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至上”及口供审查的转变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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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至上”及口供审查的转变机制研究
——从司法、科技、人文三个层面展开
贾治辉 孔令勇
【内容提要】研读最高法《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口供至上”观念和做法的改变客观需要口供审查方式的相应转变。在观念与程序两个范畴之下,这种转变机制具体应当从司法、科技与人文三个层面展开。司法层面,侦查主体在侦查阶段应当全面取证,公诉主体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保持一定客观中立,审判主体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相对自由的司法证明;科技层面,取证程序应当更加注重科技化,质证程序应当更加专业化,认证程序应当强调相对自由心证;人文层面,口供认识体系应当理性化,口供评价体系应当呈现交流化。
【关键词】口供至上,口供审查,司法,科技,人文
一、问题的提出—变革语境下的口供审查应对机制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预示着我国社会改革逐步迈入深水区,其中涉及司法改革的内容更是外界关注的焦点。以该决定第34条为例:“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中共中央对于新时期错案防范与应对,以及证据审查与运用进一步机制化的发展要求。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及中央政法委的会议精神,尤其是错案防范与证据审查认定机制构建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7条指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语境之下,该条体现了司法机关自身对于证据审查理念的变革。司法改革的核心价值目标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切实保障人权,而“证据是正义之基础”(杰里米·边沁)。无论是中共中央的司法改革,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改革的贯彻落实,均选择了证据(审查)体制改革作为着力点,这无疑是切中了我国刑事司法长期以来所存在顽疾的要害。而《意见》有关证据审查机制的条文仅有4条[1],“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为何需要“切实改变”?如何“切实改变”?如何建构“切实改变”机制?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又该如何应对这种改变?这些关键问题《意见》并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是口供审查机制改革与重新建构的应有之义。以改变“口供至上”为主的证据审查机制建构,应当符合中国本土司法改革之范式,并从观念转变机制和程序转变机制两个方面具体着手,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在侦诉审三个阶段的构造性影响。但是,由于“口供至上”的产生与司法习惯的长期养成、诉讼中的科技因素引入相对滞后及社会文化的多元发展有直接关系,因此,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的上述转变机制应当从司法、科技与人文三个层面展开。
二、口供审查的观念转变机制
口供审查的观念转变机制具体包括司法观念转变机制、诉讼观念科技化转变机制与诉讼观念人文化转变机制。
(一)司法观念转变机制
司法观念转变是口供审查观念转变机制的核心与基础。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展开,司法观念转变机制涵盖了侦、诉、审三个阶段。
首先,侦查主体在侦查阶段应将口供中心的取证观念转变为全面取证观念。主要表现为现场勘查高质化、立案启动的证据审查化、侦查讯问程序合理化与侦查鉴定程序科学化。“惟口供”与“惟物证”的取证观念都是十分片面的,侦查机关作为刑事诉讼启动主体,其取证的观念直接影响后侦查阶段的证据审查。因此,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具备全面的取证观,无论证据收集过程中的难易、利弊,都应当从有利于诉讼的角度出发全面收集证据,并且在侦查程序全程加以体现。现场勘查作为“初动侦查”,应当保持常态、客观、全面、细致、合法。由于现场实物证据较多且难以复制,侦查主体应当更加注意现场勘查取证的成功率以及证据的诉讼利用率,提高现场勘查质量。一旦初步判定为刑事案件性质,应当采取立案标准化,而标准的确立需要立案期间的证据审查。侦查讯问程序合理化指侦查讯问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落实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并在指定场所讯问,以保障口供获取的自愿与真实。在保障口供证据适格的基础上,侦查主体还应通过科学的鉴定程序审查实物证据,这也是证据全面取证观念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诉主体应当将口供中心的公诉观念转为相对客观中立的公诉观念。