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实施状况
浏览量:时间:2015-01-12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实施状况
吴宏耀 唐彬彬
【内容提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逮捕条件的多元化、取保候审与逮捕制度的互动、羁压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导致报捕率、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比例及捕后轻刑率都明显下降,取保候审率则明显上升。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逮捕条件 羁押率 取保候审 羁押必要性审查 捕后轻刑率
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以降低羁押率为目标,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监视居住进行了重新定位,并对逮捕条件、被取保候审人义务等内容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以逮捕条件为枢纽,新刑诉法重新配置了逮捕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关系。简言之,在修正后的刑诉法中,立法一方面试图通过区分重罪、轻罪的逮捕标准,降低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比例,另一方面试图通过强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诉讼义务,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珍视附条件的自由。
在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新的强制措施制度运行如何呢?为了更直观地了解强制措施体系的实际运行情况,我们对江苏省苏州市的两个基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实证调研,重点了解了该地2013年间的羁押率以及取保候审、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具体制度的实施情况,现结合立法发展的新要求汇报如下:
一、逮捕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实施状况
(一)立法层面:逮捕条件的多元化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逮捕条件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据条件;第二,罪责条件;第三,社会危险性条件。{1}新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础,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三类逮捕条件,即,重罪的逮捕条件、普通案件的逮捕条件、特殊的逮捕条件。具体而言,新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重罪”的逮捕条件:只需具备证据条件。
关于罪责条件,我国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然而,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最基本的刑罚种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有立法关于罪责条件的规定根本无法区分轻罪与重罪,更遑论根据罪责轻重予以区别对待了。鉴于此,新刑诉法根据刑罚轻重,以是否“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将刑事案件分为两大类并分别设置了不同的逮捕条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的规定,只需具备证据条件即可(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至于其他刑事案件,则依然需要同时具备传统的三要件,才可以批准逮捕。换句话说,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立法认为可能判处重刑本身已经足以表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而具有逮捕的必要。
第二,普通案件的逮捕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也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证据条件;第二,刑罚条件;第三,法定情形。其中,前两个条件继续保留了1996年刑诉法的要求,2012年刑诉法修改主要体现在第三个条件上,即,立法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将原来立法中笼统的“社会危险性审查”修改为“穷尽列举的法定情形”。
具体而言,在立法体例上,1996年刑诉法将是否具有逮捕必要的判断权授予了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即,由检察机关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逮捕必要”。对此,立法除就“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两类特殊主体,明确表示原则上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外,再无具体的指示性规定。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常将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概括为“社会危险性条件”。{2}其实,细读新刑诉法的上述条文表述,我们不难发现,立法的本意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在于强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也即,立法者这里所强调的是“逮捕必要”,而非“社会危险性”。而且,在比例原则观念下,这里的“必要”二字,其实意味着逮捕应当是一种最后的、迫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在比例原则约束下,“逮捕必要性”条件理应成为降低批捕率的有效手段。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下发的有关逮捕的指导性文件也越来越重视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和运用。{3}
