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侦查列队辨认中陪衬对象的选择

浏览量:时间:2015-01-26

 侦查列队辨认中陪衬对象的选择

方 斌

【内容提要】侦查列队辨认中陪衬对象的选择对保障辨认的可靠性至关重要。为了减小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错误辨认的风险,辨认对象之间应具备必要的相似性;为了确保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准确地识别,辨认对象之间又应具备适度的差异性。确立以与目击证人描述相似为主,以与犯罪嫌疑人相似为辅的陪衬对象选择标准能够有效地解决上述冲突,实现辨认程序灵敏性与公正性的平衡。

【关键词】辨认对象相似性 辨认规模 证人描述 目击证人 错误辨认

一、辨认对象相似性引发的难题  
 

侦查辨认作为一种常规性的侦查措施,同时承担着寻找、发现侦查线索和收集、固定证据两方面的功能。新刑诉法明确将辨认笔录列为证据的一种,凸显了立法者对侦查辨认证据功能的重视。侦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可靠性是侦查辨认正常发挥侦查功能与证据功能的重要前提。缺乏准确性、可靠性的侦查辨认结论不仅无法实现查明案情、发现侦查线索和收集、固定证据的目标,而且还会将侦查工作引入歧途,在严重的情况下甚至还会引发冤假错案。

列队辨认作为侦查辨认的一种类型通常运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当一起罪案发生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获,那么接下来侦查人员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确认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就是真正的作案人,而组织相关人员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正是解决该问题的主要途径之一。为了确保辨认结果具有可靠性,侦查人员通常会根据混杂辨认规则[1]的要求,将犯罪嫌疑人混杂于与其相似的陪衬对象之中来组织列队辨认。一旦目击证人从辨认对象中识别出犯罪嫌疑人,那么该犯罪嫌疑人将有可能受到刑事指控乃至接受法庭的审判。

目击证人[2]的辨认结果虽然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直接证据,但是,该结果并不必然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罪犯。因为大量的心理学研究已经证实,目击证人的辨认结果有时是相当不可靠的,[3]其中陪衬对象的选择就是影响辨认结果准确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陪衬对象的选择不具有科学性,那么将会增加辨认列队的暗示性,这种暗示性会将犯罪嫌疑人“出卖”,而无论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罪。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让我们先来看几个假设的例子:例子一,辨认列队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是高个子,而其他陪衬对象都是矮个子;例子二,辨认列队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是大胡子,而其他陪衬对象均没有胡须;例子三,辨认列队中,只有犯罪嫌疑人头发是染过颜色的,而其他陪衬对象均是黑头发。在上面提到的例子中有一个共同的线索词,那就是“只有”或者说是“唯一”。当然具备这种“唯一”特性的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任何一个陪衬对象。显然这种“唯一”会使辨认对象(尤其是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在辨认列队中具备一种不适当的突出性,从而增加其被目击证人选中的风险。混杂辨认规则设立的目的正是要通过增加辨认对象之间的相似性,来最大限度地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突出性,并最终减小辨认列队暗示性,进而为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程序性保护。然而,人的相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人各不同的,因此辨认对象之间的差异性将不可避免。当目击证人观察到辨认列队中只有犯罪嫌疑人具备某个特征X时,并不必然意味着该特征X本身就具有暗示性。既然如此,那么到底是什么导致了辨认列队的暗示性呢?玄机就存在于辨认列队本身之中。

辨认对象之间的相似性作为消除辨认列队暗示性的重要途径之一,目前已成为法庭、研究人员乃至侦查实务部门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因为,如果陪衬对象与犯罪嫌疑人的相似程度较低,那么该犯罪嫌疑人(无论其是否真的有罪)在辨认列队中就会具有不适当的突出性,从而增加其被目击证人选中的几率。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陪衬对象与犯罪嫌疑人的相似程度较高(典型的情况如克隆列队),那么即使是一个记忆可靠、值得信赖的目击证人也将很难作出正确的选择。可见,当辨认对象之间的相似程度较低时,会增加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选中的风险;而当辨认对象之间的相似程度较高时,又会增加辨认人作出正确辨认的难度,进而增加放纵真正犯罪者的风险。其实,辨认对象相似性引发的紧张冲突关系背后的实质是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问题。

