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问题研究

浏览量:时间:2015-07-18

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问题研究

龙建明
 

【内容提要】财产权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鉴于刑事诉讼权力运用难免会侵害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为此,对被追诉人财产权予以救济就成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之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虽有关于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的制度设计,但存在诸多缺陷,如正当程序理念缺乏,当事人的听审权未能得到体现,程序法定不足,司法救济被禁用,搜查侵权的救济方式缺失。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被追诉人的财产权救济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
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申诉,控告,刑事赔偿

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比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要和实在,只有具备有效的救济方法,法律之下的权利才能受到尊重,名义上权利也才能转化为实在权利。——戴雪   

一、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的基本理论动因

      财产权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若任凭人民无限制行使基本权利,可能会影响宪法所保护的其他法益{1}。故从公法原理而言,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绝非不可限制。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有效追惩犯罪与保护公共利益考量,有必要赋予刑事司法机关有权对被追诉人财产权进行限制或干预,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处分措施的动用,实质都是以被追诉人财产权为限制或干预的对象,这种限制或干预如果能被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追诉人有忍受的义务。但鉴于国家权力运用具有扩张的本性,加之被追诉人在道义上处于不利境地,其与国家力量对比悬殊,使得对被追诉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一旦超越合理、必要的限度,可能会对被追诉人财产权造成重创。在我国,尽管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因受经济、文化、人口等因素的制约及影响,属于人民的权力不可能由全体人民直接行使,而只能通过选举或委派代理人的方式予以实现。这样,权力所有者与行使者的分开,使得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人同样有滥权的危险。特别是在国家权力与被追诉人权利存在尖锐冲突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面临国家权力侵害的危险更大,针对这种侵害进行有效救济就愈迫切和亟需,亦更能彰显一国诉讼民主与对人的终极关怀。否则,被追诉人面对自己财产权遭受国家不法侵害却无能为力,那么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保护对其就成为空中楼阁,无根之浮萍,这正是我们强调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的基本理论动因。

  二、我国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的现状与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就扣押、查封等干预被追诉人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设置了救济制度,但因我国刑事诉讼目前尚处于向程序法治化的转型、过渡阶段,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的       理念及具体制度设计尚存诸多不足,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状况仍然堪忧:

      (一)正当理念缺失,自己可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从自然正义原则出发,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然而,对比申诉、控告以及刑事赔偿程序发现,我国有关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制度缺失正当理念,被控侵权机关可以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当事人虽有权提出申诉、控告,但只能向该机关提出,只有对处理不服的,才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2}。又如受害人要求刑事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赔偿义务机关就是侵权机关,只有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对赔偿数额不服,才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3}。由此不难发现,在申诉、控告以及刑事赔偿中,被控“侵权”机关是承担财产权救济义务的第一性主体,由于侵权机关可以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有可能使侵权机关为了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从而设置种种障碍阻挠受害者的赔偿请求。

      (二)未设立当事人听审权,救济权无以保障

      “听审”不仅指法院的正式开庭审判,还泛指一切允许两造对抗的程序,包括以口头出示证据、同对方证人对证以及反诘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听审的价值基础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因为自近代启蒙以来,公民是刑事诉讼主体的理论获得了普遍认同{4},而作为诉讼主体,就“必须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5}如果公民在权利救济中的听审权都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其诉讼主体就难以体现,更不用说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为此,当“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的机会”。{6}这是现代法治国家贯彻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亦被视为是司法民主和正义的最低限度,作为一项底限正义,其同样适用于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财产权受侵害可提出申诉或控告,但未具体规定其在申诉、控告中享有陈述、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根据我国新赔偿法第27条{7},赔偿请求人虽有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但仅限于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情形,而且对有争议的情形,赔偿委员会是可以而非必须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申辩及质证,当事人的听证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由于当事人的听审权是保障救济权的辅助权利,现在该辅助权利的缺失,从某种意义上说,使得救济财产权的救济权这一主权利形同虚设,自身难保。

      (三)程序法定不足,导致财产权救济常陷困境

      程序法定是构建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制度的基础理念和原则,它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须遵循法定的步骤和方式,否则,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程序法定为权利救济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进而有助于避免救济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这不论对限制恣意权力还是保障公民权利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由于财产权救济程序保障理念的缺失,导致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程序法定化不足:

      一是没有具体设定申诉、控告的处理期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但对申诉、控告的具体处理期限则未规定。由于“及时”是一个富有弹性的语词,这就有可能使有的机关因无法律明确规定而故意拖延对申诉、控告的处理,进而导致财产权救济的“迟来正义”。

      二是对申诉、控告的证明责任没有涉及。证明责任是一个可以做出多种解释的概念,按一般理解,其指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证明责任的实质是不利后果的承受,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则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8}。在权利救济中,证明责任明确不仅有利于证据收集,而且在冲突双方对事实争议相持不下时,可为“法官”裁决提供依据。然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控告,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还是由被控方举证抑或双方分别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规定,这有可能导致处理申诉、控告过程中的“僵局”出现,负责救济机关对此不知如何是好,左右为难。

      (四)司法救济被禁用,财产权缺失公正制度保障

      现代法治国家亦被称为“裁判国家”或“司法国家”,这是对司法权重要性的形象描述。司法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院充分发挥其司法救济功能,通过对被侵害权益的恢复或补救,进而为每一个公民权利提供有效公正的制度保障。司法救济的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根据自然法理论的观点,国家是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之上,国家权力源于人们一部分自然权利的让渡,而人们让渡自然权利是为了让国家更好地保障个人权利。基于这一理论,人们已经把自卫权和报复权等私力救济权通过契约让渡给了国家,从而使国家应承担起对人们予以保护的义务。为此,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9}。

      在我国,由于司法至上观念的缺乏,刑事被追诉人对于自己财产权遭受国家不法侵害却不能直接以行使诉权方式请求法院救济,如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不法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即便对处理不服,最多只能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又如我国赔偿法规定,财产权受侵害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的处理不服,虽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法院对刑事赔偿一般不采取直接开庭审理方式进行,其遵循的是一裁终局原则,不具有诉讼的特征。根据上述规定,就我国目前而言,被追诉人对于刑事司法机关实施的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行为不服,不能直接以行使诉权方式向人民法院请求救济。司法救济方式被禁用,致使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缺失公正救济制度的保障。

      (五)搜查侵权救济方式缺失,置受害人于不利境地

      搜查尤其是无证搜查就如一柄双刃剑,其既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亦是侵害公民权利的利器。英国丹宁勋爵大法官曾指出:社会为了防卫自身,有必要赋予特定机关有权对不法分子实施逮捕、搜查和监禁,且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能成为自由的保卫者,但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滥用,那是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的。由于搜查既可对他人人身发动,也可针对他人财物实施,而对他人财物实施搜查常伴随必要的强制力行为,如开锁、启封乃至破门而入,这难免给他人财产权造成实际侵害。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未针对搜查侵权设置救济方式,国家赔偿法亦将其排除出刑事赔偿之外。公民面对自己财产权遭受国家不法搜查侵害却无能为力,这对公民尤其对被追诉人财产权保护极为不利。

三、我国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制度的重构

      (一)倡导裁决者中立的理念,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

      1.裁决者中立。基于人性天生具有自私利己的弱点,如果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他就有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而徇私或徇情枉法。美国当代程序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迈克尔·贝勒斯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利益冲突或偏见是影响审判者公正性的一个重要因素{10}。我国法学家沈家本虽未明确阐述裁决者应具有中立性,但亦指出:“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倘若“用法者得其人”,则“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呈其暴于法之外。”{11}由此可见,作为法律实施的“用法者”,其在权利救济过程中的重要性可谓举足轻重,特别是在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中,被控侵权者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刑事司法机关,更要求裁决者“具有超越政治的独立性,按照自身的逻辑运行,不为任何政治利益所左右”。{12}否则,权利救济就失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但必须注意的是,树立权利救济裁决者中立的理念,并不意味着权利受侵害均要由中立法院予以救济,如当事人对于“侵权”机关就其申诉、控告所作处理予以认可,冲突得以和平解决,这无疑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结果。但若刑事被追诉人对被控“侵权”机关的处理依然不服,在此情形下,有必要赋予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确保被追诉人财产权获得公正救济的需要。