新刑诉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重罪”以外的案件,明确列举了“有逮捕必要的”的各种法定情形,增强了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具有逮捕必要的法定情形共计七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曾经故意犯罪的;身份不明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139条的规定,这里的“可能”不应当仅仅是一种主观猜测,而必须有具体证据的支持和依托。例如,所谓“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所谓“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具有逮捕必要的法定情形”的列举性规定,固然增强了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但同时也意味着对检察机关逮捕权的一种立法限制。在刑诉讼修改之前,由于立法对于是否具有逮捕必要缺乏明确的指示,在“捕”与“不捕”问题上,检察机关享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除需要符合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法定的“必要性”。其中,就逮捕必要性条件而言,由于立法明确列举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七种法定情形,因此,在审查批准时,除非具备第79条明确列举的法定情形,否则,即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在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体例上,新刑诉法对于逮捕必要性问题采取的是一种严格规则主义的立场。一方面,只要具备该条规定的三项逮捕条件,就“应当予以逮捕”;另一方面,只要不具备立法明确列举的法定事由,即不符合逮捕条件,不能予以逮捕。换句话说,对于此类案件,新刑诉法事实上已经取消了检察机关在“捕”与“不捕”问题上的裁量空间,而代之以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
第三,特殊的逮捕条件:因严重违背程序义务而予以逮捕。
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具有“附条件释放”的性质,但是,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其法定义务是否可以予以逮捕,则缺乏明确规则的指引。因此,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第57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背法定义务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通说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仍应当适用原法第60条关于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4}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三款明确改变了上述立场,其结构直观地说明,通过该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法旨在创设一类特殊的逮捕条件。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种独立的逮捕条件。从条文结构来看,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分三款,依次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特殊案件的逮捕条件(即重罪的逮捕条件)以及针对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严重违背法定义务的特殊逮捕条件。因此,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事实上是一种与前两款逮捕条件平行的特殊授权。而且,在条文性质上,该款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第115条关于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的规定一样,均体现了此次立法修改试图强化程序性制裁手段的价值取向。
(二)实践层面:羁押率的变化趋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系统近年来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予以了高度重视。受此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率开始呈现不断下降的明显趋势。在苏州的实证调研中,我们获得的数据鲜明地反映了这一变化趋势。就近四年的数据来看,该地区逮捕制度的实施情况呈现出以下基本特点:第一,在审查逮捕中,区分轻罪、重罪并强调对轻罪案件的逮捕必要性进行重点审查。因此,在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中,因不具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的人数和比例都相当高。第二,在审查起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比例明显下降。
1.报捕率与批捕率
近年来,当地称之为“直诉”的案件不断增加。所谓“直诉”的案件,是指由于没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而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直诉案件的增多,逮捕率已经不能直接反映审前羁押的比例,而更多体现了公安机关报捕案件的质量和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标准和尺度。从当地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主要基于证据原因和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原因。
苏州市吴中区、吴江区两个基层人民检察院关于批准逮捕的基本情况如下:
表1 吴中区公安机关报捕案件所占比例(单位:人)
┌─────────┬─────────┬─────────┬─────────┐
│ │移送审查起诉人数 │公安机关报捕人数 │所占比例 │
├─────────┼─────────┼─────────┼─────────┤
│2010 │1565 │1372 │87.67% │
├─────────┼─────────┼─────────┼─────────┤
│2011 │1579 │1298 │82.20% │
├─────────┼─────────┼─────────┼─────────┤
│2012 │1766 │1482 │83.92% │
├─────────┼─────────┼─────────┼─────────┤
│2013 │1669 │904 │54.16% │
└─────────┴─────────┴─────────┴─────────┘
表2 吴江区公安机关报捕案件所占比例(单位:人)
┌─────────┬─────────┬─────────┬─────────┐
│ │移送审查起诉人数 │公安机关报捕人数 │所占比例 │
├─────────┼─────────┼─────────┼─────────┤
│2010 │2226 │2147 │96.45% │
├─────────┼─────────┼─────────┼─────────┤
│2011 │2339 │2226 │95.17% │
├─────────┼─────────┼─────────┼─────────┤
│2012 │2471 │2082 │84.43% │
├─────────┼─────────┼─────────┼─────────┤
│2013 │2038 │1108 │54.37% │
└─────────┴─────────┴─────────┴─────────┘
