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的规范与保障

浏览量:时间:2015-01-27

 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的规范与保障

项谷 姜伟

关键词: 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规范

内容提要: 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以检察机关许可为前提。建立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必须坚持以许可为一般、以不许可为例外的原则,充分保障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利。检察机关应当规范许可条件,既要防止诉讼代理人利用阅卷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又要防止检察机关执法随意化,还要保证诉讼效率。在许可程序上要建立阅卷申请的“分级分权”审批机制,还要建立“审查加复核”的救济程序。

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而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人,是刑事诉讼参与人之一。[1]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下称“诉讼代理人阅卷”),刑事诉讼法上历来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赋予了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参照本规则第47条至第49条的规定办理。”[2]由此,“两高”司法解释确立了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但是,对人民检察院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尚无具体细化,在实践操作中容易引发争议和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和保障。
  
一、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的由来及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两高”司法解释及律师法对诉讼代理人阅卷的规定不尽一致,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规范模式。一是“许可阅卷”。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必须经检察院许可,而非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则无权申请阅卷。[3]二是“部分许可阅卷”。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审判阶段可以直接阅卷,而非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必须经法院许可阅卷。[4]三是“直接阅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法赋予其完整的阅卷权,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就有权阅卷。[5]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两高”司法解释对诉讼代理人阅卷问题的态度趋向一致,统一采取“许可阅卷”模式。无论律师还是非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一概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许可才能阅卷。[6]司法解释部门的适用解答指出:“无论是律师还是非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均需经法院许可,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精神”。[7]

据此,“两高”司法解释建立了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的基本框架:(1)不论律师或者非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均可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阅卷;(2)阅卷范围是指本案的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3)诉讼代理人阅卷必须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许可为前提。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诉讼代理人阅卷制度刚刚起步,缺乏实践经验积累,制度化、规范化程度还不够,目前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阅卷及许可等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缺少许可实体条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诉讼程序保障有漏洞。在法律上找不到许可诉讼代理人申请的实体条件,诉讼代理人哪些可以阅卷,哪些不适宜阅卷没有判断标准。案卷材料中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部分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保护,能不能允许诉讼代理人查阅?经济犯罪案件中,诉讼代理人要求查阅案卷材料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信息,以利于在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检察机关许可阅卷是否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公平性?诉讼代理人阅卷后告知被害人案件证据材料情况,被害人据此改变证言,甚至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检察机关是否可以预防性地不许可?这些问题都需要规定明确的许可条件来解决。

二是任意许可权限过大,检察机关未建立必要的审查批准程序。刑事诉讼规则对诉讼代理人提出阅卷申请时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程序没有规定,[8]仅要求参照辩护人阅卷的规定,但该规则第48条仅规定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而不是针对阅卷内容等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及审批的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诉讼代理人阅卷设置的办案流程是,诉讼代理人向检察机关提出阅卷申请后,案件承办人就直接有许可权限,无需报请检察长审批决定,既可以一概许可,也可以一概不许可,或者部分许可,部分不许可。同时,“无救济则无权利”,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检察机关不许可是限制其诉讼权利,或者犯罪嫌疑人认为许可阅卷侵犯其合法权利时,都没有进一步可以获得救济的途径。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情绪激烈,有强烈的要求经济赔偿,了解案件查处情况的意愿,处理不慎可能造成矛盾激化,损害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三是缺乏合理的程序规制,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正常的执法办案。在被害人众多的公诉案件中会出现众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阅卷的情况,直接影响办案人员查阅案卷、了解案情,甚至无法有效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导致审查起诉工作被拖延。如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频发,涉案金额和被害人数规模不断上升,被害人动辄成千上万,如果众多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申请阅卷检察机关难以应对。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考虑退回补充侦查和变更管辖等情况下,重大复杂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半月。经济案件的案卷材料一般都多达到数百卷。按照一名诉讼代理人阅卷花费一天时间计算,一个半月所有工作日用满也只能接待30多名,无法应对众多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要求,其结果要么会造成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案进度的严重拖延,要么只能对诉讼代理人阅卷申请一概拒绝。另外,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高度重合,如果不加快办案进度,也会造成被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的不当延长。
  
二、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的价值及意义


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的设置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各方诉讼参与人都有必要。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认识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的价值及意义。

(一)阅卷许可制度符合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在“两高”行使司法解释权过程中,公众和理论界都存在一种担心,“司法机关是否会出于方便本部门权力行使的考虑而解释法律,自我授权,有意无意扩张本部门的权力,以致把法律中的价值和精神解释丢了,导致各机关权力冲突,侵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9]特别是检察机关承担诉讼和监督的双重职能,更应当注意避免自身的规范与审判权、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发生冲突。在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阅卷没有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设置一项许可,有扩张公权力的嫌疑。