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参与指导公安机关重大案件取证常态化、检察官证据审查中立化及考评机制科学化。由于公、检、法三机关特殊的构造关系,检察机关往往更愿意顺应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相信口供证据的真实性而忽视了正当性与合法性审查,或者据供追诉,这种追诉方式在实务中弊端丛生。公诉机关在口供审查转变机制建构中应秉持的相对中立态度,这种中立态度即检察官客观义务,它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实,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2]。为了转变偏重于依赖口供审查提起公诉的传统模式,公诉机关应当具有较为全面的参与取证、审查起诉、审查批捕的观念,并转变考评观念。在参与公安重大案件侦查过程中,既要指导并监督公安机关合法获取口供,也要注重获取现场实物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或者其他科学证据,即具有全面取证的观念。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既要中立地审查单个证据,也要综合审查全部证据;既要审查(移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各类证据,尤其是口供,也要审查(移送)并合理补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即从中立的角度强化公诉机关全面证据审查的理念[3]。而在公诉机关内部,这种客观中立的口供审查观念不宜过多的受到绩效考核机制影响。公诉机关应当改变传统绩效考评指标,注重增加与证据审查有关的指标类型,从而强化其客观中立的口供审查观念。
最后,审判主体应当将定式证明观念转变为相对自由的证明观念。主要表现为庭审口供证据审查自由化与庭审口供证据审查分型化。我国传统审判的证明模式是定式证明,这种定式体现于偏重追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我国刑事诉讼通行“印证证明模式”,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4]这种证明模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还是会产生较多负面影响。可以说,过分的印证虽然可以解决一些司法实践问题,但不利于我国证据法治长远的发展,尤其是不利于转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不应当过于强化对于口供的印证,而应当综合全案,从个人的正常感知出发,以有利于庭审调查的原则、有利于被告的观念及质疑观念进行证据审查。因此,相对自由的证明观念是必要且必须的。证明自由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及判例原则上不对证据形式作特别要求,犯罪事实可通过各种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5]。主张尽可能给证明以自由的观点,就是要保护司法的真实性不受社会政策的侵扰[6]。而考虑中国司法范式的独特性,这种自由应当是相对的,即有限制的自由。法官作出裁判应当通过合议庭的合议,但是可以发表自己内心确信的意见,这是通过自由证明的结果。庭审口供证据审查分型化观念是一种针对口供审查特殊性,通过区分庭审口供审查具体模式而达到最大程度的审查公正与效率的观念。分型化观念可以有针对性的审查各种类型的口供证据链条,从而保证庭审口供审查在自由证明的基础上条理化、模式化。
(二)诉讼观念科技化转变机制
诉讼观念科技化转变机制是口供证据审查观念转变机制的技术支持。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经历取得、移送与审查的全过程,但科技给口供审查带来的转变更多的还是体现在审判阶段。这种转变机制包括如下三个层面:
其一,取证观念惟主体化向科技化转变。在我国,一般的刑事诉讼取证观念认为,侦查取证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更多的进行自侦案件取证。而为了平衡职权主义倾向的诉讼构造,法官仅在较小的范围内具备取证权限。从取证能力对比上看,公安机关的取证能力往往强于辩护方。立法上的规定与实践中的现实表明,我国的取证观念存在一定惟主体化之倾向。这种倾向不仅导致了辩护方取证能力在观念上的弱小(因缺乏平等的技术手段,实践中亦是如此),而且使得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缺少观念、立法与构造上的约束。为求办成“铁案”,侦查机关往往追求“铁证如山”,口供往往成了最直接、最保险的证据。因此,应当将惟主体化的取证观念转变为科技化的取证观念,即将观念中的取证重心置于取证的科学性与科技性上,而非从主体层面审视证据。如果辩护方有机会、有能力收集较为全面的证据,尤其是能够取得证明嫌疑人遭受非法待遇的科学证据(如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司法程序中即具备了认可性。
其二,质证观念虚置化向专业化转变。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7]。质证并非审查判断证据的主要方式,质证的主体不是法官而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针对的客体与内容是对方举出的证据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因此,质证具有最大程度发现事实及法律真相的功能。“为发现真情,人类迄今发明的罪伟大的法律发动机,毫无疑问应当是交叉讯问”(威格摩)。但在中国,庭审质证的观念被虚置化了,突出表现为证人不出庭现象比较普遍以及书面证言的使用难以限制[8],加之侦查人员不出庭,使得应当进一步贯彻的直接言词及辩论质证的庭审原则得不到切实保障,审前口供的证据资格有无及证明力大小因而无法得到验证。基于此种司法现实,除了通过贯彻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的“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及“专家辅助人制度”有效缓解庭审质证虚置化观念以外,还应当从诉讼科技化的角度将这些现有的制度规范化、条理化,并加大质证的专业化,从观念上转变庭审虚置给口供审查认定带来的种种问题。
