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被保险人醉驾身亡保险金应否赔付

浏览量:时间:2015-07-28

被保险人醉驾身亡保险金应否赔付

2015年2月10日,投保人田某与被告A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同时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保险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田某酒醉驾车的事实。田某死亡后,其近亲属田甲、田乙等人要求A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田某系醉酒驾车导致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田甲等人则认为,保险单上投保人签名并非田某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经调查核实,本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签名确非田某本人所签,而是由保险代理人代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该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故具有深入分析之必要。

我们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无投保人签名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二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有效;三是被保险人醉驾身亡保险金应否赔付。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无投保人签名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保险合同自然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书面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具体来说,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就是指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的其他形式。在此,法律仅规定了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未要求投保人亲笔签名,即未把投保人签名作为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投保人亲笔填写保险单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即为成立。

实践中,保险公司为方便办理投保业务,通常会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投保单,载明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由投保人填写。这些投保单实质上是保险人向不特定多数当事人发出的要约邀请,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就意味着其具有购买保险的意向,即向保险人发出了书面要约,这些投保要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双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为了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日后发生的理赔纠纷,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这就要求投保单一般须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然而投保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由代理人代理完成。在投保人授权他人代签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代理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该行为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投保单即使不是投保人亲笔填写,亦由投保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另一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投保人名义订立保险合同,在经投保人追认后,对投保人同样发生效力,只有在不被投保人追认的情况下才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投保人田某投保人身保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田某所签,但其依约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其具有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有效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制定同样必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由于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者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其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更不允许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对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我们认为,既然免责条款是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自然应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不存在其他无效的原因,法律就应赋予其完全的效力。因此,各国法律大多承认当事人所订立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我国法律亦不例外。

保险合同通常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负有提示其注意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所谓提示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所谓明确说明则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无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该条款本身无效的情形外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受该免责条款的约束。相反,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最直接的方式就是看保险条款是否醒目以及有无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实践中,保险人通常都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特殊字体提示投保人注意,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本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如本案中保险公司就要求投保人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后不确定性。”如果本案投保单上的声明系投保人田某亲笔书写,则证明其已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对其发生效力。对此,《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然而本案实际情况却是上述内容以及投保人签名均非投保人田某本人所签,而是由保险代理人代为书写。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于保险代理人的特殊身份,其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未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不能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为投保人所知悉,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田某不产生效力。

三、被保险人醉驾身亡保险金应否赔付

醉酒驾驶是指因饮酒而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新修订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毫克但不足80毫克,属于饮酒驾驶,达到或超过8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2011年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列入犯罪行为,修正案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醉酒驾车更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规定而醉酒驾车,因而造成本人或他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死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保险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田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田某的行为无疑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犯罪性质,并直接导致了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有关学者的解释,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被保险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直接造成其伤残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二是被保险人实施犯罪行为,受害人正当防卫,将被保险人致残或致死;三是被保险人因犯罪被判处并执行死刑。上述几种情形,均属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对于这些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事故,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上述几种情形下,特别强调被保险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伤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和必然性。被保险人虽然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但该犯罪行为与其伤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的伤亡结果是由其犯罪行为所致。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危险驾驶的故意犯罪行为,田某因该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可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处保险公司的拒赔依据为《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并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关于醉驾拒赔的约定。A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抗辩理应得到支持。故本案中,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田甲、田乙等人要求A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四、结语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免除方式有两种:一是意定免除,二是法定免除。前者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免责条款来免除责任,后者则是由保险法律明确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而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免除,只要法定条件成就,就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本案中,尽管因投保人田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知悉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代理人的代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田某不产生效力,但因田某醉酒驾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犯罪,且该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件,被告A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是一种经济损失补偿手段,但其不能为被保险人自身的犯罪风险提供保险保障。法院今后在司法审判中对于因醉驾致被保险人自身伤亡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查保险人是否已对醉驾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即可直接适用《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可以简化此类纠纷的处理程序,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王效贤,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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