二、辨认列队构成的考量因素


在考虑辨认列队的组成时,侦查人员应当重点关注两个因素:即辨认列队的灵敏性与公正性。辨认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考察目击证人的辨认能力——也即考察目击证人从辨认列队中识别出作案人的能力。易言之,验证性是辨认程序的主要价值。如果辨认列队中的犯罪嫌疑人就是作案人,那么该辨认列队必须具备能够使一个值得信赖的、记忆可靠的目击证人将其识别出来的灵敏性。同时辨认列队还应具备一定的公正性,即把目击证人的辨认错误[4](这里主要是指将一个无辜的犯罪嫌疑人错误辨认为作案人)控制在一个法律和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具体来讲,目击证人的辨认错误依据作案人是否在辨认列队中会有所不同。当作案人在辨认列队中时,目击证人如果作出肯定的判断,那么他只可能出现一种错误:即把一个无辜的陪衬对象错认为作案人。而当作案人不在辨认列队中时,目击证人如果作出肯定的判断,那么他则有可能会出现两种错误:第一,把一个无辜的陪衬对象错认为作案人;第二,把一个无辜的犯罪嫌疑人错认为作案人。由此可见,在进行列队辨认时,目击证人的辨认错误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将陪衬对象错认为作案人,一种是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错认为作案人。与前一种错误相比,显然后一种错误更加危险,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因为它极有可能会使一个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受到错误指控,并可能因此而造成司法误判的恶果。因此,一个科学的、具备正当性的辨认列队应当是:当真正的作案人在辨认列队中时,能够提高辨认人准确将其识别出来的几率;而当真正的作案人不在辨认列队中时,能够减小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辨认人错误辨认的几率。易言之,一个具备科学性与正当性的辨认列队必然在公正的同时也应当是具有效率的。

其实,如果单从效率或者辨认程序的灵敏性角度考虑,似乎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更具效率。然而,由于目击证人在辨认前通常存在一定的心理预判,他们往往倾向于认为侦查人员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就是作案人,因此直接让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无疑会增加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选中的风险。可见,在辨认列队中使用陪衬对象的真正目的就是要对那些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程序性保护,以确保辨认程序的公正性。一旦目击证人受到心理预判的影响或者因记忆模糊而凭猜测作出判断,那么其对无辜犯罪嫌疑人错误辨认的风险将会被平均分散到各个陪衬对象身上。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具备公正性的辨认列队中,一个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目击证人选中的几率不应当高于任何一个陪衬对象被选中的几率。易言之,如果一个辨认列队由7人组成并且该列队是公正的话,那么一个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目击证人选中的几率将为1/7。相反,如果该辨认列队是不公正的,那么该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目击证人选中的几率将会高于1/7,陪衬对象对无辜者的保护机能将会受到贬损,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会彻底丧失。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陪衬对象的数量不仅能够影响辨认程序的效率而且还是影响辨认列队公正性的重要因素。从概率的角度来讲,陪衬对象的数量越大,犯罪嫌疑人被认出的概率就越低,因此辨认程序的效率也随之下降;但陪衬对象的数量越大,无辜者被错认的概率也就越低,因此辨认列队也更具公正性。从这一角度来看,为了确保辨认人能够有效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辨认列队的陪衬对象人数少一点为好,而为了减少将无辜者错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概率,辨认列队中陪衬对象人数又似乎多一点为宜。可见,陪衬对象人数的确定就取决于辨认列队灵敏性与公正性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而各国法律也正是在权衡上述两种价值考量的基础之上,结合本国的司法实际,对辨认列队的规模[5]做出了最低限度的要求。例如,英国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列队辨认必须至少由8人组成(犯罪嫌疑人除外),每一列队只应有一名犯罪嫌疑人,除非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着大体相似的外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被列入至少由12人组成的列队。”[6]在美国则要求陪衬对象的数量不少于5人。[7]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对人进行辨认,提供辨认的人总数不得少于3人。[8]而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列队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列队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笔者在此无意探讨各国辨认列队规模设定的合理性问题,只想提出一个疑问:当辨认列队规模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要求时,它一定能够实现立法者平衡辨认列队公正性与灵敏性的目的吗?