其三,认证观念过度印证化向科学心证化转变。认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活动[9]。法官在认证过程中为了保障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科学”、“稳定”,一般采用印证这种较为普遍、“保险”的证明模式,因为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有助于针对诉求或者诉讼争点的完整证据链形成。其实,这种认证观念不尽科学,既容易因印证条件的严苛而导致庭审效率的降低,也容易使法官尽信印证,反而疏忽了对其他证据的全面审查。即使面对口供这样容易重复与改变的证据,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印证或者补强,法官又有何理由不予采纳与采信?笔者认为,科学心证化应当是法官在认证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加强的观念。在认证过程中,法官不仅应当注重个人心理对于单个证据及全部证据的态度,即使在印证过程中,也要更加注重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从科学角度对各类科学证据的解读与评价,加强心理科学与自然科学在认证中的适用,而非仅仅从感性的角度面对各类证据,尤其是对口供的审查。
(三)诉讼观念人文化转变机制
诉讼观念人文化转变机制是口供审查观念转变机制的升华。“人文”指人类社会的各种文化现象,而“文化”则是生物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步积累起来的跟自身生活相关的知识或经验。如果说在口供证据审查观念转变机制建构过程中,司法观念与诉讼科技观念转变机制是基础和支撑,那么诉讼人文观念转变机制则属于经验与感性范畴,也是整个机制的“情感”与“灵魂”。若诉讼人文观念不转变,口供审查观念转变机制就很难得到落实与升华。口供审查观念转变机制中的诉讼人文观念转变,从广义上理解即口供本体在公众心中的态度转变,是口供的公众认识与价值范畴。本文意义上的公众分为司法行政主体、理论学者及广义的普通民众。而广义普通民众对口供的认识与价值转变,则是其中的重点问题。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转变:
一方面,口供认识体系应当由感性化向理性化转变。自古以来,口供在普通民众心中的认识范畴基本架构在整个刑事诉讼文化的养成与发展之上,深受刑事诉讼文化的影响。刑事诉讼文化是指人们对待刑事诉讼制度的态度,包括人们对刑事诉讼的认知、情感和评价等。而刑事诉讼文化的特征则是人们“认识、感受与评价”其本体的直接来源。长期以来,无论是诸多学者提出的“厌讼观念”、“重刑观念”、“程序弱化”或者“非专业化”等刑事诉讼具体特点,还是口供本身被贴上的“据供定罪”、“刑讯逼供”、“大刑伺候”、“冤假错案”等标签,加之现代传媒快速发展,一些刑讯逼供事件与冤假错案的陆续曝光,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普通民众对于口供极端性的感性认识。“极端性”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其一,部分普通民众畏惧甚至“拥护”口供,即庶民的观念中的“口供至上”。这种观念并非一朝一夕形成,而是长期养成。更多的民众虽然对侦查部门的刑讯逼供深恶痛绝,对被讯问者抱有一定同情,但对“据供定案”这一传统司法观念的支持却从未减弱;其二,部分普通民众主张完全排除口供。上文中提到的“口供排除论”不仅仅存在于理论界,也存在于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或专业背景的普通民众的观念中。他们会想当然的认为杜绝刑讯逼供的直接出路便是排除所有口供。“极端性”的这两个层面是普通民众对口供感性认识的主要体现,是一种受传统刑事诉讼文化影响的认识冲动。而在民意影响司法问题尚未得到有效缓解的中国社会,这种口供感性认识肯定会对司法程序带来一定影响,出现如“民意导侦”、“民意审判”等非理性法律现象。因此,应当在观念层面将普通民众的口供认识体系由感性化向理性化转变,这是一个法律意识养成的长期过程,需要司法部门、教育部门以及社会各类传媒的相互协作,给普通民众提供一个能够全面认识口供的平台,既要宣传“口供至上”的弊害,也要宣传口供对于侦查破案及定罪量刑的重要作用,进而加强其对于口供的理性认识,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口供评价标准应当由多元化向交流化转变。口供评价标准由多元化向交流化转变是培养普通民众理性认识口供的必要条件,这涉及到口供在普通民众心中的价值范畴。司法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允许民众对于口供的多元化认识,即使本着有利于口供证据审查的原则[10],也应当坚持这种许容性。纵使认识多元,但认识理性的缺乏仍会造成民众对于口供认识观念之间的相互对立,导致政策制定者难以把握“主流观念”来制定具有导向性的社会政策,甚至释放出不利于司法机关进行口供证据审查的错误信号,有损司法独立原则,并且会反向加大普通民众对司法机关的误解。致使“群众非理性认识→模糊的社会政策→被误解的司法程序→群众非理性认识”这一错误的司法观念循环出现。