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比较
浏览量:时间:2015-07-08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比较
——以中国内地和澳门地区为主要研究对象
赵文静
刑事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之人,其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直接决定了对其保护的程度。我国内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确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未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在澳门地区,被害人成为辅助人后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笔者拟通过对两者的比较研究,为完善内地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权利提供参考。
一、中国内地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从内地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先后经历了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两个阶段。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主要是受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将国家和和犯罪人置于中心地位,认为揭露、追究犯罪是国家的任务,与被害人关系不大,之后,由于受到国际社会被害人权益保障日益加强的影响,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从而确定了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修改后刑诉法延续了这一规定。此举被认为顺应了国际上强化被害人保护的潮流,有利于诉讼价值的平衡。⑴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规定
首先,在立案侦查阶段,除了赋予了被害人刑事报案权、申诉权、控告权外,还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对于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的立案监督权,被害人享有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的知情权和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只能通过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并没有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相应的阅卷权,立案监督权在没有相应制度的保障下形同虚设。
其次,在控诉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提供证据,享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权,被害人有权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于部分案件享有和解权。然而实践中,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权利只是徒有虚名,并未起到实质作用。
再次,对于裁判结果,法律赋予被害人收到判决书权、申请检察院抗诉权、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申请再审权。然而在实践中,作为被害人的当事人收不到判决书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直接决定被害人利益的判决结果,法律却没有赋予其与被告人相同的上诉权,其只享有申请检察院抗诉权,这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相符合,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也是残缺的。
(二)被害人保护的困境
如上所述,虽然内地刑事诉讼法在条文中明确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但无论是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还是从刑诉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并未真正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处境并没有得到实质的改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名不副实。
首先,在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针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直接起诉权难以实现。为了防止检察院滥用不起诉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赋予了被害人直接起诉权,即被害人不服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将案件直接起诉到法院。然而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没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被害人无法通过自己或者代理律师的力量知悉案件进展、了解司法机关的办案是否有瑕疵,由于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加以保障,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流于形式。
其次,在提起公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权可操作性不强。修改后刑诉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刑事和解中都涉及到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主要是程序性的,而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终止刑事诉讼进程的决定时,并不需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甚至都不需要告知被害人,在作出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程序中,被害人也被排除在外。涉及到定罪量刑等重要问题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只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有所涉及,但被害人意见对于司法机关有怎样的影响,司法机关是否应该采纳,被害人不同意该不起诉决定是否会影响诉讼程序等却没有具体规定。听取被害人意见权在实践中具体操作性不强,被害人对于诉讼程序的影响微乎其微。
再次,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后,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刑事被害人只有抗诉请求权而不享有上诉权。对于在诉讼中对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判的权利属救济性诉讼权利,这项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构成部分,否则其诉讼权利就是残缺的。然而在内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同为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却规定了不同的诉权:内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被害人只享有抗诉请求权,该权利能否实现还依赖于检察机关,即抗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使得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大打折扣。
二、中国澳门地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在澳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是透过辅助人与民事当事人两种身份来实现的,在公诉案件中,主要通过辅助人制度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辅助人制度并非澳门地区独创,在德国和法国等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辅助人制度强调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担当其中一种角色,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保障其权利、平复其情绪及监督司法机关的活动。
(一)刑事诉讼中辅助人的概念