在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之前,让我们先来看一个国外列队辨认的例子:“在一起杀人案件的调查中,侦查人员组织了列队辨认,当时侦查人员已经逮捕了一名黑人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列队辨认的人数不得低于6个,于是侦查人员就找了5名白人作为陪衬者。”[9]在上述例子中,辨认列队的规模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该列队是公正的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因就在于该辨认列队没有满足辨认对象之间具备相似性的基本要求,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辨认列队中具有一种不适当的突出性,从而增加了辨认列队的暗示性。可见,对于辨认列队的公正性而言,陪衬对象的数量和陪衬对象的“质量”是同等重要的。不仅如此,陪衬对象的“质量”(也即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还在实质上影响着陪衬对象的“数量”。为了便于分析,我们把符合法律规定的辨认列队的规模称为辨认列队的形式规模,而把符合陪衬对象选择标准的辨认列队的规模称为辨认列队的实质(或有效)规模。因此,在上述例子中,辨认列队的形式规模为6,而辨认列队的实质规模则为1。同理,假如在一个由7人组成的辨认列队中,除了犯罪嫌疑人留有胡须之外,只有3名陪衬对象留有胡须,那么该辨认列队的有效规模实际上是4而不是7,该辨认列队仍然是不公正的。可见,只有当辨认列队中所有的陪衬对象符合一定的选择标准(即满足基本的相似性要求)时,辨认列队的规模才能真正实现公正性与灵敏性的平衡。

然而,在侦查辨认的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重辨认列队的形式规模而轻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具体表现为,侦查人员对陪衬对象的选择往往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这或者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工作比较繁忙,他们往往没有充足的时间来选择陪衬对象;或者是因为他们对正确选择陪衬对象的意义认识不到位,简单地认为只要使辨认列队符合法定的人数要求即可;或者是因为他们在选择陪衬对象的标准上存在分歧,甚至根本不知道选择陪衬对象的标准是什么,因此也无法选出合适的陪衬对象。总之,无论导致侦查人员陪衬对象选择随意性的具体原因是什么,他们的这种行为都会在客观上导致一种结果:即使辨认列队的公正性与灵敏性失衡。由此可见,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不仅是影响辨认列队公正性与灵敏性的关键因素,而且它还在实质意义上影响并决定着辨认列队的有效规模。

三、辨认对象相似性的实现:嫌疑人相似VS证人描述相似

在侦查辨认中,使陪衬对象具有与作案人适度的相似性,能够给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程序性保护,并最大限度地防范错误辨认带来的风险。那么侦查人员应当如何来选择陪衬对象呢?这是任何一个侦查人员在组织列队辨认时都应当首先予以考虑的重要问题。客观地讲,在侦查人员选择陪衬对象时,作案人并非总是具有现实性。此时,尽管侦查人员确定了某一犯罪嫌疑人,但该犯罪嫌疑人既可能是真正的作案人,也可能是一个无辜者;尽管侦查人员也获得了目击证人关于作案人特征的描述,但该描述与作案人的实际特征在完整性和准确性上也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可见,在侦查辨认的实践中,陪衬对象与作案人的适度相似性只有通过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似性或与目击证人描述的相似性来间接地实现。相应地,侦查人员在选择陪衬对象时就有两种策略可供选择:其一是与犯罪嫌疑人相似策略;其二是与目击证人的描述相似策略。当侦查人员依据前一种策略来选择陪衬对象时,要求所选的陪衬对象均与将要被辨认的犯罪嫌疑人相似;而当侦查人员依据后一种策略来选择陪衬对象时,则要求陪衬对象与辨认人描述的作案人相似,而无需考虑陪衬对象与犯罪嫌疑人的相似程度。