因此,应当在允许观念多元化的基础上加强观念之间的相互交流,使普通民众非理性的口供认识观念通过交流而减轻误解,进而具有相对理性化的转变。交流化的口供评价标准不仅在普通民众之间涉及,还在普通民众与司法行政主体之间涉及,为了使这种评价标准得到贯彻落实,相对公开化与自由化的保障机制就显得至关重要。除了特殊情况以外,口供评价标准的公开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地将口供的取得、固定、移送、质证与认证过程对社会公开。在观念层面,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裁判公开化的重要性[11],社会媒体的快速发展也加大了这种公开化的程度。口供评价标准的自由化是指普通民众原则上应当允许针对口供问题自由评价,即公民表达口供价值观念的自由化。根据广义普通公民界定的方式不同,这种自由化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口供获取与审查的自由评价,比如刑事辩护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等权利的赋予,很大程度上都是保障其口供评价自由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普通民众对与口供有关信息的自由评价,任何一个普通公民都应当能够通过任何形式自由发表自己的态度。当然,上述口供评价标准的公开化与自由化应当受到限制,无论通过什么媒介,这种公开与自由的口供评价不得“侵犯了司法的独立”[12]。
三、口供审查的程序转变机制
与观念转变相对应,口供审查的程序转变机制也应从司法、科技与人文三个方面展开。程序转变机制是观念转变机制的固化与保障。
(一)司法程序转变机制
上文提到,口供审查司法观念转变机制涉及到建构侦查阶段的全面取证观念、公诉阶段的相对客观中立的公诉观念与审判阶段的相对自由的证明观念。而从司法程序观念转变的角度入手,这三个阶段的观念转化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转变机制加以落实。
首先,侦查阶段的全面取证观念应当通过现场勘查与鉴定质量评测机制、立案证据审查机制、侦查讯问程序审查机制加以保障。现场勘查与鉴定质量评测机制是对侦查机关全面取证行为的正面引导与反向评价[13]。为了减轻侦查阶段对于口供获取的依赖,侦查机关更加应当注重全面收集证据,而高质量的现场勘查是全面取证的必要条件。因此,应当对现场勘查取证的质量进行定性与定量的考评。具体应当包括取证主体的适格性、取证时间、范围与种类、证据的利用率等,必要时还应当参考立案率[14]。现场勘查完成后,必要时应当对取得的实物证据进行司法鉴定,通过鉴定既可以加深对相应证据的了解,也能够反向验证现场勘查的质量与效率,但侦查阶段的鉴定程序也应当在一定的质量评测机制下运行。这种机制应当涉及鉴定意见作出的主体、时间与标准程度,并参考鉴定的重复率及错误[15]。如果侦查阶段所获实物证据的质量未达上述评测机制的标准,除了会在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被相应证据规则排除之外,侦查机关还应当主动审查判断,以免降低司法效率。立案证据审查机制与侦查讯问程序审查机制是直面口供取得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必要程序,但实务层面对此规定较为宽泛[16]。侦查机关应当通过主动的立案审查机制来权衡现存的证据材料是否达到了立案标准,从而杜绝因“有罪推定”或“口供至上”理念而导致的立案标准虚化。侦查讯问程序审查机制一方面是侦查机关审查讯问行为的执行是否满足新《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要求,比如讯问的场所、方式、时间与主体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完成了全程录音录像[17]。另一方面涉及侦查机关对口供证据质量的内部评价,比如口供证据属性的评价及诉讼使用率。由于上述两种审查机制均涉及内部证据审查,因此,在侦查法制部门具体执行审查机制的同时,可以适当加入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监督程序。
其次,起诉阶段相对客观中立的公诉观念应当通过检察机关取证指导机制、证据全面移送机制与考评重置机制进行保障。由于非法取供问题多发于侦查阶段,且公安机关相对欠缺取证法治观念,检察机关有必要通过检警协作与取证指导来审查或者监督公安机关对于物证及口供的获取。检察机关取证指导机制主要包括派遣专门的取证指导组指导公安机关合法、有效的现场取证,提高取证效率与证据利用率[18]。而对于公安机关获取口供证据(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审查,检察机关除了应当在口供的证据属性方面进行评价之外,还应当着重审查口供取得的自愿性,必要时可以通过参与讯问的方式进行监督式审查。这种制度设计意在从口供取得的必要性与自愿性两个方面保障转变机制的良性运转,使得公安机关既重视非口供证据的收集,也注重口供证据的合法收集。证据全面移送机制是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全面、公正的对待所有证据(尤其是口供)的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做到“两个全面”,一是全面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二是全面移送已经审查属实的证据至审判机关(包括审判阶段的全面证据开示)。检察机关应当在审查起诉等相关部门专门设立口供审查组,不仅仅审查口供的证据属性与诉讼条件,还需对补正或者与口供相关的其他证据进行重点审查,并且具有针对性地审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特别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具体可以通过侦查案卷审查法辅以相关的实务调查的方式,着重对口供与待证事实之间进行关联性审查[19]。