刀刀柄上的指纹经鉴定为其他人所留,此种情况下,先归案的同案被告人基于避重就轻等考虑,虽然认罪,但可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不利于其他作案人的供述。例如,共同抢劫案件,先归案的被告人辩称,自己虽然参与实施抢劫,但致死被害人的行为系在逃的其他作案人实施。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又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对其有关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先归案的被告人系从犯或者在量刑时留有余地的,如果裁判生效后其他作案人归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先归案被告人应当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对其量刑畸轻的,可以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并与后归案的被告人一并审理,准确查清事实,明确各被告人的罪责,依法作出裁判。
(二)有证据显示案件可能系共同犯罪的情形
有的案件,被告人归案后在认罪的同时,供称有其他人共同作案,并称在逃的作案人系主犯,自己仅实施了辅助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例如,提出其他作案人杀人后,其仅是帮助抛尸。如果被告人供述的情况有据可查,与案情和其他证据没有矛盾,尤其是现场和案情反映出被告人一人难以独立完成犯罪行为的,就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如果在审判环节发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如果经补充侦查,被告人供称的共同作案人确有其人,但未能抓捕归案,对该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对于死刑案件,即使案件后果极其严重,也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有的案件,被告人归案后虽然辩称与其他人共同作案,但供认自己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例如,一起抢劫杀人案件,被告人某甲归案后供称其与某乙共同实施抢劫,其单独持刀杀死了被害人,某乙只是帮助其搬运尸体、毁灭证据。此种情况下,如果某甲的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如根据某甲供述找到了作案工具尖刀,从该尖刀刀柄上检出某甲的指纹,同时在刀刃上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即使某甲所称的作案人确有其人,未能抓捕归案,也不影响对某甲的定罪量刑。需要指出的是,对此类案件,要注意排除先归案的被告人替人顶罪的情形。如某甲与某乙系亲兄弟,可能会为了包庇某乙而包揽罪责。有鉴于此,应当重视分析先归案被告人的供述细节,审查被告人供述是否与在案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存在矛盾,并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作出准确认定。
六、被告人指证的其他作案人经查不实,又随意指证他人作案的情形,是否需要继续查证
有的案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后辩称系替人顶罪。对于此类案件,首先要认真审查在案证据,判断能否认定先归案的被告人涉案,这是认定该被告人有罪的前提。同时,也要查证被告人所指证的其他作案人是否涉案。如果先归案的被告人所称的共同作案人经查并无该人,或者随后经调查表明该人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被告人又随意指证他人作案的,应当让被告人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果从案情和被告人指证的情况看,被告人的指证系随意指证、反复变化,或者被指证的人无从查证的,不能简单地仅凭被告人随意指证就无限期地查证下去,如结合案件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的随意指证不予查证后,要认真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被告人认罪供述与在案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认罪供述。在此基础上,如全案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例如,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某甲归案后认罪,现场提取的血迹和烟蒂上的生物证据经DNA鉴定系被告人某甲所留,但被告人某甲辩称其是替某乙顶罪,杀人行为系某乙具体实施,某甲只是出现在现场,因某乙承诺给其巨额报酬而包揽罪责。该案现场被纵火后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故没有提取到其他人的生物证据。此种情况下,鉴于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关系重大,侦查机关立即补充调查,最后找到某甲所指证的某乙,但某乙坚决否认参与犯罪,经查某乙亦没有作案时间,在案证据能够排除某乙涉案的可能性。随后提审某甲,某甲又辩称某丙是作案人,但对其之前的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供述的某丙无从查证。立足该案情况,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某甲与犯罪现场、被害人和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某甲最初的认罪供述与在案证据互相印证,某甲提出的替某乙顶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最终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某甲有罪。
【注释】
①有的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除与被告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外,还知晓被告人独自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事实。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事实,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
②也有一些证人知情程度较深,如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密友等,此处探讨的是一般情形。
③此种情况下,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尚不确定,故表述为(同案)被告人。
④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结合起来可以定案。尽管毒品案件的证明有其特殊性,上述规定可被视为特殊规定,但也表明同案被告人供述不能被简单等同于被告人供述。
作者:刘静坤——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来源于《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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