那么上述两种陪衬对象选择策略哪一种更为适当呢?似乎后一种策略更为适宜。之所以这样讲,其中一个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后者给目击证人作出正确辨认提供了一种适度的差异性。侦查人员在选择陪衬对象时,应当既确保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选中的几率不超过任何一个陪衬对象,又应当使辨认列队中的各个成员保持适度的差异性以便使目击证人能够据此辨认出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通常情况下,目击证人对作案人特征的描述只是一般概括性的描述,作案人的有些特征尽管就存储在证人的记忆中,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检索线索或者囿于有限的表述能力,目击证人无法对这些特征进行回忆或者做出描述,因此从理论上讲,目击证人不可能向侦查人员完整描述出作案人的所有特征。假设目击证人记忆中的作案人具备A、B、C、D、E、F六个特征,而目击证人仅回忆并描述出A、B、C、D这四个特征。此时,如果侦查人员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特征正好与目击证人的描述相似,那么在依据目击证人描述策略组成的辨认列队中,所有的列队成员将均会与目击证人的描述情况基本趋于一致。当然,犯罪嫌疑人和其他陪衬对象肯定还存在其他一些目击证人在描述中并未提及的特征(例如,E、F特征),并且他们在这些特征方面也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那么,目击证人是如何将作案人辨认出来的呢?他(或她)是完全依据其描述的特征(如特征A、B、C、D)来识别作案人的吗?答案似乎不能肯定。因为,目击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所作的描述是以其回忆为基础的,而在辨认时,目击证人的记忆提取则是通过再认[10]来实现的。由于记忆提取线索更为直接,所以再认往往比回忆更为容易,也更加客观。例如,假设辨认人观察到某一个辨认对象时,他可能会认为该辨认对象的眼睛很像作案人,但是作案人的鼻子可能要更窄一点。当辨认人排除该辨认对象后并对下一个辨认对象进行观察时,辨认人对于作案人鼻子的记忆就会变得更加清晰。实际上,目击证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其未在描述中提及的作案人的特征(例如特征E、F)将作案人与陪衬对象区别开来的。如果列队中的犯罪嫌疑人就是作案人,那么显然在列队的所有成员中只有该犯罪嫌疑人与E、F这两个特征最为相似。而当犯罪嫌疑人并非作案人时,犯罪嫌疑人与其他陪衬对象在证人描述特征之外的其他特征方面存在的差异也并不会给目击证人辨认的准确性带来不利的影响,因为目击证人在辨认之前并没有见过该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的陪衬对象,目击证人对其在描述中未提及的这些特征均没有记忆。

而当侦查人员依据与犯罪嫌疑人相似策略来选择陪衬对象时,情况则完全不同。首先,当采用这种策略来组成辨认列队时,陪衬对象将严格按照与将被辨认的犯罪嫌疑人特征的相似程度来进行选择,因此,陪衬对象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大量相同的特征,当然这些相似的特征既包括目击证人在描述中提到的特征也包括目击证人在描述中并未提到的特征(例如,E、F特征),这无疑会增加目击证人辨认的难度,降低辨认程序的灵敏性。其次,当采用这种策略来组成辨认列队时还会增加导致目击证人错误辨认的潜在风险。因为当采用这种策略来选择陪衬对象时,犯罪嫌疑人通常会比其他的陪衬对象更加符合作案人的特征,其中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往往那些与作案人特征最为符合的人才会被侦查人员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因此,当目击证人从辨认列队中选择一个与作案人特征最相符合的辨认对象时,他(或她)将极有可能选择犯罪嫌疑人,而无论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罪。最后,采用这种策略来组成辨认列队时还会遇到操作上的难题:即如何确定陪衬对象与犯罪嫌疑人的相似程度问题。易言之,陪衬对象究竟与犯罪嫌疑人相似到何种程度才叫相似呢?在一种极端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假设侦查人员选择的陪衬对象与犯罪嫌疑人具有高度相似性,以至于我们可以把这种辨认列队称之为“克隆列队”。显然,这种辨认列队是不适当的,因为即使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记忆得再清晰,其仍然无法将犯罪嫌疑人与陪衬对象区别开来。在另一种极端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选择的陪衬对象与犯嫌疑人相似度较低,甚至与目击证人描述的特征都不相相似,那么这显然会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突出性,从而增加其被选中的几率。

客观地讲,当侦查人员完全采取与证人描述相似策略来选择陪衬对象时,也不是毫无问题的。首先,当证人对作案人的描述过于简单或者比较模糊、笼统时,采用这种策略来组成辨认列队就会变得非常低效。其次,采用这种策略来选择陪衬对象还存在一个重要的缺陷:即有可能会增加辨认列队的暗示性,进而可能会影响到辨认列队的公正性。例如,目击证人可能会因为作案人的某些特征(例如,性别、种族等)没有侦查价值而在描述中并未提及。显然,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目击证人没有提及作案人的性别和种族特征就把不同性别或者种族的陪衬对象安排在同一个辨认列队中。同理,目击证人也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在描述中并未提及作案人留有胡须或者戴有眼镜。那么当辨认列队中除了犯罪嫌疑人之外所有陪衬对象均未留胡须或戴眼镜时,这一辨认列队显然也是带有暗示性的。最后,当犯罪嫌疑人与目击证人的描述不相似时,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是30岁,而目击证人描述的作案人年龄是40岁,那么侦查人员又应当如何来选择陪衬对象呢?此时,或许目击证人只是记错了作案人的年龄,或许该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无辜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按照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也即40岁)而非目击证人描述的年龄(30岁)来选择陪衬对象,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弱化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辨认列队中的突出性,提高辨认列队的公正性。

