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审理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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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审理问题研究
胡红军 王 彪
一、引言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审理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对该问题处理不当极易损害刑事司法的公信力。然而,对于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仅有刑法第六十四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若干条司法解释作了简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较为混乱,一些法院的判决对涉案赃款、赃物没有处理或者处理不明确,造成在执行时对涉案赃款、赃物无法执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增加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十六章对此问题予以细化。根据上述规定,笔者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审理问题作如下梳理,对其中的模糊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立法理由及法条释义
根据有关人员的解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所以明确规定法院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的返还、移送、没收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作法不统一、不规范,有时甚至出现一些扯皮甚至违法处理的情况。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被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作了规定。此后,随着实践的深入,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即由哪个机关作出决定、依据什么法律文书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仍然存在由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权属不明确而无法处理的问题。有些既不能判断属于赃款赃物,无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也不能判断属于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有些财产如何处理,各机关认识不一,相互争执扯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无法妥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财产作出处理决定,导致大量的涉案财产搁置,无人问津,社会反映强烈。{1}因为上述理由,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该条规定。
那么,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呢?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如下含义:第一,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权属不明确的在案财物进行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提起明确指控的,人民法院必须作出处理,不得因涉案财物的权属不明或者权属较为复杂而不作处理;第二,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决定要体现在判决书中,即无论是何种处理结果,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不得通过口头裁定等方式处理;第三,需要处理的不仅有涉案财物本身,也包括这些财物的孳息,前者可称之为原生的违法所得,后者则称之为违法收益或者称之为派生的违法所得。一般认为,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法定孳息则包括存款的利息、股票的红利等。另外,必须明确的是此处的孳息是指查封、扣押、冻结之后涉案财物所产生的孳息;第四,此处的处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即根据涉案财物的性质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如经认定为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作出返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等决定,对于经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作出发还物品持有人的决定,对于无法认定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也应当作出返还物品持有人的决定。
三、庭前审查与先行处理
对财物的保管和移送,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谁查封扣押谁保管、谁移送的原则。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应当制作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应当连同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公诉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在庭审以前应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已经处理,对于没有处理的,应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在提起公诉时,移送财物及其孳息或者提交财产清单并在起诉书中有所涉及。对于涉案财物包含在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事实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与案件一并审理。对于涉案财物没有包含在起诉书的事实范围内的,由于我国法院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审理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负有真实发现的责任,故人民法院应与检察院进行沟通,建议检察院就涉案财物所涉及的事实补充起诉。{2}人民检察院坚持不予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在调查后仍无法查清权属的,应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涉案财物的来源有两个,一是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二是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财物及其孳息。根据学者研究,检察院移送的涉案财物的管理主要有两种模式,即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和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3}也就是说,不管人民检察院采用的是实物移送还是单据移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于案件中的财物应该是知道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56条的规定,无论是在法院阶段产生的涉案财物,还是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权属明确的,可以确认属于特定被害人所有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对于人民检察院附有财物清单,但因该财物权属明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先行返还相关人员的,人民法院不再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附有财物清单,涉案财物包含在起诉书的事实范围内,且该涉案财物权属不明确(如诈骗类案件涉及多名被害人,但在案财物的总数与被害人被骗金额之间有差距,无法清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此时涉案财物的权属就不明确),则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以平等地保障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法庭调查与异议处理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64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对于是否系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需要由公诉方举证证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要求人民检察院举示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的权属和与案件的关联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并说明理由。对于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进行调查时要抓住其中的证据链条。{4}一般来说,证据链条完整的案件,涉案财物的权属都较为明确。涉案财物的具体法庭调查问题,由法院灵活掌握,可以参考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程序,但应掌握一条原则,即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确认涉案财物是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确认呢?即调查涉案财物属性时应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标准。{5}因为,涉案财物的处理不仅涉及被告人的财产权,也是刑事判决的一部分,一些涉案财物直接涉及被告人的罪名及罪行的严重性,属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故应当依照刑事部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64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法院对于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法处理。本条设置的案外人异议程序,是借鉴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程序。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期限,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程序,以及案外人以什么身份参加刑事诉讼,在法庭中如何举证、质证、认证等问题,《刑诉法解释》均没有具体规定,各地可以探索实践。{6}笔者认为,具体方式可以灵活掌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只要达到让法官知晓的目的即可,期限在判决作出前都可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提供基本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案外人的身份可以是证人、被害人,要具体分析。举证、质证、认证等可参照刑事诉讼法庭调查程序进行。当然,由于案外人异议程序更多的涉及的是财产的权属问题,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较为类似,故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可以设定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一些的证据标准,可以参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7}即证实涉案财物属于案外人的在案证据如果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应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决定。
五、处理形式与处理内容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65条的规定,对于与本案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相关信息及处理方式等。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必须在判决书中写明,对于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对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对于无法查清涉案财物的权属,应作出返还物品持有人的决定。对于查明涉案财物与本案无关的,法院判决不作处理,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7年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综上,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且判决书中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金额或物品要具体明确。
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时候,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总体来说,对于属于赃款赃物的,除了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除了折抵罚金、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外,剩余部分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被告人。具体来说,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法庭审理程序,如果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予以没收或追缴。对没收或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法等,涉案财物较多的,可以附清单;法院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作出返还物品持有人的决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根据实践经验,对于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具体处理方式主要有三种:返还被害人,没收并上缴国库以及交职能部门处理。其中,如果涉案财物属专管机关管理的财物,应依相关规定将赃物交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交职能部门处理具体又包括三种情形:{8}第一,如果赃物是文物的,应按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的规定,“在结案后应立即全部无偿移交给接收部门”。第二,如果赃物是毒品的,应按国务院于1981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各有关部门没收毒品后,应一律将毒品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后统一上缴国家医药管理局依法处理。第三,如果赃物是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淫秽物品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责大小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对涉案财物的妥善处理,对改善司法形象、树立司法权威以及增强司法公信力均有重要的意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人就曾经建议法院对赃款赃物定性和行使最终处置权的原则。{9}这一建议虽未被采纳,但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对于该问题给予重视,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涉案财物应作出处理。财产是人类文明特有的标示。在法治社会,国家权力对于任何财产权利的限制必须要经过合法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详细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视与尊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9-270页。
{2}周维平:“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能超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范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
{3}程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实证调研和制度构想”,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2期。
{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课题组:“赃款赃物处理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5}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5页。
{6}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26页。
{7}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8}曹云清:“涉案财物的管理与处置”,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9}胡学相:“我国赃款赃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处置原则初探”,载《学术研究》2011年第3期。
【作者简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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