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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十五个判决书看医疗事故罪(1-5)/汪倩 宋成 王志坚

浏览量:时间:2015-03-27

从十五个判决书看医疗事故罪(1-5)


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汪倩 宋成 王志坚

导读:医疗事故罪是套在医务人员头顶的紧箍咒。《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涵义,但所列严重不负责任的七种情形第(六)、(七)仍然存有争议(法条见文末)。我们查到了既往15份有关医疗事故罪的判决书,部分判决书全面展现了案情,而部分则只可窥其概要,但对这些有限内容进行整理或能加深法律人、医务界对医疗事故罪的认识。

目录


案例一:卫生所医生不行药物皮试导致患者死亡
案例二:处置不力延误病情导致病重患儿死亡
案例三:麻醉医士硬外麻中发生脊全麻导致患者死亡
案例四:非法诊所有资格无执照医生因药害诱发患儿死亡
案例五:个体诊所用偏方私制胶囊造成患者药害身亡

案例一:卫生所医生不行药物皮试导致患者死亡


生效判决文号:(1997)武刑初字第67号
生效判决法院: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违规操作---药物皮试
判决结果: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情简介:
1997年7月9日下午3时许,福建省武夷山市五夫镇毛厂村村民巫秀妹因女儿刘德丽咳嗽,带女儿到本村卫生所就医,张兆明开具处方,医嘱为肌注青霉素钠80万单位并链霉素0.5g一日两次,注明皮试。而张却未经皮试直接注射,当即引起药物反应,最终导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市及自治区两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法院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张明知不做皮试就注射青、链霉素可能会导致过敏反应,发生严重后果,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未经皮试直接注射后引起患者过敏性休克并死亡。其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但张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前,检查机关指控玩忽职守罪,应以“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为医疗事故罪。

案例二:处置不力延误病情导致病重患儿死亡


生效判决文号:(1998)乌中少刑终字第17号
生效判决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重复给药---延误病情
判决结果: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情简介:1996年8月20日17时,患者唐蕴璐(女,8岁)因头痛、发烧诊断上呼吸道感染入建工医院。丁洁医生按上感给予双黄连、青霉素、维持液各一组静滴,但护士交接疏忽导致重复给药。其后,患者排脓血便检查为“菌痢”。因已重复给药,丁采用清洁灌肠及物理降温,但体温不降,患者父母要求更换医生或转院,丁拒绝后回值班房休息。次日凌晨2时,在患者父母再次要求下,丁洁给予口服阿司匹林退热。晨7时,丁下医嘱以羟氨苄青霉素静滴、肌注复方冬眠灵等。由于高热不退,上午9时丁请原儿科主任医师王素华诊治。王到病房后,患者发生抽搐并病危,其后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一审认为丁洁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丁洁要求减轻处罚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丁洁身为医务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病人延误治疗,造成病人唐蕴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应予惩处。一审判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定性准确,但鉴于被告人丁洁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三:麻醉医士硬外麻中发生脊全麻导致患者死亡


生效判决文号:(2000)乌中刑终字第286号
生效判决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助理医师---麻醉并发症
判决结果:无罪


案情简介:1998年8月18日,靖新荣因异位妊娠住入友谊医院妇产科,次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次日10时50分患者被送入手术室,麻醉医士乔山清按常规实施硬膜外麻醉,选腰2~3间隙穿刺,回抽无脑脊液和血液后,于11时05分给予1.6%利多卡因加0.2%地卡因试验剂量4毫升,并面罩吸氧。11时07分患者自述恶心、气短,随后出现抽搐,四肢僵直等征象,该院组织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患者于9月10日死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鉴定意见等证实乔的麻醉方式、穿刺部位、穿刺操作、麻醉药物及剂量均符合常规操作规程,麻醉药品误注入蛛网膜下腔引起全脊髓麻醉现象是硬膜外麻醉最严重的并发症,院方积极抢救,但限于抢救人员经验不足、技术欠缺和抢救设备老化等原因,影响了抢救效果。


法院认为:一审认为乔山清不构成医疗事故罪。被害人家属上诉称,乔系麻醉医士,在无上级医师在场指导下独立麻醉手术,属违章上岗;乔没有在术前熟悉病史,病历记录穿刺部位为腰1~2间隙,但尸检显示穿刺部位为腰2~3间隙,说明乔行为违章。二审法院通知三名医务人员出庭作证,均证明上级医生在场指导。并且法院认为,上级医生“指导”应作广义理解,视被指导人情况不同采用不同方式。患者死因为麻醉药品误注入蛛网膜下腔引起全脊麻醉,与乔行为是否违章无因果关系。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乔山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其在施行麻醉手术中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该行为与造成被害人死亡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乔属擅自违章上岗,也无错用麻醉药物、麻醉药物使用不当、麻醉操作违反常规等现象,乔在客观方面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罪。被害人发生严重并发症主要由于乔技术水平不高,其后医院抢救经验不足、抢救设备老化、技术欠缺等原因未能挽回被害人生命。因此,友谊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四:非法诊所有资格无执照医生因药害诱发患儿死亡


生效判决文号:(2001)昆刑终字第177号
生效判决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药物损害
判决结果: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情简介:1999年7月,飞明扬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私自在本市滇池路南侧杨家地一村135号开设了飞明扬诊所。2000年3月21日晚7时许,居住在杨家地的李应友、胡大芬夫妇携带女儿李苗苗(女,出生5个月)到其诊所看病,飞给李苗苗注射了一针苦木针水,之后李苗苗于当晚10时许死亡。经鉴定,主要死因为慢性心肌变性坏死并间质性心肌炎,生前注射药物诱发的急性弥漫性肝、肾变性坏死为辅助死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飞明扬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飞上诉称有医师资格证只是该证还没有换发下来,不是非法行医;患者死亡与治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量刑畸重。二审法院认为,飞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故在犯罪主体上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患者死亡结果与治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悖,不予采纳。飞在行医的过程中没有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手续不全,属违法开办诊所,依法应予严惩。二审法院改判飞明扬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五:个体诊所用偏方私制胶囊造成患者药害身亡


生效判决文号:(2004)商刑终字第141号
生效判决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生产销售假药---民间验方
判决结果: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情简介:孟广超系个体医生,具有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1996年至1997年孟在开封医专学习期间,张副教授传授其一治疗腰、腿疼等风湿病的民间验方,在张的指导下有一定临床疗效。此后,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将验方制成胶囊,对症使用,未见不良反应。2004年5月3日上午,本村村民孟广义因腰疼、洼张村村民王相海因浑身疼到孟处就医,二人服用胶囊后感到有效,孟加大剂量导致二人中毒。王相海经抢救脱险并治愈,孟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孟广义生前患高血压、轻度冠心病,服用的胶囊含超标准乌头碱致中毒,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孟自制的胶囊含有有毒物质乌头碱,一次口服四粒达中毒致死量。案发后孟广超自动投案,并已赔付患方15000元。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孟生产、销售假药罪。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会危害人身健康,而仍然生产、销售。孟获得民间验方自制胶囊给患者服用,其意愿是为患者治病,显然不认为是假药,故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孟身为医务人员,私自配制含有有毒乌头碱的胶囊,虽自称进行了去毒,但仍应认识到对人体的毒性。对孟广义、王相海施治时增大剂量达致死量,致使二人中毒,造成孟广义死亡。孟在诊疗过程中,负有严重过失,造成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孟积极抢施救,主动投案自首,又积极赔偿患方,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后,检方抗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五十六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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