四、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

我们把陪衬对象与作案人的相似性作为陪衬对象选择标准的主要依据,最主要的是要尽可能地消除犯罪嫌疑人在辨认列队中不适当的突出性,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程序上的保护,减小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目击证人错误辨认的风险。然而,陪衬对象与作案人的高度相似性又会使辨认程序的检验价值受到贬损,从而妨碍辨认程序自身目的的实现。可见,判断陪衬对象选择标准是否科学、合理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该选择标准能否实现辨认程序公正性与灵敏性的适度平衡。除此之外,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还应具备可操作性。

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为陪衬对象选择标准的核心要素——陪衬对象与作案人之间的相似性——是通过陪衬对象与目击证人描述相似或者与犯罪嫌疑人相似间接实现的。正是这种间接性使得上述两种陪衬对象选择策略在陪衬对象与作案人之间相似性的问题上产生差异,进而影响到辨认程序公正性与灵敏性的平衡。总体来看,单纯地以目击证人描述或者犯罪嫌疑人相似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各有利弊,但是具体来看,以目击证人描述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似乎更具优势。首先,以目击证人描述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能够提高该标准的可操作性。因为目击证人的描述不仅能够为侦查人员提供陪衬对象应当与作案人相似的范围(即陪衬对象与作案人特征匹配的数量),而且还能够为侦查人员提供陪衬对象与作案人相似的具体方面(即陪衬对象与作案人相似的具体特征)。其次,以目击证人描述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能够提高目击证人辨认的准确率。因为以该标准选择陪衬对象,能够有效限定陪衬对象与作案人相似的范围——即仅限于目击证人在描述中提及的作案人特征,从而为目击证人准确辨认提供了适宜的差异性。最后,以目击证人描述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能够减小目击证人辨认的错误率。按照这种标准选择的陪衬对象会在大体上与犯罪嫌疑人相似,但是在关键特征上却会存在差异。例如,目击证人如果在描述中讲到:“我对他的面部看得不是非常清楚,但是有一点我记得非常清楚,那就是他的耳朵特别的大。”此时,如果陪衬对象除了耳朵之外,在其他方面均与犯罪嫌疑人基本相似,那么目击证人凭借这一关键特征即可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恰好也有一双特别大的耳朵,那么依据目击证人描述选择的陪衬对象则会有效消除无辜犯罪嫌疑人这一特征的突出性,从而有效降低目击证人辨认出错的几率。

在侦查辨认中,以目击证人描述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的描述较为详细、具体、完整。从理论上讲,目击证人对于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的描述越是详细、具体,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也就越明晰、越具有可操作性。然而,从侦查实践的角度来看,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的描述往往不尽人意,很难给侦查人员提供选择陪衬对象的有价值的信息。首先,在侦查询问中,目击证人(尤其是被害人)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其自身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犯,因此他们对犯罪事件的描述主要集中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上,尤其是在那些犯罪嫌疑人使用凶器的案件中,“武器焦点效应”会使目击证人的注意力绝大部分集中于“凶器”上,而忽略其他的信息(例如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其次,在侦查询问中,目击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描述往往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例如,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这样一些主观性的描述:“那个人看起来像是农村人”,或“他看起来与我的一个叔叔长得很像”。这种主观性的描述对于陪衬对象的选择来讲通常没有什么价值。最后,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时缺乏必要的技巧。例如,侦查人员通常的提问是,“请你谈一下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或者“该犯罪嫌疑人有什么不同寻常的地方吗?”对于前一种提问目击证人的回答通常是:“他身高一米七左右,中等体型,椭圆脸,留着短发。”证人提供的这种体貌特征是绝大多数男性所共同具有的一般特征,不具有可识别性。因此也谈不上具有什么辨认价值。而证人对后一种问题的回答则通常是否定性的:“没有”。原因就在于这种提问本身是非常模糊的,并不能作为一个有效的回忆线索帮助证人进行回忆。