      2.保障被追诉人听审权。被追诉人享有陈述、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这是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制度正义的底限。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就进行诉讼行为或做出诉讼决定提出申请,以确定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情况、保障申请人或其被代理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刑事诉讼的参加人可以对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其他人员也可以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内容提出申诉”,而且规定当事人在“检察长审议申诉程序”及法院“审议申诉的审判程序”中的听审权,如在审议申诉的审判程序中,开庭时法官应宣布何种申诉应予以审议并提交给出庭人员,向出庭人员说明他们的权利。如申诉人出庭,则由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之后听取其他出庭人员的意见,法院应向出庭人提供答辩的可能性{13}。当事人听审权有助于保障其救济权的实现,倘若缺失一系列具体听审权作保障,救济权就会沦为一项空洞的权利。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申诉、控告及刑事赔偿中享有听审权,如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控告应当采取开庭的方式进行。开庭时,先由主持人宣布对申诉、控告予以审议以及到场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然后由申诉、控告人陈述申诉或者控告的理由,被控方有答辩的权利,双方可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通过听审权保障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的正义实现。

      (二)设置申诉控告的处理期限,合理分配其证明责任

      1.设置明确的处理期限。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和申诉,应立即给予审议和解决,如不可能立即对侦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请做出决定,则应在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解决。对当事人就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和决定提出的申诉,要求检察长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的3日内予以审议。在特殊情况下,如对申诉的审议需补充材料或采取其他措施,则可在10日内审议,对此应通知申诉人{14}。通过立法对受害人财产权救济的处理期限予以具体设定,有助于避免救济的“迟来正义”。基于此,我国应借鉴俄罗斯刑事诉讼立法,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予以完善:即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当事人等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5日内予以审议,如有特殊情况,可在15日内予以审议,但应通知申诉、控告人,并说明理由。对处理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在3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为避免因为证明责任不明可能导致处理申诉、控告中的僵局出现,有必要对申诉、控告的证明责任予以合理分配。具体制度设计可以这样安排:首先,当事人应就其财产遭受不法扣押、查封、冻结以及因此所受损害的事实予以举证。然后,由被控“侵权”机关就自己实施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控机关不能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举证或者不能对自己行为与当事人的财产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合理解释,那么被控刑事司法机关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设立司法救济方式,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诉权

      针对公民财产权遭受公权力的不法侵害,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有权请求司法救济,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二)项:未经法官决定而扣押了物品的官员,……当事人可随时申请法官裁判{15}。《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被审查人对有关返还被扣押物的裁定均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6}。《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0条:对检察官或检察事务官所作的关于扣押或返还扣押物的处分不服的人,可向与该检察官或检察事务官所属的检察厅相对应的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该项处分。对司法警察职员所作出的前款处分不服的人,可向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地的管辖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该项处分。在美国,对警察实施的非法扣押,受害者可以州法律为根据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也可以联邦宪法和民权法为根据,提起宪法侵权诉讼。《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在我国,现行宪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诉权,但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为此,针对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司法救济缺位这一结构性缺陷,有必要借鉴法国、德国等国家的作法,构建司法救济制度。否则,“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可诉的领域,如果司法权不能介入所有的法律争议,那么,司法权就不能担负起有效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这个国家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17}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同犯罪作斗争仍面临严峻形势,在刑事诉讼中设立司法救济制度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具体而言,当事人对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不服,现阶段还不宜赋予其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侵权”机关就此进行先行处理仍有必要,只有对有关机关的处理依然不服,才赋予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决方式对受侵害财产权进行救济。

      (四)构建中立赔偿义务机关,重设刑事赔偿程序

      1.构建中立刑事赔偿义务机关。鉴于我国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为侵权机关的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的不足,我国可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由相对中立机关承担刑事赔偿义务{18}。在我国,考虑到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中立地位,而且业务也比较少,这有利于其集中精力投入到刑事赔偿中去,此外,司法行政机关目前承载法律援助职能,表明其具有处理刑事赔偿所需的人力资源。为此,建议将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为我国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但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仍需由侵权行为机关自己履行。

      2.将先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的必经程序修改为可选择程序。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复议是向法院提出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有必要将这一程序改为可选择的程序,即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处理不服,既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如果赔偿请求人选择先提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还可再向法院提出请求;倘若赔偿请求人首先选择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对刑事赔偿应当采用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作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人与被控“侵权”机关原则上必须出庭,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对法院审理后所作出的裁决,如果原告或被告不服,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3.在刑事赔偿中引入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具有诉讼程序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决的构造模式,体现了程序正义原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在听证程序中,赔偿申请人有权与被控侵权机关当面对质,这不仅有利于裁决者辨明证据的真伪和法律适用的是非,而且有利于减少受害人事后不服上访、申诉的比例,提高赔偿程序的质量{19}

