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撞人后乘车人让司机离开如何定性

浏览量:时间:2015-06-01

 撞人后乘车人让司机离开如何定性

王鹏

案情:2013年12月某夜,白某喝酒后驾车前往邻县,田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途中,白某将梁某撞伤倒地,白某说:“把人撞了怎么办?”田某见状说:“咱走咱的,没事。”白某驾车离开,途中去维修了汽车,以免被人发现发生过事故。第二天梁某被人发现,经鉴定,梁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随后,白某自首。
分歧意见: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行为,但对田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田某在事发后指使白某逃逸,造成梁某死亡,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田某在事故发生后发表个人建议,但并未“指使”白某,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解释》第5条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这四类人确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体。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这三类主体对交通肇事车辆及司机具有支配的权力。作为第四类主体的乘车人,要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形式条件。乘车人对车辆必须具有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同等的支配权力和控制力。这四类主体是并列的关系,乘车人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兜底性规定。乘车人必须与其他三类主体一样,对肇事车辆具有支配权或者与这种支配力度相同的控制力,否则不能认定为共犯。该案中,田某对肇事车辆没有支配力。

二是实质条件。乘车人(包括前三类)必须具有“指使”的行为。“指使”是指挥某人去干某事,而刑法意义上的“指使”必须达到支配整个逃逸事实的程度即正犯的标准。该案中田某说的话不是基于支配权力的指使,只是一个建议,并不能决定白某是否逃逸,因此田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作者单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出处: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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