审查顺序宜采用后置审查法,以避免对口供审查的先入为主而造成认识错误,从而影响司法效[20]。审查完毕后,一旦待证事实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应围绕口供证据将有利于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分类移送至审判机关。此处应当注意,审查证据与移送证据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宜同一,需要实行主体分类,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该制度的正常运转。考评重置机制是对以往检察机关绩效考评指标的重新设置。检察机关绩效制度即内部考绩制度,是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包括检察长提出工作要求和进行效能评价的制度[21]。这种考评重置机制是从检察机关内部组织的角度设立的保障机制[22]。以往的检察机关绩效考评指标多与起诉率、批捕率或撤诉率挂钩。高起诉率、批捕率与低撤诉率一般代表高绩效。在这种激励机制的促进下,检察机关天然倾向于接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排斥无罪供述,并且体现于口供的审查与移送等所有环节。而针对转变口供审查程序机制的考评重置机制,则是重置了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指标,除了“合理设计”与“软化”起诉率、批捕率与撤诉率等常规指标外,对于口供的审查率,尤其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率也应当纳入指标之内。
最后,审判阶段的相对自由的证明观念应当通过庭审自由证明机制与庭审证据分型审查机制加以保障。以审判阶段相对自由的证明机制转变“口供至上”具体司法程序的直接原因,是为了破除原有审判模式对口供的认识误区及价值迷信,从而使得审判阶段的口供审查更有效益。庭审自由证明机制允许法官在分析判断案情的基础上通过个体知识水平与认识能力,对口供进行采纳、采信与综合评断,而非仅仅为了达到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进而忽略了口供与案情之间的逻辑联系。这种机制能够紧紧围绕口供在案情及庭审中认识与价值的内核,具体表现为:其一,符合口供的认识规律。上文提到,“惟口供论”与“口供排除论”都赋予口供过多感性判断价值,而忽略了口供的理性价值。而非理性的口供认识无论是否排斥口供,都是“口供至上”观念的体现。允许法官庭审自由证明,是理性认识口供的必要条件;其二,符合口供的审查规律。庭审对于口供的认证包括采纳与采信两个层面,后者更加关注证据的个体判断。但印证证明模式却过于强调多个证据之间的分析判断,尤其是口供证据经常与其他证据组合存在,容易导致法官针对不同证据所作的判断结论之间相互影响和干扰,难以保障证据评价的客观中立[23]。法官庭审自由证明机制则可以从个体经验法则的角度加强证据个体判断;其三,有利于口供理性信息的吸收。庭审中对于口供不带过多价值判断且自由理性的审查过程,能够最大程度的保留口供的证据信息,而不是将口供的证据信息随着其本体(证据载体)一概排除。但为了防止法官对于口供的庭审自由证明机制因个人因素重返“口供至上”的错误观念,应当注意心证形成过程对心证的限制[24]。在中国庭审范式之下,应当充分利用合议庭的讨论作用,通过其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的集体理性检验法官个人心证形成理性。这种自由证明的“限制”也是“相对自由证明观念”的应有之义。庭审口供的证据分型审查机制根据口供证据链条的不同,将口供审查分为绝对口供型、相对口供型与零口供型审查三种。法官在审查这三种不同类型的口供证据链条时,应当秉持一些技术性原则,形成三种针对口供的证明体系:第一,绝对口供型审查指经初步判断口供证据与其他证据毫无关联的审查情形。针对此种证据链条,法官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控辩双方自认的情形,如果控辩双方自认口供属实,且根据逻辑与经验法则能够推断基本案情的,可以采信口供证据,即形成重点审查控辩合意性的证明体系。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少,也不被立法承认[25],但这种审查模式可以通过对其他与口供无关证据的审查来反向推断口供的证据价值,因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不意味着不能采纳与采信;第二,相对口供型审查指证据链条中存在口供及其相关的其他证据的审查情形。两种具体机制是这种类型口供审查所需具备的,一是合意口供优先机制。经法庭调查,如果口供来源的合意性能够得到法官经验与逻辑推演的确证,就应当优先考虑采纳该证据。但在必要时,法官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以保障内心确信的理性。二是优势证据补强机制。在审查口供的具体程序中,法官应当将口供的合意性作为重要的审查指标,在口供合意性无法合理确证时,应当寻求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在这种补强证据寻求过程中,“优势证据”应当是法官需要重点审查的。所谓优势证据,即能够使口供补强的范围、程度与证据种类合理明晰的证据。比如口供中提到的与案情直接相关的物证、书证或者其他科学证据等。在确保庭审口供涉及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等核心问题后[26],这类“优势证据”不仅能让法官通过补强确证口供的合意性,明确补强需要达到的程度,还能规避“共犯口供”能否作为口供补强证据的理论争议问题。