表3 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逮捕批准率(单位:人)
┌──────┬──────┬──────┬──────┬──────┬──────┐
│ │报捕人数 │批准逮捕人数│批捕率 │因证据不足不│因不具逮捕必│
│ │ │ │ │批准逮捕人数│要不批准逮捕│
│ │ │ │ │ │人 数 │
├──────┼──────┼──────┼──────┼──────┼──────┤
│2010年 │1372 │1174 │85.57% │44 │134 │
├──────┼──────┼──────┼──────┼──────┼──────┤
│2011年 │1298 │1075 │82.82% │72 │143 │
├──────┼──────┼──────┼──────┼──────┼──────┤
│2012年 │1482 │1192 │80.43% │103 │178 │
├──────┼──────┼──────┼──────┼──────┼──────┤
│2013年 │904 │679 │75.11% │63 │158 │
└──────┴──────┴──────┴──────┴──────┴──────┘
表4 吴江区人民检察院逮捕批准率(单位:人)
┌──────┬──────┬──────┬──────┬──────┬──────┐
│ │报捕人数 │批准逮捕人数│批捕率 │因证据不足不│因不具逮捕必│
│ │ │ │ │批准逮捕人数│要不批准逮捕│
│ │ │ │ │ │人数 │
├──────┼──────┼──────┼──────┼──────┼──────┤
│2010年 │2147 │1569 │73.08% │162 │265 │
├──────┼──────┼──────┼──────┼──────┼──────┤
│2011年 │2226 │1579 │70.93% │257 │258 │
├──────┼──────┼──────┼──────┼──────┼──────┤
│2012年 │2082 │1467 │70.46% │207 │284 │
├──────┼──────┼──────┼──────┼──────┼──────┤
│2013年 │1108 │804 │72.56% │113 │195 │
└──────┴──────┴──────┴──────┴──────┴──────┘
根据以上两组图表的数据,我们可以直观看到:
第一,就公安机关报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数而言,2010年至2012年基本持平,但在2013年期间,公安机关报捕人数开始明显下降。其中,吴中区2013年报捕人数比前一年降了40%,吴江区2013年报捕人数比前一年则下降了接近一半。就报捕人数与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比例来看,也同样呈现出明显下降的趋势。2013年,报捕人数所占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比例下降了近30个百分点。
第二,在审查批捕中,除了证据条件外,检察院还十分注重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近四年间,在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中,因不具逮捕必要性而不批准逮捕的人数所占比例均在60%以上。
第三,就逮捕率而言,在过去四年间,两地的批捕率基本上持平,并没有明显的变化。
经过座谈,我们发现上述现象的背后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报捕人数呈现明显下降趋势的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标准发生了变化。在当地公安的绩效考核中,打击人数的考核是一项重要的指标。但是,关于打击人数的考察,原来考察的依据是报捕人数,后修改为批捕率,现在则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率为标准。受此影响,公安机关胡报乱报、凑报捕数的现象已经基本没有了。第二,根据两高司法解释,{5}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很多涉案金额小的盗窃案件不再具备判处徒刑的现实可能。
2.在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比例
随着直诉案件的增加,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都被采取了取保候审。因此,在该地区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在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所占的比率呈明显下降趋势。
表5 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情况(单位:人)
┌───────┬────┬─────────────────────────────┐
│统计项目 │受案总数│其中 │
│年份 │ │ │
│ │ ├─────────┬─────────┬─────────┤
│ │ │逮捕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
│ │ ├───┬─────┼───┬─────┼───┬─────┤
│ │ │人数 │占受案百分│人数 │占受案百分│人数 │占受案百分│
│ │ │ │比 │ │比 │ │比 │
├───────┼────┼───┼─────┼───┼─────┼───┼─────┤
│2010年 │1565 │1269 │81.09% │296 │18.91% │0 │0 │
├───────┼────┼───┼─────┼───┼─────┼───┼─────┤
│2011年 │1579 │1158 │73.34% │421 │26.67% │0 │0 │
├───────┼────┼───┼─────┼───┼─────┼───┼─────┤
│2012年 │1766 │1056 │59.8% │710 │40.2% │0 │0 │
├───────┼────┼───┼─────┼───┼─────┼───┼─────┤
│2013年 │1669 │741 │44.4% │928 │55.6% │0 │0 │
└───────┴────┴───┴─────┴───┴─────┴───┴─────┘
表6 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情况(单位:人)
┌───────┬────┬─────────────────────────────┐
│统计项目 │受案总数│其中 │
│年份 │ │ │
│ │ ├─────────┬─────────┬─────────┤
│ │ │逮捕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
│ │ ├───┬─────┼───┬─────┼───┬─────┤
│ │ │人数 │占受案百分│人数 │占受案百分│人数 │占受案百分│
│ │ │ │比 │ │比 │ │比 │
├───────┼────┼───┼─────┼───┼─────┼───┼─────┤
│2010年 │2226 │1720 │77.3% │506 │22.7% │0 │0 │
├───────┼────┼───┼─────┼───┼─────┼───┼─────┤
│2011年 │2339 │1671 │71.4% │668 │28.6% │0 │0 │
├───────┼────┼───┼─────┼───┼─────┼───┼─────┤
│2012年 │2471 │1497 │60.6% │974 │39.4% │0 │0 │
├───────┼────┼───┼─────┼───┼─────┼───┼─────┤
│2013年 │2038 │834 │40.9% │1204 │59.1% │0 │0 │
