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黄心蕊 侯 陶 :党纪委取证作为刑事诉讼中定案证据研究

浏览量:时间:2015-04-28

黄心蕊 侯 陶 :党纪委取证作为刑事诉讼中定案证据研究

【作者简介】黄心蕊,中南政法财经大学;侯陶,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5年

【中文关键字】纪委;证据;刑事诉讼;程序正义
【全文】

  在我国,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是中国共产党的最高纪律检察机关,检查、处理党组织内违反党章和党内法规案件是纪委的主要任务之一,反党员领导干部贪腐更是纪委的工作重点。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党员犯罪问题,特别是涉及具有党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的案件都涉及纪委取证问题,纪委的调查取证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存在权限上的重叠和矛盾。中国共产党的纪检机构调查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运用,如何运用等问题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法律问题。在另一方面,涉及党的各种问题又是一个政治问题,是学术研究的禁区,因为它涉及执政党与司法的关系这一十分敏感的话题,学者担心研究涉党问题会引火上身,所以不愿多言,甚至讳莫如深。因此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是十分充分。然而这一问题如果不得到妥善解决将明显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进程,更不利于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打击各类职务犯罪。

  毋庸置疑,证据是指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搜集的各类证明案件情况的材料。根据我国诉讼法相关规定,证据首先要具备合法性特征。其中合法性包括:搜集证据的主体合法,搜集的程序合法,以合法的方式展现出来。纪委作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各级纪律检查机关是否是合法的搜集证据的主体?或者说,纪律检查机关搜集的各种资料能否称之为证据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但是没有对执政党与有关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及其实施的详细准则,除宪法之外,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党的问题做出任何规定和阐述。因此,从主体合法性的方面来说,纪委作为中国共产党的最高纪律检查机关,并不具备刑事诉讼意义上调查取证的主体合法性,它仅仅是党内的纪律检查机关。第二,从程序的合法性来说,由于司法通常是案件处置的最后防线和关口,纪委的各种调查程序常常是党员违法处置的前置程序,纪委懂得调查取证工作此时没有也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视野,得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制,显然搜集程序的合法性也无法得到诉讼法上的保证。因此,纪委所搜集的各种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只能作为党内纪律处分的依据,而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但是,应由司法处置的具有党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以及其他犯罪,既是纪委应该调查处理的问题,也是国家司法机关应该处理的问题。这就必然发生纪委程序与司法程序的程序对接以及相应的证据接连问题。

  针对这一重要问题,相关法律现在已经初步做出了规定。参照我国最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以及最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1]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可以视为这里的根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这一重要规定首次实现了纪律检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证据方面的对接问题。

  但是这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司法机关办案指导意义并不十分显著。因此,司法实践中要对纪检程序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要具体分析,分别予以处理。

  案例:某县县委书记因某因经济问题被市纪委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市纪委调取了王某的笔记本、证人提供写有账号的纸条等证据,同时对行贿罪犯汤某、行贿罪犯家属做了询问笔录。后来,纪委认为王某涉嫌受贿罪,将该案移送到检察机关,同时移送了调查卷宗。在这一案件中,一是对于纪委移送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确认来源、收集程序地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4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纪检程序主要是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内部处理,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司法程序特别是刑事诉讼程序毕竟不同于纪检程序,具有法律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检察机关对纪委调查获取物证、书证的合法性要进行严格的核实,确认来源、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来源及程序合乎法律规定,那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实物证据以其本身固有的属性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唯一性和现实存在性,因此具有证明力。可以采取司法机关重新取证或由纪委移交有关证据并制作移交笔录等方式解决。 二是对纪检程序中获取的书面形式的人证,即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不能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定案依据。言词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的情况。纪检程序不受刑事程序法的约束,通过纪检程序获得的人证的真实性得不到程序法的保障,因此有正当的怀疑理由。并且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绝对地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1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刑讯逼供,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如在实行审讯过程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审讯笔录全部要实行电子版等,这在纪委办案过程中就没有要求。在庭审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易于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言词证据合法性产生疑问,检察机关不能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证明,也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三是对在纪检程序中获取有利于被告人的物证、书证、证言及调查笔录,在诉讼中可以作为实质证据使用。对控方的证据要求其不仅具有真实性,而且具有合法性,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这是出于规制职权、保障权利的需要。然而,对于辩护方提供的有利于被告人得证据来说,出于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即如果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无罪,那么该证据的真实性才是关键问题,即使该证据在合法性上有所欠缺。换句话说,无罪的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即使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也不应影响其证明效力,更不应当然地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纪委对党员违纪违法和贪腐问题的调查的目的在于纯洁党员队伍,净化党内环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在当今法治中国,党员同时也是公民,党组织的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因此虽然纪委的调查工作和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调查工作有着不同的角面向角度,但其内在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是其共同的目标。如果纪委搜集证据方式合法合理,符合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使用,这样不仅减轻了检查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重重压力,对打击各种职务犯罪,特别是党员的职务犯罪也更加有利,这对于纯洁公务员队伍,维护中国共产党的威信以及巩固其执政地位有重要意义。如果纪委办理案件过程中采用不合理的途径和程序获取证据,比如双规的时候对于违纪官员使用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的方式获取的材料,这些材料如果不加区别的被直接当作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不仅不能有效办理案件,反而会成为某些党内阴谋家实现政治野心打击对手的工具,长期这样下去社会主义法制必然受到破坏,从而导致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法律问题和政治问题。纪委的取证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问题实际上对纪委和司法机关提出了双重要求:即既要求纪委在调查党员犯罪案件时收集证据的保证程序合法性,又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纪委调查提取的材料严格地进行审查和核实,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认真处理。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白羽翔 :微信语音通话作为定案证据的条件

下一篇:闾 刚:执行逮捕、拘留时搜查在场第三人的合法性问题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