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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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刊载于《人民检察》2013年第8(上)期。
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文字表述,还出现在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之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和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之中(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其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最高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否能够与有罪判决的标准相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否一致,仍然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理论问题。
一、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比较考察
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是国家追诉权行使的重要途径。许多国家的法律均对检察官提起公诉设定了相关的标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刑事司法文件中也规定了不同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一)英国法律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
2013年《皇家检察官守则》(以下简称《守则》)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需要判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指控以及以何种罪名提起诉讼。为了指导起诉工作的进行,该《守则》提出了全面考察的方式,分为对证据的考察阶段和对公共利益的考察阶段。其中,与证明标准相关的是对证据的考察阶段。《守则》第4.4条规定,检察官必须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每一个刑事指控达到“现实定罪可能”的程度。他们必须考虑可能存在的抗辩理由,以及这些抗辩是否会对现实定罪的可能造成影响。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不管这个刑事案件是如何的严重或者影响如何重大,检察官均不得提起诉讼。同时,第4.5条对“现实定罪可能”予以进一步的界定,明确规定这种可能是检察官在考量了所有证据之后所作出的客观评估,意味着客观的、公正的、理性的陪审员或者法官在依法审理案件的时候,“更有可能”作出被告人确实犯有指控罪名的判决。《守则》明确指出,这种标准与刑事法庭审判定罪的标准截然不同,法庭的有罪判决只能在确信被告人有罪时方可作出。
检察官在判断是否存在提起公诉的充足证据时,必须要考虑以下几个事项:首先,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证据是否有可能不被法庭采用,以及该证据对证明犯罪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其次,证据是否可靠。包括证据的准确信和完整性。再次,证据的可信性。证据是否存在某种瑕疵以至于削弱证据的可信度。通过综合考量相关的证据材料,检察官认为对刑事案件的指控已经达到了“现实定罪可能”的程度,并且在起诉确实能够保障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官才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指控。
综上所述,英国的起诉标准可以简称为“更有可能定罪”标准,或“现实定罪可能”标准。
(二)美国法律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
在美国,证明标准有着严格的划分。相关人员根据所能达到的不同证明标准,才能够作出不同的刑事诉讼行为。美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其中,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合理根据是指“极有可能是确实的根据,其可信程度大于怀疑但小于确信无误。从合理调查所获得的明白无误的事实,足以使明智而谨慎的人相信刑事案件的被控人犯有被指控的罪名”,这是美国联邦司法层面的起诉标准。《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第3.9条(a)中也规定:“当检察官知道指控没有可能性根据得到(法庭)支持时:检察官不该提起或者叫他人提起指控”。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通常采取的是更高的标准——“(法庭)很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即能够有获得有罪判决的合理预期。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时,不仅需要考虑证据是否充足,还必须根据现有情况分析陪审团或法官会不会认可这些证据,并有“现实定罪的可能”。
(三)德国法律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
法定追诉原则一直是德国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第170条规定,只要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检察机关原则上就有义务对所有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而只要该调查显示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则检察机关即需提起公诉。德国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特点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先于审判程序(主程序)的中间程序,目的在于判断案件是否确实已经达到了起诉的要求。根据第203条的规定,如果侦查结果为被告对一犯罪行为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时,即其很有可能会被判有罪时,法院有义务开启审判程序。该条从侧面反映出德国提起公诉的标准是“足够的事实根据,充分的犯罪嫌疑”。
(四)法国检察官在作出是否追诉决定之时,需要对追诉是否合法、恰当进行分析
检察官首先应当确认的是,(从其掌握的情况来看)是否确实具备有可能宣告有罪判决(判刑判决)的各项条件,即从法律上看,犯罪是否存在,是否确实引起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检察官确信公诉有充分依据时,才能认定追诉符合法定条件。检察官作出的追诉决定并不必然引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要受审查案件的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的再次审查。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并不构成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或者对被审查人的控告尚不充分,应以裁定宣布不予追诉”。该法第211条规定:“刑事审查庭审议对被审查人的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可见,法国的起诉标准是“充分依据”或“足够证据”。
(五)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刑事司法文件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14条规定:“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的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在该《准则》中,确立的是“起诉有根据”的标准,类似于美国的“合理根据”标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也具体规定了检察官对刑事法院管辖案件提出指控的证明标准:“检察官应就每一项指控提出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第61条第5款),即“充足证据”标准。
通过对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和国际组织刑事司法文件中关于提起公诉标准的考察,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之间尽管在表述上存在较大差异,但反映出以下共同点:
第一,起诉的证明标准不等同于定罪的证明标准,前者低于后者。英美法系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则表述为“内心确信”,这一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水平所能够达到的最高标准;提起公诉仅要求“现实定罪可能”、“合理根据”或者“足够、充分的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的表述虽然明确,但在适用上具有模糊性,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第三,证明标准是客观证据和主观确信的统一。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更加注重证据是否充足,英美法系国家则不仅要考虑检察官是否确信,还要考虑对提起诉讼的刑事被告人是否能够最终判决有罪。
二、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律性分析
通过比较国外刑事诉讼起诉证明标准,能够从中归纳和总结出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证明标准应该具有层次性
刑事诉讼是以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通过证据逐渐还原事实的方式形成对案件的认识过程。证明的程度受到两方面的制约:第一,实物证据的收集情况。有些证据在初次收集中并没有被发现,随着时间的流逝甚至可能会毁损、灭失,当然也有可能在补充侦查中得以发现并收集。第二,言词证据的真伪性和准确性。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是建立在亲身感知的基础上,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包括证人受到威逼、利诱、记忆模糊、立场倾向(特别是被害人的陈述)或语言表达等,可能会导致证明受到影响,需要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
根据唯物主义辩证法的观点,人的认识会经历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在面对众多的证据材料时,办案人员会形成一个初步的、直接的反应和认识,从感性认识上升到是否有罪、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理性认识是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占有大量的资料,并通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思维方式进行判断分析。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需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办案人员对刑事案件的认识逐渐深入,在启动下一个刑事诉讼阶段之前,必须要相应地提高证明标准,这主要是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如果将立案标准等同于提起公诉标准和判决有罪标准,或是将提起公诉标准等同于判决有罪标准,可能会形成两种极端:要么会导致因标准过高而使得刑事诉讼程序难以启动和进行,使得惩罚犯罪的价值目标受到严重的影响;要么就会在实质上降低判决有罪的标准,使得法院的审判流于形式,成为对侦查、起诉行为的确认,使得打击面过大,不利于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因此,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判决有罪的标准,这是认识逻辑的客观要求,也是对诉讼认识规律的基本尊重。