└───────┴────┴───┴─────┴───┴─────┴───┴─────┘
表7 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情况(单位:人)
┌───────┬───────┬────────┬────────┬────────┐
│计项目 │提起公诉总人数│逮捕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
│年份 │ │ │ │ │
│ ├───┬───┼───┬────┼───┬────┼───┬────┤
│ │简易程│普通程│人数 │占起诉百│人数 │占起诉百│人数 │占起诉百│
│ │序 │序 │ │分比 │ │分比 │ │分比 │
├───────┼───┼───┼───┼────┼───┼────┼───┼────┤
│2010年 │791 │644 │1218 │84.88% │217 │15.12% │0 │0 │
├───────┼───┼───┼───┼────┼───┼────┼───┼────┤
│2011年 │816 │628 │1106 │76.59% │338 │23.41% │0 │0 │
├───────┼───┼───┼───┼────┼───┼────┼───┼────┤
│2012年 │938 │662 │1093 │68.31% │507 │31.69% │0 │0 │
├───────┼───┼───┼───┼────┼───┼────┼───┼────┤
│2013年 │1236 │160 │734 │52.58% │662 │47.42% │0 │0 │
└───────┴───┴───┴───┴────┴───┴────┴───┴────┘
表8 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情况(单位:人)
┌───────┬───────┬────────┬────────┬────────┐
│统计项目 │提起公诉总人数│逮捕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
│年份 │ │ │ │ │
│ ├───┬───┼───┬────┼───┬────┼───┬────┤
│ │简易程│普通程│人数 │占起诉百│人数 │占起诉百│人数 │占起诉百│
│ │序 │序 │ │分比 │ │分比 │ │分比 │
├───────┼───┼───┼───┼────┼───┼────┼───┼────┤
│2010年 │1502 │692 │1569 │71.5% │625 │28.5% │0 │0 │
├───────┼───┼───┼───┼────┼───┼────┼───┼────┤
│2011年 │1804 │73 │1579 │84.1% │298 │15.7% │0 │0 │
├───────┼───┼───┼───┼────┼───┼────┼───┼────┤
│2012年 │2277 │81 │1467 │62.2% │891 │37.8% │0 │0 │
├───────┼───┼───┼───┼────┼───┼────┼───┼────┤
│2013年 │1760 │96 │804 │41.1% │1052 │56.68% │0 │0 │
└───────┴───┴───┴───┴────┴───┴────┴───┴────┘
根据表2、表4和表7、表8,可以直观看出:
第一,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监视居住均为零。{6}从立法和理论上讲,监视居住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存在案多人少的压力,因此,对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公安机关一般并不热心,而需要检察机关自行负责具体的执行任务。此外,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问题,执行人员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地司法机关一般不愿意采取监视居住的手段。
第二,在逮捕与取保候审方面,无论是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提起公诉阶段,处于羁押状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及其所占的比例均呈直线下降的趋势;与此相对应,被取保候审的人数明显上升。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自2010年以来,处于逮捕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所占的比例一直呈下降趋势。吴中区从2010年的81.09%下降到了44.40%;吴江区从77.3%下降到了40.9%。四年间,两地审查起诉阶段羁押率的下降幅度均高达30%以上。在审判阶段,两地处于逮捕状态的被告人比例,2010年分别是84.88%、71.50%。之后,逐年下降,迄至2013年,处于逮捕状态的被告人人数均在40%左右。与此相应,取保候审的人数比例也相应有所增加。{7}
总体而言,近年来,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轻罪不捕的观念已经慢慢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致使两地审前羁押率呈现明显下降趋势。具体而言,导致羁押率大幅度下降的原因有二:
一是检察系统内部考核指标的影响。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该规定第6条明确了“没有逮捕必要”的具体情形,{8}同时,在第26条进一步规定,如果逮捕后判处拘役以下更轻刑罚或者做不起诉,则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的”案件,应当追究主办人的责任。{9}受此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更加注重对轻罪的审查判断,尤其是对于可能判处拘役以下更轻刑罚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坚持绝对不捕的原则。
二是两高关于盗窃标准的调整。在检察院受理的移送案件中,30%-50%是盗窃案件。因此,关于盗窃标准的调整,直接影响了审前羁押的比例。据了解,此前当地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是: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属于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盗窃罪量刑标准;一万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属于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盗窃罪量刑标准;六万元以上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盗窃罪量刑标准是六万元以上。{10}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修改后的标准,江苏省结合该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调整为:5万元以上,才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40万元以上,才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1}因此,随着盗窃量刑标准的调整,盗窃案件中,可能判处的刑期发生了明显变化,导致大量盗窃案件都归属于轻罪不捕的情形。
3.捕后轻刑率