第三,零口供型审查指只有非口供类证据的审查情形。对于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法官应当先行判断口供存在的价值因素,即通过口供存在价值判断机制确定案件的证据审查是否应当存在口供。切不可盲目追求零口供定案以“标榜”保障沉默权的价值取向。法官应当明确口供在每个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并且评估现有的非口供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确定口供的存在价值。在确定了口供非必要性存在之后,法官应通过证据系统审查机制对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证据系统审查机制是以物证为主的证据构造理论机制。证据构造论强调对赖以定罪的全部证据作“纵断的、立体的、有机联系的”分析[27]。而物证作为零口供型证据审查中稳定性较高的证据,最适合进行证据构造分析。
(二)诉讼程序科技化转变机制
与诉讼科技观念转变机制相似,诉讼程序科技化转变机制在口供审查中也起到技术支持的作用。而这种程序上的转变,比观念上的转变更能够契合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特点。
其一,刑事诉讼取证程序惟主体化向科技化转变亟需平等的科技取证机制设立。随着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公安机关取证科技化程度正逐年增强。例如,以技术侦查为主的秘密侦查措施写入新《刑事诉讼法》,正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反映取证科技化的增强。再如,信息化侦查和传统刑事科学技术等侦查基础工作的继续发展,也使得取证科技化的基础技术设施不断完善。如果按照取证能力增强,从而对口供的依赖程度降低这种逻辑,那么“口供至上”应该会逐渐在公安机关的观念中消失,可结果却并非如此。因为,辩护方的取证科技化过于微弱,而科技取证机制应更强调科技取证的平等。囿于侦查权的专属性,我国的辩护律师不具备侦查权,科技取证的平等应当通过保障并且加大律师辩护权的宽度与广度得以实现。例如,律师协会可以定期组织律师成员参加有关司法鉴定与科学证据的课程培训。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应当减少辩护律师查阅相关证据的阻碍。
其二,质证程序的专业化需要质证科技条理机制加以保障。顾名思义,质证科技条理机制强调庭审质证的条理性与科技化程度。条理性体现在庭审质证应当按照英美证据法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并且使口供与其他证据的质证相分离,从而使控辩双方更加慎重对待口供的质证。质证的科技化程度体现在控辩双方对于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具备科技内核的证据材料的质证能力之上。控辩双方除了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辅助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质证之外,还应当增强自身的质证能力,比如主动了解研究证据材料,而非仅仅将重点放在口供的质证之上。此外,法官应当通过鉴定人、双方的专家辅助人或者其他类型的技术顾问深入了解被质证的证据材料。唯有法官及控辩双方都参与了这一质证科技条理机制,质证的虚置化才能被破除,质证的专业化才提得上,口供至上程序的转变才得以进一步落实。
其三,在认证程序转变层面,科学心证机制应当有具体的程序构成。认证程序的科学心证机制并不绝对的排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机制,而是需要法官在熟悉的印证证明模式的基础上,更加注重逻辑推演与经验法则,使认证过程更加符合逻辑性与科学性。让法官深刻了解,认证的过程并非仅仅追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是要主动的寻求一条属于待审查证据的特定认证体系,最终达到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因而,这种抽象的科学认证机制需要具体程序加以具象化。法官应当通过“综合认证→单个认证→相互印证→印证辅助[28]→综合认证→自由心证”这一过程进行科学心证。对于口供这类稳定性较差但通常对案情具有直接认定效果的直接证据,这种认证体系既综合了印证与自由心证的优势,又契合认证过程的自然属性与科技属性,进一步加深了口供审查程序的科技性。
(三)诉讼程序人文化转变机制
从程序转变的角度出发,口供证据审查的诉讼人文观念转变机制较难通过条条框框的诉讼程序规定加以落实,也较难在短时间内得到转变。但笔者认为,针对转变“口供至上”观念与做法的这一目标,在中国特有的司法范式之下,应当构建一种机制化的“口供认识与评价平台”,进而保障普通民众认识与评价。“口供认识与评价平台”或“口供认识与评价机制”是一种以贴近普通民众生活的各种媒体(报刊、书籍、影视、网络等)为载体,在合理限制之下允许普通民众查阅、评价、交流与口供有关多元信息,并使司法行政机关能从中获取具有司法价值或与诉讼价值信息的渠道。这一平台具体由三个机制组成:
第一,口供公开机制。随着裁判文书上网的法定化,普通民众随时获取各类裁判文书已经有章可循,但裁判文书的范围是否能够达到涵盖所有口供证据审查的程度,尚属未知[29]。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障口供的公开,“口供认识与评价平台”所提供的口供信息不应当局限于审判阶段,还应涉及审前阶段的部分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口供评价机制。司法程序除了应当继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权利之外,还应当落实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这是其在司法程序内进行口供评价的具体形式。普通民众可以通过“口供认识与评价平台”发表自己对于任何口供信息的评价。当然,如果明显超出了对口供信息客观评价的界限,甚至达到损害他人隐私、利益或者煽动民意影响司法的程度,相应的评价会被及时删除。
第三,口供交流机制。这一机制可以保障普通民众之间口供交流的有序化与即将交流的信息集中,并且分类为审前、审判与裁判生效后的口供交流,最大程度的展现普通民众对于口供的多元态度与价值取舍;而在普通民众与司法行政主体之间,口供交流机制则起到了一种沟通与理解的媒介作用。部分普通民众对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口供问题的方式存在一定非理性认识,如果没有一个平台或者机制让双方进行沟通与交流,只会加大这种认识的非理性,达到认识误解。而口供交流机制的易接触性也降低了这种相互交流的成本。通过“口供认识与评价平台”,普通民众不仅能够理性认识口供,还能够了解口供认识与价值的多元性,而司法行政主体也能够及时掌握与口供有关的舆情,从而有利于“口供至上”观念与做法的转变。
四、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提到的“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是一种对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价值定位的重大转变。而从更加宏观的角度理解,这种转变意味着我国口供审查模式的变革,甚至对以往刑事诉讼模式的反思。如果说《意见》出台的直接原因是为了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那么其深层原因则是为今后刑事诉讼证据审查机制的建构提供原则性的参照。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从口供审查问题切入《意见》的内核,应当是理论界首先需要研究。依照本文的研究:口供审查首先需要观念的转变,这离不开司法观念的转变、诉讼观念科技化转变与诉讼观念人文化转变。为了达到司法观念的转变,侦查主体在侦查阶段应当全面取证,公诉主体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保持一定客观中立,审判主体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相对自由的司法证明;为了达到诉讼观念科技化转变,取证程序应当更加注重科技化,质证程序应当更加专业化,认证程序应当强调相对自由心证;为了达到诉讼观念人文化转变,口供认识体系应当理性化,口供评价体系应当交流化。这些转变机制从多重角度对那种依靠口供结案、起诉与定罪量刑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观念上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为转变“口供至上”观念提供了总体思路。可光有观念上的转变思路是远远不够的,若是不具有一套可供操作的具体程序,那么“口供至上”仍然会在实务操作中继续出现。因此,口供审查的这种观念上的转变需要具体程序的转变加以保障。由观念转变到程序转变的过程是一种纵向过程,而司法、科技与人文则在横向影响着口供至上及口供审查方式。详见下图。
“口供至上”及口供审查转变机制图示
在司法程序转变机制中,侦查阶段的全面取证观念离不开现场勘查与鉴定质量评测机制、立案证据审查机制、侦查讯问程序审查机制的保障。起诉阶段相对客观中立的公诉观念离不开检察机关取证指导机制、证据全面移送机制与考评重置机制的保障。审判阶段的相对自由的证明观念离不开庭审自由证明机制与庭审证据分型审查机制的保障。诉讼程序科技化转变机制包括平等的取证科技化机制、质证科技条理化机制与科学心证机制。诉讼程序人文化转变机制则由口供公开机制、口供评价机制与口供交流机制具体构成。由此看来,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了应当有观念转变的指引,还应当有程序转变的支持与保障;除了应当考虑司法本身的影响,还应当涉及科技与人文等司法外因素。本文试图详细分析能够转变“口供至上”及口供审查的所有诉讼内与诉讼外因素,并在分析这些因素的基础上建构相应观念与程序的转变机制。但这些因素部分尚未被理论界充分认识,部分已经在实务中运用,那些尚未被充分认识的因素是否能够运用于实践,那些已经在实务中运用的因素能否获得预期的效果,这是本文暂时无法解答的。现实情况是,如果这些因素能有部分或者某一项被彻底贯彻落实,那么对于防范与减少冤假错案、净化司法环境、文明司法精神都将善莫大焉。
【注释】
基金项目 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重点资助项目“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专家出庭质证制度研究”(2012-XZYJS052)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意见》第b-9条。
[2]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研究,2009,(4):137.
[3]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
[4]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107.
[5]施鹏鹏.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自由及其限制[J].浙江社会科学,2010,(6):40.
