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和适用

浏览量:时间:2015-06-12

 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和适用

吴言军 赵丹


强奸罪属于常见、多发性犯罪。为了体现对妇女、幼女的有力保护,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将强奸罪的起刑点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款第(五)项所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故本文拟就“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加以探讨。
一、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对于强奸罪加重情节的理解和适用应建立在对强奸罪本身犯罪构成的解析基础之上,不能脱离问题的本源。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幼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因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也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一般情况下均构成强奸罪,故本文研究的犯罪对象主要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

对于强奸罪的主要犯罪构成可概括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女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罪名本身的设定即高度凝练了该罪的行为本质,即强奸行为系包括“强”和“奸”两类行为组成的复合性行为:“强”即是指暴力、胁迫等表现形式的手段行为,“奸”即是指与女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行为,两类行为紧密相关,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换言之,只有为了与女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才能包含在强奸罪的评价范围之内。

二、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该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细化规定,即“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强奸罪犯罪构成的本源性要求,笔者认为,可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作如下理解:

1.在行为表现形式上主要有三种。其一,由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最常见的表现是性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性器官等严重损伤,甚至致被害人死亡。其二,由暴力等手段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实施奸淫的目的而采用暴力打击、捆绑、灌酒、下药等方式控制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其三,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合力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对于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分别致被害人伤、亡的情况进行分述主要是为了细化对行为类型的理解,而通常情况下的强奸犯罪中,两类行为是同时或交叉进行的,不能截然分开,故可合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2.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最终落脚点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是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行为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行为的目的发生了变化,是为了报复被害人,或者为了防止事情败露而灭口,其主观故意已经超出强奸罪的评价范围,自然应单独定罪,并与强奸罪实行并罚。相关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性行为发生之后或者性行为中止、未遂后出于报复、灭口动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认定为数罪的看法较为一致,但对于性行为发生之前,行为人以故意伤害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评价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应单独评价,以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并罚;有人认为,强奸罪本身包括对暴力手段行为的评价,应以强奸罪一罪处罚。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还是看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如何。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是为了对被害人形成控制和威慑,继而达到强奸的目的,即使其暴力行为与发生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仍应该以强奸罪一罪处理。需要说明的是,立法的表述已直接将强奸致人轻伤的结果吸收在一般情节的强奸犯罪中。

3.强奸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生理上的因果关系。强奸罪在该款项的规定中,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进行了并列表述,即可说明立法强化了对于强奸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最主要的表现即是要有生理上的因果关系,通过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进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如果强奸行为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强烈刺激,使得被害人患有精神障碍疾病或者被害人因无法接受被强奸的事实而自杀或者自残的,一般按照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来处理。

4.关于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要区别情况加以分析。对于重伤的结果,行为人可以持故意、也可以持过失的主观心态,而故意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表现为间接故意。对于死亡的结果,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行为人只能持有过失的主观心态,故意不能构成。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能存在放任的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实施奸尸行为,则不再构成强奸罪,而应以侮辱尸体罪等进行处理。所以,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都是过失的心态。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有放任死亡结果的可能。例如,被害人反抗激烈,行为人在实施奸淫行为的同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可能不计后果,而且被害人的死亡也不一定表现为当场,也可能经抢救无效死亡或事后短时间内死亡。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主观目的,通过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手段、程度、打击部位,暴力行为后是否继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等准确区分其是伤害的故意,还是放任死亡结果的故意。

三、“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行为人基于被害人呼救或者激烈反抗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如何评价?对此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尤其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时很难判断行为人是基于灭口的目的,还是基于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将女被害人挟持到路边欲行强奸,因有路人经过,被害人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行为人一手捂压被害人的嘴,一手持路边砖头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致被害人死亡。该案中,行为人的暴力手段既有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目的,又有防止他人发现、事情败露的目的,加之行为人当时也较为慌乱,甚至自己都很难准确定位其行为的目的,故该行为性质较为模糊,难以明确评价。再如,行为人与醉酒女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中途被害人醒来并反抗、叫喊,行为人捂压被害人口鼻,并扼掐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本案中,因性关系正在进行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也同时存在继续发生性关系和防止事情败露的双重目的。故,在处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案件发生的时空环境、被害人的状态、行为人的供述和具体行为表现,来综合评判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于行为人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的,其与被害人发生或者继续性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应以故意杀人罪单独评价;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或者过失态度的,则应进一步加以分析。对于确实存疑的,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强奸罪一罪论处。

2.对于重伤、死亡的结果应避免双重评价。司法实践中,有的强奸案件发生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经分析应单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并与强奸罪实行并罚。但是在对强奸罪进行量刑时,又把重伤或者死亡结果进行一次评价,在没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仍将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系违反刑法理论中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3.在量刑时应考虑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做到罪刑相适应。我国刑法数十个罪名条款中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出于立法技术原因,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有的并不加以区分,均适用相同的量刑幅度,可能造成量刑显示公允,本文探讨的强奸罪亦是如此模糊规定的。对于强奸过程中,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在同一款项中一并加以规定。这就给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处理强奸案件时,除分析犯罪构成准确定罪外,还要明确界定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尽力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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