在司法实践中,轻刑不捕的观念已经基本上得以确立。在两地逮捕的案件中,之后判处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几乎为零;判处拘役的案件控制在1%左右;判处缓刑的案件,也基本控制在5%左右(详情参见表9、表10)。
表9 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逮捕案件判决情况(单位:人)
┌───┬──────┬─────┬──────────────────────────────┐
│统计项│逮捕 │判处实刑人│其中 │
│目 │ │数 │ │
│年份 │ │ │ │
│ ├──┬───┤ ├─────┬─────┬─────┬─────┬──────┤
│ │人数│占起 │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缓│单处罚金 │免于刑事处罚│
│ │ │诉百 │ │ │ │刑 │ │ │
│ │ │分比 │ │ │ │ │ │ │
│ │ │ ├──┬──┼──┬──┼──┬──┼──┬──┼──┬──┼──┬───┤
│ │ │ │三年│十年│人数│占逮│人数│占逮│人数│占逮│人数│占逮│人数│占逮捕│
│ │ │ │以上│以上│ │捕百│ │捕百│ │捕百│ │捕百│ │百分比│
│ │ │ │ │ │ │分比│ │分比│ │分比│ │分比│ │ │
├───┼──┼───┼──┼──┼──┼──┼──┼──┼──┼──┼──┼──┼──┼───┤
│2010年│1150│80.14%│243 │68 │1 │0.08│56 │4.37│52 │4.52│0 │0 │0 │0 │
│ │ │ │ │ │ │7% │ │% │ │% │ │ │ │ │
├───┼──┼───┼──┼──┼──┼──┼──┼──┼──┼──┼──┼──┼──┼───┤
│2011年│1171│81.65%│365 │62 │0 │0 │22 │1.87│55 │4.67│0 │0 │0 │0 │
│ │ │ │ │ │ │ │ │% │ │% │ │ │ │ │
├───┼──┼───┼──┼──┼──┼──┼──┼──┼──┼──┼──┼──┼──┼───┤
│2012年│1084│67.75%│323 │63 │0 │0 │11 │1.01│55 │5.07│0 │0 │0 │0 │
│ │ │ │ │ │ │ │ │% │ │% │ │ │ │ │
├───┼──┼───┼──┼──┼──┼──┼──┼──┼──┼──┼──┼──┼──┼───┤
│2013年│637 │45.63%│35 │22 │0 │0 │7 │1.1%│34 │5.34│1 │0.16│0 │0 │
│ │ │ │ │ │ │ │ │ │ │% │ │% │ │ │
└───┴──┴───┴──┴──┴──┴──┴──┴──┴──┴──┴──┴──┴──┴───┘
表10 WJ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逮捕案件判决情况(单位:人)
┌───┬──────┬─────┬────────────────────────────────┐
│计项目│逮捕 │判处实刑人│其中 │
│年份 │ │数 │ │
│ ├──┬───┤ ├──────┬─────┬─────┬──────┬──────┤
│ │人数│占起 │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缓│单处罚金 │免于刑事处罚│
│ │ │诉百 │ │ │ │刑 │ │ │
│ │ │分比 │ │ │ │ │ │ │
│ │ │ ├──┬──┼──┬───┼──┬──┼──┬──┼──┬───┼──┬───┤
│ │ │ │三年│十年│人数│占逮捕│人数│占逮│人数│占逮│人数│占逮捕│人数│占逮捕│
│ │ │ │以上│以上│ │百分比│ │捕百│ │捕百│ │百分比│ │百分比│
│ │ │ │ │ │ │ │ │分比│ │分比│ │ │ │ │
├───┼──┼───┼──┼──┼──┼───┼──┼──┼──┼──┼──┼───┼──┼───┤
│2010年│1569│71.5% │546 │111 │0 │0 │99 │6.3%│61 │3.9%│8 │0.5%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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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579│84.1% │638 │98 │0 │0 │4 │0.3%│68 │4.3%│0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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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467│62.2% │551 │68 │0 │0 │2 │0.1%│118 │8% │0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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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04 │41.1% │286 │28 │0 │0 │2 │0.2%│38 │4.7%│0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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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保候审的立法发展与实施状况
(一)立法层面:取保候审与逮捕制度的互动
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取保候审是一种附条件释放的手段。因此,就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关系犹如硬币的两面:或者自由(附条件释放),或者不自由(予以羁押)。因此,取保候审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的设置,必然直接影响着逮捕的适用比例。
就取保候审而言,新刑诉法主要修改了三处内容:第一,完善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第65条);第二,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类型(第69条);第三,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其中,就第二项修改而言,立法者的意图非常明显,即通过强化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定义务,试图消解执法机关对于被取保候审人逃匿的担心,以鼓励执法机关多采用取保候审、少诉诸逮捕。