可见,为了使目击证人描述能够作为陪衬对象选择的客观依据,侦查人员必须克服目击证人描述存在的上述缺陷。为此,侦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提高目击证人描述的质量:第一,明确信息收集的类型。侦查人员必须明确告知目击证人所需的信息类型。为了获取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详细描述,询问人员可以对证人这样讲:“为了能够侦破这个案件,我们需要获取该犯罪嫌疑人的尽可能详细的信息。请你尽可能详细地向我描述一下他的面部。你可以想象我现在正在画一幅该犯罪嫌疑人的画像,你所做的描述是我唯一的信息来源。请告诉我你所能记住的关于该犯罪嫌疑人特征的一切情况。”第二,将证人的主观描述客观化。当目击证人在询问中做出一个主观性描述时,侦查人员应当针对该主观性描述跟进提问,要求目击证人使用较为客观的表述对该主观描述进行详细解释。例如,当侦查人员再追问一个“是什么使你会产生这样的看法”的问题时,侦查人员就可能引导出,“他的手很粗壮,皮肤有点粗糙(生理特征)”或“他的发际线很高前面好像有点秃(面貌特征)”等更具侦查辨认价值的信息。第三,使用特征排序提问法。犯罪嫌疑人的特殊特征是侦查辨认所要引导出的最为理想的信息类型,因为它们往往具有人身识别的特殊价值。为了获取这类特征,我们建议侦查人员采取以下提问策略:侦查人员应当首先向目击证人询问:“该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中最为显著的特征是什么?”一个人,无论多么平常,总是会有一些特征要比其他的特征更为显著。如果目击证人对该问题做出了积极的回答,那么侦查人员可以接着询问:“该犯罪嫌疑人第二显著的特征是什么?”依此类推,侦查人员可以按照这种特征排序的提问模式持续提问,直到目击证人不能做出回答为止。[11]

需要注意的是,侦查辨认的实践远比我们上述描述的情况复杂得多。因为,目击证人对于作案人的特征描述既可能准确也可能不准确,而侦查人员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既可能与目击证人描述的作案人相似也可能不相似。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当犯罪嫌疑人与目击证人描述相似时,以目击证人描述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能够为目击证人辨认提供适宜的差异性,因此使用目击证人描述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不成问题。然而,当犯罪嫌疑人与目击证人描述不相似时,侦查人员又该如何确定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呢?此时,如果侦查人员仍以目击证人描述作为陪衬对象的唯一选择标准,那么显然会使犯罪嫌疑人在辨认列队中具有不适当的突出性,从而增加无辜犯罪嫌疑人被错误辨认的风险。可见,当犯罪嫌疑人与目击证人描述不相似,尤其是在年龄、身高、大体外表以及生活地位存在较大差异时,侦查人员仍然面临着最大限度地淡化犯罪嫌疑人的突出性问题。

其实,对于侦查辨认来讲,无非是目击证人在某一背景中(如犯罪现场)目击了作案人的面部特征,而随后在另一相类似的背景中再把该人的面部识别出来。因此,在辨认对象(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诸多特征中,面部特征对于目击证人辨认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一个人的面部能够向外界传递出其性别、年龄、容貌、脸型、面部构成要素(眉毛、眼睛、鼻子、嘴巴、耳朵)及其组合特征(例如,两眼之间的距离、是否对称等)、种族、健康状况、表情以及职业或者其居住生活的区域等身份信息。为叙述方便,笔者把脸型、面部构成要素及其相互位置关系特征、发际线等面部特征称之为面部的内在特征,这些特征一般稳定性较强,是目击证人准确辨认的可靠依据;把头发(长短、发型、颜色)、胡须、面部饰物(如耳环、鼻环等)等特征称为面部的外在特征,这些特征稳定性一般较弱;把年龄、种族、社会地位及居住区域等特征称为面部的视觉语义特征,这些特征虽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反映性较差且夹杂有目击证人的主观判断;而把人的身高、体态、衣着等特征称为面部的背景性特征,这些特征稳定程度不一,而且也容易发生改变。当犯罪嫌疑人与目击证人描述在面部其他特征方面相似而仅在面部的内在特征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时,我们仍建议以目击证人描述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因为这种差异是确保目击证人进行准确辨认的适度差异。而当犯罪嫌疑人与目击证人描述在面部内在特征方面相似,而在面部其他方面特征存在较大差异时,因为这些特征要么稳定性不强、要么反映性较弱并带有目击证人的主观判断因素,我们建议采用与犯罪嫌疑人相似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以尽可能淡化犯罪嫌疑人在这些特征方面的突出性。