[6][英]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J].何家弘译.外国法译评,1997,(3):2.
[7][9]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33.243.
[8]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2-289.
[10]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中,“公平”、“便利”与“政策”被认为是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设立的参考,笔者认为,这对于证据审查的机制设立同样适用。而“政策”因素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政策制定者对民众态度的了解与总结。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于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2]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法学研究,1998,(6):24.
[13]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勘查与鉴定质量评测机制只涉及侦查阶段,不涉及通过起诉与审判阶段间接评测证据的机制。
[14]200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与201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216条是关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纵观这两部规定,均未涉及现场勘查的质量评测规则。
[15]详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16]新《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仍是按照“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来规定立案标准;201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撤案”一章虽然规定了“受案、立案与撤案”三个程序,仍未规定立案的具体标准。
[17]详见新《刑事诉讼法》第116-121条。
[18]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指派检察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复验、复查。”
[19]张闪闪.零口供案件证据审查与证明标准研究—以审查起诉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1,(5):59.
[20]后置审查口供就是在审查案卷时,首先对卷内的除口供以外的证据逐项进行审查,并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论证,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对证据不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首先考虑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补充证据。参见肖爽.口供在刑事案件中应后置审查[J].人民检察,2006,(4):60.
[21]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研究,2009,(4) :148.
[22]公安机关与审判机关同样存在绩效考核制度,只是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起到连接作用,本文着重考虑。
[23]封利强.证据审查机制初探[J].北方法学,2009,(5):115-123.
[24]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78.
[25]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法条中的“没有其他证据”是客观上不存在其他证据,而绝对口供型审查是存在其他证据的,只是与口供没有直接关联。
[26]需要补强的口供应当是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等重要问题的口供,这是一个口供补强必要性问题。
[27]龙宗智,杜江.“证据构造论”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47.
[28]特指必要时,通过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或者其他技术顾问辅助解决印证与自由心证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疑问或者矛盾。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6-10、12条。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司法鉴定学基础理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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