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典对于辅助人虽然没有准确、完整的定义,却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了可以成为辅助人的范围。所谓辅助人是指基于犯罪被害人及与犯罪被害人身份的特别关系或因犯罪的性质取得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身份,从而具有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可以成为辅助人的并不限于被害人,还包括与被害人的身份有特殊关系的人和因犯罪性质而取得辅助人资格的人。
(二)辅助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在澳门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本身不是刑事诉讼主体,被害人若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参与诉讼,对不利的判决提出上诉,可申请成为辅助人。只有成为辅助人,被害人才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参与刑事诉讼、享有诉讼上的各种权利。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辅助人作为诉讼主体,享有以下权限:
首先,在侦查阶段,辅助人可参与由检察院领导的侦查活动,提供证据。如辅助人认为有需要调查有利于案件的证据时,可向检察院提出,再由检察院领导刑事警察机关协助调查。在该过程中辅助人只可提出要求,不可以亲自调查,这既行使了辅助人影响和促进侦查的诉讼主体的各种权利,也体现了辅助人作为检察机关协助人的地位。
其次,在控诉方面,对于公诉案件,侦查结束后由检察院提出控诉,辅助人有权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之控诉:辅助人可以就检察院控诉的事实或者事实的某一部分提出控诉,也可以针对检察院控诉的事实不造成实质变更的事实提出控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辅助人亦得独立提出控诉。如果辅助人和检察院之间意见不一致,辅助人可以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所作之控诉构成实质变更的事实提出预审申请,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针对该申请作出相应决定。在控诉阶段,刑事辅助人可以充分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预审制度一方面强调了检察院在侦控环节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赋予辅助人身份对于检察院决定提出质疑的权能——透过预审法官的决定,实现辅助人的控诉意愿。
再次,对于裁判结果,对影响其本人的裁判,辅助人和被告人享有相同的上诉权,对其不利之裁判均可提出上诉。如果辅助人不服法院的判决,而检察院又没有提出上诉,辅助人仍可以独立提出上诉,而无需依靠或者通过检察院。对于自己诉权的处决,辅助人作为当事一方,是明显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针对不利于自己的判决提出上诉。
在澳门的刑事公诉程序中,被害人只要在听证开始或者预审辩论开始五日前向法官申请成为辅助人,则得以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间阶段参与诉讼程序,并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最主要的权利体现在辅助人参与侦查,提出控诉方面以及他的上诉权方面。
当然,辅助人这些权利的实现均需要通过其代理律师来进行,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诉讼成本。被害人成为辅助人后必须由律师代理其权利,这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同时也可以防止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诉讼,节省司法资源。总体来看,辅助人制度赋予了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使被害人能够主动参与诉讼活动,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平复自己的复仇心理;被害人成为辅助人后在律师的协助下与司法机关配合,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共同打击犯罪;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司法公正。⑵从这些角度来看,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利大于弊,值得借鉴和提倡。
有观点认为辅助人的地位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活动,甚至影响到诉讼模式的稳定。对此,澳门法律中明确规定,辅助人始终是检察机关的协助人。澳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辅助人具有作为检察院协助人之地位,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须从属于检察院之活动,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因此,无论在公诉案件、告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辅助人始终处于协助检察院的地位,其所做之参与亦从属于检察院的活动。辅助人作为检察院协助人的诉讼地位,在公诉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总之,辅助人作为检察机关协助人的地位,并不违反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追诉犯罪的国家追诉主义诉讼模式。
三、完善刑事诉讼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建议
针对我国内地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和刑事被害人制度的现状,可以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被害人的一些不合理因素加以修改与完善:
第一,在立案侦查阶段,赋予刑事被害人充分的阅卷权,同时为了防止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诉讼程序的无理干预,影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参照澳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该阶段的阅卷权只能通过执业律师行使。
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被害人有参加庭审并在庭审中享有询问、举证、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以及参加诉讼辩论等诉讼权利,使得刑事被害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与被告人充分对话,舒缓其报复情绪和仇恨心理;对于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控诉的,可以参照澳门辅助人的相关规定。即使鉴于司法实践中其他因素的考虑,不赋予被害人有权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之控诉权利,也可以考虑赋予被害人相应的申诉权利。
第三,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刑事司法机关应将刑事诉讼程序进展情况及时通知刑事被害人,使其了解诉讼程序进展;涉及定罪量刑问题时,司法机关应主动征求被害人意见,并在法律中制定详细、具体的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使被害人对诉讼程序有一定的主导和促进作用。
最后,对于判决结果.,可参照澳门刑诉法相关规定,赋予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相同的上诉权,当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判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上诉。
综上,通过加大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参与度,发挥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促进作用,赋予刑事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使刑事被害人真正符合其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龙宗智:《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载《法学》2001年第4期。
⑵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二审程序改革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5页。
【作者简介】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6(下)期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