(二)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要求或程度。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如果责任主体运用证据进行证明已经达到了相应的证明要求或程度,那么,其主张就能够得到法院的肯定与支持。因此,证明标准实际上暗含了两个关键性的要素:客观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客观性要素可以被理解为是证据要素,即对证据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能力的判断,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证被追诉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主观性要素是责任主体在对证据进行认识和再认识,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所经历的认识过程和最终需要达到的程度。根据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责任主体所需要达到的主观性要素就不相同,从而产生了不同的标准,比如,在美国,启动刑事诉讼需要达到“有证据证明刑事犯罪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批准逮捕搜查的证据需要达到“合理根据”的程度,而作出有罪裁判通常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等。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客观性因素和主观性因素两者是紧密联系的,通常说来证据材料掌握得越充分,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程度也就越深。检察人员根据移送审查起诉和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如果认为犯罪确实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且有很大可能被判处有罪,才可以提起公诉。所以,检察人员通过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形成的应当提起公诉的诉讼认识,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现实定罪可能”标准,还是大陆法系的“充足证据”标准,既是在掌握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也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
(三)证明标准的影响因素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不同法系之间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侧重点不同,即使是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其证明标准也不尽相同,这反映出证明标准的设定需要考虑众多因素的影响。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程序的对抗性是其重要的特征,控辩双方在法庭中进行证据展示和辩论,作为控方检察官提起诉讼时考虑的重点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是否有可能会被陪审员或者法官裁定有罪,即胜诉的可能性;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作为事实调查者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必须尽最大的努力去发现事实,法庭在追求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因此,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时候,需要考虑的是否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是否有充分的犯罪嫌疑和证据材料。
三、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我国法律在确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时,根据不同的事项,有不同的证明要求,也可以理解为不同层次的事项有不同证明标准。从尊重诉讼认识规律,兼顾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的特点考量,刑事诉讼各阶段应当设立对应的、高低有别、循序渐进的证明标准。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有不同。刑事诉讼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是“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情形的”(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八条);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笔者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提起公诉的标准,尽管在文字层面上与有罪判决的表述一致,但在内涵和实质标准上却有很大的不同,有必要作出明确的区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解读
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再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实际上为我国的提起公诉设定了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不仅要求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还要使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条对“事实清楚”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即“事实清楚”针对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相关事实。
修改后刑诉法对提起公诉设立的证明标准较高,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工作证明标准要求太高,通常起诉后需要保证定罪。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具有审查的权力,但这种审查只是形式上的程序性审查。凡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判,这就意味着符合形式要件的检察机关公诉权必将会引发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启动。针对我国目前处于刑事案件多发、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设立一个相对较高的起诉标准,是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和国情的。
(二)提起公诉与判决有罪证明标准的区别
首先,提起公诉与判决有罪的证据掌握情况不同。诉讼证明活动以占有、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为前提,随着证据的积累,通过逻辑分析逐渐形成相应的理性认识。提起公诉发生在审查起诉终结阶段,此时公诉部门作出提起公诉的判断,证据材料来源主要有二:一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所移交的案卷材料和证据;二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可能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公诉部门据以形成“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质证的过程,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能力可能会存在问题,比如,可能会存有非法证据或者伪证而被检察机关采信的情况。第二,公诉部门没有掌握全面的辩方证据。尽管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义务要求其应当全面地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无罪、罪轻证据,但检察机关的审查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为基础,很难自行发现无罪、罪轻证据。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了辩方的有限证据告知义务,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条仅要求辩方及时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证据告知检察机关,对于辩方收集的其他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并没有作出要求。有罪判决的证据基础与提起公诉完全不同,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法官在控辩双方的证据全部展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并经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查证属实之后,通过评议,才能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和形成过程不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提起公诉决定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处,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合理怀疑被排除的过程是一个相对不公开的过程,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由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尽管法律规定了在审查起诉之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这种单方面听取意见的效果可能并不充分,进而使得起诉决定具有行政性色彩。相比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有罪判决中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法官或人民陪审员。较之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员,他们不承担追诉职能因而更加具有中立性,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同时,这一更高的证明标准或程度反映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形成过程中。“两造具备,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结构要求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出示与质证,并通过法庭辩论充分展示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则可根据在法庭中对证据所形成的认识,来判断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继而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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