阅卷许可是贯彻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即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职责义务。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恢复性司法理念兴起为标志,主要法治国家开始关注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增强被害人权利保障,改变被害人从属于公诉机关的弱势地位,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阅卷的规定进入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也较为弱势,在公诉案件中除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几乎等同于证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在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方面有明显突破。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进一步完善诉讼代理人阅卷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规则设置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不是对私权利的克减,诉讼代理人阅卷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人权,“在具体落实时不仅没有加以克减,而且对法律没有禁止的,可以扩大的,能够做到的,甚至作了增量性的规定。”[10]而且诉讼代理人阅卷以许可为前提,还可以防止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实质上的克减。

阅卷许可是公权力的让渡而非扩张。私权利和公权力是一对矛盾概念。但是,权利是权力的逻辑前提和现实来源,公权力是私权利通过法律让渡或者限制而形成的。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情况下,诉讼代理人阅卷本质上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利益主张,而并非法定权利。由于司法解释有近似于法律的效力,诉讼代理人阅卷主张才可能成为一项准法定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规则在扩张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设置授予权利的前提条件,并未侵占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有法定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公权力的让渡而非扩张。

(二)阅卷许可制度有助于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本质上来源于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但是,被害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基本立场与检察机关是一致的,属于控方阵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互为制约。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并非越多越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一样始终处于权利易受侵害的地位,而且两者有“此消彼长”的关联性。从控辩平衡原则出发,诉讼代理人阅卷权不应与辩护人阅卷权等量齐观,附加许可条件或者其他限制条件有利于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信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身份信息、涉罪企业的商业秘密、上市公司的未公开信息、对生产经营重要的商业信息等都受法律保护,诉讼代理人阅卷可能使被害人了解到这些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在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罪行未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合法信息被侵害的危险性和保护的重要性更加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在许可诉讼代理人阅卷申请时,应当考虑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信息。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犯罪嫌疑人或者第三人有“更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时,被害人的阅卷申请可以被拒绝。[11]这些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一般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如商事登记、以往的犯罪记录、生活隐私等;(2)司法机关无权处分的信息,如国家秘密、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等;(3)对犯罪嫌疑人企业长期经营很重要信息,如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等。[12]

防止损害民事诉讼的公平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地方保护、利益驱使等因素,执法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以刑代民”将不构成犯罪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有的“以刑助民”,滥用侦查权为民事诉讼收集、调取证据。[13]以某省级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调查为例,2002至2006年受理案件13703起,其中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属于民事纠纷的1514起,占受理总数的11.05%。[14]依赖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现象在各国都普遍存在,单纯为获取民事损害赔偿而查阅刑事案卷材料,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是不允许的。如被害单位借助诉讼代理人阅卷收集证据材料了解涉罪企业的财产线索,以备追偿经济损失,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不公平,实际上使刑罚权服务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目的。[15]因此,有必要设置一定的许可条件来防止诉讼代理人不当使用阅卷权的行为。

(三)阅卷许可制度有助于规范制约检察机关的程序裁量权

当前,对诉讼代理人阅卷设置许可制度有不同意见,认为这是对诉讼代理人权利的限制,不符合人权保障的发展方向,要有效保证诉讼代理人阅卷就应当不附加任何限制。我们认为,在许可是不可缺少的前提下,规定明确的许可条件和许可程序,建立合理规范的许可制度不仅对检察机关的程序裁量权形成有力的规范制约,更是对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利的有效保障。许可制度包括许可条件和许可程序即实体和程序两大构成要素,许可条件是诉讼代理人申请的充分依据,也使诉讼代理人对申请结果能够进行合理预期,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就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得到检察机关的许可。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不许可决定启动申诉、投诉等司法救济程序时,许可条件就成了对检察机关决定进行审查的实体依据,许可条件还是对检察机关自身的执法制约。一旦明确许可条件检察机关就必须受其约束,既不能任意许可,也不能任意不许可,在不同的案件中也必须采取相同的许可标准,不许可还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理由。

检察机关在许可诉讼代理人阅卷申请时应当受到实体和程序的双重约束。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阅卷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对于检察机关不许可阅卷的决定,被害人还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法院的裁定为最终决定不可撤销,但是法院的裁决权限有限制,不能涉及检察机关负责的侦查目的。[16]又如美国《2004年被害人权利法》规定,被害人参与刑事犯罪的各种公开调查、审判程序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向法院申请救济。对法院决定不服,还可以继续向上诉法院申诉,上诉法院应当在72小时内做出决定,法院否决被害人诉请的理由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17]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对诉讼代理人阅卷申请如何审批尚未明确,只能借助许可辩护人阅卷的决定程序。为此,规范设置许可程序、审批权限以及救济程序对约束检察机关的许可权非常必要。