      因此,为克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刑事赔偿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存在的不足,我国赔偿法应明确规定,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事实或损害结果、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存在很大分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采取听证方式进行,除非有法定情形外,刑事赔偿听证程序应公开进行{20}。

      4.增设对赔偿委员会裁决不服的上诉程序。我国现行赔偿法一方面规定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刑事赔偿实行“一裁终局”,另一方面又规定赔偿请求人对法院生效裁决享有申诉的权利,如果是基于救济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考虑,为何不在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裁决的时候,就赋予其对裁决不服享有提出上诉的权利,而非要等到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赔偿委员会所作的确有错误的裁决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避免赔偿申请人不必要的申诉,维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裁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有必要在赔偿法中增加规定:赔偿请求人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不服,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上诉。

      (五)设立搜查侵权救济机制,确保有权利必有救济

      1.告知。针对我国当事人无权知悉有关搜查情况存在的不足,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告知制度:即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后,应在3日内将搜查理由、过程及结果等有关情况制作文书并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制作证明书。设立“告知”制度,一是基于对公民诉讼主体及人格尊严的尊重,二是可消除当事人因搜查可能产生的不安与疑虑。

      2.复议。当事人对搜查不服,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复议,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侦查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可将这一期限规定为3日较为适宜,自侦查机关收到复议书的次日开始计算。侦查机关复议后,如认为搜查行为违法,应对此作相应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即便认为搜查合法,亦应将搜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

      3.申诉。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侦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处理或者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仍然不服的,有权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诉,法院或检察院对此必须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申诉的处理应服从,不得就此再向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申诉。

      4.赔偿。由于搜查的实施常常要采取开锁、启封乃至破门而入等必要“物理强制力行为”,这难免给被追诉人财产造成损害,为此,有必要把违法搜查造成的物质损失列入刑事赔偿范围。否则,这不论是对被追诉人财产权保护还是对于抑制非法搜查行为都极为不利。

      5.建立无证搜查自动提交审查机制。在无证搜查中,由于侦查人员无需任何机关的令状签发就可对他人人身、物品、住处进行搜索和检查,这种几乎不受制约的权力虽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但若不加以适当限制,有可能给公民权利造成重创。因此,有必要构建无证搜查自动提交司法审查机制,即侦查机关实施无证搜查后,应在24小时内将记载有搜查理由、时间、地点、对象及结果的笔录自动提交检察机关予以审查。对于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实施的无证搜查,须在24小时内将搜查笔录自动提交同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对故意不将无证搜查情况自动提交审查的侦查人员,应给予警告、记过甚至开除等行政处分。

四、余语

在国家权力与被追诉人权利处于直接二元对立的刑事诉讼中,不论制度如何完善,都难以从根本上杜绝权力不去为“恶”,而只能最大限度减少其“恶”行。为此,对遭受权力“恶”行侵害的被追诉人财产权给予有效救济就愈显迫切和亟需,亦更能彰显一国诉讼民主与对人的终极关怀。否则,被追诉人面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不法搜查、扣押、查封及冻结等强制性行为却无能为力,那么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保障对其就毫无价值可言。

【注释与参考文献】

基金项目:本文系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刑事被追诉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编号:14FFX043),贵州省社科规划办课题“赃款赃物追缴与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研究”(编号:14GZYB22)以及贵州省教育厅课题“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机制研究”(编号:13ZC154)的系列阶段成果之一。
{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48-349.
{2}参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5条。
{3}我国2012年修改的赔偿法第11条、第12条与第22条。
{4}康德指出:“人性具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作为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看作目的。”黑格尔认为,不应该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犯罪人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新康德主义自然法哲学的代表人物鲁道夫·斯塔姆勒提出了“正当法律”的绝对要求,其中一个就是“在提任何法律要求时,必须使承担义务的人保持人格尊严”。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9-70.
{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2.
{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4.
{7}我国新《赔偿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8}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J].环球法律评论,2007,(3).
{9}[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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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2-94.
{1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8-29
{1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余叔通,谢朝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0.
{17}蒋秋明.诉权的法治意义[J].学海,2003,(5).
{18}如美国,由司法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瑞士,由财政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英国,由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代表国家向受害者支付赔偿费用;在德国,赔偿义务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
{19}徐来.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方式将作重大改革:引入听证程序[N].法制日报,2002-01-20(1).
{20}我国2012年修改的《赔偿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作者简介】凯里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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