更重要的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逮捕与取保候审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在新的逮捕条件下,以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为界限,立法确立了两条规则:第一,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当予以逮捕,不得取保候审;第二,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除非具备第79条第一款、第二款列举的法定事由,否则,不得予以逮捕。此时,对于不具备法定情形的案件,在新的强制措施体系下,公安司法机关只能采取取保候审。{12}换句话说,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立法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大大缩减了适用逮捕的可能性和裁量权,从而迫使国家追诉机关不得不在缺乏法定事由时采取取保候审的手段、附条件地释放被拘留人。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立法在鼓励公安司法机关多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也为被取保候审人设定了更为严厉的责任。也即,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逮捕条件,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严重违背了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那么,无论其所涉嫌的罪行是重罪还是普通犯罪,都可以对其实施逮捕。换句话说,就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关系来看,立法一方面强调,对于轻罪,除非存在逮捕必要性的法定情形之一,否则,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另一方面,对于被取保候审人,立法又要求其必须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诉讼义务,否则,将会导致逮捕的严重程序后果。
在此,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实施逮捕后,是否可以再转化为取保候审呢?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执行逮捕后,辩护方往往会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对此,尽管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取保候审的成功率非常低,但是,至少在制度上并不存在障碍。但是,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符合第79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逮捕”,而且,就这两款规定而言,之所以对于这些案件“应当逮捕”,归根结底在于采取取保候审已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因此,除非实施逮捕后,因案件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否则,似乎不宜转化为取保候审。就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法第52条关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文字,而代之以新法第95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故此,对于实施逮捕后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辩护方可以依据第95条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以促使人民检察院根据第93条的规定,对其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二)实践层面:取保候审率的变化趋势
根据前述表5、表6以及表7、表8的数据,近四年来,吴中区与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人数在逐渐增多。其中,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吴中区的取保率从2010年的18.91%上升到了55.6%;吴江区从22.7%上升到了59.1%(参见表11)。在提起公诉阶段,吴中区的取保率从2010年的15.12%上升到了47.42%;吴江区从28.5%上升到了56.68%。四年间,两地的取保率上涨均超过了30%(参见表12)。
表11
(表略)
表12
(表略)
据调查,该地区取保候审率上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违反该项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数较多。对于此类犯罪,只要没有造成过大的后果,一般只能判处拘役和罚金刑。因此,公安机关对于这种案件一般都不采取逮捕措施,而是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即前文提及的“直诉”案件。受此影响,取保候审率也相应增加。第二,盗窃数额的变化。如前文所述,盗窃罪量刑数额的增大导致一般盗窃罪的判刑幅度一般不超过三年,而在司法实践中,这部分盗窃罪占有相当的数量。据了解,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逮捕是例外,不捕是常态,因此,在当地,对于盗窃数额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采取保候审,又正向加大了取保候审率。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贯彻落实,变更羁押的22.6%的犯罪嫌疑人中,全部都变更为取保候审,对该制度的贯彻也增加了取保候审的人数。
综上各种具体原因,导致了取保候审人数的逐渐增加。但是,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一是根据吴江区检察院统计,外来人员犯罪高达85%,对于这部分人采取取保候审的问题主要有,对于轻刑犯罪嫌疑人,法律不允许逮捕的,采取取保候审之后,立即离开本市,不论其故意还是不知情,均导致检察机关难以联系到本人,从而影响接下来的诉讼程序。二是对于外来人口的取保候审,家属均在外地,本地基本无亲戚,无法提供人保,而其本身并无多少财产,亦无法提供财保,因此导致取保候审的实施又面临瓶颈,在实践中应当探索出一种更符合实际的解决方法。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实施状况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据此,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此,高检《规则》第617条进一步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即,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作为新刑诉法确立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积极展开必将对羁押率产生直接的影响。但是,从过去一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该项工作分由多个职能部分负责,加之该项制度的实施细节尚有待探索和磨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功效尚没有完全彰显出来。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试图借助现代技术手段,探索一套人机结合的审查模式,以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效率,其自主研发出了一套“羁押必要性审查辅助评估系统”软件。