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如何区分“劳务报酬”与报酬型受贿

浏览量:时间:2015-06-11

 方某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男,1962年7月14日生,大专文化,原系X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逮捕。、

浙江省X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向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担任X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绿化建设及养护施工单位X市XX园林有限公司提供方便,于2002年12月5日收受该公司经理施某送的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方某对其收受施某的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其付出劳务应得的报酬。其辩护人提出,方某是事业单位职员,与X市园林管理处签订有聘用合同,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方某不属于受贿罪主体;方某利用自己的工作和技术能力为X市XX园林有限公司服务,不存在受贿的故意,并且其基于同施某达成的口头聘用合同,利用休息日及业余时间为施某所在公司工作,故施某依承诺给付的12万元属于方某的劳动报酬;施某所在公司在2001—2002年期间与X市园林管理处之间签订了几份承包合同,但控方没有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了哪些方便;即使认定方某有受贿嫌疑,也必须认定本案牵涉的12万元当中包含着劳动报酬的成分,但现在没有法律依据能够区分此类比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X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X市园林管理处系国有事业单位。2000年12月,被告人方某被聘任为X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工作,对绿化建设、养护等工程的方案、招投标、竣工验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

2000年12月到2002年11月间,X市XX园林有限公司多次与X市园林管理处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合同,承接了X市园林管理处发包的绿化养护增绿工程。为了方便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在“养护工程邀请招标时予以考虑”,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经理施某与被告人方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方某利用休息日及业余时间为施某所在公司承建的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和进行质量监督管理,X市XX园林有限公司付给方某12万元报酬。此后,方某并未实际参与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的任何工作。2002年12月5日,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经理施某送给方某面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嗣后,方某通过委托他人将该支票兑现并将之藏匿于家中。案发后,此款已被侦查机关收缴。

X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受全民事业单位X市园林管理处聘任担任职务,应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从事公务的性质,且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未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方某参加了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的施工指挥和指导,故被告人方某与施某之间即使曾形成口头聘用合同,也因未实质履行而自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有关劳务报酬的辩解不能成立。

X市园林管理处具有参与本案所涉及的绿化建设工程验收、养护工程考核、后续绿化养护工程招投标的组织管理等权力,被告人方某系该单位分管绿化建设、养护工程的副主任,因此,其职权与前述工程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方某正是利用其职务便利,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至于其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贿赂双方就行送与收受的意图或认识,彼此是否明示,也不改变行为的贿赂性质。
本案被告人方某与施某之间借支取劳务报酬之名,行贿赂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5月2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的赃款十二万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方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某上诉提出:2001年11月,X市XX园林有限公司承接西大门绿化工程时,该公司经理施某曾邀请其帮助工作并支付其人民币12万元劳务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为该公司提供了40余天的技术、管理服务,因此,其于2002年12月收取施某的人民币12万元系其提供劳务应得报酬,与其在2002年10月应允施某在“养护工程邀请招标时予以考虑”无必然联系,要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其无罪。

方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方某曾接受西大门绿化工程承建单位X市XX园林有限公司的邀请任该工程的总指挥,与XX园林有限公司订立口头聘用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方某实质性地履行了口头聘用合同,XX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万元是履约行为;方某在西大门绿化工程中履约为XX园林有限公司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行为与其担任园林管理处副主任的职务无关,其以普通技术人员的身份参与工程施工并收取报酬,并无受贿故意;方某参与施工给XX园林有限公司增加了约70万元收人,并保证了工程按期保质完成,其收取12万元报酬并无不合理因素。即使认定方某有受贿嫌疑,也必须认定涉案人民币12万元当中包含劳动报酬的成分,在没有依据区分二者比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X市园林管理处具有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验收、养护工程考核等参与权,后续绿化养护工程的组织管理权,上诉人方某恰系X市园林管理处分管绿化建设、养护工程的副主任;行贿人施某供述称,在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其公司外聘一位资深的项目经理,月薪也不会超过1万元,且辩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方某具体提供了哪方面的技术和管理服务。因此,即使上诉人方某在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为X市XX园林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管理服务,根据上诉人方某的职权,结合上诉人方某收受的“劳务报酬”的数额,也应当认定上诉人方某与施某之间的“劳务聘用关系”基于上诉人方某的职务之便所形成,属于以劳务聘用为名,行贿赂之实,应全额认定。故上诉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人民币12万元属于方某付出劳务而应得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7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国有事业单位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一)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无论是否属于正式在编人员,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的X市园林管理处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方某担任X市园林管理处副主任,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从所任职务、工作内容性质考察其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而是属于从事公务,故应当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在其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于从事公务的性质,只要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实际处于从事公务的职位、行使和承担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责任,无论其职务是依据何种人事政策或以何种程序确定,均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
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本质在于职务便利与金钱交易(通常表述为权钱交易),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个人的技术、管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收取相应报酬的,因为没有职权与金钱交易性质,故该报酬属于合理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可见,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区分关键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为他人提供服务取得相应报酬。