(四)阅卷许可制度有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安全

阅卷许可制度可以促进诉讼效率。不影响案件审理,兼顾诉讼效率是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类似制度的共同原则。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强调诉讼代理人阅卷不能影响案件的审理。[18]又如美国《2004年被害人权利法》规定了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并可以在律师建议下行使这些权利,联邦检察、侦查等机构应当予以保障。这些权利包括:获得任何与犯罪有关的公开庭审、保释听证的合理、准确、及时的通知、不影响作证的前提下参与庭审、在联邦地区法院有关释放、申诉、判决和保释程序中发表意见等。但是,同时规定,如果案件有众多被害人,导致上述权利无法实现时,法庭可以设计合理程序防止诉讼的不当复杂化和拖延。[19]因此,在被害人众多的公诉案件中,我国检察机关也可以采取阅卷许可等措施,既保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更要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

阅卷许可制度可以保障证据安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陈述的采集、审查认定与证人证言的规定相同,如被害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询问被害人要个别进行。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诉讼代理人阅卷后应当向被害人保密,而且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可能要求诉讼代理人对被害人保密。而美国法律强调被害人充分参与所有程序时,也特别规定例外情形,即有清楚且确信的证据表明,被害人在了解其他证言后会实质上改变自己的证言,则可以将被害人排除出案件的听证、庭审程序。[20]又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均有保密义务:即检察长、侦查员或者调查人员应事先向刑事诉讼参与人说明不经相应许可不得泄露他们所知悉的审前调查材料,对此应由他们具结。同时还要向他们说明违反保证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1]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也应特别注意,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个别被害人及其亲属报复情绪强烈的情况,通过阅卷许可制度即时阻断、消除其了解案件信息后试图毁灭、伪造证据,威胁证人等诉讼安全隐患。

三、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的规范及保障

检察机关对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可以从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及救济措施等方面规范,从而协调兼顾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正当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刑事诉讼活动保障等方面的需求。

(一)确立检察机关保障诉讼代理人阅卷的职责义务

检察机关具有保障诉讼代理人阅卷的职责义务。对于诉讼代理人阅卷申请必须坚持“以许可为一般,以不许可为例外”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应当许可,只是在特定条件下予以限制。对有些特殊情形既有原则规定又有例外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体现。但是,司法实践中尤其要切实纠正将“例外变一般”的做法,“个别适用变普遍适用”的做法,将例外规定常态化,违背立法本意和初衷,导致立法再修改时放弃灵活性规定的教训不少。以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员出庭制度为例,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是,实践中演变成公诉人员几乎一律不出庭,违背现代法庭审理的基本原则和模式,引起各方强烈反响。最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因此,在执行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时,检察机关应当引以为戒,对不许可的条件和范围必须从严从紧控制,即采取类似“负面清单”的做法,除“负面清单”不许可的情形以外,均应当许可诉讼代理人阅卷,而且“负面清单”应该逐步限缩而不应扩大化。

检察机关设置许可条件,结合司法实践,主要考虑三类因素:一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防止被害人为其自身利益在了解案卷材料后改变陈述,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二是保障检察机关办案活动正常进行。如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初期,应首先保证检察官阅卷了解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查确认是否具有不许可阅卷的情形存在,同时还要履行告知等法定义务,诉讼代理人在初期介入阅卷就有可能拖延甚至干扰检察机关正常办案活动,反而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害人一方的阅卷权利;三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案卷材料中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依法必须保密,有必要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许可阅卷,还应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破坏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性。

检察机关对诉讼代理人经许可阅卷的,应当给予辩护人同等的保障,包括提供同等的物质条件、时间和场所等。如诉讼代理人阅卷可以在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检察院可以派员协助;诉讼代理人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同一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检察院要平等保障各诉讼代理人阅卷。必要时检察院可以统一安排时间让多名诉讼代理人集中阅卷,切实避免因阅卷拖延办案和诉讼程序。

(二)规范诉讼代理人阅卷的许可条件

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申请分为“应当不许可”和“可以不许可”两类情况予以处理。“应当不许可”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一概不许可阅卷,而“可以不许可”则由检察机关区别情况裁量作出“不许可阅卷”、“延期许可阅卷”或者“指定时间集中阅卷”等决定。