综上,辨认对象与作案人的相似性是确立陪衬对象选择标准的核心要素。在侦查辨认中,辨认对象与作案人的相似性是通过陪衬对象与目击证人描述相似或者与犯罪嫌疑人相似间接实现的。在确定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时,辨认列队的灵敏性与公正性是主要的考量因素。单独将与目击证人描述相似或者与犯罪嫌疑人相似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不仅难以适应侦查辨认实践的需要,而且也很难真正实现辨认程序灵敏性与公正性的适度平衡。因此,确立陪衬对象选择标准的最佳策略是,将上述两种陪衬对象选择策略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整合这两种策略的优势,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小这两种策略的弊端。具体来讲,当犯罪嫌疑人与证人描述基本相似时,以与目击证人描述相似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当犯罪嫌疑人与证人描述不相似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陪衬对象的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与目击证人描述在面部内在特征方面存在差异,则仍采用与目击证人描述相似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因为上述差异能够为目击证人准确辨认提供适度的差异性。如果犯罪嫌疑人与目击证人描述在面部的外在特征、面部的视觉语义特征以及面部的背景性特征等方面存在差异,则建议采用与犯罪嫌疑人相似作为陪衬对象的选择标准,以尽可能淡化犯罪嫌疑人在这些特征方面的突出性。确立以与目击证人描述相似为主,以与犯罪嫌疑人相似为辅的陪衬对象选择标准的前提是,目击证人对于作案人的描述应尽可能地详细、具体和完整。因此,侦查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询问技能水平,以改善目击证人描述的质量。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混杂辨认规则是指在组织辨认时,将被辨认的人或物混杂在若干个与其种类相同、特征相近的人员或物品中,然后由辨认人进行辨认的规则。参见孟宪文:《刑事侦查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2]为了叙述方便本文中的目击证人也包括被害人。
[3]例如,《美国错案报告》(1989-2003)中指出,强奸错案中几乎90%的案件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因为目击证人的错误指认。转引自甄贞等:《法律能还你清白吗?——美国刑事司法实证研究》,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再如,据美国无辜者项目(Innocence Project)2000年的统计,先前被判有罪而后通过DNA检验证明无罪的258个案件中,有75%是由于错误的目击证人证言所导致的。转引自姜丽娜等:《不同列队呈现方式下反馈对目击证人辨认自信心的影响》,《心理与行为研究》2013年第1期。
[4]目击证人的辨认结果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识别出犯罪嫌疑人;(2)识别出陪衬对象;(3)没有识别出任何辨认对象。在某些情况下,没有识别出任何辨认对象又可以细分为:否认所有的辨认对象和不知该如何做出回答。因此,严格地讲,目击证人的辨认错误既包括将一个无辜的犯罪嫌疑人错认为作案人,也包括将一个无辜的陪衬对象错认为作案人。
[5]辨认列队的规模在这里指辨认列队成员的数量。
[6]陈晓云:《目击证人错误辨认的立法防范——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解读》,《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
[7]李安:《辨认程序与辨认结论正确性的审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
[8]王彬:《论刑事辨认》,《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
[9]同前注[6]。
[10]再认是指在感知外界信息的基础上,目击证人将存储在记忆中的表征与辨认对象进行比较,作出判断的心理过程。而回忆则是指将过去产生的对事物的反映重现出来的过程。转引自姜丽娜等:《心理学视野下的刑事辨认规则解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1]参见方斌:《论侦查询问中的交流技巧——以证人和被害人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期。

【作者简介】河南警察学院侦查系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版权申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申明:“王亚林刑事辩护网”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等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并请承担全部责任。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实务 //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

下一篇: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阅卷许可制度的规范与保障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