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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浏览量:时间:2015-08-03

安徽省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办案程序违法,造成实体错误,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是否构成错案,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确认。需要追究责任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迫究有关人员错案责任而没有追究的,可经检察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启动或自行启动追究程序。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根据错案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性质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离岗教育学习、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迫究。

第七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错案责任人明知有错误而不子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迫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错案隐瞒不报、弄虚作假、阻碍调查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错案责任:
(一)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
(二)对设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并造成错判的;起诉书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认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法定情节明显不正确并导致定罪量刑不当的;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迫究刑事责任的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放纵犯罪的。
(三)因主观过错造成案件侦查无法进行,导致自侦案件被撤案、绝对不起诉、判无罪的;因违法取证,导致证据被排除使用,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四)提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证据规则,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拒不赔偿的。
(六)刑事申诉复查决定被纠正的。
(七)明确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因故意推诿、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群体访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八)存在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而不予排除,造成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未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当,造成当事人财产毀损、权利受损等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错案:
(一)检察入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的。
(三)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处理的。
(四)其它经上级院检察委员会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主体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或多个环节共同导致错案的,应区分责任大小,根据各自所起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副检察长和检察长审签批准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签人承担次要责任。
审签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意见造成错案的, 由审签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未如实汇报案情,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审签人作出错误决定并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集体决定造成错案的, 由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各自发表意见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错案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提供案件情情况不真实,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指令、决定并造成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承担责任。

第四章 错案调查

第十五条 错案线索由本院监察部门管理,并按月报市、省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在巡视、督察、评查、指导、办案中发现错案线索的,应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第十六条 错案调查由监察部门负责,并抽调相关部门人员参与,必要时可邀请执法执纪监督员参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时,监察部门应当主动调查:
(一)出现赔偿案件的。
(二)捕后作撤案、绝对不起诉的。
(三)法院判无罪的。
(四)不构成犯罪撤回起诉的。
(五)举报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办错案的。
(六)检察长发现错案线索并指令调查的。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错案线索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査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 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错案线索调查期间,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错案线索调查应在两个月内调查结束。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报请检察委员会决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不负责任造成调查失实或者导致需要追究错案责任未追究的,应当追究调查人员责任。

第五章 错案追究

第二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对检察人员涉嫌错案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作出以下处理:
(一) 错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错案责任的, 作出追究错案责任决定。
(二)错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经过两次调查,仍然存疑的,作出不追究错案责任决定。
(三)虽有错案事实,依照本实施办法不构成错案责任的,作出不迫究错案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错案的,澄清事实并作出无错案责任决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制作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错案责任决定书、无错案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所在单位、部门。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存入个人档案。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错案责任决定书和无错案责任决定书应当层报省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单位的,由错案认定检察机关向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通报错案调查情况,建议该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二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已退休的,按照相关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追究错案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错案认定检察机关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办理。

第二十八条 错案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错案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申请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错案线索的收集、调查和处理情况,监察部门应当每年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报告一次 。省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同时报告全省检察机关错案线索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微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办法出台之前出现的错案, 如果已作相应处理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如果未作处理,且确属实体错误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2015年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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