在贿赂犯罪的实行过程中,为了达到掩人耳目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往往以某些合法形式来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实质,本案就属于一种典型的以所谓劳务报酬的形式掩盖行贿受贿的情形,对这些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予以特别注意。例如,双方在行送财物过程中均无提出有关服务的意思表示,案发后被告人无中生有地以所谓劳务报酬名义进行辩解,自当认定为受贿;双方在行送财物过程中有过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但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按约提供有关服务,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取所谓的劳务报酬,这是借劳务之名收取贿赂,当然应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身为X市园林管理处分管绿化建设、养护工程的副主任,在X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具有绿地建设工程验收、考核参与权、后续绿化养护工程的组织管理权,行贿人正是看重其上述职权才以所谓劳务报酬名义给予其财物的,具有行贿受贿的动机,所谓的工程谈判、指导服务系属于被告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从本案证据上看,辩方并未提供说明被告人方某具体提供了哪方面的技术、管理服务的证据,相反,本案却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方某没有参加相关土建工程的分包谈判和施工的指挥和指导,故被告人方某与施某之间即使形成口头聘用合同,也不等于方某向对方提供了与职务无关的技术服务,故有关劳务报酬的辩解不能成立。而且,行贿人施某交代,在该工程中其公司外聘一位资深的项目经理,月薪也不会超过1万元,可见,从方某在本案中收取的远远超出正常标准的所谓报酬数额本身也充分反映出其性质不是劳务报酬。综上,被告人方某与行贿人施某之间是借劳务聘用名义,行贿赂之实,方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专业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般会具有相关行业的技术、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专长和经验,在请托人向其行贿以利用其职权谋取利益时,也可能同时要求其提供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而应允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确也接受了提供某方面服务的要求或者其主动提出要为请托人提供某方面的服务,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报酬,这时往往行贿财物与所谓劳务报酬表现为同一笔款项,买权(卖权)与买(卖)技术服务交织在一起,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属于受贿,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考虑也会有向行贿方提供个人技术服务的活动,这在原则上不能对定罪产生影响,如果是为掩饰受贿提供了少量的技术服务,对量刑都不应当产生影响。只有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所谋利益较小,而收受财物同时掺杂了较大量的提供个人技术服务因素的情形下,才可能成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这样处理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否则,对于这种具有技术服务内容的受贿,被告人均会以其提供了技术服务为名逃避法律追究,这显然不利于惩治腐败,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对于单纯利用个人技术、管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收取合理数额报酬的,不宜认定为受贿。这里所说的合理数额报酬,是说收受的劳务报酬在数额上应与其提供服务的正常市场价值相当,如果明显超出市场同类服务报酬数额的,这种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化,超出了正常劳务报酬的范畴,因为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权影响,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这明显属于利用合法报酬之名掩盖非法权钱交易之实,应当全额认定为受贿。

由以上可以看出,在纷繁复杂的个案中,如何正确区分正当的劳务报酬与非法的行贿受贿的界限,司法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把握: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执笔:浙江省X市人民法院刑庭 陆 漫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叶晓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5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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