这套软件系统可以自动从案管平台上的所有审前案件中筛选出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条件的案件,之后,在这些案件的基础上,再由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脱管风险进行个案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从而确定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2013年间,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共对62名羁押人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中,对14名犯罪嫌疑人解除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约占22.6%。其中,在未改变强制措施的48人中,有46人不符合实质审查。具体原因如下:不具备保证条件的19人,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15人,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5人,可能妨碍诉讼程序的2人,赃物未退赔的5人。而符合实质条件最后未审查通过的共2人,其中:虚构被害人谅解事实的1人,虚构保证条件的1人(见图1)。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保证条件而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占绝大多数。对于异地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缺乏提供财产保的能力,又无法提供切实有效的保证人,致使其在逮捕后很难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而受益。
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启动程序来看,该地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自行筛选启动审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共57人,约占92%;依当事人及其家属申请启动的为5人,约占8%。因此,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还主要依赖于检察机关,依申请启动的比例还是偏小。
(图略)
图1
就诉讼阶段而言,该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分布是:在侦查程序中展开审查的有9人,变更羁押的1人;在公诉阶段开展审查的有53人,变更羁押的13人。据此,可以明显看出,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阶段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此时,由于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结果处理上,案件都处于检察机关的管控之下,因此,进行审查的各方面条件都比较方便。
在变更的14名犯罪嫌疑人中,所涉及的犯罪分布为:交通肇事和职务侵占各3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抢劫各2件,盗窃和容留卖淫1件(具体比例见图2)。据此可以看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属于轻罪案件,且以交通肇事及职务侵占居多。
(图略)
图2
但是,随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展开,检察机关也碰到了一系列的难题。一是对于外来人口变更强制措施难,因为很多外来人口在本地无亲友,无法提供人保,自己经济条件又不好,更没有办法提供财产保。而且,外来人口流动性大,一旦改变强制措施,很有可能就离开本地,没有办法联系。二是一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由于人员配备、职责范围、工作机制等方面的限制,难于深入开展必要性审查。相较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分,监所检察部门往往更有时间和精力开展该项审查。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
{2}同前注[1]。
{3}例如,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6条、第7条具体列举了“有逮捕必要”的相关情形;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亦明确规定:“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并列举了可以综合考虑的各项因素。
{4}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9条、第10条明确列举了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人予以逮捕。
{5}参见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根据该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6}值得注意的是,在监视居住的适用方面,各地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在四川ZY地区,近四年监视居住的人数均大于50人。
{7}值得注意的是,在起诉阶段,四年间吴江区取保候审的人数及其所占比例基本持平,并没有显著变化。
{8}《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七)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9}《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2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一)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但符合本标准第五条第六项以及第二十三条有关依法从宽处理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不适宜羁押且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1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发〔1998〕4号)。
{1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号)。
{12}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必须“符合逮捕条件”,因此,对于不具备第79条法定情形的案件,不得适用监视居住。同时,在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中,新法删除了原法规定中“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中“监视居住等方法”的文字,这也印证了在批准或决定逮捕时,只需考虑取保候审一种替代手段。
【作者简介】吴宏耀,“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唐彬彬,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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