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
浏览量:时间:2015-01-25
实务: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
犯罪论体系,中国在苏俄刑法学意义上称为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法学的理论品格。中国目前正处在从苏俄的四要件到德日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转型过程之中,面对这种转型,中国的刑法学者不得不进行站队选择。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是中国犯罪论体系转型过程中的一个学术个案。我建构了一个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这一犯罪构成体系中,给予犯罪成立的数量因素以独立的构成要件的地位,从而使之更加切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从我的罪体、罪责和罪量的犯罪论体系的形成过程,可以明显地看出是受到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性的深刻影响,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继受德日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的一个例证。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主要吸引我的还是其逻辑性,这种逻辑性我称之为逻辑上的位阶性。正是这种逻辑上的位阶性使各种犯罪成立条件得以整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建立在构成要件之上的犯罪论体系,并不仅仅是或者说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规定,而是一种理论。对于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性的充分强调,是我们所必须坚持的一个理论信念。我认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意义在于其方法论的引导功能。只有从刑法方法论角度认识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意义,才能将犯罪论体系置于刑法理论的核心地位。以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定罪来说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作为操作规程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意义首先表现为操作规程,它是定罪的司法活动的操作规程。定罪活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所谓法律适用并非像司法机械主义所理解的那样,是一个简单的在自动售货机中投入货币、取得货物的操作过程,而是一个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耦合过程。这一司法过程既要遵循刑事实体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又要遵从程序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因此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犯罪论体系为这一定罪的司法活动提供了操作规程。
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三个阶层之间存在着一种递进式的逻辑关系,其实是提供了一张定罪的司法路线图。只有严格地按照三阶层的逻辑径路进行演绎,才能保证结论的准确性。例如,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不满14周岁当然是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因而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能不能说对于指控不满15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案件,在庭审中发现其不满14周岁,就可以径直宣告无罪呢?按照中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15周岁的人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但当发现其不满14周岁,根据中国刑法其对故意杀人罪不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查清其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吗?对此,我认为,还是要先审查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只有前两个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不满14周岁、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理由,宣告该人无罪。因为,一个人基于没有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罪、违法阻却而无罪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无罪,在刑法上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实际上,当我们对一个人因为不满14周岁宣告无罪的时候,已经确认了该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由此可见,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提供了一种定罪的操作规程,按照三个阶层进行逻辑推演,就能够圆满地完成定罪的职责。如果没有这样一套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定罪的操作规程,定罪活动的科学性就难以获得保障。
作为检验工具的犯罪论体系
定罪活动在较为简单的刑事案件中,即使没有犯罪论体系作为操作规程,也不会发生错误。但在那些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出现差错的可能性还是较大的。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对于定罪结论的检验问题。尤其是在上诉审的程序中,这种检验更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定罪结论的检验离不开犯罪论体系。在这个意义上,犯罪论体系是一种对于定罪结论十分正确的检验根据。例如,在李某放火案中,李某因为与工厂主管之间在工作上发生矛盾,遂起意报复。某日,李某潜入工厂仓库,点燃纸质包装箱,然后潜逃。大火燃烧以后,消防队前来灭火。不料风向突然发生改变,致使大火失控,将两名消防队员烧死,并将工厂烧毁,造成财产损失6000余万元。对于本案,检察机关以放火罪对李某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律师对李某烧毁工厂造成6000余万元财产损失并无异议,但对于烧死两名消防队员是否应当由被告人李某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了辩解,认为李某的放火行为与消防队员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控方认为,李某的放火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火灾,两名消防队员系在扑灭被告人李某造成的火灾时死亡,李某对于其放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被告人李某应当对两名消防队员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而法院认为,消防队员救火完全按照救火规范进行操作,只是因为风势突然发生改变,将消防队员烧死。对于消防队员的死亡,消防队员本身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人李某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最终,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执行。根据中国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分为危险犯与实害犯。其中,实害犯的实害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致使两名消防队员死亡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放火致人死亡的实害结果,据此判处李某死刑。
本案对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是否准确,关键问题是李某是否应当对两名消防队员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辩护律师以消防队员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由,否认李某应对两名消防队员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控方则以李某对于两名消防队员的死亡具有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为由,肯定了李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对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要考虑的是消防队员在救火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法院的认定,消防队员在灭火过程中完全遵守操作规程,没有过错,因此李某对于两名消防队员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如何评析本案控辩审三方对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两名消防队员在救火时死亡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呢?我们可以看到,三方对此的切入点是不同的:辩护人说没有因果关系,这是一个客观构成要件的问题;控方说具有放任心理,这是一个主观责任的问题;法院说消防队员没有过错,这是一个否定被害人的自我答责问题,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这三个问题,分别属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不同环节。正确的检验方式是根据三阶层提供的逻辑径路,以此进行验证。关于辩护律师所说的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条件说,只要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即认为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应该肯定本案中李某的放火行为与两名消防队员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放任心理是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在没有讨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跨越式地进入主观要素的讨论,显然是不合适的。本案的关键还是在于:在肯定李某的放火行为与两名消防队员死亡有关联的基础上,考察能否将消防队员的死亡在客观上归责于被告人李某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法院的考察视角是正确的。但是,法院以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没有过错而肯定地将消防队员的死亡在客观上归责于李某,这是存在疑问的。
客观归责理论对于这个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例如在德国刑法学教授罗克辛的刑法教科书中,这个问题被归入对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这样一个领域。罗克辛论及假如一名过失造成火灾的房屋主人,在采取扑火措施时造成一名消防队员死亡,对此应当因过失杀人而受刑事惩罚吗?罗克辛指出,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因为在这个结果中出现了一种不能允许的危险。同时,主流观点认为,没有理由在构成要件的作用范围内不包括这种结果。但是,根据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那种处于他人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因此,按照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过失造成火灾的人对于消防队员在救火中的死亡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像本案这样放火行为,是否对于消防队员的死亡结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呢?这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至于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则是另外一个理论问题。总之,犯罪论体系为这些疑难复杂案件的结论审查,提供了各种法教义学的规则,因此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作为思维方法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功用究竟如何,这也是一个经常争论的问题。否定者的意见是: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并不考虑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因此,犯罪论体系在法官办案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功效。应该说,这种意见从表面来看,似乎有一定道理。可以想象,一个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不会像一个初入本行的法官那样,严格地按照三阶层对定罪过程进行操作。那么,能否由此而认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就没有实际功效了呢?我的意见是否定的。在此,涉及对犯罪论体系的功效的正确理解。我认为,犯罪论体系是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是在定罪过程中必须遵循的逻辑。虽然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定罪过程中并不考虑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定罪活动中具有实际功效的根据。正如形式逻辑是一般的思维方法,一种正确的思维过程都必须符合形式逻辑的各种规则。但是,人们在思维过程中并不需要熟记各种形式逻辑的推理规则,那么,由此就可以否认形式逻辑在人类思维过程中的作用吗?显然不能。其实,犯罪论体系的实际功效也应当作如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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