应当不许可阅卷的情形:(1)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2)案卷材料涉及被告人、其他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个人隐私的;(3)有事实表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能危害证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的;(4)有事实表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能毁灭、伪造证据的;(5)其他不应当许可的情形。

可以不许可阅卷的情形:(1)案情重大复杂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2)案件可能变更管辖或者存在管辖权争议的;(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4)诉讼代理人在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初期提出阅卷申请的;(5)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多人多次的,检察机关需要统一安排阅卷时间的;(6)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上级领导机关督办、交办案件,需要请示上级领导机关的;(7)有事实表明,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可能不当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民事诉讼的;(8)有事实表明,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可能不利于被告人、其他被害人合法权益的;(9)其他可能妨碍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情形。

(三)实行分级分权审批的许可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诉讼代理人阅卷的许可程序可以参照辩护人的有关规定。而辩护人阅卷如果需要许可的,应当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是,所有案件诉讼代理人阅卷一律由检察长决定许可,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我们认为,可以分别情况设置不同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一般案件可以由检察长授权公诉部门负责人或主任检察官审批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检察长审批决定。

对于检察机关内部许可程序,建议建立“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公诉部门审查→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决定→案管部门答复”的工作流程。一般案件由检察长授权公诉部门负责人或主任检察官决定,报检察长备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层报检察长决定是否许可。许可决定后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13年版)》制作批准或不批准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决定书,按照格式要求以书面形式记载不许可的理由,由案件管理部门送交答复申请人,审查许可期限为3个工作日。

(四)建立审查与复核相结合的救济措施

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益,不经正当程序,不被剥夺或者限制。“两高”司法解释赋予了诉讼代理人阅卷权,检察机关不能任意剥夺,当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受到侵害时,还应当有公正、适当的申诉、复核等救济途径。

建立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救济措施。首先,应当公开阅卷许可条件和申请程序。知情权是诉讼代理人获得权利救济的前提条件,应当按照检务公开的要求将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告知,并向社会公开。其次,应当建立诉讼代理人申诉复核制度。借鉴刑事诉讼规则对“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赋予辩护律师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的权利。对于“应当许可而不许可”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情形,诉讼代理人也可向同级检察院或上一级检察院进行申诉,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诉讼代理人。再次,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代理人阅卷的申诉复核制度。对于检察院“不应当许可而许可”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向同级检察院或上一级检察院进行申诉,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注释】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5)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7条: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3]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5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4]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
[5]2007年10月28日《律师法》第34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6]2012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条:“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参照本规则第47条至第49条的规定办理。”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7]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
[8]2012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参照本规则第47条至第49条关于辩护人阅卷的规定。”第48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有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9]卞建林、栗峥:《构建理性的司法解释规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10]胡云腾:《谈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特点和亮点》,《人民司法》2013年第3期。
[11]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e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有更加值得保护重大利益时,阅卷申请可以拒绝。阅卷会威胁到侦查目的或者造成诉讼程序的明显拖延时,阅卷申请也可以拒绝。
[12]参见Markus Gotzens, Im Spannugsfeld Zwischen §406e StPO and §30 AO“刑事诉讼法第406e条与税法第30条之间的弹性地带”, Praxis Steuerstrafrecht“税务刑法实务”,2006.5.1
[13]毛立新:《民刑交叉案件如何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09年5月12日。
[14]彭志云、张兵:《“依赖刑事手段解决民事争议”调查》,《中国刑事警察》2007年第5期。
[15]下萨克森州法院曾判决:某个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请以受害人身份查阅案卷材料,汉诺威市检察院同意阅卷申请。犯罪嫌疑人向下萨克森州州法院提起申诉,州法院大刑事审判庭(Gro e Strafkammer)认为,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仅承担管理和增加破产法人财产的职责,不应允许他借助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因此,判决汉诺威市检察院撤回阅卷许可。参见LG Hildesheim 14. Groe Strafkammer, Beschluss vom 26.03.2007,25 Qs 17/06.
[16]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e条第(4)款:除负责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的审判长之外,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为保障被害人阅卷可以做出有效的裁决,依据第161a条第(3)款第2项至第4项,对检察机关依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决定可以申请法院裁决。审判长的裁决不可撤销。但是,审判长的裁决不能以案卷公开会危及侦查目的为理由。
[17]18 U. S. Code§3771-Crime Victims’Rights,(d) Enforcement and Iimitations.
[18]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1条: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
[19]18 U. S. Code§3771-Crime Victims’Rights,(d) Enforcement and Iimitations.
[20]18 U. S. Code§3771-Crime Victims’Rights,(a) Rights of Crime Victims.
[21][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128页。

出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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